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翁庭偉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上訴人 翁水池
翁水波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面積共590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翁水池分得;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分得;⑶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翁水波分得;⑷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早有協議,惟因系爭土地曾經兩造之先父翁○○於民國(下同)69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原台中縣○○鎮○○路○○號農舍時,將系爭土地列為農舍坐落之基地,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必須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協議分割之分割登記,因兩造無法取得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如後述上訴聲明㈡所示等語。
㈡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
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之精神,是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已超過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範圍。又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適法性疑慮,頒佈該辦法之內政部乃以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對該條規定為限縮性解釋,即該條規定適用範圍僅限於共有農業用地協議分割之情事,至於法院裁判分割則不受該條限制,此觀該函釋記載「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甚明,是以本件兩造可透過裁判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僅在分割登記後,原有建築套繪管制仍有效存在,不會產生農地建築套繪管制形同具文之情事;且以上方式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以:同意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式。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同意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及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屬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農業區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16頁),另系爭土地曾由兩造之父翁○○於69年間興建門牌號碼原台中縣○○鎮○○路○○號農舍時,並將系爭土地列為前揭農舍坐落之基地而經套繪管制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均堪採信。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又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查:
⑴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合先敘明。
⑵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查:
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
②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
明欄第4項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及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載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足見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而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至於農業用地分割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範,與「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分割」,乃屬二事,不得混淆。
③綜前所言,本件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之限制,且依前揭析述,並無依法令不得裁判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
⑶本件上訴人雖自承兩造對於分割方案雖均有共識之協議等語
,惟依內政部前揭0000000000號函文,兩造縱使協議分割,亦無法會同辦理協議分割,完成協議分割之物權行為,且縱使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亦可能受限於前揭函文而無法獲取勝訴判決完成分割登記;再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即是指「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准許請求裁判分割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然由兩造協議分割,亦無法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自仍屬不能協議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仍應准許。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裁判分割,業經被上訴
人所同意,且兩造均同意將附圖E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供農用通行使用,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兩造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判決有下列疏失:⑴疏未查明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細分之限制;⑵內政部前揭法令以套繪管制限制分割登記之不當;⑶縱使原審採取「內政部前揭函文限制協議分割登記不當,上訴人得依兩造協議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不得請求裁判分割」之法律見解,亦應先定第一次期日,通知兩造到庭,行使闡明權並表明法律見解,讓上訴人有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之機會,然原審竟未開庭聽取兩造意見,未經開庭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未能解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爭議,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備 註 │├──┼──────────┼──────────┼──────┤│ ⑴ │ 上 訴 人 翁 庭 偉 │ 4155/15420 │ │├──┼──────────┼──────────┼──────┤│ ⑵ │ 被上訴人 翁 水 池 │ 7110/15420 │ │├──┼──────────┼──────────┼──────┤│ ⑶ │ 被上訴人 翁 水 波 │ 4155/154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