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 康正立被上訴人 康憲武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訴部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康正立主張:緣被上訴人康憲武於民國92年間因南投鹿谷鄉農會(下稱鹿谷農會)之債務問題,而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該案件原告為康正立、被告為林泰山;下簡稱另案)證稱:伊向康正立及林泰山表示,誰幫伊紓困的人,就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各○○○鄉○○段548、549、555地號土地,下簡稱
548、549、555地號土地。又548地號土地,亦簡稱為系爭土地)過戶給他等情,並經另案判決所採,而認定康正立為康憲武清償鹿谷鄉農會二筆債務(各為30萬元、80萬元,下均簡稱鹿谷農會債務)。查康正立既為康憲武清償鹿谷鄉農會債務,則康憲武依92年間在訴外人林泰山家中上開口頭契約約定(下簡稱系爭契約),應將548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正立。至於康憲武抗辯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訴外人康美麗所有云云,乃康憲武與康美麗間之內部關係,與康正立無關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康憲武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康正立。
二、被上訴人康憲武則以:查康憲武向鹿谷鄉農會借款30萬元、80萬元,並由康正立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嗣鹿谷農會債務以逾期未能清償該債務,並以兩造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兩造所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康正立為免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遂請託訴外人林泰山代償其二人對鹿谷農會債務,林泰山遂分別於92年5月30日、92年8月6日匯款857,136元、332,356元予鹿谷農會清償該債務,是縱康憲武曾提及誰幫他紓困,就將○○○段191(即系爭土地)、193、194地號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該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康憲武與林泰山,而非康正立,且林泰山既為康憲武清償鹿谷農會債務,則有權向康憲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應為林泰山,是康正立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又縱認康正立之訴,為有理由,然系爭土地係由兩造與康美麗等3人合資購買,康美麗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康美麗僅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故康憲武無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康正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被上訴人康憲武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即反訴部分,兩造業於105年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㈡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康憲武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康正立與
林泰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證人,並具結陳述:「191、193、194地號土地看誰幫我還錢,我就把這三筆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見該案卷第64頁筆錄)。
㈣原登記為康憲武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同段55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1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5,於92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康正立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康正立是否因替康憲武清償借款鹿谷鄉農會債務,而康憲武
是否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康正立?㈡如是,系爭土地是否為康美麗借名登記3分之1所有權於兩造
名下?康憲武應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亦或應有部分3分之1?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康正立主張:被上訴人康憲武於另案證稱:「191、
193、194地號土地看誰幫我還錢,我就把這三筆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查時間為92年間,地點在訴外人林泰山家中之口頭契約),而康正立已依上開約定,為康憲武清償鹿谷農會債務二筆(各為30萬元、80萬元),則康憲武依系爭口頭契約約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康憲武不諱言於另案為上開證詞,然辯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為林泰山,康正立僅在場,且鹿谷農會債務清償人為林泰山云云。然查:
㈠查康憲武於另案證稱:「191、193、194地號土地看誰幫我
還錢,我就把這三筆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有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可按(見另案一審卷101年8月28日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自屬實在。次查,林泰山於另案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即13地號土地,下述之)所有權,確係因與康正立間之買賣關係,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原由康正立及其弟康憲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康憲武向鹿谷鄉農會借款並由康正立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逾期未能清償,遭鹿谷鄉農會以康正立及康憲武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1年執字第6156號執行案件就13地號土地予以查封,康正立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遂主動與林泰山協商,願將其所有13地號土地賣予林泰山,由林泰山代償康正立對於鹿谷鄉農會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林泰山遂於92年5月30日匯款857,136元,以清償訴外人康憲武之借款,故鹿谷鄉農會乃開立代償證明予康正立而非林泰山。嗣鹿谷鄉農會隨即撤回對康正立之強制執行,足見康正立、林泰山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林泰山確實有基於給付買賣契約對價之主觀認知而代償債務,即無從與康正立成立通謀等情在卷(見另案一審卷第160-165頁、另案一審判決書第3、4頁)。
㈡再查,林泰山於本院亦證稱,鹿谷農會債務其中80萬元部分
(本息合計為857,136元),為伊清償,另30萬元債務部分(本息合計為332,326元),伊清償13萬元,康正立清償20萬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並有鹿谷農會核發予康正立之代償證明書二張、及鹿谷農會函覆原審鹿谷農會債務乃林泰山以匯款方式清償等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73頁、原審卷第51頁)。又查鹿谷農會債務其中30萬元部分,借款人為康正立、康憲武、康意仲等三人;另80萬元部分,借款人為康憲武,連帶保證人為康正立等情,亦經鹿谷農會承辦人林協霈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即康正立、康憲武均為鹿谷農會債務之債務人。準此,足證鹿谷農會債務係由林泰山出面為康正立(含康憲武)清償無誤,核與另案認定:林泰山確實匯款清償證人康憲武與鹿谷鄉農會之債務,鹿谷鄉農會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已明確書立「清償人」為康正立乙節,大致相同。再者,林泰山既出面為康正立清償鹿谷農會債務,則其取得13地號土地持分1/2,自有對價關係,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申言之,林泰山以其為康正立代償鹿谷農會債務之對價方式,業已取得康正立13地號土地持分1/2,當無由再對康憲武依系爭契約為主張。是康憲武辯稱,系爭契約相對人為林泰山,康正立僅在場,且鹿谷農會債務清償人為林泰山云云,均不足採。
㈢查林泰山既以代償鹿谷農會債務之對價方式,取得康正立13
地號土地持分1/2,足見鹿谷農會債務實際清償人應為康正立而非林泰山。是鹿谷農會雖函覆法院鹿谷農會債務係林泰山以匯款方式清償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僅說明「匯款人」係林泰山,要難逕認「清償人」係林泰山。至康正立與林泰山內部約定之上開代償鹿谷農會債務關係,非證人林協霈所能知悉,是證人林協霈證稱,鹿谷農會債務清人為林泰山云云,顯有誤會。
㈣綜上,康正立既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鹿谷農會債務,則康
憲武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康正立。抑有進者,康憲武自承已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各○○○鄉○○段549、555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過戶予康正立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堪認康憲武已履行系爭契約中之部分義務,益證康憲武應再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鄉○○段○○○○號土地)過戶予康正立。
㈤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之姊妹康美麗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法院卷第35頁》這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的登記所有人是康正立、康憲武,你知道為何登記他們二人嗎?)我有跟他們一起買,我都交給我父親處理,我第一筆匯60萬元,匯給誰我忘記了。本件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我自己有寫一個字條,我第二筆匯一萬五千元,第三筆六萬五千元。之後我弟弟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你匯的68萬元,有希望向何人討嗎?)我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登記為三分之一的所有權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康正立、康憲武對證人康美麗上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是康憲武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3權利,足堪採信。故康正立否認證人康美麗就系爭土地持分1/3權利云云,委不足取。查康美麗就系爭土地既有持分1/3權利,則康憲武、康正立各就系爭土地登記持分1/2(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各1/6持分(計算式:1/6+1/6=1/3),屬康美麗所有。是康憲武就系爭土地僅有持分1/3權利(計算式:1/2-1/6=1/3),此亦為康正立所明知,是康憲武口頭契約所指之「其之土地過戶」,當係指真正屬康憲武之1/3應有部分而言,且為契約當事人康正立所明知,是康正立依約僅能請求移轉1/3應有部分,超過部分持分,依約康正立無權請求康憲武移轉登記。
㈥綜上,康正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康憲武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持分,為無理由,是原審逕駁回康正立全部之請求,於法不合。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康正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康憲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康正立請求,尚有未合,康正立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康正立敗訴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康正立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