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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 潘茂松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珮瑩律師被 上 訴人 黃俊升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姐夫,被上訴人前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6日利用伊向伊友人即訴外人賴振聰商量以賴振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貸款,並由賴振聰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實際由被上訴人取得,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向臺灣企銀償還,惟被上訴人僅於94年 9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各償還 1萬2,000元、1萬元後,即未繼續償還,更於94年12月間被上訴人將其設於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由伊妻黃慧紅轉交予伊,並表明不願繼續償還貸款,然因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已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伊自覺愧對於賴振聰,乃代被上訴人清償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 月16日止之本息合計 85萬3,047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85萬3,047元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3,047元。併稱:

上訴人雖辯稱:其僅係為伊出名借貸,實際借款人係伊云云,惟伊所有郵局帳戶於94年8 月間尚有50萬餘元之存款,伊並無借錢之需求,且伊於94年間亦無債信問題,即便要借款,在覓得賴振聰提供擔保物之情形下,即可逕向銀行貸款,亦無委請被上訴人出名借貸之必要,況倘系爭借款實際係由伊取得花用,被上訴人亦無於放款後隔月即94年9月26日、1

0 月17日清償債務之必要,且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於95年4、5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時,被上訴人亦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實際借款人確實係被上訴人,而非伊。至被上訴人辯稱:其繳納2 期利息係因伊拿錢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去繳的云云,伊否認之,且系爭借款不是伊借的,亦非伊花用,伊自無可能拿錢給被上訴人去繳本息,況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情節,亦核與其於原審之陳述內容不同,自非可信。又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妻積欠卡債、倒會,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需要週轉,才委請其出名借貸云云,惟查,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非法所許,法院應不予審認,況依聯徵中心之資料可知,伊妻於94年 8月間並無卡債,其係自95年12月才開始未按期繳納,且縱認伊妻曾有倒會之情形、伊夫妻經濟狀況不佳,惟此亦不當然表示系爭借款係伊所花用,故被上訴人以此遽論伊係實際借款人,亦非足取。另證人黃俊民證述其有看到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伊云云,惟證人黃俊民係被上訴人之胞弟,且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所述多有矛盾,是其證詞亦不足採。又伊係因賴振聰說有地政人員去測量系爭土地,臺灣企銀的人員也有去現場,伊怕系爭土地遭查封,連累無辜之賴振聰,才代為清償。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當初係上訴人要求伊幫忙出名借貸,伊不知貸款目的為何,惟因伊與上訴人感情尚好,覺得上訴人應該會還款,遂順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本件之貸款,系爭借款核貸後,伊亦已將系爭借款交給上訴人,此有證人黃俊民之證詞可證之,且當初上訴人夫妻吵架鬧離婚時,上訴人之父親前來協調時,上訴人亦曾說系爭借款並非伊拿的,足見實際借款人確實不是伊。至於伊曾繳納2 期本息,係因上訴人有拿錢給伊,叫伊去繳,且上訴人妻於94年間有積欠卡債、倒會之情形,渠等夫妻經濟狀況陷於困頓,需要週轉,益徵出名借貸乙情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實際借款人,其係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不得已才替代為清償云云,惟伊於94年12月即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上訴人,而臺灣企銀係於95年4 月14日才聲請假扣押,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賴振聰於94年8 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75萬元。

(二)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於94年8 月16日放款75萬元至上開帳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提領74萬元、94年9月23日存入1萬2,000元、94年10月17日存入 1萬元。原審卷第87頁及第88頁之存款憑條、第118 頁之取款憑條,均為被上訴人所簽名。

