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許銘輝特別代理人 許世宏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麗玲被上訴人 許海祥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複代理人 詹若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且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本件上訴人為受監謢宣告之人,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二審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下稱刑案一審、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許世宏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將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79號)移送予民事庭後,許世宏既未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即得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許世宏代理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第一審追加聲明(原審卷第92頁),經原法院准予追加,本件訴訟(含原訴、第一審追加之訴)即屬合法,其代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亦屬合法,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上訴不合法(本院卷第160頁),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二人同住於台中市○區○○路○○○巷○○號。上訴人自97年3月17日起,因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阻塞性水腦症、全身性抽搐癲癇及老年性痴呆症併有譫妄等病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及復健,同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因上述病症、腦中風及腦神經損傷後期、腦缺氧損傷等病症接受高壓氧治療。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知覺、理會及智識能力退化,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為法律行為,竟利用保管上訴人印章,及97年3月10日承購基隆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申辦印鑑證明書之機會,先盜用上訴人印章蓋用於郵局存證信函上,向台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聲稱上訴人擬出售臺北市○○區○○街○號、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再盜蓋上訴人印章以偽造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連同盜用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上述偽造之存證信函,交由不知情之方○光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原因關係買賣、原因發生日期98年2月13日、登記日期98年3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每月有老人年金3,000元及租金3萬元之收入(97年4月8日起至98年
2、3月間),上訴人名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下稱永豐金帳戶),自98年1月14日起至99年7月31日最後1筆股票賣出止,尚餘303萬5822元,自無需由被上訴人墊付醫療與照顧費用,反而被上訴人利用保管上訴人帳戶之機會,陸續提領上訴人之金錢達708萬2845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用以抵被上訴人所墊付之醫療與照顧費用,顯屬無稽。再觀諸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買賣價金200萬元,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所載價款14萬6600元相去甚遠,兩造間買賣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且被上訴人當初要求上訴人申請2份印鑑證明,上訴人曾提醒女兒許世宏要注意,經許世宏在刑案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曾辯稱經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較好,亦與證人方代書證述伊會建議用贈與,以避免優先承買權事宜等語不符。參以被上訴人親撰之信件,亦心虛自承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如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98年2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就前項房屋,經松山地政於98年2月13日以南港字第2502號收件,於98年3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業經上訴人同意,本件無非為許世宏等人以刑逼民之手段,乃因上訴人已罹於植物人狀態、母親許林清香已經過世,皆不能到庭為被上訴人辯白,許世宏等人始有恃無恐、顛倒是非。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刑事部分已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一人獨立扶養父母,許世宏長年旅居日本,兄許海洋、妹許麗玲無照顧雙親能力,98年初母親許林清香見被上訴人經濟壓力沈重,乃詢問能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以補償被上訴人代墊之生活費用,且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亦較便利,本件並未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自無依舉證責任法則,將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以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盜用上訴人前因承購基隆市○○區區段徵收案配售土地申辦之印鑑證明書,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再以兩造間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移轉予伊之原因,於本件及系爭刑案均辯稱:因父親(即上訴人)需長期照顧,其他兄弟姊妹均未照顧父親,父親乃將系爭2棟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其他子女於父母在世時亦未曾爭執,嗣父親嗣後罹於植物人狀態,母親許林清香已過世,皆不能到庭為被上訴人辯白,其他兄弟姊妹乃提出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刑事上訴理由狀,上開書狀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為答辯理由,見原審卷第36頁)。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委由土地登記代理人方○光辦理,經方○光填載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8年3月13日持上訴人印鑑證明,連同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上訴人名義寄發之通知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國民小學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持向松山地政辦畢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等可參(附於刑案他字5605號卷第39至40頁、第6至17頁)。而上訴人在97年3月起,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住後之就醫狀況,暨系爭建物辦理移轉登記當時,上訴人有無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乙節,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7月1日函復(見刑案一審卷四第7頁):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急診就醫,同年月11日,因右大腦尾狀核腦出血,經急診住院,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初期嗜睡,經治療後病人意識清楚,插鼻胃管,但是咬字明顯模糊,仍具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過因為年老(77歲),多處腦中風、癲癇症,有記憶缺損,失智現象,並有上訴人之病歷附於刑案他字5605卷第44至116頁可查。再參酌證人即永旭診所醫師賴○明於刑案具結證稱:「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因腹部脹氣至臺中市永旭診所就診,是我的病人,就診時上訴人都是坐輪椅,是中風病人,由媳婦及外籍傭人推來,沒辦法主述,都是醫師問他吃飽了,有無不舒服,答覆通常幾個字,不會很長,有辦法做簡短回答,可是要被動,也知道我是誰。