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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洪 國 淮訴訟代理人 洪 富 郎

汪 紹 銘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瑞 鴻

丁 毓 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國 興追 加被 告 丁 燦 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燦燃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丁瑞鴻駕駛農用拼裝車違規停車而肇事之相同基礎事實而生,兩者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其追加之訴,毋庸得被上訴人及丁燦燃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丁毓銅為丁瑞鴻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瑞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上訴本院後,改稱肇事之農用拼裝車為丁毓銅所有,渠允許丁瑞鴻駕駛該拼裝車事,與丁瑞鴻係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瑞鴻受僱於其叔父即追加被告丁燦燃,以務農耕田為業,並駕駛其祖父即被上訴人丁毓銅所有之農用拼裝車載運農用機具往返工作處所。於民國102年3月1日下午6時許,丁瑞鴻駕駛該丁毓銅所有之農用拼裝車,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和線幹6電桿前,原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疏未豎立標誌,或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貿然將前開車輛停放路邊,占用該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寬度約1.4 公尺。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煞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該農用拼裝車左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平台外側開放性骨折、左手遠橈骨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足第二庶骨基部骨折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丁瑞鴻業經原審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伊因前開車禍,計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279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4萬5800元(含輪椅等醫療輔具費用1萬4800元、推拿復健費用3萬1000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手術住院8日及術後3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萬7387元(按7個月、每月5萬5341元計算)之損害,並因此身心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7 萬1981元,丁瑞鴻與丁毓銅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丁燦燃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求為命丁瑞鴻應分別與丁毓銅、丁燦燃連帶給付伊127萬1981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就丁瑞鴻與丁毓銅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抗辯

1.丁瑞鴻陳稱:前開農用拼裝車是00多年前,某設於海邊的農場倒閉後送給伊的,並非丁毓銅所有。伊肇事時是向田主承包耕地蓋平(整平)工作,與丁燦燃承包的翻田(翻土)工作不同,報酬分開算,整平使用的插秧機是訴外人丁國湖所有,伊並非受僱於丁燦燃。上訴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背面寫電話及簽名,是伊在醫院做筆錄時寫的,因家裡無有線電話,為了能聯絡到人才留該電話,並非表示受僱於該電話之使用人。伊對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無意見,但其請求慰撫金額太高。另本件車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負擔六成責任,且其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保險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10萬2973元等語。

2.丁毓銅陳稱:肇事農用拼裝車並非伊所有,伊已年逾80歲,早未務農,也沒有承攬農事,丁瑞鴻有點弱智,有時說話顛三倒四,他留的電話是家族共有,原先登記為丁國興,現在登記為丁燦燃等情。

