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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陳威毓兼法定代理 陳頌堅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明城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施婷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惠琪所有,而張惠琪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死亡後,伊與張惠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消滅,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消滅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主張依兩造間於103年4月30日所訂立之願書(下稱系爭願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與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就三項請求權請求擇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8-30、45頁反面-46頁);核屬訴之追加,因被上訴人原起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惠琪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衍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部分之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業經撤回而不存在,即不在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張惠琪與伊為姊弟,二人之母為訴外人張黃秀鑾,張惠琪生前係居住在臺中市擔任教職,假日則返回彰化縣彰化市之娘家團聚,因其行動不便,伊為使胞姊張惠琪返回彰化娘家時有一便利性高之居所得以使用,於91年間與母親張黃秀鑾觀看彰化市區各大房屋建案,經張黃秀鑾與張惠琪親看房屋後,乃決定出資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向訴外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順建設公司)購買三民御璽建案之系爭不動產。而伊先於同年12月7日以現金給付訂金10萬元,嗣再於同年月12日以現金給付簽約金82萬元,而由張黃秀鑾代理張惠琪,以張惠琪為買受人名義,與友廣順建設公司、葉柯秀美等出賣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並於該日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代書費、稅捐等費用15萬元給付予友廣順建設公司,經該公司開立原證9之收據為憑。另伊係以張惠琪之名義向友廣順建設公司配合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經元大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200萬元至張惠琪於該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伊於同日即由該帳戶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並就上開銀行貸款債務,在92年1月9日至93年1月12日期間,陸續將現金以書寫存款憑條或匯款方式存入張惠琪元大銀行帳戶內,就該貸款已清償完畢。

二、嗣張惠琪於103年4月間因病昏迷,恐不久人世,兩造遂由訴外人即代書陳寶茹擬稿,並由其與張黃秀鑾見證,而於103年4月30日訂立系爭願書,除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約定上訴人願於張惠琪死亡後,將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訂約過程並錄製影像光碟存證。張惠琪嗣於103年5月12日死亡,伊與張惠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陳頌堅為張惠琪之配偶,上訴人陳威毓為張惠琪之子,均為張惠琪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竟拒絕履行,為此,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消滅之法律關係,並類推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此外,依據兩造簽立之願書,上訴人負有於張惠琪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予伊之義務,爰於本院追加依系爭願書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尾款及後續貸款債務清償之資金來源,均係出自被上訴人。又由張惠琪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足證張惠琪每月之薪資所得,均用於支付家用、扶養小孩、繳納與上訴人居住之臺中另筆房地高額貸款,所餘之現金數額根本無從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張惠琪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伊以現金存入,其中以書寫存款憑條方式存入現金之部分,被上證1號92年1月9日82萬元、92年6月27日5千元、92年7月14日1萬元之3張存款憑條,均為被上訴人親自填寫,足證上開3筆現金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存入。又被上證3號92年3月11日1萬元之存款憑條,係由伊母親張黃秀鑾代伊存入,該存款憑條為張黃秀鑾所填寫,足證該筆現金存款亦確為伊所存入。至其餘之存款憑條,則為伊攜現金臨櫃委由行員代為填寫。

(三)伊給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82萬元給友廣順建設公司及存入張惠琪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基於伊與張惠琪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清償貸款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伊給付該等款項是基於被繼承人張湘霖之遺產分配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507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彰化中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以及91年間張湘霖之繼承人間遺產分配,張惠琪分得現金200萬元,由伊及訴外人張明哲分擔支付予張惠琪云云,伊均否認之,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說明該等債權存在。至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證述張惠琪拋棄繼承等語,係因其不諳法律,致部分證述有所錯誤,因張惠琪是女兒,當時分配遺產時,就部分遺產繼承人協議張惠琪不分配,所以張黃秀鑾才會作此證述。

(四)再者,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係以自行持有保管俾利於不動產處分之便利性,並於每年負擔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常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及名義人雖均為張惠琪,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原本,仍由伊持有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相關之稅金、管理費,亦均由伊繳納,此與伊所為系爭不動產實際由伊出資購買,僅借用張惠琪名義登記之主張相符,亦與前揭經驗法則無違,應堪認伊與張惠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另上訴人主張張惠琪的收入、私人貴重物品及文件均由母親張黃秀鑾掌管,且張惠琪很少負擔家計,因此暫收款15萬元之收據、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等應係由同居之母親代為保管云云,伊均否認之。

(六)上訴人陳頌堅於10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願書之前與該日簽署時,均已閱覽系爭願書之內容,並無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對願書內容提出任何疑義,上訴人陳頌堅辯稱其簽立系爭願書是因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敘述,其當時難以查證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云云,委不足採。反之,上訴人陳頌堅為張惠琪之配偶,其既然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配偶名下,豈有不知張惠琪就系爭不動產未曾出資乙節?殊難想像,更與一般常情相悖。由此益證上訴人陳頌堅明知系爭不動產確由伊所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張惠琪名下,卻反悔並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另張惠琪於昏迷臥床前已明確告知其母系爭不動產因其未曾出資,故於上訴人陳威毓唸大學後,要把系爭房地歸還張明城,有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則系爭該願書所載之內容即與張惠琪之意思表示相符,縱上訴人陳威毓於103年4月30日未親自到場簽立系爭願書,而由上訴人陳頌堅代理,惟此僅係上訴人陳威毓當日未受告知借名登記乙事而已,尚無礙伊與張惠琪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更不影響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張惠琪死亡而消滅所生之法律效果。