(三)原審卷第4頁至第30頁收據金額均為上訴人所繳納。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85萬3,04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賴振聰於94年8 月16日提供系爭土地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設定抵押權以供被上訴人擔保貸款系爭借款75萬元,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於94年8 月16日放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提領74萬元,嗣於94年9月23日存入1萬2,000元、94年10月17日存入1萬元,償還系爭借款之本息,而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 月16日止系爭借款之本息均為上訴人繳納,並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被上訴人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企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變更保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30、37至41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名義借貸,實際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僅於94年9 月26日、10月17日各償還 1萬0,310元、1萬元系爭借款之本息後即未繼續償還,伊代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清償自系爭借款之本息,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之本息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系爭借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借貸,且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業已撥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等情,已見前述,然被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資金之需求,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本件借貸,且伊已將系爭款項中之74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業經證人黃俊民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與兩造等 3人感情很好,大約於7、8年前,上訴人請朋友以朋友之土地貸款,因伊所開的票都跳票,帳戶不能使用,上訴人就請被上訴人開戶以利用系爭帳戶領用貸款,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帳戶使用,所以3 人曾一起去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被上訴人將貸款的錢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內領錢,伊跟上訴人在外面等,伊有看到被上訴人將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交給上訴人,但伊不知道實際金額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

另參以證人黃俊民之支票存款戶,由於90年6 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證人黃俊民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證人黃俊民上開證述其所開之票均跳票等語為真正。依證人黃俊民之證述固未能直接證明牛皮紙袋內之實際金額為干,然衡酌本件兩造交付款項之地點既係銀行之大門,此為提領款項之所在當亦常為有心人士覬覦財物之處,且本件係直接提領後,以銀行之牛皮紙袋交付,而提領之金錢,業經銀行點鈔機點數,並以銀行紙封條10萬元一疊整數綑綁(詳參被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不致零散,一目了然,易於查對,故此時未予點數,實與情理尚屬無違,況倘若當時牛皮紙袋內之實際金額有誤,上訴人自當會向被上訴人反應,然上訴人均未就此有何舉措以實其說,顯然未對牛皮紙袋內之金額有所爭執,足認上訴人對該牛皮紙袋內之金額74萬元並無爭議(至於尚餘

1 萬元部分,詳見後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受上訴人委任始擔任借款人名義,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臺企竹山分行撥款後,已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堪予採信。雖證人黃俊民於本院作證時對於94年8 月間交付款項當時之情形,就細節部分已多不復記憶或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情節有些微之差異,然本院衡以自94年8月間交付款項當時迄於本院105年1 月作證時,前後已時距10年餘,證人之記憶難免隨時日之經過漸趨淡忘,符合人情之常,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黃俊民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交付款項當時之若干細節部分已多不復記憶或與被上訴人之陳述情節有些微之差異,即可指其證言有難予採信之處。

2、次就本件系爭借款之資金需求以觀,上訴人雖主張:伊無借款之需求,實係被上訴人需要借款,上訴人於94年8月1

6 日其郵局帳戶仍有50萬元,可知上訴人於94年間並無任何處於經濟困窘及信用不良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上證1 之郵局存摺為據,然查,由上訴人提出上開郵局存摺觀之(上證1 ,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顯示:訴外人邱秋娘於94年7月4日跨行匯入200萬元後,自同日(94年7月4 日)即提領35萬元,其後迄於94年9 月27日止,陸續密集提款多由數萬元至 2、30萬元不等之金額(期間僅由訴外人邵詠竣於94年8月5日匯款3,500元而已),截至94年9月27日之存款僅餘 1,34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上訴人自94年8月16日起至94年9月27日止,短短僅1 個多月即已提領使用近 200萬元,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殊有可疑,遑論上訴人之妻黃慧紅尚有倒會債務及卡債等情,關於倒會債務亦經證人林美月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關於卡債部分,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款之需求等語,並非子虛。雖上訴人主張:其妻於95年12月間才有未繳納卡債云云,然查,卡債之問題常係長時間債務之累積,並且以債養債,終至無力償還沈重之本息債務負擔而引發卡債處理之過程,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忽略卡債造成之過程,為無足採。雖上訴人指謂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妻之倒會債務事實係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借款究竟係何造之需求,於原審及本院一向為兩造爭論之點,且既屬向銀行借款,自然有其資金之需求,此又關涉於兩造間之經濟狀況為何,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美月或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等件資料,應認係事實證據之補充,並非新事實證據之提出,附此敘明。

