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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怡心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雯被上訴人 經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滌塵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因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所定104年7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雖於7月13日具狀以因工作需赴上海為由,聲請變更期日而未到場,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立「經銷結盟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經銷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又因上訴人保證於合約期間內購買之保養品價值達一定金額(即900,000元),被上訴人乃依優惠專案規定,特別贈送「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且每月按時贈送一定之產品。而系爭協議書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上訴人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價金,惟自103年4月起,上訴人即未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到期之本票。屢經催討,並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令給付票款,否則終止雙方經銷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 4號律師函),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顯已無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自得類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爰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一定金額才能獲得之「簽約贈品」(價值20,950元)及「履約贈品」(即derma"x"美塑儀x-10,下稱系爭美塑儀,價值520,000元)一台,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贈品之損害,金額計540,950元,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

㈡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而非一般單純之授權契約:系爭協議書雖名「經銷」、「結盟」,然此僅為商業用語,非法律用語,查其實際意思,乃著重在保養品之買賣及合約期限內須購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繼續之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經營美容生醫事業,曾於102年10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經銷代理之各系列美容保養產品,並簽有合約書在案,後因上訴人自認有能力繼續業績,乃向被上訴人增加購貨額度及金額,並取得較優惠之進貨折扣(5折)及回饋贈品(即系爭美塑儀),經雙方同意後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上訴人於簽約之初即領取達到合約總金額才有的系爭美塑儀,被上訴人為確保上訴人履行誠意,乃將合約總金額平均分為12個月,每月75,000元購貨金,由上訴人簽立本票12紙交予被上訴人,按月兌現。如該月購貨金額超過75,000元,則依其實際購貨金額給付;如該月購貨金額不足75,000元,上訴人仍須支付75,000元,不足之部分,保留至下個月額度使用,但契約期限內之購貨總金額須達900,000元。是由其過程及緣由可知,雙方契約所注重者,為一定期間內、一定金額之購貨及繼續性之供貨,達成一定金額即給予特別之購貨優惠及贈品,其法律關係為繼續性買賣契約,應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等情形,上訴人之「解除契約」,顯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魏志軒(本名:魏震宇)間之Lin

e對話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欲製作廣告DM,請求上訴人提供產品圖檔,被上訴人員工表示無法提供而已,與系爭協議書可否履行無關: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著重於貨品之買賣,且該協議書第6條第2項明載「不得於網際網路銷售」,亦即系爭協議書內之產品僅可於實體店面銷售,不得作實體店面銷售方式以外之銷售。且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即致贈授權書、海嘉汀專業手冊、雅璞專業手冊、derma專業手冊、形象名片及相關使用之表格款式,作為上訴人向客戶推廣之用。基於著作權之尊重,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無使用系爭產品圖檔之權,故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提供,並無違約;且為防止上訴人將圖檔放於網站,或利用網路銷售,造成不必要困擾,被上訴人之拒絕,合法有據。

㈤本件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方主張終止契約

,並請求因此所受損害540,950元: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合約金額為900,000元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購貨金額須達到此一保證之底限,故系爭協議書第8條才會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款予乙方(被上訴人)」。相同的,上訴人必須在合約期間內達到最低購貨保證金額,才會享有系爭協議書第4條「進貨折數5折」及後附之「簽約贈品」、「每月贈品」及「履約贈品」之優惠。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總價值540,950元,並由上訴人簽收無誤;其中履約贈品復言明:「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依進貨金額計算,甲方可得derma"x"美塑儀x-10一台(價值52萬元)」,又言明:「

五、儀器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而該等贈品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已先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使用,無法退還,則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自屬合法有據。

㈥綜上所陳,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違約,而遭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協議,且對被上訴人造成贈品無法收回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查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代理之ALGDTH

ERM海嘉汀、EPRIS雅璞、PURELIEF芮俐芙品牌,聲稱可提供做身體之產品予上訴人,並提供上訴人體驗系爭美塑儀之效果,並承諾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品牌產品達一定金額,將贈送系爭美塑儀乙台予上訴人;上訴人經審酌,於102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經銷被上訴人所代理之保養品牌,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三品牌之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按月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若於合約期限內按月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享有特別贈品(含系爭美塑儀)之優惠。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被上訴人雖即先行提供系爭美塑儀予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派遣老師前往上訴人營業地點指導上訴人操作時,發覺系爭美塑儀存有重大瑕疵,其探頭無法運行,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承諾修繕,且若系爭美塑儀真的壞掉,會更換新的予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先購買上開品牌之產品。嗣被上訴人約於一個月後始為修繕,然系爭美塑儀運行後仍不定時發生故障,上訴人陸續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數次,至今系爭美塑儀仍無法發揮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體驗過之相同效果,上訴人之客戶亦抱怨系爭美塑儀效果不佳。而被上訴人陸續修繕系爭美塑儀期間,上訴人仍遵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價金,然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品牌做身體之產品,被上訴人卻藉故不提供,反不斷向上訴人推銷非上訴人所需之臉部產品;且其中海嘉汀之產品,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供,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始表示已無代理權。則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上訴人實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理,因而停付價金,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協議書;詎被上訴人竟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美塑儀如經使用,不接受退貨,上訴人須賠償系爭美塑儀之價額,被上訴人才願解除系爭協議書。惟系爭美塑儀交付予上訴人時已存在重大瑕疵在先,豈有令上訴人接受有瑕疵之系爭美塑儀而不得退還,並令上訴人賠償系爭美塑儀價額之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已違契約公平。