(七)否認張惠琪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1,877,208元。縱鈞院認定張惠琪有出資1,877,208元,惟上訴人就主張伊應先給付1,877,208元後方可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卻未見其說明請求權基礎究屬為何?況張惠琪縱有因給付或清償款項1,877,208元而對伊發生請求權者,亦屬得否另行向伊請求之問題,與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間,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洵非可採。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為伊繼承自張惠琪之遺產,張惠琪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張惠琪又非系爭願書之締約當事人,不應僅憑系爭願書逕認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又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前後主張不一;就貸款金額亦前後主張不一致。且元大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主張金額為250萬元者,顯然有異;而張惠琪元大帳戶係同日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此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主張價金多以支票給付云云,亦有不同;系爭元大帳戶內各筆現金收入之金額對照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2年5月2日止以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申設之帳戶簽發之支票面額,復未相符;貸款之撥付與清償,復皆以張惠琪元大帳戶為之,自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況被上訴人既稱其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所開立之票據金額高達2至3千萬元,訴訟中並一再主張其資金充裕,如果屬實,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當無貸款200萬元之必要。故前揭元大銀行之貸款,實係由張惠琪以其元大帳戶於92年1月13日清償500,575元、92年5月15日清償600,570元、93年1月12日清償900,157元,自非被上訴人所為。

二、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14、23、25、33所示存入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攜帶現金由行員填寫存款憑條云云,伊等則否認之,蓋依元大銀行函覆資料可看出這都是拿存摺去存款的,而當時存摺是張惠琪的母親張黃秀鑾保管的,收入憑條就有6、7種筆跡,依經驗法則推論,應該是張黃秀鑾拿存摺去存款後,由他人所代筆,可能是銀行的服務台人員代筆的,且並非被上訴人所存入,因如果是被上訴人所為,其不需要別人的代筆。

三、又被上訴人與張惠琪之父張湘霖死亡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惠琪、張黃秀鑾、張明哲,張湘霖所遺不動產由部分繼承人取得,而張惠琪所取得者為現金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明哲分擔支付予張惠琪,而其中被上訴人支付部分係用以供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證人張黃秀鑾在原審證述張惠琪拋棄繼承,與事實不符。再者,彰化中山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張惠琪、張吉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張惠琪於92年初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指定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高美玲所有,並於92年3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與高美玲應給付予張惠琪之價金約200萬元,其中部分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前開房地登記申請書內所訂之制式契約,顯然低於實際的價錢,因此,張惠琪帳戶內之款項,只要不是被上訴人支付的,都不能證明之金錢來源是被上訴人的錢;就算可證明是被上訴人所出的錢,其原因關係應是被上訴人與張惠琪間有父親遺產分配,以及支付前開應有部分3分之1房地之買賣價金,並非基於系爭不動產借名關係之資金往來。從而,系爭不動產價金並非被上訴人出資,不應僅因被上訴人與張惠琪有若干金錢往來,即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又張惠琪與上訴人陳頌堅結婚後所賺得錢財、財物、文件,包括婚後工作所得1500萬元、私人貴重物品、婚嫁金飾等,仍係由其母親張黃秀鑾代為管理,至於上訴人陳頌堅與張惠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臺中○○街房地)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陳頌堅繳納;且夫妻與家庭費用都由上訴人陳頌堅郵局帳戶繳納扣款,張惠琪沒有分擔家中生計及上開房貸。是張惠琪結婚後之收入、財物及文件確係由其母親張黃秀鑾代為保管。故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乃係由其母親張黃秀鑾代為處理,並給付價金及相關費用,而相關費用支出之收據亦由張黃秀鑾代為收受。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友廣順建設公司於91年12月22日所開立向張惠琪收取系爭不動產暫收款15萬元之收據,以及原審卷附支付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及管理費收據等,均係由張惠琪之母張黃秀鑾持有保管,惟於張惠琪死亡後,於本件訴訟中交由被上訴人提出。

