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宏裕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前訂立租賃契約,由伊自民國100年5月15日起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押金10萬元承租上訴人提供之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之第3、4層;另就上開租賃標的及上訴人提供之該建物之第1、2層,約定共同經營「○○○○○○」日租套房,由伊及訴外人嚴○○負責套房之裝潢、寢具、沐浴乳等物品之購買、網頁管理及行銷、現場維修保養等工作,上訴人則負責現場管理、收取租金等帳務處理工作。上開共同經營之盈餘分配方式為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將第3、4層套房租金收入,扣除○○○套房每月應支出之員工薪資、水電費、電話費、洗衣費、耗材費、上訴人管理補貼費用、伊應負擔之每月租金5萬元後,交付伊及訴外人嚴○○;至第1、2層套房租金收入,則歸上訴人享有。其後,上訴人原均按時將盈餘交付伊及訴外人嚴○○,詎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再交付,迄102年4月止,應尚有如起訴狀「原證5」之盈餘統計明細所示之696,126元盈餘未交付,然因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給付伊8萬元,故扣除已給付部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餘金額給付予伊。(二)又兩造因生嫌隙,已於102年5月合意結束○○○套房之經營,並終止上開租賃關係。而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押金10萬元,惟,上訴人迄今僅返還5萬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5萬元。(三)再者,伊與訴外人嚴○○另於同區○○巷0弄0號之建物合作經營「○○」日租套房,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無償代為管理並代收租金,上訴人應將○○套房之租金收入,扣除員工薪水、耗材、洗衣費等費用後,將盈餘交付伊及訴外人嚴○○。惟,上訴人亦自101年12月起即未交付,迄102年7月止,應尚有282,076元盈餘未交付,伊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上訴人交付。(四)另者,伊否認曾受領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嚴○○轉交之合計469,635元。嚴○○並非伊之代理人,縱其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不能以此驟認上訴人給付同等款項予伊。況嚴○○已證稱其所收受者,係上訴人給付其「個人」之○○套房盈餘。(五)又上訴人主張伊本件請求涉及兩造間「○○咖啡館」股權轉讓乙事,並非事實。兩造雖確曾於102年2月1日簽立「被證3」之書面,約定由伊以80萬元購買上訴人對該咖啡館之股權,惟,雙方已於102年6月9日簽立「被證4」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為「債之變更」,即銷毀「被證3」之約定,改為由上訴人以18萬元購買伊之股權(已付清)。就該咖啡館股權之轉讓,與伊應取得之系爭套房盈餘無關,兩造未有任何抵扣之約定。(六)此外,上訴人主張○○○套房101年12月至102年4月之營業收入總計2,171,395元、伊應負擔房租共25萬元及電費共22,154元,伊不予爭執;而就上訴人所列○○○套房該段期間之一般支出(被證16)、員工薪資(被證17)、15萬元罰鍰由兩造對拆75,000元:⒈就一般支出部分:⑴所列12月「ASUS」電腦27,900元,係上訴人個人之支出,應予剔除。⑵所列12月「第一期網路平台」44,000元、3月「網路訂房第二期」44,000元,與系爭套房無關,應予剔除。上訴人提出之網站係於100年間架構,費用已於該年一次性支出,伊否認有後續相關支出。⑶所列1月「進貨預備金」5千元、4月「進貨預備金」1萬元,衡諸實際購買貨物之支出,上訴人均有詳列,是此等預備金有重複列計之嫌,應予剔除。⑷所列3月「租店面」2萬元、4月份「辦公室房租」8千元,伊僅同意各以4千元列計支出。⑸所列4月「罰款」4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套房曾經主管機關裁處9萬元罰鍰,分期剩4期4萬元,伊不予爭執。⒉員工薪資部分,伊僅爭執上訴人、訴外人陳○○之薪資。就上訴人薪資,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套房,付出相等勞力,僅有上開盈餘分配約定,並未另約定「薪資」,若依上訴人之列計,其薪資每月4萬元,伊卻僅月領4千元,與常情不符。就訴外人陳○○薪資,訴外人陳○○並未為○○○套房工作,○○○套房實際上工作均由訴外人嚴○○指派,故訴外人陳○○實非○○○套房之員工,○○○套房無須支出其薪資。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套房曾另經主管機關裁處15萬元之罰鍰(兩造對拆75,000元),然此不應認列支出。上訴人所稱102年4月7日,僅係主管機關稽核之時間,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主管機關係於102年12月23日始為裁罰,故○○○套房該筆債務發生之時間為102年12月23日,此時兩造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而伊本件僅請求至101年4月份之盈餘分配,是該罰鍰自與伊本件請求無關,上訴人將此提出作為抗辯,顯有誤會,不足為採等情,爰依民法第431條、第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28,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向伊承租上開建物第3、4層,並連同第1、2層與伊共同經營日租套房,並非與訴外人嚴○○三方約定共同經營。