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在第二審則變更主張為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出售土地可分得之價金。核上訴人所變更之新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卷附之協議書,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變更。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 1月12日死亡時,有配偶林張淑琴及子女張清瑟、陳張美玲、張秀蕙、被上訴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等 8位法定繼承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分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及上訴人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雖於77年2月8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言明係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及張秀薇同意暫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處理完畢,4人各擁有土地持分 4分之1或價款,系爭土地遂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其性質應屬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業於78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金地,上訴人乃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協議即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出售系爭土地 4分之1價金新臺幣(下同)773,874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係 1,000餘萬元,繼承人要共同負擔,系爭土地僅以1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金地,因上訴人尚欠30餘萬元遺產稅,故出售之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又系爭土地已於78年6月1日出售,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業逾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於75年 1月12日死亡時,有配偶林張淑琴及子女張清瑟、陳張美玲、張秀蕙、被上訴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等8位法定繼承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77年2月8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地(原因發生日期:78年6月1日),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 612,000元」「價金交付方法:俟登記完成,壹次付清」。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記載:「○○○、張明曜、○○○、張秀薇等四人繼承先父張無暇豐原市○○段195-22、196-15土地,今同意暫以○○○名義登記持有,日後處理畢,上列四人應各擁有上列土地1/4的持分或價款。」之協議書,是否真正?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張金地之價款為何?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4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如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75年 1月12日死亡時,有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等 8位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分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訴外人張秀薇及上訴人等 4人共同繼承,雖於77年2月8日以遺產分割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言明係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及張秀薇同意暫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處理完畢,4 人各擁有土地持分4分之1或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5至15、61至6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該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雖被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曾書立該協議書,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蓋用「○○○」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之「○○○」印文,其樣式、大小、字體完全吻合,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函送上開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被上訴人蓋用印鑑章而書立,核屬真正,其翻異前詞,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委無可取。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85年 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茍當事人之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雙方當事人就此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上開協議書,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進行處理,待處理完畢,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各取得4分之1的應有部分或價款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5頁)。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由其處分出售,當時因有他人占用之地上物,所以無法以較高之金額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上訴人所共同繼承,因地上有他人建物,故訴外人張明曜、張秀薇及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超過共有之權利即暫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許可被上訴人有進行處理之權利,待處理完畢,共有人各取得4分之1的應有部分或價款。是系爭協議書就允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以取得價款部分,應係授與被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僅得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其性質核屬信託契約甚明。
(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78年 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地(原因發生日期:78年6月1日),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金額 612,000元」「價金交付方法:俟登記完成,壹次付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函送該買賣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222元計算被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4分之1為773,874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日出售之價金,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僅以19萬元出售(見原審卷第28頁),於本院則改稱2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前後所言已有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佐,其上開抗辯同無可採。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8年間買賣之價金,皆未能舉證,本院參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既已記載其買賣金額,爰認定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日之買賣價金為612,000元。
(四)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終止後,信託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再者,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另信託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基於上開信託契約,於78年間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價金 612,000元,惟此筆價金在該信託契約終止前,仍屬信託財產。上訴人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即信託契約,該起訴狀業於 103年7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19頁),則該信契契約應於103年7月2日終止,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得之出售價款153,000元(612,000÷4=153,000)部分,即有理由。又此項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即 103年7月2日起算,並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30餘萬元遺產稅,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業經上訴人所否認,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亦載明被繼承人張無暇之應納稅額為「0」(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則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信託契約而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000元及自103年7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