五、倘仍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2,477,208元,乃係於92年1月9日由張惠琪元大銀行之帳戶內電匯予友廣順建設公司及葉柯秀美,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於93年1月9日電匯存入60萬元,餘額1,877,208元乃由張惠琪支付,故於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清算,先結清1,877,208元價金,方可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追加之訴部分:系爭願書部分,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證稱,是由被上訴人提議要簽願書,但證人陳茹於原審證稱是由張黃秀鑾請代書擬定願書內容,所以系爭願書的主導是張黃秀鑾,並非被上訴人;且張黃秀鑾於原審證稱說張惠琪有拋棄繼承,但事實上並沒有,而張惠琪與張明城均行動不便,為母的都是保護子女的,故其實都是張黃秀鑾在主導的。再者,系爭願書的記載是建立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惠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要件,惟張惠琪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陳頌堅訂立系爭願書時,張惠琪陷入昏迷,上訴人陳頌堅已無心與張惠琪娘家爭執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亦無從向張惠琪查證真偽。又上訴人陳威毓為00年出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限制行為能力人自為契約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為合法,惟上訴人陳威毓未親自到場訂立系爭願書,復不知悉上訴人陳頌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代簽之事,則系爭願書對上訴人陳威毓部分,並未生效力。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59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張惠琪之弟,上訴人陳頌堅為張惠琪之配偶,上訴人陳威毓為張惠琪之子,訴外人張黃秀鑾為被上訴人與張惠琪之母;張惠琪於10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上訴人陳威毓為00年生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面,形式上記載之買受人為張惠琪,並由張黃秀鑾代理,於91年12月12日與房屋出賣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出賣人葉柯秀美所訂立,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所有權係以91年12月2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惠琪所有。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建物價金為120萬元,土地價金為222萬元,合計342萬元。

四、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高美玲之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存款之交易紀錄。

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先後於91年12月7日、91年12月12日給付定金10萬元、土地及建物部分買賣簽約金合計82萬元予出賣人。

六、張惠琪元大銀行帳戶係於92年1月6日開戶,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經該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200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由該帳戶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上開貸款以張惠琪帳戶於92年1月13日支出(還款)500,575元,於92年5月15日支出(還款)600,570元,於93年1月12日支出(還款)900,157元,合計2,001,302元,陸續清償元大銀行(詳如附表二編號8、15、35所示)。

七、張惠琪於103年4月間因病昏迷,兩造由代書陳寶茹擬稿,經其與張黃秀鑾見證,於103年4月30日訂立願書,敘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約定上訴人願於張惠琪死亡後,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訂約過程並錄製影像光碟存證;惟上訴人陳威毓未親自到場訂立願書,係由上訴人陳頌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代簽。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購買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查張惠琪於103年4月間因病昏迷,於103年4月30日由訴外人即代書陳寶茹撰擬「願書」,其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張惠琪名下,張惠琪因現在醫院昏迷,上訴人同意在張惠琪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經被上訴人與張黃秀鑾、陳寶茹見證,上訴人陳頌堅當場同意並簽名蓋章及代簽其子陳威毓姓名並蓋章,而於當日簽訂系爭願書,訂約過程並錄製影像光碟存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寶茹於原審結證稱:伊於訂立願書前,曾向在場人告知訂約緣由及願書意旨後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互核一致,上訴人對於證人陳寶茹該部分證言並無意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系爭簽立願書時拍攝的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其錄影內容除與原審卷內所附譯文相符外,其過程上訴人陳頌堅均無表現不同意或勉強、猶豫的神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陳頌堅於訂立願書前,對於被上訴人向其表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以張惠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一節,均未有異議。其次,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證稱:願書之訂立係由被上訴人提議,上訴人陳頌堅沒有意見,代書於訂約前1日,曾提供願書文稿予上訴人陳頌堅閱覽,上訴人陳頌堅復於訂約日開車載送張黃秀鑾同往代書事務所簽字,又於途中向張黃秀鑾表示,伊自己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上訴人陳頌堅對於證人張黃秀鑾該部分證言亦未表示爭執(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益見上訴人陳頌堅對於是否訂立願書,事先已有充分考慮之機會,非出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為之。另衡諸經驗法則,有關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對一般人民而言,屬於重大事務,上訴人陳頌堅與張惠琪係於80年1月20日結婚,此有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則系爭不動產既於其婚姻關係中購買且登記為張惠琪所有,倘該不動產確係由張惠琪出資購買,依社會常情身為配偶之上訴人陳頌堅當無不知之理;又訂立願書時,倘上訴人陳頌堅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何人出資、是否借名登記尚有疑慮,當不至於無任何異議即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未拒絕訂約。上訴人雖陳稱:張黃秀鑾證稱是被上訴人提議簽署願書,然證人陳寶茹證稱:是張黃秀鑾委任伊處理訂立願書之事等語,所以事實上是張黃秀鑾主導云云。然查證人陳寶茹證稱伊係受張黃秀鑾處理訂立願書之事等語,係委任關係存在於張黃秀鑾與陳寶茹之間;此與證人張黃秀鑾證稱是被上訴人提議簽署願書等語,係屬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係證人張黃秀鑾主導簽訂願書之事,尚與系爭借名關係是否存在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0月24日抗辯如其103年10月16日答辯狀,雖稱:

當時因張惠琪已陷入昏迷,上訴人陳頌堅斯時實難以查證是否真有借名登記,也沒有心情去與妻方親戚爭執,就簽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上訴人陳頌堅當時倘有疑慮,自得向被上訴人及張黃秀鑾表明尚有疑問,故容後再議暫不簽立願書,惟上訴人陳頌堅反而無任何勉強或猶豫,而全程配合簽立。是由上訴人陳頌堅同意簽訂系爭願書之過程,堪信其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張惠琪名下乙節,應並無任何疑慮。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面,形式上固記載買受人為張惠琪,惟該契約係由張黃秀鑾代理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4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看屋、簽約、給付系爭房地款項過程,張黃秀鑾知悉並陪同被上訴人在場等情,此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張黃秀鑾對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情形應知悉甚明。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證稱:是伊代理張惠琪簽約,張惠琪本人沒有到場,簽約時被上訴人有到場,(問:既然被上訴人有到場,為何不由他擔任張惠琪的代理人簽約?)因為建設公司人員表示,既然伊到了就由伊來簽。買賣契約書上面所留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被上訴人的。因為是被上訴人出資,建設公司如果要聯繫也是找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 6頁),核與系爭契約書上載有上開被上訴人電話號碼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應堪採信。證人張黃秀鑾又證稱:在張惠琪過世前伊都住在彰化市○○路○○○號3樓之1C棟,即系爭用張惠琪所登記的房屋。伊一人住,張惠琪假日才回來,他上班地點在臺中。被上訴人及其妻兒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張惠琪過世前,系爭土地權狀及所有權狀放在被上訴人那裡。因為被上訴人買的,錢也是被上訴人出資的。張惠琪平常就有承認他沒有出錢買房子,且還允諾將來等陳威毓唸大學後,要把房子過還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的土地建物權狀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165頁)。由證人張黃秀鑾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購買而以張惠琪名義登記。

(三)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經查:⒈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合計342萬元,先後於91年12月7日、

91年12月12日給付定金10萬元、土地及建物部分買賣簽約金合計82萬元予出賣人。又張惠琪元大銀行帳戶係於92年1月6日開戶,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經該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200萬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由該帳戶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證稱:最初有訂金10萬元,是被上訴人出的,另還有82萬元價款是被上訴人由伊陪同到銀行領現金,再交給建設公司此外還有交付給建設公司的15萬元,是代書費、管理費等費用,也是被上訴人出的,即如同原證九的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50頁)所示。這棟房屋是伊在住,但水電費、管理費、每年度課徵的稅金等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則依證人張黃秀鑾上開證詞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及簽約金合計92萬元、給付建設公司15萬元費用及其後系爭房屋水電、管理費及稅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⒉復查,買賣價金之其中2,477,208元固係出自以張惠琪名義

貸款之張惠琪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然該帳戶原來開戶時並無存入款項,嗣除貸款撥入外,其後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而該帳戶內款項除用以支付貸款之各期利息外,並於92年1月13日支出(還款)500,575元,於92年5月15日支出(還款)600,570元,於93年1月12日支出(還款)900,157元,合計2,001,302元,陸續清償元大銀行,而將該200萬元貸款還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4年3月30日函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5-177頁),本院並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明細表製作附表二。其中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5、7、11、14、19、21、23、25、32、33所示,合計2,610,656元。茲有爭執者為:上開存入該帳戶之現金,係何人存入?出自何人之資金?經查:

①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爭執其中如編

號5、19、21、32所示金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以現金或電匯存入者合計1,435,000元(820,000+5,000+10,000+600,000=1,435,000)、編號11之10,000元係由張黃秀鑾以現金存入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此部分應堪採信②另附表二編號7、14、23、25、33所示合計1,165,656元(

200,000+600,000+10,000+10,000+345, 656=1,165,656),存入上開5筆款項之單據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或張黃秀鑾之筆跡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其攜帶現金由行員填寫存款憑條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元大銀行函覆資料可看出這都是拿存摺去存款的,而當時存摺是張惠琪的母親張黃秀鑾保管的,收入憑條就有6、7種筆跡,依經驗法則推論,應該是張黃秀鑾拿存摺去存款後,由他人所代筆,可能是銀行的服務台人員代筆的,且並非被上訴人所存入,因如果是被上訴人所為,其不需要別人的代筆等語。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金、尾款及後續貸款債務清償之資金來源,除係提領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內之現金外,因伊平日持有之大筆現金係交由配偶高美玲管理,此觀原證12號之伊所開立支票係由配偶高美玲代收即明,故伊亦有提領寄託於配偶高美玲在該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內現金,而伊提領大筆現金記錄之明細表則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另伊因經營樂器行,平日身邊即備有大量現金,並考量系爭不動產以張惠琪之名義辦理貸款,避免影響張惠琪之銀行信用,身邊更備妥足夠資金,亦得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配偶高美玲之銀行存摺所示提領款項之紀錄(如附表三所示),自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3月19日止,被上訴人與高美玲之帳戶陸續提領金額合計2,578,000元,且被上訴人亦提出金額甚高之如附表四所示開立由高美玲代收之支票,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04年1月22日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3、113-11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能力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應堪採信。況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證稱:向元大商銀貸款的過程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是建設公司指定向元大商銀貸款。貸款的錢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則堪信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銀行撥入貸款以外者,應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則縱前揭5筆款項非被上訴人本人至元大銀行辦理現金存入事宜,依證人張黃秀鑾之證詞,該資金來源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⒊至於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主張其資金充裕,如

