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徐彩娥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上訴人 羅惠珠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土地,及其上同段196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建築改良物全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間以普字第154830號收件,於98年7月1日登記,所設定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4月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向其闡明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房地範圍,尚包含建物之共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乃將其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9頁);核上訴人所為,僅係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範圍,予以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條文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之配偶沈建忠前於97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前夫陳慶宗間訂立東引1493部隊中柱坑道改善工程(下稱東引工程)合作協議書,並約定由陳慶宗負責資金調度150萬元,於97年5月30日前進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專用帳號(即沈建忠女兒訴外人沈容容帳戶,下稱沈容容帳戶),及約定陳慶宗之紅利分配固定為60萬元。嗣沈建忠依陳慶宗對外調度資金150萬元需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要求,而由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陳慶宗所稱金主訴外人陳主煥(即陳慶宗之父親)指定之訴外人楊秀珍,伊並開立票號349551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陳慶宗就東引工程對外調度資金150萬元對沈建忠之債權。嗣沈建忠先於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陳主煥設於高雄二信苓雅分社(現已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陳主煥帳戶),並將其出售合夥投資菲律賓礦產股份所得之面額135萬元發票日97年11月22日支票一紙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再於前開支票屆期前之97年11月20日,以現金135萬元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以換回前開支票,陳慶宗並書寫原證3所示字據交予沈建忠收執。嗣沈建忠於98年1月9日即將陳慶宗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約定所應得之紅利,匯款5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內,東引工程債務部分即剩餘5萬元未清償。嗣楊秀珍於98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查封系爭房地,沈建忠乃於98年11月12日再給付陳慶宗6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該日撤回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綜上,沈建忠既已給付陳慶宗共265萬元(20萬元+135萬元+50萬元+60萬元=265萬元),其對陳慶宗之東引工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抵押權並非為擔保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之債權。且沈建忠並無因菲律賓購買銅礦而要求陳慶宗向訴外人陳進添借款150萬元,係陳慶宗欠錢而向陳進添借款,並親自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與陳進添。陳慶宗私自向陳進添借款150萬元未還,為使陳進添之妻楊秀珍債權得到保障,而移花接木逕將上訴人就東引工程之資金調度所提供包括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等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與陳進添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陳慶宗因東引工程合作協議對沈建忠之債權,且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因菲律賓投資銅礦而發生,因陳慶宗僅由陳主煥帳戶匯入沈容容帳戶美金3萬元,而沈建忠就陳慶宗所匯入之美金3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則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仍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陳慶宗固曾於同年月21日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2,0
00元)至沈容容帳戶,惟沈建忠已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美金7,000元)至陳主煥帳戶;及於同年9月4日在菲律賓時,請證人許修齊代轉美金20,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許修齊因而請台商朋友代轉2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因而有證人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新臺幣61 1,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之紀錄。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黃美滿之匯款係訴外人蔡永隆返還陳慶宗先前對其之投資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回條5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共計61萬元,與前揭金額611,000元不符,並不可採。
⒉陳慶宗匯款942,000元部分,經扣除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
及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外,再扣除在菲律賓之檢驗費、公費,每人應負擔47,803元,尚差83,197元(在原審係主張84,000元,在本院更正主張為83,197元),業經沈建忠在菲律賓提領現金交與陳慶宗等情,業經沈建忠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記事紙及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29、138-141頁)。故就陳慶宗匯款942,000元部分,均已清償完畢。
⒊至於陳慶宗在菲律賓當地固有自行支付買礦之定金美金5,60
0元(折合新臺幣175,840元)部分,依證人劉文榮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以及證人沈建忠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證沈建忠已在97年8月6日交付美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金予陳慶宗,以返還陳慶宗買礦所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該20萬元超過美金7,000元部分,再另為結算。
⒋被上訴人另稱陳慶宗另在菲律賓交付美金2萬元給沈建忠一
節,業經上訴人否認,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⒌綜上,沈建忠就至菲律賓購買銅礦所生債務,亦已對陳慶宗清償完畢。