3、再就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動機、情節等節以觀:

(1)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動機為臺灣企銀竹山分行已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上訴人自覺對賴振聰有愧,且為保全上開土地,始代被上訴人清償自94年至10

1 年間之貸款本息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所示(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登記之情,且依本院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第362 號臺灣企銀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中,可知債權人臺灣企銀係於95年5月4日始聲請就被上訴人及賴振聰之財產為查封扣押(詳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內附債權人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原法院收文所蓋之日期印戳),足徵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動機,自屬有疑。

(2)再者,本件自94年12月5日(該日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3頁)起之收據均為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於101年5月1

6 日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繳納最後一期貸款3萬0,283元並於101年5月18日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101年5月10日收款利息收據及101年5月1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40頁)。而系爭帳戶存摺至遲於94年12月間即由上訴人保管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果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借貸並使用一情為真,則上訴人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1年5 月16日止之本息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清償,此長達6 年半之期間,何能忍氣吞聲的一再繳納本息?依情理而論,上訴人自當會不斷向被上訴人反應,甚至引發爭執,然此段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有何寄發存證信函或催討等事實或舉證以實其說,若謂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借款,殊與情理有違。

(3)又查,證人賴振聰於原審時證述:伊大約20幾年前與上訴人因為工作關係而認識,與上訴人交情很好,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而認識,比較沒有往來,只是認識而已,伊有提供系爭土地向臺灣企銀竹山分行抵押貸款75萬元,當初伊是應上訴人要求以系爭土地抵押擔保被上訴人之貸款,但上訴人沒有說貸款人是何人,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親口向伊說要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該75萬元貸款當初是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借的,惟伊不清楚實際貸款人為何人,伊至臺企竹山分行時,始知貸款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是叫伊提供系爭土地作擔保,由於伊與上訴人是好朋友,所以伊並沒有任何好處,系爭土地被查封後,伊會找上訴人,是因上訴人要伊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上訴人有說會負責還錢及不會讓法院把土地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則依證人賴振聰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賴振聰與上訴人為好朋友,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情,係應上訴人要求而基於友誼關係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上開貸款且無任何利益,惟不知實際借款人為何人。惟衡諸常情,提供物上擔保,除與借款人之情誼外,尚涉及借款人償還之信用及能力,否則無異置身在極高之風險中,此應為通常之認知,經核證人賴振聰與被上訴人並無交情,苟非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證人賴振聰應不致於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且於系爭土地並無查封登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償之動機尚難憑信之情形下,證人賴振聰此部分之證詞乃不足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4)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苟非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於94年9 月26日、10月17日各存入1萬2,000元、1 萬元於系爭帳戶內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對其曾於94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1萬2,000元、1 萬元等情固不爭執,然究其繳納之實情如何尚有不明,亦即此部分繳款是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待日後結算,或如被上訴人所言,由上訴人給予現金以繳付等,均不無可能,蓋此從本件貸款金額為75萬元,而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7日提領74萬元,嗣於94年8 月23日提領1萬3,000元(即含原系爭帳戶內之3,000元及貸款提領後餘額1萬元),系爭帳戶存款額為0 元(見原審卷第37頁),此時之提領,因系爭帳戶之存摺係在被上訴人手中(該存摺係於94年12月間始交付上訴人,已見前述),堪認應係被上訴人所提領者,雖該94年8 月23日提領1萬3,000元係被上訴人提領,惟因被上訴人尚有繳納上述2 期本息,故極有可能係兩造交互計算中。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本件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借款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款項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出名借款人,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按月攤還本息,被上訴人未受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償之本息 85萬3,047元,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