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茶香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瑞芸訴訟代理人 林坤蓬
周泓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黃茶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茶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林瑞芸應再給付黃茶香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黃茶香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瑞芸應給付黃茶香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黃茶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林瑞芸之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瑞芸負擔百分之五九,餘由黃茶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黃茶香於二審追加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新臺幣(下同)659,8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黃茶香主張:林瑞芸於民國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於該處停等紅燈,當時林瑞芸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內,有多輛機車,含訴外人賴○國駕駛、搭載黃茶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停等紅燈。俟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林瑞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前行駛時,殊未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左後車身與賴○國騎乘上開機車之把手擦撞,賴○國駕駛機車之人車倒地,致使賴○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與林瑞芸成立訴訟上和解),黃茶香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迄今1年多未癒,受有醫療費用3萬5908元、交通費3570元、看護費4萬9200元、購買背架輔具1萬5000元、自費推拿藥材費9650元、受傷後6個月薪資損害16萬0440元,慰撫金40萬元,總計67萬376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林瑞芸如數給付67萬376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上開6個月屆滿後、自102年3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屆滿65歲以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9,896元,並就該部分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黃茶香起訴時請求除上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背架、推拿藥材、薪資損失外,慰撫金部分係請求50萬元,總計77萬3,768元。原審准許其19萬2778元【醫療費用35,908元、交通費3,570元、看護費用49,200元、背架15,000元、無法工作損害44,446元、慰撫金12萬元,總計26萬8124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萬5346元】,駁回其餘之訴,黃茶香僅就敗訴金額其中40萬5644元【自費推拿藥材費9,650元、6個月內薪資損害115,994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林瑞芸僅就逾8萬8332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
二、林瑞芸辯以:本件車禍相關跡證不全,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2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未便遽以覆議,檢察官亦曾研判林瑞芸並無肇事責任,為不起訴處分,兩造過失比例至多應為五五比例。黃茶香未提出單據證明之生活支出部分,不予同意,黃茶香實際未有工作薪資所得,而僅以參加工會勞保投保薪資提出請求,不足採信,精神慰撫金應減為6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346元、7,850元,應予扣抵等語。並聲明:黃茶香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林瑞芸應給付黃茶香逾8萬8332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黃茶香在原審之請求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茶香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瑞芸於10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三民路外側車道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時,與賴○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茶香發生碰撞,黃茶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林瑞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原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4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林瑞芸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調取之原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案件影卷及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足憑,堪認屬實。
二、林瑞芸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並過失云云,惟查:
1.據賴○國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三民路與公園路路口等紅燈,後來綠燈亮時伊就直行,過公園路時,伊在三民路上,林瑞芸從後面撞過來;林瑞芸車右邊撞到伊機車左手把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反面)及於刑事庭一審證稱:當時伊是在三民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走,在三民路與公園路口停等紅綠燈,伊當時是在慢車道那邊等紅燈,綠燈亮了,伊就開始行駛,林瑞芸的車就從後面超車過來,林瑞芸的車子就撞到伊機車的左側手把,機車才會倒地,林瑞芸的車子是從後面撞過來;伊的機車是第一排的機車,所以綠燈亮了,伊就起步了,當時伊前方沒有機車,左右兩邊有機車,當時車輛都在伊機車後面;因為林瑞芸車子從後面撞過來,伊就倒地了,伊不知道林瑞芸車子何處碰到伊機車手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2至54頁);黃茶香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我們在公園路三民路口等紅燈,綠燈時我們過去,停紅燈時機車停在機車格,綠燈時我們再過去,過了綠燈,林瑞芸就從後面撞過來,從旁邊偏過來;伊不知道林瑞芸怎麼撞的,林瑞芸偏過來我們就整個倒下去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在三民路與公園路口等紅綠燈,當時我們的行進方向是三民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走,我們本來是在機車的停等區等紅燈,綠燈亮了之後,機車全部都一起行駛,我們是第一輛機車先走,可是後面機車騎比較快就超過我們,我們騎到第二件婚紗店門口時,林瑞芸車子的後面一直斜斜的靠過來,我們就被林瑞芸車子撞到機車左側手把,當時我們機車是在慢車道,林瑞芸車子是從後面過來,伊沒有看到是從哪個車道過來,伊不知道林瑞芸車子何處撞到我們機車,當時林瑞芸車子是在我們機車左後方,停等紅燈時沒有注意到林瑞芸車子在哪裡,但沒有在我們旁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4至56頁)明確,是賴○國、黃茶香2人關於林瑞芸自後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證述核屬一致。