(三)又依卷附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種類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擔保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楊秀珍、義務人即債務人徐彩娥,惟97年10月20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權利人楊秀珍並無到場交付給上訴人15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效。
(四)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抵押權設定時,並無對於抵押權人楊秀珍表示願意承擔陳慶宗向陳進添之借款150萬元之債務,依據證人江本善證述可知,寫抵押權當天只有陳慶宗、沈建忠及上訴人在場,即抵押權人楊秀珍並不在場,足見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訴人顯無與楊秀珍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為沈建忠有欠陳慶宗債務,而陳慶宗又向陳進添借款150萬元,所以上訴人直接承擔陳慶宗的債務云云,惟沈建忠並無積欠陳進添任何款項,上訴人當無為陳慶宗所積欠陳進添借款150萬元之借款未還,而向陳進添或楊秀珍表示願意承擔陳慶宗所積欠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訴人願意承擔陳慶宗債務之書面證明,亦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直接承擔陳慶宗的債務云云,實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係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所生: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為沈建忠於97年7月間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並遊說陳慶宗投資美金5萬元,陳慶宗遂向楊秀珍之配偶陳進添借款100萬元,由楊秀珍於97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陳慶宗即於同年月21日由陳主煥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2,000元)至沈建忠指定之沈容容帳戶內;後陳慶宗再向陳進添借現金50萬元,並於前往菲律賓後交付美金2萬元予沈建忠,惟不久後沈建忠竟向其表示該美金5萬元之投資遭菲律賓人所騙。陳慶宗於返國後數度聯絡沈建忠還錢,沈建忠始同意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慶宗,經陳慶宗表示真正出資之人為陳進添夫婦,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20日開立系爭本票,並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秀珍,因沈建忠夫妻表示會在97年12月底前清償上開150萬元之債務,該抵押權之登記簿上記載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詎沈建忠至清償日屆至未清償分文款項,而陳慶宗又已陸續償還款項與陳進添夫妻,陳進添夫妻遂將系爭本票連同陳慶宗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一併交付予陳慶宗,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遂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但上訴人僅於98年11月12日返還60萬元,至今尚有90萬元欠款未返還。
(二)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人為「楊秀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徐彩娥」,此係因在97年10月20日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沈建忠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欠陳慶宗150萬元債務,而陳慶宗又向陳進添借款150萬元,所以97年10月20日當天就由上訴人直接承擔陳慶宗積欠陳進添之150萬元消費借貸,陳進添並將其債權轉讓予楊秀珍,才會設定本案之系爭抵押權。此由上訴人與楊秀珍於97年10月20日並未交付150萬元,為兩造所不否認,但本案自地院第一開庭以來,上訴人從未否認楊秀珍與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可證明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設定時即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否則上訴人早應抗辯雙方無債務關係存在。又依原審證人江本善的證詞,陳稱確實是沈建忠與陳慶宗的債務,有欠150萬元,設定抵押權時江本善有告訴上訴人說要確定這筆債務才能簽名,上訴人當時也明知當天並沒有拿到150萬元之消費借貸,但她還是確定有債務關係存在才設定本件抵押權,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債務承擔意思。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雖記載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但契約之當事人皆非法律專業人士,而是信任專業之代書所為,而江本善代書也已證述當天雙方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可見該契約書上的登載應屬江本善代書依其專業所為之記載,其認為如此之記載即可表明雙方之債務關係,若在法律上有所瑕疵,不應將此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東引工程債權,惟陳慶宗投資東引工程之150萬元,係以陳慶宗之父陳主煥名義匯至沈容容帳戶,且所匯資金係來自陳主煥及陳慶宗之母陳李梅,而陳主煥與楊秀珍並無任何關聯,陳慶宗何須將系爭抵押權人設定予楊秀珍?又依證人江本善於原審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知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為楊秀珍,而楊秀珍與東引工程完全無涉,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根本與東引工程無涉。再者,依沈建忠與陳慶宗所訂立之東引工程協議,其中沈建忠應還150萬元及保證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合計210萬元,而沈建忠於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35萬元予陳慶宗、98年1月9日匯款50 萬元入陳主煥帳戶後,合計清償款項205萬元,固然不足210萬元,尚有差額5萬元,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再要求上訴人清償,當初已經有表示以205萬元為清償東引工程債權完畢。況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是97年10月20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但沈建忠竟在97年10月22日即還款20萬元予陳慶宗,與常情已有不符。且陳慶宗投資東引工程150萬元,並保證淨利60萬元,則理論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為210萬元,怎可能僅設定150萬元;且總共
210 萬元之債務,沈建宗卻自稱前後共給付陳慶宗265萬元解決,亦不合邏輯。又上訴人既主張97年11月20日即已返還155萬元予陳慶宗,為何遲未要求陳慶宗或楊秀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遲至98年6月間楊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時,亦仍未主張塗銷;甚至,在98年9月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房地,迄至9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具狀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均未異議。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尚有90萬元未清償: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僅於98年11月12日清償60萬元。