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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王秋翔被 上 訴人 莊仙才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76,476元本息。上訴人上開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莊○清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詎莊○清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荷蘭銀行本金281,261元,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本息502,194元未償還(即本金281,261元+期前利息220,933元)。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將其對莊○清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上訴人,該項債權讓與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現為莊○清之債權人。

㈡莊○清因無力還款,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建號5號即門牌彰化縣○○鄉○○路○段○○○○○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不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於97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莊幼麺。因莊○清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銀行曾就系爭房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撤銷買賣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彰化地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在案。該訴訟繫屬期間,莊幼麺於10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莊○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明知莊○清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系爭房屋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卻未將系爭房屋回復為莊○清名下,竟又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繼承全部。被上訴人再基於惡意脫產之故意,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致上訴人無法受償。當時莊○清對上訴人之欠款金額為604,989元(即前揭本息502,194元+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102,795元)。

㈢又莊○清於87年6月24日固以系爭房屋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下稱花壇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600萬元,惟該抵押權距系爭房屋移轉當時(102年11月29日)已約15年,是否仍有600萬元之餘額尚非無疑,原審未向花壇鄉農會查明,而逕以600萬元列計抵押債權,尚嫌速斷。且查,系爭房屋與同段121、134、135、136、165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時之價值為276,476元、前揭同段五筆土地之總面積為1029.5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00元,是系爭房屋與同段五筆土地價值合計已達13,660,496元(計算式:276,476+1029.54×13,000=13,660,496),佐以被上訴人以市價1,598萬元售出系爭房屋與同段五筆土地,價值皆高於抵押權600萬元,又莊○清及莊幼麵設定抵押權當時未就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予以限定,故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規定,應按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清償金額。倘以市價1,598萬元、系爭房屋價值27萬元、抵押權60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應負擔清償抵押權之金額比例約為10萬元(計算式:600×〔27÷(1,598+27)〕)。是以,系爭房屋現值扣除應清償抵押權之10萬元後,上訴人拍賣後至少仍有17萬元之餘額可得受償,難謂系爭房屋無執行實益;如抵押權之餘額少於600萬元,上訴人受償金額將可更高,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不當行為與上訴人無法受償具有因果關係,確有生損害於上訴人。原審未查明抵押債權餘額及未將抵押物全部價值併計,僅以系爭房屋無法清償抵押權,執行無實益,被上訴人無致生上訴人損害為由駁回起訴,上訴人實難甘服。上訴人為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而受有損害,爰聲請本院向花壇鄉農會函詢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31日之抵押債權餘額。

㈣再物權公示原則乃為保護動態交易安全而設,其適用對象應

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已知悉彰化地院上開確定判決,即明知系爭房屋應回復所有權予莊○清,非屬莊幼麵所有,自非公示原則所欲保護之第三人,顯無公示原則之適用。次查,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亦僅是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而已,對於明知不動產不屬於自身所有,而仍為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僅為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於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房屋非為莊幼麵之遺產,卻仍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受推定為適法之登記權利人,並不具絕對的效力。被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於102年8月間知悉莊幼麵與莊○清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已被撤銷確定,系爭房屋為莊○清所有,顯見其就系爭房屋並非適法之登記權利人,而卻仍為處分,致使上訴人無法經由強制執行莊○清之積極財產而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另上開彰化地院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該條所定撤銷權是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設,其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一般債權,效力自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發生,為一形成權兼具請求權之性質,在判決確定時,即生形式確定力,而在訴訟法上發生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中國信託銀行在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就執行力而言,應當僅止於其本身,其它債權人並無法取得判決正本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條文既是基於全體債權人而設,據此而生之勝訴判決為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性,所發生之形成力自應及於全體債權人。則莊○清與莊幼麵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撤銷,而應回復登記為莊○清所有之事實,顯應及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已於該事件承受訴訟,自為該訴訟之當事人,而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中國信託銀行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全體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再參院字第2193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85號判例意旨,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動係來自確定判決,自應不需登記即生效力。從而,本件兩造均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莊○清,卻仍以莊幼麵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登記為自己所有後為出賣予第三人,顯已侵害上訴人實現債權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顯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上訴

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自澳盛銀行(其前身為荷蘭銀行)受

讓取得對莊○清之信用卡債權,惟該債權本金,依據聯徵中心信用報告之記載應為250,203元,非上訴人所稱之281,261元。利息部分,因該信用卡申請書過於模糊,無法辨識遲延利率之約定。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始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於104年1月21日起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莊○清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因於102年8月間基於親屬情誼,受莊○清委任,透過訴外人陳○陽代為協商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真匯款,向中國信託銀行代償28萬元,莊○清至今尚未對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仍為莊○清之債權人(民法第546條第1項),自得代位提出時效抗辯。

㈡被上訴人是在102年8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莊○清之債務

時,才知悉彰化地院上開確定判決的事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計算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9日之價值為276,476元不爭執,由此益徵中國信託銀行當時同意以28萬元和解而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係因中國信託銀行亦認為系爭房屋價值僅約28萬元。倘若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以強制執行拍賣,有其他債權人主張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對莊○清享有28萬元債權、尚有兆豐銀行100多萬元等),依債權平等分配原則,上訴人至多只能獲分配價金三分之一,不可能得到滿足清償。

㈢況若非被上訴人當時代償2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應會依上開

彰化地院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辦理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並對莊○清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受償,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7萬多元,可知拍賣所得金額經清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之後即無剩餘,上訴人至今未取得對莊○清之執行名義,不可能有參與分配之機會,可見上訴人並無受到損害。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28萬元,亦可解為被上訴人自莊○清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代價,故被上訴人有權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處分予第三人。如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取得或處分系爭房屋,而仍須對莊○清或其債權人負金錢賠償責任276,476元,則被上訴人已代莊清雅給付中國信託銀行28萬元,兩相抵銷,被上訴人亦無再為給付之責。