2.而據林瑞芸於刑事庭一審供稱:偵續卷第35頁編號7、8所示照片上之車痕是新的,伊認為是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的痕跡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而刑案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比對林瑞芸所指其自小客車上之擦撞刮痕方向結果,認為該刮擦痕依照片所示係位於右後車身,方向由前往後並往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則林瑞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應係自後超越賴○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致其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之擦刮痕方向係由前往後,應堪認定。再者,觀諸林瑞芸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前面及右邊有很多機車,伊不知道告訴人機車是哪一個,也不清楚告訴人機車在哪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9頁),林瑞芸於賴○國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前並不知悉其實際所在位置,反觀賴○國、黃茶香二人自始均稱其等於停等紅燈時係在林瑞芸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時林瑞芸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後方而來,衡情以觀,若於事故發生當時,林瑞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與賴○國所騎乘之機車併行,依照林瑞芸於偵查中供稱:伊才剛起步過紅綠燈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當下伊嚇到,就將車靠邊停,下車就看到有一對夫妻倒在中央分隔線;撞擊點是在車身過一半,油箱的正旁邊,伊推測是與告訴人機車的後視鏡碰撞造成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4頁正面、反面),則碰撞時間既係在燈號轉換為綠燈車輛起步後未久之時間,林瑞芸若無超越前車之行為,按理碰撞地點應係在交岔路口處,然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續卷第13頁)所示,賴○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已脫離交岔路口處,則林瑞芸辯稱兩車係併行狀態即有可議。復以,一般市區道路所設置之機車停等區係在汽車前方,而一般機車騎士之駕駛習慣,亦會趨前往汽車前方等候紅燈,因此,賴○國、黃茶香證述於停等紅燈時係位於林瑞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之情,應屬合理可信。
3.此外本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瑞芸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賴○國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9、10頁)在卷可稽,是林瑞芸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超越賴○國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國及其後搭載之黃茶香受有前揭傷害,則林瑞芸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駕駛過失之行為,應屬無疑,並為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賴○國、黃茶香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多處擦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林瑞芸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賴○國、黃茶香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瑞芸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超越賴○國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賴○國及其後搭載之黃茶香受有前揭傷害,林瑞芸之過失行為與黃茶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黃茶香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林瑞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本院自應就黃茶香請求林瑞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1.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兩造對於黃茶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908元,購買背架支出15,000元及交通費用3,570元,均不爭執,並據黃茶香提出澄清綜合醫院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此部分黃茶香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看護費用。本件經原審函詢澄清綜合醫院關於黃茶香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他人為全日或半日照護乙情,據澄清綜合醫院以104年4月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患者黃茶香之照護是半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黃茶香於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41日,需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9,2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0頁),此部分黃茶香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黃茶香請求華陀堂整復所支出9,650元,雖提出華陀堂整復所收據4張(交附民卷第23至25頁、30頁),此部分為林瑞芸所否認。而黃茶香陳稱係至華陀堂中醫自費推拿敷草藥之支出,華陀堂整復所就此函覆本院稱:黃茶香之整復係以傳統推拿疏解筋骨、消除疲勞,外敷青草膏活絡氣血循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審以為其主治之澄清綜合醫院並無相關需此整復之醫囑,此部分未據黃茶香舉證為其醫療之必要而為之支出,自難逕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害(黃茶香請求6個月內16萬0440元,於本院追
加請求屆滿6個月後至65歲以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9,896元):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黃茶香主張其每月工作損失為25,200元,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據(見交附民卷第32頁),顯示其在臺中市製棉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5,200元。
惟據黃茶香於原審自承:其並沒有在臺中市製棉業職業工會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上開投保資料自不足作為認定其每月收入之依據。另黃茶香稱其車禍前1個月至全通行擔任會計,經林瑞芸所爭執,而證人劉○祥固證述黃茶香來工作不到1個月,按做滿1個月給她26000元等情,惟與黃茶香所述曾經領取25000元薪資有異,且證人劉○祥所述黃茶香工作內容係幫忙摺衣服、點貨,綑綁要送出的貨物等語,與在職證明書記載「會計」顯然不一致,證人就薪資給付方式證述時薪95至100元,竟非特定金額,亦有可疑,又所證述「含餐費每餐60元左右,約1000元」,均非明確,證人劉○祥證述無法確認黃茶香任職時間,員工證明書是黃茶香拿來請伊簽章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則黃茶香就其車禍前工作詳情、確實之工作收入,應認無法舉證,惟查黃茶香00年0月0日出生,年約60歲,專科畢業,先前在電器行任職,是審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即101年)基本工資即18,780元之勞動收入。