果屬實,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當無貸款200萬元之必要云云。惟查,不動產之買受人如何給付價金、是否有貸款之需,因人因時而異,或有其理財計畫之考慮,不能因買受人資力豐厚,逕認無貸款之可能。查被上訴人係經營商業,容或為兼顧經營商業之資金運用考量或其他因素而規劃選擇以貸款方式給付一部分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價金有部分以貸款支付,據以否認被上訴人有資力付款,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起訴前階段就買賣價金初係主張

260餘萬元,後改稱342萬元;就貸款金額初主張250萬元,後改稱200萬元,已均不一致。且元大銀行於92年1月9日核撥貸款金額為20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主張金額為250萬元者,顯然有異;而張惠琪元大帳戶係同日電匯2,477,208元予出賣人,此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之初主張價金多以支票給付云云,亦有不同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資金往來會有誤差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事隔十多年了等語。經查,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資金給付過程發生於00年00月至93年1月間,距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起訴時已時隔10餘年之久,倘被上訴人起訴前未先查明當時資金流程,則其所稱因時間太久以致資金往來之陳述發生誤差,亦非無可能。故尚不能據其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修正後所陳述之付款方式必非實情。

⒌上訴人雖抗辯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張惠琪所存入云云。

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張惠琪之薪資轉帳帳戶係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2月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3月24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5月24日止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6、199-205、21 8-232頁),顯示其帳戶每月薪資轉帳金額多係以卡片提款,每次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且每月結餘款項不多,不能證明該元大銀行帳戶內如編號7、14、23、25、33所示金額係由張惠琪所自行存入。

(四)上訴人雖抗辯張惠琪與上訴人陳頌堅結婚後所賺得錢財、財物、文件,包括婚後工作所得於1500萬元、私人貴重物品、婚嫁金飾等,仍係由其母親張黃秀鑾代為管理,張黃秀鑾係以其為張惠琪保管之財產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雖陳稱:張惠琪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顯示張惠

琪每個月從薪資匯入之後,有些是當天或隔兩三天就會提款比較大的一筆金額,再來提款金額都是幾千元的,而從陳頌堅的帳戶內,也沒有看到存入相對應的2萬5至4萬現金的那種金額,足知這比較大筆的金額就是交給母親的,張惠琪大都提領3、4萬左右,且是一領到就交給母親,幾乎每個月都是這樣的,且張惠琪提領大筆金額之後,其他所提領的金額都大約3千至5千,一個禮拜的零用錢開銷供她自己花用都可能不夠,如何還能夠給家用,張惠琪沒有分擔家中生計云云。惟查,由張惠琪之郵局帳戶明細表顯示領款情形,並不能證明張惠琪所提領較大筆萬元以上之款項係交予張黃秀鑾。⒉另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惠琪居住之另址即臺中○○街址房地

之貸款本息均係由陳頌堅所繳納,張惠琪並未繳納,固據提出陳頌堅中央信託局、合庫與土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另主張其家庭費用均係提領自陳頌堅之郵局帳戶,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此並不足以反推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7、14、23、25、33所示合計1,165,656元係以張惠琪之所得繳納。

⒊上訴人另稱:張黃秀鑾於原審作證時有提及張惠琪遺留之金

飾等物品,並稱:「張惠琪回彰化,陳頌堅載她,會向他索討車資」等語亦證明張惠琪之所得交予張黃秀鑾云云。惟查,張黃秀鑾於原審固有證稱:「最近是因為要放張惠琪所遺留的金飾等物品才去買保管箱。」(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反面),惟張黃秀鑾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持有張惠琪所遺留的金飾等物品,並不能推論張惠琪將其收入均交付張黃秀鑾保管,此訴人此項主張,為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再主張因張惠琪婚後所賺得薪資都是拿給張黃秀鑾在管,沒有分擔家中生計,陳頌堅有時候心情不好的時候,載張惠琪回彰化時,會向張黃秀鑾索討油錢就是車資,所以可以證明張惠琪的財務都是由張黃秀鑾掌管云云。惟查陳頌堅何以向張惠琪娘家之人索取上開車資,其原因甚多,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張惠琪將其收入均交付張黃秀鑾保管,再由張黃秀鑾以該保管之財務為張惠琪給付購屋價金之事實。

(五)上訴人另再以下列情事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返還債務予張惠琪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惠琪之父張湘霖死亡後,繼承人為