㈡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著重在上開三品牌之泡澡精油、

做身體之產品等為上訴人所需,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儀器,上訴人體驗過認為效果佳,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上開品牌產品及系爭美塑儀應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之點。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美塑儀所使用辭句雖為「履約贈品」,然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美塑儀,上開品牌產品之價值與約定之價金並不相符,上訴人則無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是探求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美塑儀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對價,而非屬贈品。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主要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中文譯文為「海嘉汀、雅璞及芮俐芙」等三項品牌產品,被上訴人刻意不提及此處,顯見被上訴人自知其主張並無理由。再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所闡釋,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然查,系爭協議書並非採上開方式為之,而係由上訴人先為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款項後,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出貨」之權利,故其應非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載,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銷

上開三項品牌產品,並由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用予被上訴人之契約;後被上訴人更出具法國海嘉汀海洋保養品經銷授權書,給予上訴人用於上訴人開設之康活本道青春賦活館,以此取信上訴人其有合法之授權權利,並同意授權上訴人經銷。詎兩造簽約後,因上訴人欲銷售產品,有需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產品圖檔必要,於103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業務代表魏志軒詢問時,魏志軒卻告知「因為海嘉丁結束代理所以也不用賣了」、「第二部分因為雅樸所有產品都在改款…要到7月以後才會『大致上』都改好」、「產品都還沒出來勒呵呵…」;經上訴人人員詢問:「這些產品在貴公司有銷售一段時間圖檔的部份都沒有?」,其更說明:「舊的產品一定都有,只是目前都要換新產品,舊包裝都沒有了,你們要舊的圖檔也沒用…」,惟卻又於103年4月30日回覆:「圖檔上週已經回報公司,公司回覆很抱歉此部分無法提供…」。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即係為求取得上開三項品牌產品之銷售權利,詎被上訴人人員竟表示其中海嘉汀之產品已無代理權,根本無從履行;而雅璞之產品又正進行大改版,無從提供相關資料,致上訴人根本無從販售,且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人員竟表示於協議書即將屆期前,始會「大致上」都改好,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被上訴人顯無履行之可能甚明。甚且被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之相關儀器(美塑儀),更亦屬瑕疵品,如原審被證4之對話記錄所載被上訴人人員更曾於103年1月14日表示,將於103年1月15日請工程師前往「維修儀器」等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於約定期間內保有海嘉汀品牌經銷代理權及被動告知雅樸品牌商品將進行大改版之事),根本無從依約給付上訴人需要之物品,令系爭協議書形同具文,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㈣又依上述,系爭協議書僅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非屬繼續性

買賣契約之性質,今因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54條第1項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以原審103年8月19日答辯狀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部分:緣被上訴人除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部分,於簽約後更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美塑儀經常故障,且更係取得美塑儀後7日內就發生,然被上訴人卻推託此僅為消耗更換問題不處理,在在均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告知之內容不符,上訴人始因上述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即要求訂購產品卻無產品提供,要求相關服務亦均無)拒絕給付價金,等待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協議書僅明訂被上訴人有權可同時不予供貨)。

㈤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於網路之通路販售,上

訴人卻告知欲將資料上傳網路平台,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違約部分: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係指上訴人不得於網路上為「銷售」行為,然上訴人僅係將此放於自己網站上供顧客方便查看,自與該條項所定之「銷售」行為不符。再依前揭條項內容觀之,係約定上訴人不得轉由他店或他人代銷,上訴人僅係欲將相關資料上傳至「自己網站」上,亦應與該條項意旨無牴觸。況上訴人上傳之網站僅有上訴人之會員得以觀看,網站上更無標記金額,何來違約?且上訴人於網站上傳相關資料部分,早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人員怎會全無質疑,更願提供資料?),兩造自103年7月間協商破裂後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亦均無提及此處,而僅係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為由爭執。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可終止系爭協議書,其係向將來失