2.黃茶香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惟依據103年5月14日、104年1月15日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均載明住院11天,建議宜休養2個月(見交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47頁)。
再者,104年1月15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勞動半年」,原審函詢該院後,經該院以104年4月2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僅指不宜從事提重物,過於勞動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應非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則黃茶香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已癒合後,仍因產生楔形變形,理學檢查顯示軀幹活動度輕微受限,活動時伴隨痠痛,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0.76%,無法負重彎腰抬物及工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依上事證,黃茶香就所請求6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害,其中受傷後之2個月11日宜休養、無法工作,其後3個月又19日應按減少30.76%計算。故黃茶香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2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44,446元(計算式:18780×2又11/30),以及其後3個月又19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89元(18780×30.76%×3又19/30=20,9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65,435元。
3.勞動能力減損659,896元部分(第二審追加部分):黃茶香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1日函覆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30.76%,又其未能證明受傷前工資數額,僅得按每月18,780元計算,已如前述。依此方式計算結果,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9,321元(計算式:18,780×30.76%×12=69321),以黃茶香00年0月0日出生,至110年8月1日達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黃茶香可請求自102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8年5個月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97333元(計算式為:[ 69321*6.00000000(此為8年之霍夫曼係數)+69321*0.42*(7.00000000-0.00000000)] =49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茶香於本院追加請求65萬9896元,其中49萬7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黃茶香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11日,出院後需他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並需長期背架輔助使用,造成生活之不便,又102年1月9日以後可行動,與友人相聚、旅遊(本院卷第111頁及未編碼次頁照片)之損害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見原審卷第55頁筆錄),另黃茶香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林瑞芸名下則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因認黃茶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黃茶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關於第一審已主
張之67萬3768元,應准許其中36萬9113元(計算式:35,908+3,570+49,200+15,000+65435+200,000=369113元),關於本院擴張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59,896元部分,應准許49萬7333元,總計86萬6446元。
四、本件林瑞芸雖主張黃茶香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5成之過失云云。惟本件林瑞芸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超越賴○國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致黃茶香受有上述傷害。且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認:「林瑞芸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賴○國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與前揭認定相符,是本件既查無賴○國駕駛上開重機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情形,林瑞芸復未舉證賴○國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事實,則林瑞芸主張黃茶香亦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云云,尚嫌無據。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黃茶香已因系爭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346元、7,8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62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黃茶香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黃茶香得請求林瑞芸賠償之數額,第一審已主張之67萬3768元、本院認應准許其中36萬9113元,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金額,尚餘28萬5917元(計算式:000000-00,346-7,850),此外黃茶香於本院擴張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再准許49萬7333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黃茶香得請求林瑞芸給付28萬591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7月13日(10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見交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判林瑞芸給付黃茶香19萬2778元及其利息,而駁回黃茶香請求9萬3139元本息部分(000000-000000=93139),自有未洽,黃茶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審駁回黃茶香超過上開28萬5917元本息請求部分,核無違誤,黃茶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黃茶香於本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5萬9896元本息,應准許其中49萬7333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原審判命林瑞芸應給付黃茶香上開19萬2778元及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瑞芸上訴意旨就逾8萬8332元本息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又黃茶香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件第一審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見原判決第12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茶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瑞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