3.丁燦燃則謂:伊購買農用曳引機幫人代耕農田,工作項目是翻土,每分地代價1000元,後續再由丁瑞鴻、丁國湖以插秧機整平,每分地200元,丁國湖拿100元,丁瑞鴻拿50元,地主先將錢拿給伊,再由伊轉發。當時伊翻完土即離開,整平部分是丁瑞鴻與田主的關係,當地都是曳引機與整平器分開,各自平行獨立作業,伊確實未僱用丁瑞鴻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瑞鴻應賠償上訴人46萬8792 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丁瑞鴻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丁燦燃為被告,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丁瑞鴻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丁毓銅就丁瑞鴻前開應再給付金額本息及原判決所命46萬8792元本息,應與丁瑞鴻連帶給付之;㈢追加被告丁燦燃應給付上訴人127萬1981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丁瑞鴻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丁瑞鴻、丁毓銅及追加被告則分別請求駁回其上訴或追加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瑞鴻於前揭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載運農用機具,違規將該車停放路邊,占用車道寬度約1.4 公尺,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且未豎立標識,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煞避不及,擦撞該拼裝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刑事部分,丁瑞鴻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事實,有所提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調取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刑事偵審卷核符無訛,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禁止其行駛(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第13款)。被上訴人丁瑞鴻駕駛農用拼裝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貿然停放於占用車道達1.4公尺(車道原寬3.2公尺),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且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上訴人因此煞避不及,與該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丁瑞鴻有過失,洵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前開肇事農用拼裝車為被上訴人丁毓銅所有,及丁瑞鴻肇事時受僱於追加被告丁燦燃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謂丁瑞鴻於刑事警詢時陳述該拼裝車為丁毓銅所有云云。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辦理前開交通事故詢問丁瑞鴻後僅製有談話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39號偵查卷第15頁),其內容並未提及肇事農用拼裝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該車為丁毓銅所有,其將之交與領有精神疾病殘障手冊,且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丁瑞鴻駕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稽。至丁瑞鴻於原審陳述該拼裝車為丁國湖所有,於本院時改稱係伊所有,前後不符,無從佐證該車為丁毓銅所有。另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丁燦燃係丁瑞鴻之僱用人,無非以丁瑞鴻在肇事時曾主動稱其受僱於叔父丁燦燃,並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背面,親筆寫下其電話及僱用人電話,該電話號碼即為丁燦燃所有,而丁燦燃於97年購買久保田牌曳引機,以代耕農田為業,且僱用丁瑞鴻、丁國湖為助手,參酌科學發展之用電話種水稻-農機代耕一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函,可知代耕需要含整平作業,丁燦燃當日代耕整地與整平為一貫連續作業,地主委託其整地,包含犁耕、翻土、碎土、整平等作業,先以曳引機進行犁耕、翻土、碎土,隨後交由丁瑞鴻、丁國湖整平等語為據。然上訴人主張丁瑞鴻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曾表示受僱於丁燦燃乙節,為丁瑞鴻否認。上訴人所提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背面(本院卷第33頁),由丁瑞鴻親筆書寫之電話號碼,其中一支固然為丁燦燃使用,但丁瑞鴻並未同時記載該電話為其僱用人或丁燦燃所有,僅憑電話號碼之記載,不足以佐證丁瑞鴻當時曾稱受僱於丁燦燃。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丁瑞鴻受僱於其祖父丁毓銅,並非丁燦燃,對於丁瑞鴻於言詞辯論時稱受僱於丁國湖,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更可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蓋當時丁瑞鴻如曾告知受僱於丁燦燃,上訴人於起訴前即已知悉,焉有在原審時仍主張丁毓銅為僱用人之理。至於丁瑞鴻稱因家裡無室內電話,才寫該電話號碼云云,與上訴人所提線西鄉為民服務手冊暨電話簿(本院卷第48頁)確有其父親丁燦坉電話不符,但僅能謂丁瑞鴻此項說詞並非實在,不足以積極證明丁燦燃即為丁瑞鴻僱主之事實。又代耕整地作業,包括犁耕、翻土、碎土、整平等項目,現行農用曳引機性能,可於後方附掛整平器進行農田整平作業,固有上訴人所提前開用電話種水稻-農機代耕一文(本院卷第71~74頁)及農試所104 年11月19日農試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92頁)可參證。惟丁燦燃雖購有農用曳引機,但並無證據足認丁燦燃設有農機代耕中心,充其量僅能認其為一般代耕個體戶,其代耕方式尚難認為必定與前揭刊物文章所介紹之內容相同。況所謂農機代耕中心承包或受託整地,實際到場代耕之人與該代耕中心間之法律關係,亦未必即為僱傭,也有可能是承攬關係(即代耕中心將全部或部分工作轉包給第三人,兩者成立次承攬)。前開農試所函之說明三,亦指出農田代耕是否包含整平作業,應取決於農民與代耕業者間之約定(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以當時丁燦燃與丁瑞鴻接續代耕同一塊田地,分別進行犁耕、翻土及整平作業為由,主張兩者有僱傭關係,尚難採取。其請求追加被告丁燦燃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瑞鴻於前揭時地駕駛農用拼裝車,違規停放於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路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煞避不及,擦撞該拼裝車,而受有前開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4萬2794元、購買醫療必需品1萬4800元、推拿復健費用3萬1000 元、看護費用19萬6000元,有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且受傷後7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收入5萬5341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8萬7387元,亦據提出國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參證,被上訴人丁瑞鴻對此等損害,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非財產上損害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上訴人因前開車禍受傷不輕,並住院開刀,術後數月不能工作,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車禍前月薪5萬多元,名下有面額合計6萬多元股票投資;丁瑞鴻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為雙方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丁瑞鴻侵害行為之情節態樣、行為後坦承犯行,暨上訴人傷勢不輕並其精神上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6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即為相當。以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17萬1981元。

八、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其於原審自認無訛(原審卷第64頁),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60%,被上訴人丁瑞鴻之過失程度為40%。因此減輕丁瑞鴻應賠償金額之60%,即其應賠償金額為46萬8792元(計算式:117萬1981元×0.4=46萬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於104年3月間,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得補償金10萬2973元,有該基金104年11月12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理算書、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83~8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誤。依前開規定,該項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丁瑞鴻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在補償金額之範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丁瑞鴻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丁瑞鴻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在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餘額為35萬5819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瑞鴻賠償,在46萬8792元(扣除補償金額10萬2793元後為35萬58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部分,暨請求被上訴人丁毓銅及追加被告分別與丁瑞鴻連帶賠償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