至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匯入2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並非用來清償系爭抵押債務150萬元,此由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7年10月22日,而上揭20萬元則在97年8月7日即已清償,再參酌證人江本善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再三確認尚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一節,已顯見前開20萬元清償款項,與系爭150萬元抵押債務無涉。而陳慶宗係在97年8月9日才從菲律賓返回臺灣,益見沈建忠之所以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予陳慶宗,係為彌補陳慶宗在菲律賓停留期間所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折合新臺幣175,840元)之損失及機票費(陳慶宗之來回機票為13,000元)、旅館費(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9日,一晚以1,000元計算,共16,000元)等開銷費用,而前開費用合計204,840元固然超過20萬元,但陳慶宗僅要求沈建忠負擔20萬元就好。是沈建忠在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予陳主煥,確與日後97年10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抵押債務無關。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陳慶宗在菲律賓所支付訂金美金5,600元一節,抗辯沈建忠有於97年8月6日在菲律賓交付美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金予陳慶宗,並主張沈建忠有在菲律賓期間另行交付現金83,197元予陳慶宗云云,並舉證人沈建忠、劉文榮作證。惟查,依證人劉文榮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可知劉文榮未曾看見沈建忠於菲律賓期間曾交付任何現金給陳慶宗,是除沈建忠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證明沈建忠有交付現金給陳慶宗之事實;況若依沈建忠所述,其返還陳慶宗之金額,實已超過對陳慶宗之債務甚多,實不合理,殊不足採。
(三)另關於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部分,依證人黃美滿於原審104年4月30日之證述,以及證人許修齊於本院105年3月3日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開黃美滿所匯之款項,即為許修齊受沈建忠委託而請朋友代轉美金2萬元至陳主煥帳戶。至上訴人提出許修齊製作之費用表及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其中之費用表,不知上訴人欲證明何事;另證明書部分,並無法推翻證人黃美滿於原審之證詞。且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二)狀,原係主張其返還陳慶宗銅礦投資款之方式,是在菲律賓當地自中國信託及中國銀行提領款項交付陳慶宗;直到103年6月10日始於書狀主張於97年8月7日匯款611,000元到陳主煥帳戶,顯見上訴人係臨訟編撰,且有可能陳慶宗曾在97年間告訴沈建忠其因另外投資蔡文龍藝品生意,蔡文龍有匯還投資款611,000元給陳慶宗,上訴人始以此作為其還款之證據,其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整理並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68頁正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97年5月15日陳慶宗與沈建忠及訴外人李錦昌簽立東引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東引工程協議書),由陳慶宗負責調度資金150萬元,約定97年5月30日前進入專用帳號(即沈建忠女兒沈容容帳戶帳號),沈建忠保證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
(二)陳慶宗於97年5月8日自陳主煥帳戶匯款35萬元至沈容容帳戶內。又陳慶宗之母陳李梅97年5月26日辦理房貸借得150 萬元,於同日現金存入陳主煥帳戶內,又陳慶宗於同日自陳主煥帳戶匯款115萬元至沈建忠女兒沈容容帳戶內。
(三)97年7月間沈建忠邀約陳慶宗到菲律賓購買銅礦,陳慶宗於97年7月21日由其父陳主煥帳戶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2,000元)至沈容容帳戶內。
(四)楊秀珍於97年7月15日有匯款10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
(五)97年7月25日陳慶宗有支付買銅礦定金美金5,600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元,換算新臺幣175,840元)予出賣人。
(六)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
(七)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秀珍,上訴人並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
(八)沈建忠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另交付發票日97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陳慶宗,嗣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35萬元予陳慶宗以換回前揭135萬元之支票,陳慶宗於97年11月20日簽立字據一紙,內容為「東引中柱坑道改善工程,回帳壹佰伍拾伍萬元整97年11月20日陳慶宗」之收據予沈建忠收執。
(九)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
(十)沈建忠於98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
(十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就伊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98年5月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准許,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確定。
(十二)楊秀珍將伊對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98年7月1日登記讓與抵押權。
(十三)被上訴人據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本息,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98年11月12日沈建忠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十四)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具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中90萬元尚未清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102年10月15日核發102年度促字第33874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1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否存在?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有關陳慶宗因東引工程合作協議對沈建忠之債權,或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之債權?
(三)陳慶宗與沈建忠至菲律賓購買銅礦,除了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42,000元)予沈建忠外,是否還曾給付美金2萬元給沈建忠?
(四)沈建忠有無在97年8月6日交付美金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之現金予陳慶宗?
(五)沈建忠在菲律賓期間有無交付現金83,197元予陳慶宗?
(六)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是否係因許修齊受沈建忠委託而請朋友代轉美金2萬元至陳主煥帳戶?
(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否業經受償完畢?
