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劉明麗被 上訴人 施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訟爭建物所受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382,667元、賠償訟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請求給付 482,667元本息;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23,838元、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5萬元,而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萬元(退還押金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就不當得利部分抵銷(故意侵權行為則不得抵銷),進而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則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是否應命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此即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南投縣○○鎮經營渡假休閒山莊「○○○○」,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8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該山莊內之景觀平台、吧台、廁所等建物經營咖啡餐飲服務,租賃期限為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嗣因兩造經營理念差距大,繼續合作有困難,伊乃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10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函送達後 1個月終止租約,然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吧台堆放物品,經伊屢次催告,遲至 103年8月4日始搬遷完畢並返還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自 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4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不當得利382,667元予伊。
(二)又上訴人於伊終止租約後,心生怨恨,於102年1月13日於系爭建物大肆張貼寫有毀損伊名譽內容之海報,使行經之遊客皆得共見共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陳明此部分不在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參見原審卷第39頁);嗣更於山莊內之公開場所,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伊。上訴人上開言詞辱罵伊所涉公然侮辱罪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受有需以10萬元為慰撫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外,上訴人辱罵伊時,伊固有拍攝其照片,然此係因其有拿取到伊之私人物件,且其亦有反拍伊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48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 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兩造租約係至103年9月30日止,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逕行解約,乃於102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至103年7月間本院判決駁回伊之二審上訴、嗣最高法院於 103年10月間裁定駁回伊之三審上訴前,因訴訟尚無確定結果,伊始將物品置放在租賃處。伊於最高法院裁定前,即於103年8月間搬離,顯見伊並非惡意占用。伊雖將物品置放該處,但因被上訴人早已斷水斷電而無法營業,伊願給付租金,但希望可以酌減金額。又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理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賠償伊2個月之租金4萬元,並返還押金 6萬元,伊以之作為抵銷抗辯。(二)又伊係因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不利伊之投資成本,且被上訴人拿錄影機隨身跟拍伊,伊受到精神上逼迫,忍無可忍才出口罵被上訴人,此係源於被上訴人之蓄意挑釁,若因此需賠償被上訴人,伊實感委屈,難以接受。縱若仍認伊需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衡諸上開緣由,及伊已因此被判刑,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為輕微等節,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原審判准5萬元,均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 10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搬空遷離系爭建物之103年8月4日止,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應為23,838元;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所受非財產損害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藉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退還押金 6萬元+因提前終止租約而賠償2個月平均租金即4萬元),上訴人以該10萬元作為抵銷,經抵銷後,就上開不當得利23,838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就上開慰撫金 5萬元部分,係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法不得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訟法第 389條第1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中慰撫金 5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偕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於100年9月18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內景觀平台、吧台、廁所等建物,租期100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租金分固定租金及機動租金。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以埔里中心碑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復於
101年10月22日以○○第○市場郵局存證信函00號通知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9日將租賃物騰空返還。於101年11月2日以○○○○○郵局00號存證信函再度通知上訴人應依限辦理。
於101年11月17日以○○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如欲繼續租賃應改善各項義務。於 101年12月25日以吉常同法律事務所00000000號函文表示於函到1個月後終止契約。於102年1月25日以吉常同法律事務所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將個人物品全部遷出。
(四)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且使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損失,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000號事件,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及給付1,156,666元之損害賠償。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自 102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2年7月24日撤回反訴。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3日對系爭建物停止供水供電。
(七)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張貼「自11月9日起,本山莊吧臺景觀區景觀臺重新修繕,將暫停景觀咖啡餐飲營業服務,如有不周,尚祈見諒」、102年1月30日關閉園區大門、 102年2月3日斷水斷電為由,提起強制罪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
(八)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起上開強制罪告訴以及於102年1月11日張貼「申訴、抗議、求援、地主欺壓租客、租約3年承租1年、無故解約、蓄意逼退、惡性競爭、無恥毀約」為由,而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妨礙名譽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2年1月某日在系爭建物內之景觀吧台旁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詞辱罵被上訴人,而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 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5日確定。
(十)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00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認於101年11月30日已經合法終止。
()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始搬空遷離系爭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有於 102年 1月間在○○○○之營業時間內以「沒教養」、「壞事幹盡了」、「生小孩沒屁眼」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等言語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且因係在公開場所為之,客觀上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是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經營○○○○,月入約 2萬元;上訴人為高級醫事學校畢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月入約2萬元至25,000元,為兩造陳述在案,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原審院卷第89、90頁),而被上訴人103年度所得210,304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1997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0元;上訴人103年度所得323,898元,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4,159,596元等情,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茲審酌被上訴人名譽之評價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言語辱罵所受影響,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3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對其攝影,其始會辱罵被上訴人云云,然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攝影之行為有干擾或激怒上訴人之可能,亦非得認上訴人可以不法之方式自力救濟,且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並非防衛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亦非避免自己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急迫危險所為之行為,且上訴人是否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得作為減免賠償責任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3日起(10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