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契約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始取得相關贈品之「所有權」,之前僅具「使用權」,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契約,或認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上訴人願將此部分贈品返還,被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及本票,此並無被上訴人佯稱之損害存在。至系爭美塑儀雖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然因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美塑儀交付時已存有重大瑕疵,無法發揮其功效,要求上訴人接受此有瑕疵之系爭美塑儀且不得退還,顯已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違契約公平,故本件上訴人應僅負有返還系爭美塑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美塑儀之價值520,000元。復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終止系爭協議書有何損害之情,是上訴人應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顯係為刻意模糊本件焦點,原審未查,認系爭協議書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有給付系爭美塑儀之損害,顯已損及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為由,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520,000元本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簽訂「經銷結盟協議

書」,合約有效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均為每月月底、金額均為75,000元本票12紙,作為購買產品價金之給付。

⒉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領取「簽訂贈品」,價值金額計20,9

50元及「履約贈品」(derma”X”美塑儀乙台),價值金額計520,000元。

⒊雙方契約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

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金予乙方(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購得之產品「不得於網路之通路銷售」。亦約定:「合約完成且支票兌現後」,方可獲得「履約贈品」。「儀器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

⒋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即未就本票金額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未曾向被上訴人訂購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

⒍被上訴人之員工魏震宇(即魏志軒)與上訴人之Line簡訊

對話,上訴人言及「不知資料有無處理呢,何時會有,我方便給工程師上架網路?」。

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上訴人依約

給付價金,該律師函於103年7月7日由上訴人收受。函內表示「逾期本公司將不再催告,逕以本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經銷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1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上訴人並於簽約時,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所特別贈送之「簽約贈品」及「履約贈品」。惟上訴人自103年4月份起,即未按約購買產品及給付到期之本票金額,屢經催討仍未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並限期令給付,逾期則以該函終止雙方經銷合約(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均遭上訴人置之不理,顯已無履約之誠意,被上訴人爰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協議終止。上訴人於簽約時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一定金額才能獲得之價值為20,950元之「簽約贈品」,及價值為520,000元之「履約贈品」美塑儀一台,而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金額計540,950元(計算式:20950+520000=540950),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本票、律師函及回執、協議書及合約付款明細、客戶對帳卡、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等件為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⑴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已給付之「履約贈品」無法回收,受有540,95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合約之法律性質,是否為繼續

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就此係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觀其內容及實際履行狀況,性質上為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非一般單純之授權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先為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款項後,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出貨」之權利,故應非屬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而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經銷結盟協議書雖名為「經銷」、「結盟」,然此僅為商業用語,審諸協議書內容,乃兩造協議由上訴人經銷及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品牌之保養品,合約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止,合約金額為900,000元,並由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75,0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分批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養品價金之支付。兩造所在意者為一定期間內、一定金額之購貨及繼續性之供貨,達成一定金額即給予特別之購貨優惠及贈品。易言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乃著重於保養品之繼續買賣及合約期限內之須按月繼續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應為繼續性買賣契約之性質無誤,此部分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一般買賣,應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而終止契約,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於民法第367條、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定之系爭協議書,著重在保養品之繼續買賣及合約期限內按月繼續購足一定金額之產品,並享有特別贈品之優惠,核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具有買賣性質之經銷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依約即有對被上訴人履行按月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自103年年4月起,上訴人即未依約按時支付價金,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置理,有前述103年律萍字第0704號律師函可稽。是依前揭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而觀諸卷附送達回證,可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103年8月13日,則自斯時起,系爭契約即應終止。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商品有「不完全給付」、「給付有瑕疵」、「無履行之可能」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等前揭情詞為抗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有關系爭契約經銷產品ALGOTHERM海嘉汀(銷售品號為A開頭

)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時,尚在代理期限內,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示之「經銷授權書」,係保證法國海嘉汀海洋保養品之來源為合法及正品,難認有何欺詐。又查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103年4月份為止,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相關保養品品項中,並無法國海嘉汀系列之產品,被上訴人表示其亦未曾接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或抱怨未能購得海嘉汀系列相關產品,此有上訴人購貨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參原證六),及上訴人簽認之客戶對帳卡可憑(參原證七)。

足見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海嘉汀相關保養產品,即無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況被上訴人表示其於當年度,雖無法再取得法國海嘉汀保養品之臺灣經銷代理權,惟結束代理數個月前均透過銷售業務向下游客戶通知,且被上訴人為保障原有客戶權益,於代理結束前,已向法國海嘉汀製造公司訂有足夠之庫存貨品,供原有客戶6個月以上之使用量。現被上訴人公司仍有存貨,截至103年6月份為止被上訴人公司仍有法國海嘉汀保養產品供貨給客戶之記錄,銷貨金額高達76,152元,亦有客戶銷退貨統計表可證(參原證八)。是倘上訴人依約購買,被上訴人當可立即提供,殊難謂「被上訴人無法履行」。

