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王惠芳被 上訴人 王惠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為伊姊。伊自16歲起就開始賺錢給兩造之父母,已賺超過新台幣(下同) 900萬元寄放在父母處,由母親管理家裡財務,母親親口跟伊說伊賺的錢她以後都會給伊。伊幫助父親經營家具店,從無到有,甚為艱辛,又需操持家務,伊省吃儉用,幫家人還店面貸款、支付家裡生活所有費用,供應大哥之學費、住宿及生活費、聘金,供應二哥開店損失,供應被上訴人之嫁妝,伊與父親幫助被上訴人擁有數億家產。詎料,被上訴人不僅設計伊嫁給一個暴力狂,害伊受苦二十餘年,卻置之不理;並於民國93年11月21日,趁伊生病時(伊遺傳自內公之中度憂鬱症於93年10月間發病),隱瞞伊偷偷過戶土地,於93年、97年間,被上訴人陸續慫恿父親把父母名下價值超過 2千萬元之土地過戶予大哥、二哥及其自己。手足4人,只有伊1人跟父親一起賣家具賺錢,大哥、二哥還回來借錢卻未還錢,而伊卻沒有獲過戶土地。被上訴人19歲就早婚,沒有賺半毛錢給付父母,何以可獲得最優值之土地?被上訴人用偷竊、搶奪、強盜等手法,掏空伊與父親之心血。被上訴人沒有跟伊借錢,但其拿走了最好的土地,伊的錢都寄放在父母那邊,被上訴人是跟父母A走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賠償伊 120萬元本息。(二)又除上開伊於原審主張者外:母親於95年 8月24日往生,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1日設計奪產,經伊請教律師,得知母親死亡前 2年內算遺產,被上訴人奪走重利,確實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移轉伊寄放父母親處財產之不當得利,又上開93年間移轉之土地究係登記於母親或父親名下,伊並不知悉,但均屬家產;再者,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奪產,確實對伊有加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利用伊之商標賺好幾千萬元,目前還欠伊商標專利權,請求法官打擊智慧犯罪者,被上訴人應賠償商標權使用;另者,依民法第1138條,伊應可與其他手足平分家產,何況賺了應該超過1千萬元,被上訴人卻挪用超過2千萬元之家產;此外,伊還有代墊扶養費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120萬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已對相關財產分配,對父親○○○、大哥○○○、二哥○○○、大姊即伊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7日為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
19、20頁)。上訴人之訴狀通篇均為空口無憑、情緒謾罵,伊均予否認。又兩造父親之土地大部分均係繼承而來,父親因僅係小地主,故把土地出租給大佃農耕作,收取之鼓勵金是上訴人A走,父親還要幫被上訴人及其小孩繳納健保費用。此外,於93年間,係父親送伊土地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民事債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從准許。基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20萬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整,及自9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基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3)侵害行為與權利被侵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4)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5)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6)行為須有責任能力等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加害行為、並已符合侵權行為上開成立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開所謂「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或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所包括之一切法益而言(前大法官孫森焱教授著民法債編總論75年9月6版第159頁參照)。易言之,即必須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所指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時,其在現存法律體系或法規範中已有上述之權利或法益存在,始符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成立)之要件。
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侵奪之財產權利或利益,乃其自16歲起為父母努力工作賺錢暨操持家務及為父母經營家具店,而交予父母之家產,於交予父母後,即已轉化為父母所有之家產,縱上訴人所言其母於生前曾表示伊所賺之錢財以後會還予伊之事實為真,然於上訴人之父母未將該所謂其所賺而交父母保管之錢財返還予上訴人之前,難謂上訴人已取得該部分錢財之所有權(權利或法律利益),是縱被上訴人自父母處掏空父母所掌管之家產,亦與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之侵權行為要件有間。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掏空、搶奪、詐騙等不法行為),經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告,經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上訴人之父王蒼發於該案偵查中到庭,已陳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侵奪之家產,均係伊分配給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向父母侵奪之事實甚詳,均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甚詳可憑,是亦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又上開上訴人所謂由其所賺得之家產,既係上訴人父母所管有,尚非上訴人已取得之權利(財產),縱上訴人之父母分配給予被上訴人之財產較多,亦非致上訴人有所損害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20萬元本息,均非依法有據,不應准許。且上訴人之母雖已於95年間死亡,而上訴人之父仍健在,縱上訴人之父已將大部分家產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亦不生財產繼承之歸扣問題。再者,兒女均有扶養父母之義務,縱上訴人27歲結婚之前,為父母掙得相當多之家產,婚後亦每年給予父母區區二、三萬元之禮金,均生扶養父母之事實,惟此究與代被上訴人墊付父母扶養費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2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僅籠統主張伊將商標權借予(被上訴人及兄弟)他們使用,被上訴人等均未付費,亦應賠償伊之損害云云,均屬不能證明其有該損害及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20萬元本息之損害,亦無理由。綜上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原因事實,均與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其依上開各請求權,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為請求權法律依據之補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