被上訴人、張惠琪、張黃秀鑾、張明哲,張湘霖所遺不動產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張惠琪並無拋棄繼承,而張惠琪所取得者為現金2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明哲分擔支付予張惠琪,而其中被上訴人支付部分係用以供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經查,張湘霖係於88年8月30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原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0月21日函覆本院查無張湘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證人張黃秀鑾在原審證述張惠琪拋棄繼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尚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實有所不符。經查,證人張黃秀鑾當時係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瑞鎧律師問:你先生過世後遺產是如何分配的?)91年,後改稱93年,張惠琪拋棄繼承,伊先生所遺留的三七五承租權,因張惠琪無權繼承,所以沒有繼承該項權利。(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周瑞鎧律師問:張惠琪有無分配現金?)沒有,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而證人張黃秀鑾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上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則其於104年3月20日為前揭證述時已高齡84歲,且不諳法律,其所指「拋棄繼承」之用語,是否屬民法繼承編所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顯有疑問,雖張惠琪實際上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尚不能以此即認證人張黃秀鑾所證張惠琪就遺產並未分配現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又張湘霖於88年間死亡後,當時其繼承人間如何分配遺產,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惠琪100萬元,亦未證明於系爭不動產購置當時,被上訴人對張惠琪負有給付100萬元之債務,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對張惠琪支付遺產分配款100萬元,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彰化中山路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張惠琪、張吉

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張惠琪於92年初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指定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高美玲所有,並於92年3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與高美玲應給付予張惠琪之價金約200萬元,其中部分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云云。經查,張惠琪曾將其所有上開彰化中山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原因發生日期92年2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美玲,此固有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92年3月21日彰資字第51720收件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18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伊應付張惠琪買賣價金200萬元及伊以之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金錢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張惠琪云云,亦不可採。

(六)友廣順建設公司曾於91年12月22日開立收據,表明曾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暫收款15萬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該件收據,其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及已繳款之房屋稅繳款書7紙、公寓大廈管理費收費單4紙為證,是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不動產證明文件,並曾繳納與買賣及使用收益相關費用,具備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外觀表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由張惠琪持有保管,於其死亡後,始由張黃秀鑾持有保管,而非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云云,惟證人張黃秀鑾於原審則結證稱,張惠琪死亡前,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正面),證人張黃秀鑾亦未證述有為張惠琪保管權狀等文件單據之情事,則應認前揭文件、單據係由被上訴人持有。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由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價金之給付、貸款之清償、權利證明文件之持有及使用收益費用之支出等間接事實判斷,皆以被上訴人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大,張惠琪為實際上所有權人之可能性較小。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張惠琪本人有將任何款項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及張惠琪有將其收入等財產交付張黃秀鑾保管,再由張黃秀鑾為張惠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情,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及存入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給付應付張惠琪之款項,上訴人陳頌堅對於被上訴人及張黃秀鑾要求伊訂立願書復無異議配合等情,佐以證人張黃秀鑾之前揭證詞等情,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借用張惠琪名義辦理登記,較屬可信。上訴人否認借名契約存在云云,為不可採。

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張惠琪所有,已如前述,又張惠琪於10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被上訴人與張惠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應由上訴人即張惠琪之繼承人承受該關係消滅後所生財產上之一切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張惠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依繼承及系爭願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同前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雖抗辯如本院仍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2,477,208元,乃係於92年1月9日由張惠琪元大銀行之帳戶內電匯予友廣順建設公司及葉柯秀美,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於93年1月9日電匯存入60萬元,餘額1,877,208元乃由張惠琪支付,故於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自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清算,先結清1,877,208元價金,方可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查,本件業已認定存入張惠琪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並非張惠琪所出資。是上訴人此項抗辯,顯非可採,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民法第550條前段、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為其被繼承人張惠琪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市○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彰 化 市│○○ │ │0000 │建│1,680.00│10000分之63 │ │├─┼──┬┴───┬┴───┼──┴───┼─┴────┼───┬────┤ ││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 │ │├─┼──┼────┼────┼──────┼──────┼───┼────┤ ││ │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鋼筋混凝土造│3層82.93 │陽台 │ │ ││2 │0000│化市○○│化市○○│集合住宅14層│ │16.42 │全 部 │ ││ │ │路000號0│段0000 │樓房 │ │ │ │ ││ │ │樓之0 │地號 │ │ │ │ │ │├─┴──┴────┴────┴──────┴──────┴───┴────┴──────┤│共有部分: ││⒈○○段0000建號、面積28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6。 ││⒉○○段0000建號、面積7,153.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 │└────────────────────────────────────────────┘附表二:

┌──┬──────┬───────┬──────┬─────┬─────┬───────┐│編號│日 期 │摘要/說明 │ 支 出 │收 入 │餘 額 │備 註 │├──┼──────┼───────┼──────┼─────┼─────┼───────┤│ 1 │92/01/06 │開戶 │ │ 0 │ 0 │ │├──┼──────┼───────┼──────┼─────┼─────┼───────┤│ 2 │92/01/09 │貸款 │ │2,000,000 │2,000,000 │銀行撥入 │├──┼──────┼───────┼──────┼─────┼─────┼───────┤│ 3 │92/01/09 │手續費 │ 3,000 │ │1,997,000 │ │├──┼──────┼───────┼──────┼─────┼─────┼───────┤│ 4 │92/01/09 │轉帳(保險) │ 2,714 │ │1,994,286 │ │├──┼──────┼───────┼──────┼─────┼─────┼───────┤│ 5 │92/01/09 │現金 │ │ 820,000 │2,814,286 │張明城存入現金││ │ │ │ │ │ │至該帳戶 │├──┼──────┼───────┼──────┼─────┼─────┼───────┤│ 6 │92/01/09 │電匯 │ 2,477,208 │ │ 337,078 │用以支付出賣人│├──┼──────┼───────┼──────┼─────┼─────┼───────┤│ 7 │92/01/13 │現金 │ │ 200,000 │ 537,078 │何人存入有爭執│├──┼──────┼───────┼──────┼─────┼─────┼───────┤│ 8 │92/01/13 │還款 │ 500,575 │ │ 36,503 │清償貸款 │├──┼──────┼───────┼──────┼─────┼─────┼───────┤│ 9 │92/02/10 │貸息 │ 2,719 │ │ 33,784 │ │├──┼──────┼───────┼──────┼─────┼─────┼───────┤│ 10 │92/03/10 │貸息 │ 2,888 │ │ 30,896 │ │├──┼──────┼───────┼──────┼─────┼─────┼───────┤│ 11 │92/03/11 │現金 │ │ 10,000 │ 40,896 │張黃秀鑾存入現││ │ │ │ │ │ │金至該帳戶 │├──┼──────┼───────┼──────┼─────┼─────┼───────┤│ 12 │92/04/09 │貸息 │ 2,888 │ │ 38,008 │ │├──┼──────┼───────┼──────┼─────┼─────┼───────┤│ 13 │92/05/09 │貸息 │ 2,888 │ │ 35,120 │ │├──┼──────┼───────┼──────┼─────┼─────┼───────┤│ 14 │92/05/15 │收入 │ │ 600,000 │ 635,120 │何人存入有爭執│├──┼──────┼───────┼──────┼─────┼─────┼───────┤│ 15 │92/05/15 │還款 │ 600,570 │ │ 34,550 │清償貸款 │├──┼──────┼───────┼──────┼─────┼─────┼───────┤│ 16 │92/06/09 │貸息 │ 1,397 │ │ 33,153 │ │├──┼──────┼───────┼──────┼─────┼─────┼───────┤│ 17 │92/06/23 │活息 │ │ 183 │ 33,336 │ │├──┼──────┼───────┼──────┼─────┼─────┼───────┤│ 18 │92/06/27 │現金 │ 5,000 │ │ 28,336 │ │├──┼──────┼───────┼──────┼─────┼─────┼───────┤│ 19 │92/06/27 │現金 │ │ 5,000 │ 38,336 │張明城存入現金││ │ │ │ │ │ │至該帳戶 │├──┼──────┼───────┼──────┼─────┼─────┼───────┤│ 20 │92/07/09 │貸息 │ 1,733 │ │ 36,603 │ │├──┼──────┼───────┼──────┼─────┼─────┼───────┤│ 21 │92/07/14 │現金 │ │ 10,000 │ 46,603 │張明城存入現金││ │ │ │ │ │ │至該帳戶 │├──┼──────┼───────┼──────┼─────┼─────┼───────┤│ 22 │92/08/11 │貸息 │ 1,594 │ │ 45,009 │ │├──┼──────┼───────┼──────┼─────┼─────┼───────┤│ 23 │92/09/08 │現金 │ │ 10,000 │ 55,009 │何人存入有爭執│├──┼──────┼───────┼──────┼─────┼─────┼───────┤│ 24 │92/09/09 │貸息 │ 1,594 │ │ 53,415 │ │├──┼──────┼───────┼──────┼─────┼─────┼───────┤│ 25 │92/10/06 │現金 │ │ 10,000 │ 63,415 │何人存入有爭執│├──┼──────┼───────┼──────┼─────┼─────┼───────┤│ 26 │92/10/09 │貸息 │ 1,594 │ │ 61,821 │ │├──┼──────┼───────┼──────┼─────┼─────┼───────┤│ 27 │92/11/10 │貸息 │ 1,594 │ │ 60,227 │ │├──┼──────┼───────┼──────┼─────┼─────┼───────┤│ 28 │92/12/04 │轉帳(火險費)│ 2,615 │ │ 57,612 │ │├──┼──────┼───────┼──────┼─────┼─────┼───────┤│ 29 │92/12/09 │貸息 │ 1,594 │ │ 56,018 │ │├──┼──────┼───────┼──────┼─────┼─────┼───────┤│ 30 │92/12/22 │活息 │ │ 157 │ 56,175 │ │├──┼──────┼───────┼──────┼─────┼─────┼───────┤│ 31 │93/01/09 │貸息 │ 1,594 │ │ 54,581 │ │├──┼──────┼───────┼──────┼─────┼─────┼───────┤│ 32 │93/01/09 │電匯(張明城)│ │ 600,000 │ 654,581 │張明城電匯存入│├──┼──────┼───────┼──────┼─────┼─────┼───────┤│ 33 │93/01/12 │現金 │ │ 345,656元│ 1,000,237│何人存入兩造有││ │ │ │ │ │ │爭執 │├──┼──────┼───────┼──────┼─────┼─────┼───────┤│ 34 │93/01/12 │現金 │ 100,000 │ │ 900,237│ │├──┼──────┼───────┼──────┼─────┼─────┼───────┤│ 35 │93/01/12 │還款 │ 900,157 │ │ 80│清償貸款 │└──┴──────┴───────┴──────┴─────┴─────┴───────┘附表三:

┌──┬──────┬───────┬──────┬───────────┐│編號│日 期 │項 目 │ 金 額 │證 物 出 處 │├──┼──────┼───────┼──────┼───────────┤│ 1 │91/11/22 │提領現金 │ 10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 │ │ │ │證13) │├──┼──────┼───────┼──────┼───────────┤│ 2 │91/12/02 │提領現金 │ 10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 │ │ │ │證13) │├──┼──────┼───────┼──────┼───────────┤│ 3 │91/12/05 │提領現金 │ 10萬元 │高美玲玉山銀行存摺,見││ │ │ │ │原審卷二第30頁(原證14││ │ │ │ │) │├──┼──────┼───────┼──────┼───────────┤│ 4 │91/12/09 │提領現金 │ 50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 │ │ │ │證13) │├──┼──────┼───────┼──────┼───────────┤│ 5 │91/12/12 │提領現金 │ 10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 │ │ │ │證13) │├──┼──────┼───────┼──────┼───────────┤│ 6 │91/12/17 │提領現金 │ 30萬元 │高美玲中國信託彰化分行││ │ │ │ │存摺,見原審卷二第34頁││ │ │ │ │(原證14) │├──┼──────┼───────┼──────┼───────────┤│ 7 │91/12/23 │提領現金 │ 7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 │ │ │ │證13) │├──┼──────┼───────┼──────┼───────────┤│ 8 │91/12/25 │提領現金 │ 30萬元 │高美玲玉山銀行存摺,見││ │ │ │ │原審卷二第32頁(原證14││ │ │ │ │) │├──┼──────┼───────┼──────┼───────────┤│ 9 │92/01/02 │提領現金 │ 5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原││ │ │ │ │證13) │├──┼──────┼───────┼──────┼───────────┤│ 10 │92/01/07 │提領現金 │ 10萬元 │高美玲玉山銀行存摺,見││ │ │ │ │原審卷二第32頁(原證14││ │ │ │ │) │├──┼──────┼───────┼──────┼───────────┤│ 11 │92/01/08 │提領現金 │ 40萬元 │高美玲中國信託彰化分高││ │ │ │ │美玲存摺,見原審卷二第││ │ │ │ │34頁(原證14) │├──┼──────┼───────┼──────┼───────────┤│ 12 │92/01/20 │提領現金 │ 30萬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 │ │ │ │證13) │├──┼──────┼───────┼──────┼───────────┤│ 13 │92/03/19 │提領現金 │ 158,000元 │張明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 │ │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原││ │ │ │ │證13) │├──┼──────┼───────┼──────┼───────────┤│ │合計 │ │2,578,000元 │ │└──┴──────┴───────┴──────┴───────────┘附表四: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 金 額 │ 票 號 │支票代收人│ 證 物 出 處 ││ │ ├─────┤ │ │ │ ││ │ │付款人 │ │ │ │ │├──┼──────┼─────┼────┼─────┼─────┼─────────┤│ 1 │92/11/28 │張明城 │200萬元 │CC0000000 │高美玲代收│支票正反面(原審卷││ │ ├─────┤ │ │ │一第113頁、卷二第 ││ │ │台北銀行建│ │ │ │21頁) ││ │ │成分行 │ │ │ │ │├──┼──────┼─────┼────┼─────┼─────┼─────────┤│ 2 │92/11/28 │同上 │100萬元 │CC0000000 │同上 │支票正反面(原審卷││ │ │ │ │ │ │一第114頁、卷二第 ││ │ │ │ │ │ │22頁) │├──┼──────┼─────┼────┼─────┼─────┼─────────┤│ 3 │91/11/28 │同上 │ 20萬元 │CC0000000 │同上 │支票正反面(原審卷││ │ │ │ │ │ │一第115頁、卷二第 ││ │ │ │ │ │ │23頁) │├──┼──────┼─────┼────┼─────┼─────┼─────────┤│ 4 │91/11/28 │同上 │ 80萬元 │CC0000000 │同上 │支票正反面(原審卷││ │ │ │ │ │ │一第116頁、卷二第 ││ │ │ │ │ │ │24頁) │├──┼──────┼─────┼────┼─────┼─────┼─────────┤│ 5 │91/12/04 │同上 │ 70萬元 │CC0000000 │同上 │支票正反面(原審卷││ │ │ │ │ │ │一第117頁、卷二第 ││ │ │ │ │ │ │25頁) │ │ │ │ │ │ │├──┴──────┴─────┴────┴─────┴─────┴─────────┤│註:臺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參見本院卷第43頁之網路││ 資料)。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