(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秀珍,清償日期約定為97年12月3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載為1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並於97年10月22日辦畢抵押權登記,嗣於98年7月1日抵押權人楊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資料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部)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物所103年1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30000584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3、17至20、32至36、91至94頁),應堪認定。
二、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上訴人主張係欲擔保陳慶宗因東引工程協議對沈建忠之債權,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對沈建忠之債權。經查:
(一)依照系爭東引工程協議書之約定,由陳慶宗負責調度資金150萬元,約定97年5月30日前進入專用帳號即沈容容帳戶,沈建忠保證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嗣陳慶宗自其父陳主煥帳戶於同年5月8日、26日分別匯款35萬元、115萬元至沈容容帳戶內,同年5月26日陳慶宗之母陳李梅辦理房貸借得150萬元,於同日現金存入陳主煥帳戶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足證陳慶宗調度東引工程之資金來源係自陳慶宗之父親陳主煥帳戶,及由其母陳李梅貸款而來。證人沈建忠於原審雖證稱伊不知道陳慶宗上開調度之資金來源,只有聽陳慶宗說他是向陳進添調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證人沈建忠即上訴人之配偶且與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利害關係重大,其證述有關聽陳慶宗說他是向陳進添調度的云云,應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且其此項證言與兩造不爭執之實際資金來源顯然不符,自不可採。綜上,上開東引工程之資金來源係來自陳慶宗父親陳主煥及母親陳李梅,衡情,如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開債權,則理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陳主煥或陳李梅,以保障其權利,而非設定予無關之第三人楊秀珍。
(二)又證人沈建忠於原審證稱:依系爭契約,陳慶宗調度150萬元到工地使用,不管這個工程是賺錢還是虧錢,就是要有60萬元的淨利給陳慶宗,所以總共要給陳慶宗2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慶宗本於系爭東引工程協議對沈建忠有210萬元之債權,而非150萬元之債權,即堪認定。上訴人復主張沈建忠為履行前揭東引工程協議,已於97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予陳主煥外,並另交面額135萬元、發票日同年11月22日支票1紙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嗣再於前開票據屆期前之同年11月20日,由沈建忠以現金135萬元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以換回前開支票,斯時由陳慶宗簽發內容為「東引中柱坑道改善工程,回帳壹佰伍拾伍萬元整97年11月20日陳慶宗」之收據予沈建忠收執;又沈建忠再於98年1月9日匯款5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均堪採信。是關於東引工程債權,計算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止,沈建忠尚欠陳慶宗210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金額不符,上訴人主張於同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及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均係用以擔保東引工程債權,應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稱該抵押權僅擔保調度款150萬元之債權,並未計入60萬元紅利在內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7年10月20日簽訂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並約定同年12月30日清償,何以沈建忠隨即於同年月22日清償2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1月22日之面額135萬元之支票予陳慶宗,顯不合理;況沈建忠既已於同年月22日清償20萬元,再於同年11月20日清償135萬元,合計已達155萬元,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清償完畢,自應於清償時要求同時取回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惟上訴人及沈建忠並未如此為之,而逕為清償上開金額,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東引工程債權。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取得本票裁定(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並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沈建忠於98年11月12日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被上訴人乃撤回對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屬實。惟上訴人進而主張返還前揭60萬元後,陳慶宗之系爭東引工程債權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惟查,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東引工程債權而設定,則計算至98年1月9日止,上訴人就該東引工程債權部分合計已返還205萬元(20萬元+135萬元+50萬元=205萬元),僅欠5萬元未給付,上訴人何須再給付60萬元(超過55萬元)予陳慶宗?顯不符事理。況查,如系爭抵押權果係擔保東引工程債權,則上訴人於清償剩餘款項之時,理應同時索回系爭本票及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為保障,始符社會一般常情,然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亦未獲塗銷,是上訴人所辯顯不合理,而不足採。
(五)至於證人劉文榮於原審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證稱:150萬元設定,應該是工程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惟觀以其當天於法院之完整證述係「(問:這150萬元設定是中柱坑道工程設定?還是去菲律賓買銅礦設定的?)我不清楚。後改稱應該是工程設定的,是我聽陳慶宗講的,但設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都是事後聽說的,沈建忠跟陳慶宗都有說,所以實際上當時設定的時候我並不清楚,是事後聽說的」,足見證人劉文榮對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前後證述不一,且均證稱係聽聞自沈建忠或陳慶宗,並非親自見聞,自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東引工程債權而設定。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時,有簽立系爭150萬元本票,而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經楊秀珍轉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就伊對上訴人之15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再據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本息,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98年11月12日沈建忠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被上訴人因而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劉文榮在原審