②有關有關EPRIS雅璞系列產品(銷售品號為E開頭)部分,按諸

常情,為保持高度競爭力,企業產品改款乃大勢所趨,在新款式產品上市前,自仍以舊款式產品繼續販售,稽此,系爭EPRIS雅璞系列產品雖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進行改款,然無礙於被上訴人舊款式產品之繼續販售。此觀本件雅璞系列產品,截至103年5、6月份止,被上訴人均依下游客戶之訂單,全數出貨,亦接受客戶銷退,銷貨金額高達895,471元,銷貨淨額高達771,450元,有客戶銷退貨統計表可參(參原證九)。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截至103年3月底尚有銷貨予上訴人之記錄,103年4月底以後,上訴人還將未銷售完之雅璞系列產品向被上訴人辦理銷退,此亦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可參(參原證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倘若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不出貨」為真,為何仍有上開銷退貨情形?在在顯示上訴人所言不實在。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EPRIS雅璞系列產品,亦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有瑕疵可言,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在案,則上訴人嗣再以103年8月19日答辯狀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主張契約經其解除,自無足採。

③上訴人另稱:兩造簽約後,因上訴人欲銷售產品,有需被

上訴人提供相關產品圖檔必要,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項約定係指上訴人不得於網路上為「銷售」行為,然上訴人僅係將此放於自己網站上供顧客方便查看,自與該條項所定之「銷售」行為不同,被上訴人竟執為不提供圖檔,亦有不履約情形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主要著重於貨品之買賣,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明載「不得於網際網路銷售」,亦即系爭合約內之產品,僅可於實體店面銷售不得作實體店面銷售方式以外之銷售。被上訴人並表示其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已致贈授權書、海嘉汀專業手冊、雅璞專業手冊、derma專業手冊、形象名片及相關使用之表格款式,作為上訴人向客戶推廣之用。基於著作權之尊重,依系爭合約之記載,上訴人無使用系爭產品圖檔之權,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並無違約等語。再由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不知資料是否有無處理呢,何時會有我方便給工程師上架網路?」上訴人是否有預備將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之商品上網廣告及轉售,亦不無疑慮,是否將違反雙方只限「實體店面銷售」之約定,且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其他通路販售之權益。故為防止上訴人將圖檔放於網站,或利用網路銷售,造成不必要困擾,被上訴人之拒絕,尚屬有據。

上訴人上開所稱,亦非可取。

④上訴人另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著重在上開三品牌

之泡澡精油、做身體之產品等為上訴人所需,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美塑儀,上訴人體驗過認為效果佳,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上開品牌產品及系爭美塑儀應屬系爭協議書之重要之點。系爭協議書內就系爭美塑儀所使用辭句雖為「履約贈品」,然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美塑儀,上開品牌產品之價值與約定之價金並不相符,上訴人則無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是探求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美塑儀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對價,而非屬贈品云云。然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合約金額(合約金額為900,000元),以及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之總購貨金額須達到此一保證之底限,且第8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不克完成合約時,依照『附表1』之金額價款,支付現款予乙方(被上訴人)」。協議書第2頁贈品欄記載簽約金額90萬元,「履約贈品」處約定,上訴人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方可得上開「履約贈品」。是該「履約贈品」,依其契約明文約定,既在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始可獲得,自非屬系爭協議書之買賣對價。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簽約時提供之系爭上開美塑儀儀器,更亦屬瑕疵品,且亦無法維修修復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卉羚、魏先生為證明,然於所訂訊問期日,上訴人及該證人均未到場,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自無足採。

㈢關於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請求已給付之「履約贈品」無法

回收,受有540,950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分別為民法第263條及第260條所明定。次「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合法終止在案,然兩造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則上訴人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領取價值為20,950元之「簽約贈品」,自不受事後契約終止之影響,被上訴人就此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贈品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950元,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所主張520,000元之「履約贈品」即美塑儀一台部分,查系爭協議書第2頁「履約贈品」處係約定,上訴人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方可得上開「履約贈品」,惟上訴人已先行領取使用,而該儀器特別註明「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現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合約且經被上訴人終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價值520,000元之「履約贈品」美塑儀一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憑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20,000元。然而,上開「履約贈品」,依約定既應於合約完成且支票完全兌現後,方可取得受贈,茲被上訴人卻於完成簽約尚未履約時即將該贈品交付,又依約如經使用恕不接受退貨,致認本件契約終止時認應賠償上開全額損害,尚非合理公允,本院認被上訴人既違約於簽約尚未履約時即將該贈品交付,其對債之履行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減輕上訴人四分之一賠償責任。由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給付履約贈品之損害,於390,000元(520,000*3/4=390,000)範圍,核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論指指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指指其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