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藍朝華
藍朝榮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上 訴 人 萬國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淑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淑裕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萬國石材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就A、C部分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並應將D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施淑裕、萬國石材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百分之六十六。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被上訴人萬國石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施淑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本為訴外人○○○所有,○○○與訴外人○○○先後於93年4月21日、同年12月2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由○○○將00-00號土地內如附圖(即103年6月11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合計59.87坪土地,以新臺幣59萬8700元出售予○○○,供作本為○○○所有之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惟因00-00號土地為無法細分之農地,其等乃同時約定俟將來可細分時,再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點交予○○○接管。嗣上訴人向○○○購買取得00-00號等4筆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予上訴人,將土地交由上訴人接管,及將該債權之讓與通知○○○。其後○○○復將00-00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範圍外之其他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施淑裕,並約定被上訴人施淑裕應承擔○○○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對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買賣義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施淑裕間就該部分土地應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詎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施淑裕所經營之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占用堆放石材及廢棄物,經洽請被上訴人排除,其等竟否認有上開買賣關係,上訴人前揭債權有不確定之危險,爰起訴求為確認。復上訴人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取得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占有;即使上訴人未受讓該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然○○○業已將供作00-00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上開土地事實上管領力,交由上訴人接管、行使;縱尚未交付,但該部分土地之通行,係輔助上訴人實現契約利益之附隨義務,因○○○怠於行使其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上訴人亦得代位行使,為此爰依(或代位行使)民法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將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並命其就現供通行道路使用之A、C部分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及將D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之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向○○○購買本為伊所有之00-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供作本為○○○所有之00-00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並約定將來00-00號土地可細分時,再行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占有,嗣上訴人向○○○購買00-00號等4筆土地時,○○○併將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交付占有,其後○○○將00-00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施淑裕時,亦約定被上訴人施淑裕應承擔前揭買賣義務,而現供通行道路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C土地及D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施淑裕所經營之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占用堆放石材及廢棄物,上訴人要求排除時,其等否認有上開買賣關係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73號卷6至7頁)、異動索引謄本(同前卷8至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前卷10至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同前卷13至14頁)、承諾書(同前卷1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32至35頁)各1件(以上證物均影本)為證,並經○○○於原審103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見原審卷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證人即仲介上訴人與○○○買賣00-00號等4筆土地之○○○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36至38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據原審法官於103年6月11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原審卷53、55至57頁)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於○○○於原審103年3月14日、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雖證稱:伊沒有將向○○○購買之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沒有要向伊購買該等土地云云(見原審卷41頁、本院卷37頁反面)。惟上訴人向○○○購買00-00號等4筆土地時,○○○確有將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之買受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於上開期日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36至38頁),而○○○係介紹買賣上開土地之仲介人,與兩造及○○○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應遠高於○○○;另本院於上開期日將○○○之證詞質之○○○,其竟數易其詞,先稱:「系爭道路我應該也沒有權利了」,嗣改稱:「我有權利」,復再改稱「那麼久了,剛才證人講的話是否是當時的情形,我不知道了,因為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37頁正面),○○○證詞之可信度,殊值懷疑;又○○○購買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主要係供作00-00號等4筆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而○○○將上開4筆土地出賣予上訴後,在附近已無任何土地存在(見本院卷37頁反面○○○之證述),亦即○○○已無使用供作通路之上揭土地之必要,若謂○○○出賣00-00號等4筆土地時,未一併將供作通路之上揭土地權利讓與上訴人,卻保留對伊已毫無用途之上揭土地,實亦與理不合;復○○○向○○○購買之00-00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本,在上訴人向○○○購買00-00號等4筆土地後迄今,均由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作證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7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由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35頁正面),則從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業由上訴人持有之客觀表徵,除益可佐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外,更益難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前揭證詞為真實。況且,上訴人為避免爭議,業已於104年5月19日與○○○達成協議,確認○○○有將如附圖所示A、B、C、D土地買受人債權讓與上訴人以及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接管之事實,上訴人並已將該協議內容通知被上訴人施淑裕,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律師函(見本院卷47、60頁)可證。執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均可信為真實。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向○○○購買00-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受人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施淑裕向○○○購買00-00號土地時,則約定被上訴人施淑裕應承擔前揭買賣義務,均已如前述,惟在上訴人要求排除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堆置於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之石材及廢棄物時,遭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買賣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就該買賣關係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淑裕間,就該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文明。上訴人係本於上開買賣關係取得00-00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之占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在現供通行道路使用之如附圖所示
A、C土地及D部分土地上,遭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占用堆放石材及廢棄物之情況下,上訴人本於占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將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以排除該侵害;並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交還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又因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已有在現供通行道路使用之A、C部分土地上堆放石材及雜物之行為,為避免將來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再為相同之行為,上訴人本於占有物妨害預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自亦有理由。此當與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堆放石材及雜物時,道路是否尚有相當空間無涉,亦不能作為上訴人無權要求排除、返還或預防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施淑裕間,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另本於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萬國公司將如附圖所示
A、C、D部分土地上所堆放之石材及雜物遷移,並命其就現供通行道路使用之A、C部分土地,不得阻礙上訴人通行,及將D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