10 3年5月15日同次期日既證稱:(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慶宗收到60萬元後是否表示將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有。當時陳慶宗有拿1個牛皮紙袋,說拿這些資料就可以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然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詢問:「98年11月12日沈建忠交60萬給陳慶宗時,你是否知道為何要還錢給陳慶宗?」時,劉文榮竟證稱:伊問沈建忠,都是沈建忠跟伊講的,沈建忠說因為當時陳慶宗付了5,000元美金銅礦的訂金,然後因為成份不足,沒有買成,沈建忠說陳慶宗要60萬元處理,包括在菲律賓那邊的開銷、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則證人劉文榮於同一期日一方面證稱其聽聞陳慶宗說系爭抵押權應該是工程設定的等語,且證稱沈建忠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時,陳慶宗給予塗銷抵押權之文件等情,復證稱沈建忠告知還60萬元給陳慶宗是因為要處理購買銅礦之事,則其證詞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顯然互相矛盾,是證人劉文榮所稱聽聞系爭抵押權應該是工程設定的等語,實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東引工程債權而為設定,應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之債務,且因陳慶宗投資之款項係向陳進添借貸,陳進添將其對陳慶宗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楊秀珍,並經上訴人擔保陳慶宗所負之債務,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秀珍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陳慶宗因而向陳進添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楊秀珍帳戶於97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陳慶宗再自陳主煥帳戶於97年7月21日匯入沈容容帳戶新臺幣942,000元(折合美金3萬元),以交付予沈建忠;另陳進添數日後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慶宗,故陳慶宗向陳進添共借得150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確認前揭150萬元之借款係陳慶宗向陳進添借貸(見本院卷第196頁),即上開借貸關係存在於陳慶宗與陳進添之間,亦與上訴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由陳慶宗前往菲律賓購買銅礦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知,陳慶宗當時購買銅礦之金額為美金28,00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概為新臺幣31.4元兌換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879,200元),進而比對陳慶宗於97年7月21日匯至沈容容帳戶942,000元之數額,足證陳慶宗於前往菲律賓之前,即已知其所購買銅礦之金額概約為美金3萬元,由此顯見陳慶宗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150萬元,係為前往菲律賓購買銅礦時借款之擔保,即有金額不符之錯誤云云。惟查,上開記載簽約日期為2008年7月25日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訂有合約總價,只記載每週200公噸、每公噸價格美金140元,也就是每週價款為美金28,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中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由該契約書並無法證明陳慶宗當時投資之款項只有美金28,000元,且該契約書係在菲律賓當地始簽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慶宗出發至菲律賓之前業經沈建忠告知投資金額僅美金28,000元,又若依上訴人所述,陳慶宗斯時投資之金額已確認僅為美金28,000元,則陳慶宗為何於97年7月21日匯美金30,000元(新臺幣942,000元)至沈容容帳戶?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97年7月25日在菲律賓時並不是由沈建忠給付定金給賣方,而由陳慶宗再支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定金美金5,600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15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因前往菲律賓購買銅礦時借款所生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陳慶宗於97年7月24日出發至菲律賓與沈建忠在當地購買銅礦,不久後沈建忠竟向陳慶宗表示其投資遭菲律賓人所騙。沈建忠應償還陳慶宗已交付沈建忠之款項等語,上訴人並不否認陳慶宗與沈建忠及其友人劉文榮至菲律賓購買銅礦,因故未完成購買銅礦,沈建忠應償還陳慶宗為購買銅礦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又證人陳進添於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沈建忠、陳慶宗與伊三人有在西子灣碼頭碰面,陳慶宗有說要到菲律賓投資銅礦,沈建忠錢不夠,透過陳慶宗向伊借錢,沈建忠邀我們投資但他資金不夠,伊和沈建忠不熟,所以透過陳慶宗跟伊講,伊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證人沈建忠就陳進添上開所述,雖否認伊有透過陳慶宗向陳進添借錢,惟證述:陳進添說要做生意資金不夠他做得到,菲律賓銅礦的事伊只是負責介紹陳慶宗去買,伊只是賺中間的利潤,陳慶宗說資金他出,大家共同去做這個事,伊與劉文榮有十幾%的利潤。伊不認識陳進添,當天可能陳慶宗原本就已經告訴陳進添我們要去菲律賓買銅礦的事,當時有聊到銅礦是誰的,要去買銅礦的事。伊沒有開口說要去買銅礦錢不夠,陳進添有說事實上投資資金不夠的事,借一些做得到,借多就沒有,當天是陳慶宗說要介紹伊認識陳進添,當天見面,應該是陳進添要確認是否有要買銅礦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頁)。是沈建忠顯然知悉陳慶宗交付伊之購買銅礦資金,係向陳進添借貸而來。
(四)又證人陳進添於原審證稱:伊匯款100萬元及交付50萬元現金給陳慶宗後,過了2、3個月,陳慶宗說沈建忠不穩,陳慶宗說要讓伊保障,他負責設定抵押權給伊,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伊的太太(以下記載為楊秀珍),伊把證件、印章交給陳慶宗,授權陳慶宗去處理。系爭150萬元本票,是陳慶宗拿給伊的,是在設定抵押權之後拿給伊的。(問:為何陳慶宗要拿徐彩娥簽的150萬元本票給你?)因為沈建忠沒有還錢,陳慶宗說他要負責還伊,所以設定好抵押權的時候,他就把該給伊的文件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131頁反面)。另證人陳進添就抵押權人為何登記為楊秀珍一節,於本院證述如下:借錢以後經過沒有很久,陳慶宗說沈建忠好像經濟不太穩,因為錢是伊的太太(下稱楊秀珍)出的,是陳慶宗跟伊接觸,……錢是楊秀珍出的,當然設定給楊秀珍。(問:那是誰跟你說徐彩娥要提供不動產設定給楊秀珍?)是陳慶宗跟伊講的。(問:當時設定時陳慶宗是否就請你們提供相關文件去設定?)是,伊拿楊秀珍的身分證與印章交給陳慶宗。(問:去設定時你與楊秀珍有去嗎?)沒有。(問:楊秀珍是否知道設定這件事?)知道。(問:你如何向楊秀珍拿取身分證與印章?)伊跟楊秀珍說因為菲律賓的投資沈建忠無法還錢,他願意提供抵押品給楊秀珍,楊秀珍就拿給伊去辦理。(問:設定抵押權時,該債權是你對誰的債權?債主是你還是楊秀珍?)債主是楊秀珍,因為錢是楊秀珍出的。(問:債務人是誰?誰欠的錢?)沈建忠。(問:你剛才說談借錢這件事時只有你與沈建忠與陳慶宗,當時楊秀珍是否在場?)不在場。(問:為何債主是楊秀珍?)因為錢是楊秀珍的。(問:答應借錢的是誰?)我跟楊秀珍講,楊秀珍答應。(問:所以你是幫楊秀珍答應借錢?)楊秀珍自己答應,伊只是跟楊秀珍講借給他好不好,她說好。(問:陳慶宗是跟楊秀珍借錢?還是跟你借錢?)應該是透過伊,跟楊秀珍借錢,因為伊的錢都是楊秀珍在管的。(問:陳慶宗也知道你的錢都是楊秀珍在管?)應該不知道,這是我家裡的事。(問:所以對陳慶宗來講,他到底跟誰借錢?)他想跟伊借,但伊沒有錢,所以我跟楊秀珍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1頁反面)。由陳進添於本院之證述,可知陳進添借款予陳慶宗之資金來源係來自楊秀珍,且陳進添與楊秀珍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為楊秀珍,堪認其二人間已有由陳進添將其債權讓與楊秀珍之合意。又陳進添既授權陳慶宗辦理將抵押權人設定予楊秀珍,且陳慶宗亦已知悉借款係來自楊秀珍,是陳慶宗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抗辯陳進添將其對陳慶宗之借款債權讓與楊秀珍,堪以採信。