(問:上訴人看診時,對問題暸解?)點頭或搖頭回答,簡單可以回答,複雜不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9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雖無法為主述,然仍具有受意思表示及被動為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參以證人即外傭仲介周○佑於刑案具結證稱:「我是上訴人許銘輝在昆陽街的鄰居,96年間許銘輝家請第1個外傭開始正式有接觸,許銘輝於97年3月間搬至臺中,如有入工或中途外傭有問題,我均會親自訪視,98年6月18日我曾訪視許銘輝,因許銘輝是長輩認識我,都會點頭寒暄,問我吃飽沒有、天氣好不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0頁)),自可顯示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之前有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因此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認98年2月間代書方○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已無法從事社會上一般人之交易行為及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僅屬主觀推測,無從遽認上訴人當時已無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之意思能力。
二、再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同住後,被上訴人乃承擔照顧年老中風之父親及年老之母親之責,而被上訴人之兄許海洋、姐許世宏及妹許麗玲等人則均未曾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等節,核與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即上訴人之長女)許世宏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其剛從日本回來,上訴人之長子許海洋在做保全,均無能力撫養上訴人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18頁反面),且許世宏於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150號聲請監護案,自承伊未長期照顧上訴人,亦未負擔過生活費,係被上訴人長期照顧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刑案一審卷四第50頁反面筆錄)。另被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之母許林清香自72年間即由被上訴人單獨照顧,迨至100年間往生,因此被上訴人在97年至100年間乃單獨照顧年邁雙親,許世宏旅居日本、係日本籍(98年10月20日恢復我國國籍,見刑事二審卷第16頁戶籍謄本),長男許海洋、次女許麗玲則因經濟因素等考量,實際未在旁照顧父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於刑案提出其寄發予許海洋、許世宏、許麗玲之存證信函,稱:「本人許海祥自72年8月起至今,扶養母親,已有27年又7個多月,自97年3月起照護父親,計三年…」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2頁)可參。佐以97年間,上訴人與其兄弟(被上訴人之叔伯)就基隆市○○區區段徵收土地配售事宜,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地,惟未出具任何授權書面,仍圓滿辦理等節,經證人方○光於刑案證述詳實(見刑案一審卷四第31頁),可見上訴人平日對被上訴人應甚倚重。又許世宏聲請原法院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法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經社工訪查上訴人現況,顯示上訴人照顧狀況尚可,社工單獨詢問其外勞,外勞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照顧有加,未曾見有不聞不問或不協助就醫,法院評估上訴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至12頁所附原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益見被上訴人應為主要負責照顧上訴人之人無訛。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麗玲於本院提出許林清香於華南銀行之存摺,所顯示許麗玲於86年12月間至88年8月間匯款至該存摺帳戶之情形(本院卷第60至64頁),尚不足以證明許麗玲所匯款項是否係供扶養母親之用,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麗玲提出記事本(本院卷第68至74頁),記載內容縱可認許麗玲有因許林清香94年7月份、95年8月份、95年、96年2月等期間住院開銷而分擔費用,究不能否認被上訴人長時間照顧父母有所投入之事實。
三、而本件由許世宏提出刑案之告發(見刑案他字第5605號卷宗之101年5月11日刑事告發狀),許世宏、許海洋(上訴人之長男)聲請原法院為監護宣告,經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後,許世宏乃以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同意擅自辦理系爭建物之產權移轉,因上訴人現已不具意思表示能力,致難由上訴人本人予以確認。然直系血親尊卑親屬間互為相關買賣或贈與,並無簽訂任何書面合約以資為憑之習慣,又父母於生前即預先規劃為部分財產之贈與以換取子女為奉養終身之承諾,合於一般常態,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以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多筆(見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筆錄、刑案他字卷第41頁以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審卷四第70頁以下財產清冊);相較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實為玉成國民小學所有(坐落土地於77年間遭徵收為學校用地,係100年間始經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上訴人,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見刑案一審卷四第83頁),且系爭建物於64年、71年及77年間即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135萬元及1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迄未清償塗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40至43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42號遷讓房屋卷第6頁以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又系爭建物其中昆陽街9號透天一樓店面租予攤販收取租金,二、三樓以上則有上訴人之長子許海洋妻兒子女居住其中,上訴人之長女許世宏返台亦居住其中,此為被上訴人於刑案陳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四第43頁所附被上訴人刑事答辯二狀、二審卷第14頁之答辯狀),可見被上訴人擅自辦理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相較於其餘不動產,更容易遭其他兄弟姊妹查悉。參以證人方○光證述本件若用贈與可避免優先承買權事宜等情,惟證人方○光實際係以買賣之方式送件,並代為草撰存證信函內容催告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究竟為何以買賣辦理,其已不復記憶等情,亦經證人方○光證述在卷(見偵字21649卷第8至10頁、刑事一審卷四第31背面至32頁)。則倘若被上訴人有心謀奪上訴人之財產,當無選擇欠缺基地所有權之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以外之其餘不動產更具價值為是,且亦可選擇贈與方式,較為便捷,復可避免因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後續有關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衍生爭端,避免因系爭建物內有被上訴人之兄嫂居住,而遭查悉為合理。另被上訴人因照顧父母實際墊付之費用,包括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為許林清香僱用外籍看護之薪資等費用,及97年初起,被上訴人開始照顧上訴人之各種費用,含醫藥費、自費之高壓氧治療費用,且有外籍看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之需,所費顯然高昂,以上訴人年邁且中風後,需賴被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並無謀生能力,而刑案第二審調取之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刑案二審卷第148頁以下),顯示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租金收入(97年1月8日起至98年2、3月),實際並非每月固定,多則約2萬8000元,少則1、2萬元,加以該帳戶並作為水電費之扣款帳戶,其名下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金額亦非甚多,實際應無從支應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之實際花費甚明。