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 訴 人 陳萬秋被上訴人 鍾淑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登記於訴外人郝○喬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273),及其上同段7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定民國103年12月10日拍賣,因上訴人依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000號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前妻郝○喬(原名郝○美)名下,伊前對郝○喬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雖因沒有現金,致遲未持前揭確定判決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此仍無礙於伊自始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未察,而持對郝○喬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就系爭房地聲請為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遭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中,影響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且被上訴人並非出面與郝○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其除未給付價金給賣方外,復指示郝○喬在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騙取本票及簽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書面證據;甚至,在伊知悉郝○喬要賣房子之事,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與郝○喬所簽的買賣契約書就應作廢、自動失效情況下,被上訴人竟以本應作廢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提告,並在郝○喬不知道有訴訟的情形下,欺騙法官,使法官誤以為賣方收了簽約金後不提供過戶資料,進而取得前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復在伊不知情、未同意情形下,自行幫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4萬2千元,顯見被上訴人之目的是要奪取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並非善意購屋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和仲介等人,尚未與郝○喬訂約前有去看系爭房屋時,因為屋內有很多伊做水電工程的器材,所以他們明知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是伊,竟利用專業定型化契約與郝○喬合謀簽約,賤買賤賣系爭房屋,伊知道房屋被賣後,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屋,告知郝○喬阻止出賣房屋,經郝○喬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無法交付即終止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等人竟故意入款至履保帳戶,惡意擴大製造損害假象,再假藉毀約之名,對郝○喬提起訴訟求償100多萬元,惟被上訴人沒有損失任何價金,他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的錢,業經全數領回,伊前妻沒有拿過他們一毛錢,上訴人要退還他們清償貸款的4萬2千元,但他們堅持不肯。系爭房地已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所有,並命郝○喬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但尚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拍賣伊之房屋,與該契約損害賠償無關;且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就權利之行使,既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未依法完成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不應以系爭房地為其主張,以致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於103年2月23日與上訴人之前妻郝○喬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約現場有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及地政士等數人在場,並向買賣雙方說明各應盡權利義務,而於簽約時,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查封或假扣押之情事,伊簽約時並即給付簽約款10萬元,簽約後郝○喬即由地政士陪同前往銀行,以上訴人名義繳納貸款4萬2千元,伊則再匯款16萬元於賣方履約專戶中。其後,因郝○喬遲不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經伊請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房地已遭上訴人假扣押,伊乃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郝○喬返還所收價金,但郝○喬拒絕歸還,亦不同意賠償伊之損失,伊乃對郝○喬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伊遂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登記在郝○喬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上訴人即不斷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以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伊迄今仍未獲償分文,損失之金錢及精神無法估計。然上訴人既已於103年3月7日就郝○喬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則系爭房地拍賣後,其自得以其對郝○喬之假扣押債權受分配,已有法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立法精神應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且保障人民財產交易安全而定。被上訴人與郝○喬買賣系爭房地以前根本不認識,與上訴人更是毫無關係,被上訴人買賣房地乃係信任依國家法律所為登記於地政機關之謄本上之房地所有權人郝○喬,並透過合法不動產公司仲介買賣房屋,與上訴人及郝○喬之間並無利害關係。又依103年11月28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第100514號、103年10月24日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及原審判決等裁判揭示,不論依民法或土地法,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無登記於地政機關所公示之地政謄本上,而其與郝○喬間之關係,外人實無得知,被上訴人只能信任國家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上所載明郝○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依上揭裁判意旨,不動產物權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始可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效力,從而,上訴人雖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確定判決,然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於郝○喬名下,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則其本於所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前以對郝○喬有債權為由,聲請就登記於郝○喬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受理後,於103年3月7日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郝○喬名下,而對郝○喬提起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被上訴人以郝○喬為被告起訴主張伊向郝○喬購買系爭房地,嗣發現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對郝○喬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依該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3年9月11日聲請就登記於郝○喬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11頁)、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102-106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東103司執善字第000000號函、執行筆錄(同卷第12-2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卷第45-46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44年台上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無非以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已取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等語為據。惟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固取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確定判決,然依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上揭確定判決乃命郝○喬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揭確定判決之性質乃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自需待上訴人以上揭確定判決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方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茲上訴人迄未持上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同卷第45-46頁),上訴人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於法洵難採取。至於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及房屋仲介人員等人與郝○喬共謀不法盜買盜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與郝○喬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作廢,被上訴人竟據該應作廢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向法院起訴,不當取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事件判決云云,此屬被上訴人對郝○喬所取得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否合法確定之問題,尚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已對出名登記人郝○喬取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確定勝訴判決,然其既尚未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