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 訴 人 陳興隆
陳彩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上訴人 陳水龍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被 上訴人 陳清年
陳清華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陳水龍、訴外人○○○(被上訴人陳清海之父)、○○○(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之父)兄弟 3人於民國53年12月17日與訴外人○○(上訴人之父)訂立買賣契約,向○○購買其繼承自其父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彰化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中持分 1/4之土地,並於契約第12條約定○○辦理繼承完畢後,應會同辦理移轉登記。買方 3人當時已付訖全部價金,賣方○○亦已依契約第3條約定將出賣之土地點交予買方3人使用。惟,○○至65年 4月20日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因土地法第30條已於64年 7月24日修正時,增訂「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有「每宗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買方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行使,迨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 1月26日廢止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刪除上開規定後,該因法令限制而無從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始行消失,買方自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二)而○○於82年 9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等4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輾轉經辦理92年11月14日共有物分割、98年8月31日贈與後,現為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2人共有,渠2人自負有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上開買方3人中,訴外人○○○於94年 5月1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上開請求權由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均分繼承,訴外人○○○於102年6月12日死亡,除被上訴人陳清海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比例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472/50000、1028/50000予伊等。(三)又於上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廢止或刪除前,伊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法令之限制而無從行使,是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伊等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廢止起,迄103年12月間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四)此外,系爭土地北端由伊等使用,設有農業設施,之前曾種植香菇,現做為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等使用,而系爭土地南端經人種植水稻,應係上訴人在使用。兼為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之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陳清海表示:本件買受人以前即係購買那裡、就是固定在那裡(上述現由伊等使用部分),但契約書上好像是寫持分。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耕地,受限於同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不能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然非不能維持共有,故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 2人分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等情,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應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472/50000及1028/5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由被上訴人陳水龍、陳清海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150000、由陳清年、陳清華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300000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否認伊等之父○○與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至上訴人陳興隆於原審所稱如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其希望買回等語,並非自認。上訴人陳彩娥於原審已表明不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所簽名或用印,而上訴人陳興隆於原審固曾稱鄉公所提供之○○印鑑章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相似」,然「相似」並不等於「相同」,印文是否真正,應由專家鑑定。(二)又被上訴人既自認土地法64年修正不能增加共有人,則系爭契約早已「給付不能」,因為法律上不能,豈能死而復活。再者,民法之時效規定中只有「中斷」、「不完成」,並無「不計入時效即停止」,是自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買賣契約訂立迄渠等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渠等所稱之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況縱因法令修正為事變,依民法第 139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需於89年 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 1個月內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三)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 3條乃約定:「北畔面之土地交與乙方為後日建築之用地,本日移交完畢」,可知被上訴人所稱之買賣為「特定位置」買賣,非持分買賣,故被上訴人請求伊等移轉上開比例之應有部分,亦有誤會。又上訴人陳興隆表示不知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何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上開聲明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65年 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10月17日而登記為○○所有,於83年 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 9月10日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等4人所有(參見原審卷第17、18頁之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
(二)系爭土地曾於92年11月14日被辦理分割共有物、於98年 8月31日被辦理贈與,目前係由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5888/50000、4112/50000(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及被上訴人陳水龍曾與上訴人之父○○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上訴人於本院固否認其等之父○○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係稱不知該買賣契約之真假、其等不清楚該買賣之事,當時其等年紀都還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既早已自承不清楚系爭買賣之事,則其等如今又焉能斷言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又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函調上訴人之父○○之印鑑申請書等資料,獲該所於104年2月5日發文檢送○○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2份(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而該函覆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其紋線特徵均相同,即知確係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是應可推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之父○○當確曾於53年間與訴外人○○○、○○○及被上訴人陳水龍等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買賣契約之存在,尚難採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父○○曾於53年間與訴外人○○○、○○○及被上訴人陳水龍等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經雙方約定甲方(按指出賣人○○)辦理繼承完畢後應會同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各不得異議」,○○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及被上訴人陳水龍會同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惟,○○至65年 4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買賣土地受限於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再者,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制定,其第22條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至72年間該規定修正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並移列於第30條,且就所指「耕地」定義,該條例於72年間於第 3條第11款明定為「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於89年間修正為「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於92年間修正為現行之「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木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歷年來之定義,系爭土地始終係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故○○亦係受限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為第22條)之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固就此辯稱土地法64年修正不能增加共有人,則系爭契約早已「給付不能」,因為法律上不能,豈能死而復活云云,惟,按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成立時決之。