㈣上訴理由所主張之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75條之3

等規定,僅適用於「抵押物全部或同時拍賣」,本件並無拍賣抵押物之情形,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況依上述,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2年8月29日為莊○清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8萬元,並確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同年9月間遺產分割協議時,同為繼承人之莊○清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劃歸被上訴人一人,足徵伊已同意系爭建物所有權以28萬元價格讓與被上訴人)。換言之,莊○清以2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出售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且出售所得全數用作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而無剩餘。上訴人對莊○清之債權,既無擔保物權,復非優先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本無受償之可能,何來損失?㈤又物權的變動必須經過登記才有公示效力,本件中國信託銀

行並未申請塗銷登記,故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系爭房屋仍屬莊○清所有。其次,從原審原證八上訴人聲請之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19號假處分裁定可知,上訴人最遲在102年8月29日之前就主張莊○清與莊幼麵間為假買賣,卻在103年12月才起訴,期間已超過一年,因為自己怠慢行使權利,應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屋為莊○清所有。且被上訴人係在102年8月29日以28萬元的代價換取中國信託銀行放棄申請塗銷登記的權利,故依被上訴人的認知,系爭房屋係其以28萬元代價所換得,並非無償取得,亦無出於故意要損害莊○清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意圖。

㈥至有關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聲請調查證據

部分,被上訴人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因如果中國信託銀行當時有持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受有分配,何況上訴人迄今仍尚未取得對莊○清的執行名義,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此與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餘額若干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確自澳盛銀行(其前身為荷蘭銀行)受讓取得對莊○清之信用卡債權,現為莊○清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屋原為莊○清所有,於97年4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母莊幼麺。莊幼麺於10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登記繼承全部。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

㈢因莊○清另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中國信託銀行就

系爭房屋向彰化地院提起撤銷買賣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彰化地院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中國信託銀行勝訴在案。莊幼麺於該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其繼承人莊○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上訴人承受訴訟。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受莊○清委任,透過陳○陽代為協商

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真匯款,向中國信託銀行代償28萬元。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莊○清之債務時,已知悉彰化地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之事。㈤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平房,面積201平方公尺,建

物完成日期為74年6月13日,計至102年11月29日移轉時之屋齡為28年9個月(即28.75年),依彰化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及用途分類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築物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2,000元,又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加強磚造房屋每年折舊率1.2%,耐用年數52年,系爭房屋地段等級+5%,因此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時現值為276,476元【計算式:2,000元×201×(1-28.75×1.2%)×105%=276,476元】。惟彰化地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19號假處分裁定認定系爭房屋之價值達2,128,590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遺產分割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應為莊○清所有,並非莊幼麵之遺產,卻仍將系爭房屋列為莊幼麵之遺產為協議分割,顯有背於善良風俗,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此類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係出於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

㈡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彰化地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之卷宗結果,該案件係由中國信託銀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莊○清與莊幼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4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命莊幼麺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彰化地院於102年5月8日判決認定莊○清與莊幼麺間之買賣行為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及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因而為中國信託銀行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後,彰化地院查知莊幼麺於102年4月1日死亡,復於102年7月5日裁定由莊幼麺之繼承人即莊○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本件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再將上開判決、裁定分別送達前揭承受訴訟人,除莊○清、莊振聲及本件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外,餘由受僱人或同居人代收,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該案卷所附送達證書可證(該判決、裁定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該案件因未據上訴,業於10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本件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102年8月間已知悉上開判決之事(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判決之事,自明暸莊幼麺有依該判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義務,而使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莊○清所有,以免有害及莊○清之全體債權人,且上開判決中有提及莊○清非僅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尚有其他債權銀行,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而莊幼麺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義務,即應由莊幼麺之全體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繼承之;換言之,是被上訴人與同為莊幼麺之繼承人在法律上所應盡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10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

於為遺產分割時,已明知系爭房屋應為莊○清所有,並非莊幼麵之遺產,卻仍將系爭房屋列為莊幼麵之遺產為協議分割,顯有背於善良風俗。至於,被上訴人於事後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部分,我們並未主張有背於善良風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知悉彰化地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之事後,隨即與中國信託銀行協商莊○清之債務,並於102年8月間受莊○清委任,透過陳○陽代為協商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淑真匯款,由被上訴人代莊○清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8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乃未持該確定勝訴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莊○清與莊幼麵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莊幼麺於102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清、莊金桂、莊振聲、莊浚銘、莊素珍及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登記繼承全部。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張榮忠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及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39頁),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中國信託對於莊○清之債權本來就大約是28萬元,在上開彰簡判決中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7之1頁);且觀諸上開彰化地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係記載莊○清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87,702元(見原審卷第28頁),可知莊○清當時確係積欠中國信託銀行287,702元。至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時現值為276,476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第46頁),亦可採憑。是以,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29日移轉時現值既僅為276,476元,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就莊○清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287,702元債務,代莊○清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8萬元後,中國信託銀行始未持該確定勝訴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莊○清與莊幼麵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2年8月29日以28萬元的代價換取中國信託銀行放棄申請塗銷登記的權利,故被上訴人的認知裡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建物,該建物是他以28萬元換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難謂有何違反情理之處。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代莊○清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8萬元後,中國信託銀行始未持該確定勝訴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莊○清與莊幼麵間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而誤認系爭房屋仍為莊幼麵所有,屬莊幼麵之遺產,乃與莊幼麵之其餘繼承人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登記繼承全部。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要與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