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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羅時福被 上訴人 張湯秀琴

羅志仁羅志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均無通路而屬袋地,向來均係藉由兩造及他人共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通聯至現有道路。伊等擬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已取得建築執照,惟,上訴人竟藉詞欲植樹造林,而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面積約176平方公尺之通道,擅自以繩索圈圍以堵通行,是伊等自得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固為多人所共有,但因其中僅上訴人阻撓伊等通行,故伊等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上訴人所提通行方案,需拆除部分土地公廟之設施,且需經他人私有土地,旁邊又有水利灌排渠道與邊坡水土保持問題,不但工程浩大,亦有觸法之嫌。此外,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同段000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羅○○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80年1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羅○○之子即上訴人之兄羅○○,於同年7月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等地號,於同年8月間將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伊等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對於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784-11地號土地為包括伊在內之14人所共有(按應係15人,詳見下述),被上訴人卻僅列伊1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其訴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二)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全部為伊父羅○○所有,早於58年1月起,即由伊父羅○○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下稱中油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由中油公司支付租金而取得使用權,原租期於62年12月31日屆至後,租賃契約仍未變更而繼續存在,嗣伊父過世,該土地由伊與手足等人共同繼承,每年領取租金,並非係由伊使用;且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縱將其持份讓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等,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另就中油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上私有道路,若承租人中油公司片面准許其他人自行通行,出租人是否可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解除契約、請求中油公司拆路還地?(三)又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來係往北邊沿000地號土地、往北走到土地公廟旁之三岔路即可進出,即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部分所示。另被上訴人只要做一個涵管,就可以從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往東側經過同段000-0地號等水利地,即可通行到現有之對岸道路。此外,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已出具陳情書,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四)此外,伊之所以阻擋施工,係因被上訴人欲違法以廢棄土石填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伊身為毗鄰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之一,理應阻止該非法行為,並禁止該行為之擴大,污染影響伊所持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諭知兩造各負擔一半訴訟費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張湯秀琴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羅志仁、羅志先共有(權利範圍各1/2)、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共有(權利範圍為張湯秀琴1/

2、羅志仁1/4、羅志先1/4),此3筆土地地目均為溜、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包括本件兩造4人在內之十餘人所共有,兩造之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張湯秀琴2/180、羅志仁1/1

80、羅志先1/180、上訴人2/9,此筆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之103年4月2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按依上開謄本,共有人為15人。

至依上訴人所提而附於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之「上證2」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有人雖為上訴人書狀所載之14人,但該謄本係於較早之102年9月2日列印,與上開較新之謄本相較,可知登記0010之共有人黃○○之權利範圍於舊謄本為1/18,於新謄本則減為59/1800,而新謄本則增加登記0015之新共有人邱○○,權利範圍為41/1800,登記日期為102年9月27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對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僅上訴人阻撓渠等通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渠等通行權存在,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被上訴人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之訴,未併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0、-00、-00地號等土地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乙情,業據其提出航照圖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已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

,且租賃契約對於該土地持份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 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已出租,且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000-00地號土地,顯不足採。況且,中油公司所承租範圍者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欲通行至之聯外道路,亦即苗14線之1道路,該公司租用之目的除了埋設管線外,亦做道路通行用,且大家均可通行等情,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林○○於原審103年8月15日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亦即中油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除埋設管線外,亦供公眾通行,且經苗栗縣○○○○○○道路○○○○○號,益見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中油公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並非可採。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可由如附圖方案二編號B部分通行,另亦可從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往東側經過同段000-0地號等水利地而通行到現有之對岸道路,且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已出具陳情書,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北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西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有苗14-1線道通過,又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土地公廟坐落其上,土地公廟前設有一橋樑連接苗14-1線道,橋樑另一端為一駁崁道路,橋樑下方有水圳經過,水圳並隨著駁崁道路蜿蜒而上,橋樑路面與水圳底部高度約6米左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5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複丈、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16張、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6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4-61、65-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觀諸上開附圖,可知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二B部分通行,則通行鄰地(000地號)之面積即達116平方公尺,較方案一通行鄰地(系爭000-00地號)之面積為多;且對照上開現場照片,可知依此方案通行,除須拆除設置於土地公廟旁之涼亭大部分外,並須拆除土地公廟前半部上方頂棚之右後側斜角,而依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所提出之包含其在內之當地居民陳情書內容,可知陳情之居民實係反對動到土地公廟周邊而驚擾神明致有災禍(參見原審卷第62頁),衡情自亦反對此直接動到土地公廟之方案,是上訴人所主張之此方案,顯不適宜。另審酌上開駁崁道路隨著地形蜿蜒而上,路面高度亦隨之增高,自土地公廟前之橋樑測量路面與水圳底部高度已約6米左右,則自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至對岸駁崁道路,其間之高度落差至少為6米以上,若由被上訴人搭建橋樑跨越水圳至駁崁道路上,不僅工程浩大,費時耗財,勢必亦將影響現有駁崁邊坡,而有水土保持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搭蓋涵管即可從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往東側經過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可通行到對岸駁崁道路上等語,顯然不實,其主張亦有所不宜。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使用之土地面積僅為87平方公尺,且通行該土地後即可與苗14-1線道相接,而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即編號A部分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是上訴人以上開苗14-1線道為中油公司出資興建埋設管線之私人便道為由,主張該道路並非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公路」,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權,顯有誤解,從而,上訴人聲請發函路政單位以查明上開苗14線之1道路究為中油公司出資興建埋設管線之私人便道、或係由路政單位出資興建之道路,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