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徐金春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上訴人 柯坤銘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葉美君(下稱葉美君抵押借款),以借錢供其友賴金明使用,而上訴人為儘早還清該抵押借款,乃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該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並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時任負責人之全國領帶有限公司所設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上訴人收到該200萬元後,即用以清償葉美君抵押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又因上訴人與賴金明間有前述內部關係,故彼等兩人均各以匯款或以開立支票方式來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然迄至103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僅清償70萬元,尚有130萬元未還。又借貸當時,兩造約定利息計算方式,係200萬元、每月利息為5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其後於99年6月間利息降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左右(本件僅請求按年息20%計付)。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乃於101年1月間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假扣押在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然上揭假扣押查封後至今,上訴人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為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全國領帶有限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自承經收取賴金明交付之支票而受償借款70萬元,足證系爭借款之借款者係賴金明,而非上訴人。又賴金明逐月簽發票據清償系爭借款,有賴金明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票、支票影本可證,且上訴人並未在賴金明票據上背書擔保,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較為熟識,始將賴金明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又因上訴人遍尋無著訴外人賴金明之蹤影,為避免被上訴人所施加之壓力而代賴金明支付其所應付之利息及本金,惟此項支付,並非上訴人借貸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合意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金春前於97年9月8日,有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萬分之113),為訴外人葉美君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擔保徐金春、訴外人林耀輝、訴外人賴金明之借款債務200萬元(登記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普字第000000號)。
㈡柯坤銘於98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徐金春當時身為負責人
之全國領帶有限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
㈢徐金春將前揭匯款金額用於清償葉美君之抵押債權完畢,葉
美君因此塗銷原先設定於徐金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與同段000地號上面之抵押權登記。
㈣柯坤銘為前述第二項匯款行為,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本件起訴則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
㈤前述第二項匯款行為,其已償還金額詳如柯坤銘支付命聲請
狀「附表」所載,其本金尚有1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未受償。
㈥柯坤銘針對前述未受償金額已於101年1月10日對徐金春所有
前揭0000建號與000地號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台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全丑字第26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柯坤銘前述98年6 月2 日之匯款200 萬元之行為,向其借款之人為何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葉美君設定抵押權,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當時任職負責人之全國領帶有限公司所設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上訴人並以系爭借款清償葉美君抵押借款,並塗銷葉美君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並用以清償葉美君抵押借款乙節,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然否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辯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訴外人賴金明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係何人?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前於97年9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葉美君設
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擔保上訴人、訴外人林耀輝、訴外人賴金明之借款債務200萬元(登記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普字第000000號),如前所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0-15頁)、及原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函調之97年收件普字第0000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計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72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應上訴人之要求借款,
乃將借款200萬元匯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全國領帶有限公司所設聯邦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以供上訴人清償葉美君抵押借款,並立即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全國領帶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影本1份、匯款回條影本1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15頁)。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款項用於清償前述對葉美君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並進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審諸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00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前述對葉美君之抵押權擔保債務,並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後,曾按系爭借款年息百分三十之約定,匯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有被上訴人所提其本人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31頁);甚且,該華南銀行交易紀錄明載:上訴人分別於①99年1月4日匯款3萬元、②99年2月24日匯款5萬元、③99年4月1日匯款4萬7500元、④99年6月8日匯款3萬4000元、⑤99年7月6日匯款10萬元、⑥99年7月7日匯款10萬元、⑦99年12月15日匯款3萬元、⑧100年1月18日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八次合計231,500元。又查,被上訴人早在100年12月13日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為由,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審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6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進而聲請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查封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乃於101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1年1月30日現場查封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等情,上訴人非但於101年1月16日閱卷該執行卷宗;甚且於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時本人亦在現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衡諸常情,葉美君抵押借款苟非上訴人本人債務,上訴人何庸大費周章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塗銷!甚且,以高達年息30%之高利率借款(見原審卷第51頁筆錄:上訴人自承:月息是百分之二點五,兩百萬每個月五萬元利息《換算為年息30%》,及不爭執事項㈣項)。又系爭借款苟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何庸以本人名義匯款清償231,500元!又為何於101年年初已明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為由,查封系爭不動產,竟於其後近三年,始於103年12月間聲請命令起訴!以上在在顯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無誤。
㈢雖上訴人辯稱:葉美君抵押借款之借款人,係賴金明;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亦係賴金明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賴金明行踪不明,無法傳喚未到庭,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⒉依卷附原法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調之上訴人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明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上訴人為葉美君抵押借款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足證上訴人為葉美君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無誤,上訴人抗辯:伊僅單純提供擔保物予賴金明向葉美君借款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同時亦載「債務人」林耀輝(上訴人當時之配偶)與賴金明一節,僅足認林耀輝、賴金明與上訴人應就葉美君抵押借款,同負債務人之責任,惟此不影響上訴人為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雖辯稱:賴金明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本票(見原審卷第61-62頁)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賴金明交付上開6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8紙支票(見本院卷第56-59頁),係上訴人收受後,轉交被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參諸附表一編號6號即卷附(見原審卷第83-84頁)賴金明於100年11月17日簽發票號AD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張,其支票背面記載「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之紀錄,而該帳號確為上訴人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查上訴人既經手且撤回託收,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收受後,再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詞,尚非無據。又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雖自99年4月17日起,迄同年12月17日止,然並未按月簽發(查並無99年8、9、10月份支票,且6、11月份支票重複二張),且「支票帳號」分別為英文字母EN、BU、AD排列,顯非出自同本支票簿,是上訴人辯稱:賴金明逐月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云云,委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確為上訴人
,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30萬元本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