(五)另證人江本善於原審證稱:(問:是何人要你來臺中寫這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陳慶宗的朋友跟伊說,陳慶宗要辦抵押權設定,……當場沒有交錢,但他們在談論債務的時候,伊在現場,這個確實是沈建忠跟陳慶宗的債務,有欠150萬。設定抵押的時候,徐彩娥跟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去,伊有告訴她說妳要確定有這筆債務,才能簽名,所以徐彩娥除了蓋章外,還有特別簽名。忘了當天有無開系爭150萬元本票,但本票的日期字跡很像是伊寫的。伊不記得當天有沒有開本票。伊問陳慶宗為何要登記在楊秀珍名下,陳慶宗說伊信任楊秀珍,伊有跟徐彩娥說要設定給楊秀珍,徐彩娥也清楚,也同意。(問:當時設定時,說沈建忠欠陳慶宗150萬元,你是否知道這150萬元怎麼來的?)沒有。但是伊有問徐彩娥確認這150萬是普通抵押權,寫下去就表示真的有欠這筆錢,徐彩娥說什麼我忘了,但是她意思就是說的確有這150萬元債權存在,有設定抵押權擔保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並於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沒有看到他們交付錢,所以伊才會要她簽名,她願意承擔這筆債務就簽名。(問:如果當天沒有交錢的話,為何會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民國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本來伊是畫斜線,因為伊沒有看到交錢,所以伊問她是否願意承擔這筆債務,通常如果願意承擔這筆債務,代書通常都是這樣寫,就寫當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則由證人江本善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上訴人明知當日並未自楊秀珍收受150萬元之借款,但於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有簽發150萬元之本票,並經江本善向上訴人確認有150萬元債權存在,可證上訴人有承擔150萬元債務之意,且其明知要設定予抵押權人楊秀珍,均無異議,而願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可解釋為上訴人確有願承擔債權人為楊秀珍之15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沈建忠對陳慶宗負有購買銅礦所生債務,而陳慶宗用以購買銅礦之款項係向陳進添借得,該債權並已讓與楊秀珍,故上訴人併存債務承擔陳慶宗對楊秀珍之債務,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雖爭執楊秀珍並不在場,如何與上訴人有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證人陳進添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可知,楊秀珍既已將其相關證件交由陳進添轉交陳慶宗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陳進添於原審並證稱:伊把楊秀珍之證件、印章交給陳慶宗,授權陳慶宗去處理等語,則楊秀珍即已透過陳進添授與陳慶宗代理權,而於97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手續,其後陳慶宗並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陳進添,楊秀珍事後就陳慶宗處理之抵押權設定均未否認其效力,自不能僅以楊秀珍未親自到場與上訴人達成併存債務承擔之合意,即認並無該合意存在。
(七)綜上,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沈建忠邀約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生之債務,且願自任債務人承擔陳慶宗對楊秀珍之債務,故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楊秀珍對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權。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種類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擔保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楊秀珍、義務人即債務人徐彩娥(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94頁正面),然權利人楊秀珍未到場交付給上訴人150萬元,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
經查,兩造固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確實未向楊秀珍借貸150萬元,楊秀珍當日並無交付1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然依本院前揭認定可知陳進添已將其對陳慶宗之借款債權讓與楊秀珍,且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願承擔陳慶宗對楊秀珍之借款債務,因而簽訂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是於97年10月20日即已成立楊秀珍對上訴人之150萬元借款債權,與上開登記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20日向楊秀珍借貸150萬元,故抵押權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五、關於陳慶宗因至菲律賓購買銅礦一事所生對沈建忠之債權,結算至97年10月20日止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慶宗有另帶美金2萬元至菲律賓交付沈建忠一節,固經上訴人否認,主張陳慶宗僅有出發至菲律賓之前匯款942,000元至沈容容帳戶。惟查,陳慶宗於出發至菲律賓前曾在台灣銀行以新臺幣457,830元結匯美金1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一紙為證(見原審卷112頁),應堪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陳慶宗在97年7月25日有自行支付買銅礦定金美金5,600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1.4元,換算新臺幣175,840元)予出賣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慶宗除有先匯款942,000元至沈容容帳戶外,尚有帶現金至菲律賓以供購買銅礦一節,應堪採信。
(二)兩造均不爭執陳慶宗在菲律賓當地有自行支付買礦之定金美金5,600元(換算新臺幣175,84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沈建忠同意以20萬元彌補陳慶宗在菲律賓停留期間所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之損失及機票費(陳慶宗之來回機票為13,000元)、旅館費(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9日,共住16晚,一晚以1,000元計算,共16,000元)等開銷費用,上述三項費用合計204, 840元,陳慶宗僅向沈建忠索取20萬元等語。上訴人僅自承沈建忠確有支付陳慶宗折合新臺幣約20萬元以償還陳慶宗於當地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等部分,惟稱超過定金部分尚待結算云云。然查,證人劉文榮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沈建忠告訴我:『陳慶宗要求沈建忠要賠他定金還有食衣住行一切都要沈建忠賠償』,沈建忠有無答應我不知道,但沈建忠告訴我他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證沈建忠確有同意賠償陳慶宗該次去菲律賓所付的定金及住宿機票等花費。