至於上訴人名下有甚多房產及些許股票(見他字第5605號卷第41至42頁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中房產部分,顯然非可輕易變現以支應上訴人生活所需,另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實際為上訴人買賣股票之帳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即松山地政收件日期),提領或轉帳金額永豐商業銀行帳戶251萬7537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27頁)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帳戶內資金需上訴人之次女許麗玲之印章始能動用,其中97年6月4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事後已陸續清償等情在卷(刑案二審卷第225頁正反面),則扣除上開150萬元後,上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提領金錢應為約100萬元,且實際亦非被上訴人可任意支用。上訴人所提出由許麗玲製作之帳簿(原審卷第108至109頁),顯示上訴人雖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但由許麗玲製作帳簿,則帳簿內容尚難完整顯示上訴人實際所需開銷。又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時,通常不會考量父母名下是否有財產,而係父母有金錢需求時,子女均先直接代為支應,另一方面,父母考量子女實際隨侍在旁照顧之心力,對負擔雙親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給予部分財產以為補償,亦非罕見,此不因上訴人關於醫療、生活費用,實際以上訴人自己之財產支應之數額多寡而有不同。堪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因母親許林清香於98年初因見被上訴人因照顧雙親等背負沉重經濟壓力,遂詢問上訴人能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用以補貼被上訴人代墊之生活費用,並居於所有權人身分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以利照顧上訴人,且擔負照顧兩老以至終老之責等語,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方持先前已領取之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持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委託方○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之相關手續,其所為均係經上訴人授權者等語,既不違情,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上,亦不罕見,堪認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寄送予許世宏、許海洋、許麗玲等人之信件(原審卷第107頁),係因渠等手足間因父親財產、照料費用認知歧異,為弭平手足間爭議提出建議方案,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依前揭台北市政府通知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函文內容(見刑案一審卷四第83頁),則該土地撤銷徵收後應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回,加以系爭建物現有許世宏、許海洋居住其中,則被上訴人提出將系爭建物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建議方案,無非避免產權關係過於複雜,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心虛自承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應有誤會。另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許世宏於刑案證述:當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申請2份印鑑證明,上訴人曾提醒許世宏要注意云云,並舉被上訴人領收上訴人所申請之2份印鑑證明之簽名收據為憑,惟上訴人苟就印鑑證明之份數有所疑慮,且欲督促許世宏注意而防免弊端,自可僅申請一份,或將額外之份數交由許世宏,或將原先領取之印鑑證明書確實約明日後不得供作他用即可,加以該印鑑證明經被上訴人簽收近一年,許世宏從未要求作廢,及至許世宏提出本件刑案告發後,始於刑案證述上情,以彼等間兄弟姊妹關係不睦,應無從採信。另證人方○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其未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僅依被上訴人所述而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等情,固能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託,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委託方○光辦理,然因上訴人其時已老邁,減少外出乃勢所必然,尚難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而移轉系爭建物,因此證人許世宏、方○光於刑案上開證述不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且前揭由許世宏提出告發,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過戶登記資料等文書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至63頁、78至8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所指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等語,洵屬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揭所有權移轉以買賣原因作為登記,雙方既無價金約定,且被上訴人未支付如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存證信函所載買賣價金200萬元,伊可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若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則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本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酌量實際需求加以辦理,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於成為植物人現況前之98年2、3月間,仍有自為意思能力能力之際,以上訴人所出具之印鑑證明辦理之,且上訴人確實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補貼被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暨被上訴人辯稱其允諾負擔照顧兩老以至終老之責等語,應屬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則雙方縱未就被上訴人已支付、日後應支付之金錢加以結算,及被上訴人偵查中陳稱:「許銘輝(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給我,照顧費用由我來支付,至今已支付3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5605號卷第25頁),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所花費父親醫療及照顧費用已超出這2棟房屋的價值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49頁),難認雙方就買賣價金確切數額有何合意,應認屬附負擔之贈與關係,而無買賣契約之成立,然而上開物權行為之移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究非出於虛罔之不良動機,而係基於前揭贈與之合意而來,觀諸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以買賣關係辦理,因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上訴人無從訴求塗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前開基於物權合意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上訴人之確認訴訟為有理由,且亦無從據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意補償其代墊費用,辯稱兩造有買賣關係等語,核屬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所指事實於法律關係上究應如何評價不甚明暸所致,事涉契約定性之法律上評價,法院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據以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據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