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米湘卿即擴張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被上訴人 江雅琴即擴張之訴被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擴張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下簡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9147元,嗣於本院擴張請求金額3萬7270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經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核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江雅琴(下稱江雅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平等街口,正欲直行穿越臺灣大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平等街口行二段式左轉停等紅燈,於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沿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雅琴駕駛系爭小客車前車頭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江雅琴因其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向江雅琴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為江雅琴駕駛系爭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之規定,對第三人即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⑵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住院醫療費用:6萬5334元。②門診醫療費用:5152元。③醫事輔具: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購買膝支架及四腳拐共1萬500元。④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⑤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

⑥交通費: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傷往來醫院十五次,每趟來回計程車車資400元,共6000元。⑦看護費用:上訴人受傷開刀住院十三天,上訴人出院後一個月需旁人協助日常生活,另兩個月需輔具協助,此部分同意請求看護費用5萬6000元。⑧復健給付:上訴人日後復健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同意請求7670元。⑨二次手術費用:2萬1778元,上訴人除第一次手術開刀外,日後必需再經第二次手術,則比照上訴人因本事故第一次手術費用6萬5334元,第二次手術費用上訴人主張三分之一費用為2萬1778元。⑩健保費金額:被上訴人健保額免付,但其義務是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為避免雙重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五年健保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月健保費749元,一年8988元,上訴人請求五年健保費用,計4萬4940元。⑪工作損失賠償:上訴人因本事故受傷,有一年無法正常上班工作,依一百零三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元計算,上訴人一年無法工作損失,共24萬元。⑫精神慰撫金:江雅琴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為此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之子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⑶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為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即上訴人無過失,故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江雅琴、台壽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8萬8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外一人就免為給付。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依不真正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1萬914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擴張上訴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7270元(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31萬3006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駁回之本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擴張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分亦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江雅琴則以:⑴關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江雅琴無意見。⑵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①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6萬5334元、門診醫療費5152元、醫事輔具1萬50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復建治療費用7670元,此部分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二次手術費用部分,江雅琴僅同意給付3000元,其餘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損失發生,故逾3000元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代其支付五年內上訴人健保費用計4萬4940元。然查,健保費乃是本國社會福利,繳納該費原本就是每位國民應盡之義務,豈有因交通事故而移轉自身所應盡之義務予江雅琴之理。是上訴人請求江雅琴代其支付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之費用,顯屬無據。③上訴人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賠償部分:查本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已是退休之齡,被雇用之機會微乎其微,本就無業,且無勞保或公會等投保紀錄及國稅局歷年之所得扣繳憑單可資證明上訴人事故當時有就業且有所得發生,因本事故而造成其所得損失。另上訴人反而於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營利事業並擔任負責人,繳納營業及娛樂等稅捐,於調解期間提供江雅琴事後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營業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及娛熱稅繳納證明,企圖刻意製造就業紀錄及所得等證據請求賠償工作或營業損失24萬元,然上開證據反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收入無著。上訴人事故發生時本就無業無所得,事故發生後何來工作損失,故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實無理由。又倘認本件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則江雅琴主張以一百零三年每月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江雅琴主張以10萬元為合理。另上訴人請求其二子之工作精神慰撫金15萬元,渠等與本案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且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台壽保公司則以:⑴關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台壽保公司無意見,但上訴人對江雅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直接對台壽保公司請求賠償。⑵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①對於上訴人請求之住院醫療費用6萬5334元、門診醫療費5152元、醫事輔具1萬50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復建治療費用7670元,此部分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二次手術費用部分,台壽保公司僅同意給付3000元。②又台壽保公司認為上訴人並無工作損失,上訴人提出之營業登記是事故後才去登記,故其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倘認本件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一百零三年每月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台壽保公司認為過高,僅同意給付10萬元。至於上訴人請求二子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台壽保公司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平等街口,正欲直行穿越臺灣大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平等街口行二段式左轉停等紅燈,於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沿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雅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與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江雅琴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台壽保公司為江雅琴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保險內容為每一人傷亡保險金而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4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財損30萬元。

㈢、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支出住院醫療6萬5334元、門診醫療5152元、醫事輔具1萬500元、醫事藥品費用4309元、交通費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7740元、看護費用5萬6000元、復健治療費用7670元。

㈣、上訴人如有工作損失,同意以一百零三年度每月最低工資1萬9047元計算。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資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一號卷宗,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依不真正連帶給付41萬9147元及擴張請求3萬727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江雅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碰撞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是江雅琴因其上開過失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台壽保公司為江雅琴駕駛系爭小客車所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依保險法之規定,對伊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二

十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平等街口,正欲直行穿越臺灣大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在平等街口行二段式左轉停等紅燈,於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沿平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江雅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與伊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七、六十四至六十五頁),且江雅琴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三年度審交簡第四八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一號等歷審刑事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主張,江雅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與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自屬有過失,而江雅琴之過失行為與伊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自為可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江雅琴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以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江雅琴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雅琴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分別就上訴及擴張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說明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傷害尚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

術費用應為第一次手術費用之三分之一即2萬1778元,惟為江雅琴所否認。經查,依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囑言:‧‧‧日後須施行鋼板移除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再參以澄清綜合醫院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③『日後須施行鋼板移除手術』患者只是行動不便,應可自行照顧,不須看護,此手術是須住院治療,以入住健保床二天計算,約25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而江雅琴此部分同意給付3000元,是關於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可請求之相關必要費用,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上訴請求,上訴人既未舉證以證其詞,尚難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保額免付,但其義務是伊繳納,而

伊為避免雙重給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特殊時效,請求五年健保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伊每月健保費749元,共五年健保費用,上訴聲明請求7670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3萬7270元,合計4萬494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因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就醫,於自付範圍外免於相關醫藥費用,乃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而上訴人是否發生此車禍事故,依法均應按月給付健保費之義務,並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年之健保費4萬4940元云,自屬無據,為不可取。

③、上訴人主張:伊為餐飲店負責人,因此車禍事故而有一年無

法正常上班工作,依一百零三年每月最低工資2萬元計算,是上訴人自得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為餐飲店負責人,一年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為2萬元,固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建議不宜勞動工作:一年」等語,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據,惟原審法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以中院東民壬104訴4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澄清綜合醫院說明,並經該院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並說明:「不宜負重工作可從事一般事務性、文書性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八十五頁),是上訴人既主張伊為負責人,且復未舉證伊所從事者確實須屬負重工作,自難認上訴人有一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又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為六十三歲又十個月,而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十三日,及出院後一個月須他人半日協助看護,客觀上確實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自難謂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另兩造同意如上訴人有工作損失,則以一百零三年度每月最低工資計算,而一百零三年度之每月最低工資為1萬9047元,是上訴人自得請求一個月又十三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計2萬7301元(計算式:19047元+19047元13/=27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金額之上訴請求,應不予准許,要不可採。

④、上訴人主張:江雅琴有上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損害,故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伊一親等二子則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此為江雅琴所否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近端脛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並因此住院十三日,而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照顧一個月,及基本型膝支架輔助治療二個月,並須進行復健治療約半年,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七、八十五頁),是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自難謂無精神上之痛苦。又上訴人初中畢業,月薪不超過2萬5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江雅琴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所得8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兩造對此互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⑷、基上,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合計45萬6417元,均不應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及保險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1萬9147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之訴,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萬727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壽保公司與江雅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台壽保公司抗辯上訴人對江雅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依保險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直接對伊請求賠償等語,惟台壽保公司於原審就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審所為之判決,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