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66條於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法律限制既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53年訂立後始訂立,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顯非係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即並非自始客觀之給付不能,其契約不因嗣後法律之變更而無效;而該等法律限制如今既已解除,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已可見顯非「永久不能」,參照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意旨,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自仍得請求出賣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契約義務,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早已因該等法律限制而「給付不能」,豈能死而復活云云,誠有誤解,並不足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之限制於89年1月間廢止及修正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業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而由上訴人 2人及訴外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分別經辦理分割共有物、贈與後,現由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5888/50000 、4112/50000,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則分別於 102年6月12日、94年5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除被上訴人陳清海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則已協議由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均分繼承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原法院家事法庭10
2 年7月1日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及協議書等影本(參見原審卷20頁至第22頁)為證,是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買受人3人中之○○○、○○○2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分別即由上訴人 2人、被上訴人陳清海、被上訴人陳清年及陳清華承受,是被上訴人 4人自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2人履行系爭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
(四)又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系爭買賣為「特定位置」買賣,被上訴人請求其等移轉上開比例之應有部分,亦有誤會云云。查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固約定:「本買賣標的之土地及地上物交付方法約定如下:本件土地指定位置北畔面之土地交與乙方為後日建築之用地,本日移交完畢」,惟,另並綜合考量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末段則係約定:「……以上持分肆分之壹買賣,而買受人叁名各取得拾貳分之壹……」,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附有就系爭土地劃定特定範圍之圖例,當事人亦未主張有此圖例之存在,而兼為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之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陳清海雖稱本件買受人係購買固定位置,但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陳清海
3人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本人,而係為買受人之繼承人,渠等並未親歷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未必知悉買賣雙方之真意,本件買受人所重者應係就特定位置得否加以使用收益等節,本件尚難逕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之約定即認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系爭土地北畔面相當於持分 1/4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而應係認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 1/4持分,並定有北畔面部分土地由買受人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較符合契約真意。況且,縱若認系爭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標的之移轉登記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該相當於持分 1/4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按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於89年修正移列為第16條,且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就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0.25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752平方公尺,此有上開附卷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是若自系爭土地中將相當於持分 1/4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以便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顯均未達0.25公頃,而有違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是上訴人依法不得為此分割,進而無從將分割後相當於持分 1/4面積之特定部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392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若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即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是本件縱若認出賣人○○係將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如上所述特定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及被上訴人陳水龍,嗣上訴人承受其等之被繼承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其後因法律修正致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買受人之繼承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該特定部分之買受人(或買受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即 1/4,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為「特定位置」買賣,被上訴人請求其等移轉上開比例之應有部分,亦有誤會云云,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各45888/50000、4112/50000,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渠 2人負有按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義務,亦即依序各應移轉應有部分11472/50000、1028/50000(合計為1/4);而上開買方3人就該合計1/ 4應有部分各有1/3權利即權利持分各 12500/150000,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水龍、陳清海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150000、被上訴人陳清年、陳清華則均分繼承買受人○○○之12500/150000,亦即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30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應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472/50000及1028/5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由被上訴人陳水龍、陳清海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150000、由陳清年、陳清華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300000,即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至上訴人固辯稱自53年間系爭買賣契約訂立 迄103年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早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於53年12月27日簽定,並於第12條中約定「經雙方約定甲方辦理繼承完畢後應會同聲請辦理移轉登記,各不得異議」,然出賣人○○遲至65年 4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在此之前,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而其間,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已分別於64年7月24日、6
2 年9月3日訂立上開限制規定,致系爭土地雖經○○辦理繼承登記後,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因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行使,嗣於89年 1月間廢止、修正上開限制規定後,本件買受人(或其繼承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89年 1月間起算,從而,被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0日遞狀提出本件訴訟以行使其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參見原審卷第 4頁之收狀章戳),尚未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固又辯稱縱因法令修正為事變,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亦需於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 1個月內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 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若請求權,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事由,而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並非發生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89年 1月廢止、修正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規定之前,本件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未能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未開始進行,此並非發生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89年1月上開規定廢止後1個月內為請求,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興隆、陳彩娥應分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72/50000及1028/5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由被上訴人陳水龍、陳清海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150000、由陳清年、陳清華各取得權利持分12500/3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