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機票收入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可證明單人來回機票為13,000元;又依證人許修齊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沈建忠及陳慶宗於菲律賓馬尼拉居住之飯店每個房間一日為1,900元披索(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17頁),如按上訴人所主張之1披索兌換0.664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則上開住宿費每個房間一日相當於1,262元(1,900×0.664=1,26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日1,000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自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沈建忠應賠償陳慶宗之定金加計陳慶宗在菲律賓期間之住宿費(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之住宿費共計16日)16,000元及機票13,000元,合計為204,840元(175,840+16,000+13,000=204,840),堪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沈建忠係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用以償還前揭費用,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沈建忠係於97年8月6日於當地以現金交付美金7,000元約合新臺幣20萬元返還陳慶宗云云,並以證人劉文榮為證。經查:
⒈證人沈建忠固於本院證稱:97年7月25日當時由陳慶宗支付
訂金美金5,600元,事後於97年8月6日在菲律賓時,伊拿7,000元美金現金交給陳慶宗,故該筆5,600元伊已經還給陳慶宗,至於超過的金額,因為陳慶宗有匯94萬2000元給伊,當時還沒有結算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沈建忠係上訴人之配偶,且與本案利害關係重大,其證言尚難遽信。
⒉證人劉文榮於原審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先證稱:伊
知道沈建忠有換有一筆折合新臺幣20萬左右的錢給陳慶宗,伊有看到沈建忠交付給陳慶宗,是拿美金,其他伊不知道。(問:你剛剛說沈建忠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慶宗,是在菲律賓交付還是臺灣?)在菲律賓飯店的時候。(問:為何還他20萬元?)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反面)。惟經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證人劉文榮,劉文榮在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口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沈建忠97年8月7日有匯款20萬元給陳主煥?)伊不知道,回台灣之後伊只有聽沈建忠講,他有匯一筆,但由誰匯的伊不知道,匯多少錢伊不知道,沈建忠跟伊講的時間伊忘了。(問:在菲律賓還沒離開前,沈建忠有無拿現金給陳慶宗?)伊沒有看到。(問:所以你全部有看到沈建忠拿錢給陳慶宗就只有撤銷查封那60萬元?)是(見本院卷102頁反面)。則依劉文榮於本院之證述,伊並未曾看見沈建忠於菲律賓期間曾交付任何現金給陳慶宗,與其於原審之證述顯屬不符,則劉文榮於原審證述沈建忠有在菲律賓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慶宗一節,即難採憑。
⒊上訴人於原審訴訟前階段均未主張有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
元給陳主煥,至103年6月10日起始以書狀為此項主張(見原審卷第178頁),復於103年6月12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稱「沈建忠於97.8.6匯款20萬元(美金7000元)到陳主煥帳戶」(見原審卷第192頁)(按:此屬錯誤之更正,正確之匯款日期應為97年8月7日);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及105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言詞辯論狀均未再主張沈建忠確有在菲律賓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慶宗(見本院卷第70-74、212頁),則是否果有「97年8月6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慶宗」之事,實屬可疑。況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一事,係用以清償陳慶宗在菲律賓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及住宿、機票等費用,應堪採憑。
(四)又依證人江本善於原審證述:伊有問徐彩娥確認這150萬是普通抵押權,寫下去就表示真的有欠這筆錢,徐彩娥說什麼我忘了,但是她意思就是說的確有這150萬元債權存在,有設定抵押權擔保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上訴人並簽立系爭150萬元本票及系爭債權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堪認計算至97年10月20日止沈建忠尚積欠陳慶宗150萬元,即被上訴人抗辯陳慶宗與沈建忠約定,就投資銅礦一事,沈建忠應償還陳慶宗150萬元一節(不含沈建忠前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以償還上開定金5,600元美金及當地食宿機票等部分),應堪採信。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認係陳慶宗購買銅礦所生債務,惟均經清償完畢云云,此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以償還前揭陳慶宗之匯款942,000元云云,惟該匯款是在97年10月20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前,且業經本院認定該筆款項係用以彌補陳慶宗在菲律賓停留期間所支付定金美金5,600元(折合新臺幣175,840元)之損失及住宿機票費,自不得再據以認定係清償97年10月20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二)上訴人又主張沈建忠於97年9月4日償還新臺幣611,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沈建忠於97年9月4日在菲律賓時,請證人許修齊
代轉美金20,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許修齊因而請台商朋友代轉2萬元美金(折合新臺幣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等語,核與證人許修齊於本院證述:帳戶是沈建忠告訴伊我的,伊應該有告訴他已經匯出了、黃美滿伊不曉得她是誰,伊只針對伊的台商朋友請他代轉二萬元美金的台幣到陳主煥的帳戶,朋友跟伊說錢已經匯出,伊請沈建忠去查,如果沒有匯款,他(指沈建忠)會放過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則許修齊已證述確在菲律賓受沈建忠委託代轉美金20,000元至陳主煥上揭帳戶,許修齊因而請台商朋友代轉2萬元美金,並有許修齊證述為其所製作之費用表及其所書立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確有轉帳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有大眾銀行103年7月17日函文及所附陳主煥帳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5-207頁)。再上訴人主張按當時匯率,1美元兌換菲律賓披索46元,又1披索換算新臺幣0.664元,故2萬美金換算為611,000元,並提出許修齊提供之換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34頁),尚屬大致相當(20,000×46×0.664=610,880),應堪採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訴人主張97年9月4日轉帳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之金額,係因沈建忠委請許修齊代轉美金2萬元之結果,應屬可信。
⒉雖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抗辯上開轉帳金額係因陳慶宗於96年
間投資蔡文龍在菲律賓之藝品生意,而經人介紹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予一位訴外人陳玲玲小姐再由其透過其他管道轉交給在菲律賓之蔡文龍,故陸續匯款投資款5筆予陳玲玲合計61萬元,97年中旬,陳慶宗向蔡文龍催討投資款項,蔡文龍遲至97年7月4通知匯款611,000元至陳主煥帳戶內,可能係陳慶宗曾在97年間告訴沈建忠其有另外投資蔡文龍之藝品生意之投資款,蔡文龍有匯還611,000元予陳慶宗,上訴人竟以此訊息作為其還款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匯款條5張為證(見本院卷60- 64頁)。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單5紙僅能證明顯示陳慶宗曾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15日、96年6月15日、97年2月21日、97年2月27日陸續匯款予陳玲玲5筆,且金額合計僅為61萬元,並非611,000元。又證人黃美滿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主煥、羅蕙珠、陳慶宗、許修齊、沈建忠,與他們也沒有債務關係,因為伊從事石雕工程,貨從大陸進口,大陸工廠要出貨會傳真一個帳戶給我,匯款過去水單傳真給大陸,大陸才會出貨,對方是一個蔡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至257頁正面)。是由證人黃美滿之證言,僅能證明黃美滿於97年9月4日有匯一筆611,000元至陳主煥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尚難因此認定該筆匯款之原因究是緣自許修齊或是蔡文龍。然證人許修齊既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確有依沈建忠之委託而託台商朋友代轉美金2萬元至陳主煥帳戶,且其金額亦大致相符,況上訴人亦否認陳慶宗有告知沈建忠有關蔡文龍有匯還611,000元予陳慶宗之事,綜上堪認許修齊所證應屬真正,否則上訴人及沈建忠何以會得知陳主煥帳戶內有一筆611,000元之入帳?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初未主張有清償該筆611,000元,直到103年6月10日始於書狀主張於97年8月7日匯款611,000元到陳主煥帳戶,顯見上訴人係臨訟編撰云云。惟查,本件相關事實瑣碎龐雜,上訴人亦於103年6月10日書狀始主張有於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至陳主煥帳戶之事(見原審卷第178頁),尚難僅因上訴人於起訴之初未主張有該筆匯款,即認此部分為上訴人虛構編撰。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有清償611,000元一節,應可採信。
(三)另上訴人雖主張陳慶宗匯款942,000元部分,經扣除97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及97年9月4日匯款611,000元外,再扣除在菲律賓之檢驗費、公費,每人應負擔47,803元,尚差83,197元部分,業經沈建忠在菲律賓當地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銀行簽帳卡解圍扣款方式提領現金交予陳慶宗云云,並以證人沈建忠於原審103年4月10日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沈建忠固於原審證稱:…在菲律賓的檢驗費公費分攤後每人負擔47,803元,還差84,000元,伊在當地拿現金給陳慶宗(提出存摺提領記錄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41頁),惟其證言尚難遽信;且沈建忠於97年8月7日之匯款並非用以清償陳慶宗匯款942,000元部分,已詳如前揭理由,上訴人計算得出83,197元之計算方式,並不正確,亦不可採。且觀之沈建忠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解圍扣款方式提領現金,時間係自97年7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見原審卷87頁),而陳慶宗在97年8月9日即已回國,有其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上開交易紀錄發生在陳慶宗返國之前者僅有前8筆合計56,102元【6,969+(7,019×7=56,102】,至於中國銀行交易明細顯示簽帳卡解圍扣款紀錄則均在97年8月21日之後(見原審卷88-89頁),是上開明細表均不能證明沈建忠有在當地提領83,197元或84,000元交付陳慶宗,是沈建忠之證言亦與所提證據不符,均不能證明有上開交付現金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沈建忠確在菲律賓有交付83,197元或84,000元予陳慶宗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50萬元本息,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4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98年11月12日沈建忠返還60萬元予陳慶宗,被上訴人則撤回對上訴人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扣除前揭611,000元、60萬元清償之款項,剩餘289,000元(1,500,000-611,000-600,000=289,000),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引用證人劉文榮後列證言,主張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劉文榮於原審固證稱:伊有和沈建忠拿錢至法院。陳慶宗收到60萬元後,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說拿這些資料就可以塗銷等語(見原審卷159頁);並於本院證稱:伊知道最後一次要撤銷查封,伊從中協調,沈建忠到底尚欠多少才能撤銷,陳慶宗說要60萬元才能撤銷房屋的查封,當時伊有陪沈建忠拿60萬到法院給陳慶宗,陳慶宗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一些證件拿給沈建忠說可以直接拿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證人劉文榮上開證詞,抗辯伊僅有因沈建忠清償上開款項同意撤回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經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86頁)。且本院前已認定證人劉文榮於原審有關給付60萬元之相關事宜及有關抵押權設定原因等證述矛盾不一,而非可採。又倘證人劉文榮所述陳慶宗有交付塗銷文件一事屬實,沈建忠於交付60萬元時應會確認陳慶宗交付之文件已足供塗銷抵押權,豈會貿然交付60萬元而事後又因證件不齊而無法辦理。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陸、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 ││ 收件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普字第154830號 ││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徐彩娥 ││ 權利人:羅惠珠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 登記日期:民國98年7月1日 │├───────────────────────────────────────┤│土地部分 │├─┬───────────────────┬─┬────────┬──────┤│編│土 地 坐 落│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 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中 │○○ │○○ │○○○ │建│2,981 │90/10000 │├─┴───┴────┴───┴──────┴─┴────────┴──────┤│建物部分 │├─┬──┬──────────────┬─────────────┬─────┤│編│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地坐落 ├──────┬──────┤ ││ │建號├──────────────┤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門牌號碼 │ │建築材料及用│範 圍 ││號│ │ │合 計 │途 │ │├─┼──┼──────────────┼──────┼──────┼─────┤│ 1│1961│○○段○○○地號 │7層:88.05 │陽台:18.75 │全部 ││ │ ├──────────────┤8層:35.96 │ │ ││ │ ○○○區○○路○段○○○巷○○號0樓│合計:124.01│ │ ││ │ │ │ │ │ │├─┼──┼──────────────┴──────┴──────┴─────┤│ │ │ 共有部分:2058建號4,59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 │ │ 2059建號1,18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