兩造原約定就被上訴人每月套房出租之收入,扣除當月員工薪資、水電費、電話費、洗衣費、停車費、耗材費、伊管理費、被上訴人房租後,計算損益,如有虧損,被上訴人應予補足,如有盈餘,伊應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自101年11月起,兩造同意改為扣除伊102號房,其餘兩造全部套房(被上訴人5間、伊7間)出租收入,扣除人事及管銷費用後,對拆淨利,被上訴人部分並再扣除房租及電費。其後,兩造難以繼續合作,乃協議自102年5月起終止系爭租約及共同經營關係。(二)就○○○套房101年12月至4月之一般支出、15萬元罰鍰(對拆75,000元):⒈伊原主張一般支出明細如「被證16」所示之合計561,353元(即124,161元+61,571元+87,237元+165,127元+123,257元)。惟,其中12月「ASUS」電腦27,900元,伊不再主張為系爭套房支出;3月「網路訂房第二期」44,000元,因未能尋獲收據,故予以剔除;1月「進貨預備金」5千元、4月「進貨預備金」1萬元,伊同意均予剔除;3月「租店面」2萬元,包括租金8千元、押金12,000元,該押金不應列入,伊同意扣除,而該租金及4月「辦公室房租」8千元,伊同意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僅以4千元扣除。⒉又上開3月「租店面」、4月「辦公室房租」,係指為提供員工作為辦公室使用,於102年3月起承租門牌號○○○區○○街○○號0樓之房屋。⒊另兩造共同經營○○○套房期間,於102年4月7日遭主管機關查獲違法經營日租套房旅館業務,而於102年6月間以建物所有人即伊兄林○○為對象而裁處9萬元罰鍰,由訴外人嚴○○辦理申請分9期繳納,伊將其中尚未支付之4期列入102年4月份支出,即屬有據。嗣被上訴人檢舉伊為經營者,故於102年12月23日再遭裁處15萬元罰鍰,自亦應由○○○套房盈餘中扣除對拆之75,000元。(三)就101年12月至4月之員工薪資,應如「被證17」所示之合計501,115元。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套房收入每月需扣除伊管理補貼費用,伊即將該管理費用以「薪資」名目列計。依伊之工作內容及時數,每月支領4萬元,自屬合理,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住宿服務業每人每月薪資統計資料可參(被證19)。
而訴外人陳○○,雖未打卡,但確有為○○○工作,其原在系爭咖啡館工作,嗣改調○○○協助訂房電話處理及辦公室裝修事務。(四)就○○套房,自101年2月起,被上訴人將之委託伊代為管理,並允諾給付管理費用,但均未履行,於兩造終止共同經營○○○套房後,亦終止○○套房代為管理關係,伊並於102年6月26日前交回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伊雖不爭執○○套房有盈餘282,076元,惟,伊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無償代為管理。(五)又伊於102年2月至6月間透過訴外人嚴○○先後6次合計給付被上訴人469,635元。至證人嚴○○雖證稱該469,635元為其財產,乃其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套房盈餘云云,惟,其證稱有償委託伊管理,已與被上訴人所稱矛盾;且其證稱該等金額為○○套房盈餘,應屬過高,顯然違反常理;且該合計469,635元中,102年6月3日之5萬元、4月3日之8萬元,即被上訴人自承已退還押金5萬元、102年3月給付8萬元,是可見嚴○○顯事前與被上訴人勾串,而為不實之證述。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歷次主張,可見不論○○○套房或○○套房,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嚴○○2人合作,並由嚴○○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伊既有交付上開合計469,635元予嚴○○,自己對被上訴人發生給付效力。(六)另者,兩造於10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咖啡館之股權轉讓契約(被證3),由伊以總價80萬元,將該咖啡館轉讓予被上訴人經營,約定102年2月1日、5月1日各支付1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應分配之○○○套房盈餘中扣抵,餘額自同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12,500元;嗣兩造結束○○○套房共同經營關係,於102年6月9日再訂立股權買賣契約(被證4),約定銷毀債權憑證(即被上訴人依「被證3」尚未支付之60萬元價金),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已付清),取回咖啡館經營權。(七)承上所述,以○○○套房自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止之營業收入2,171,395元(「被證18」之結算表)扣除一般支出、員工薪資後,所得對拆淨利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費用即房租25萬元及電費22,154元、伊經由訴外人嚴○○給付予被上訴人之469,635元、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伊之合計20萬元之咖啡館股權轉讓金,再加上應返還之押金、被上訴人請求之○○套房盈餘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款項,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給付上開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2,836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項之訴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2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起承租上訴人提供之台中市○○區○○路○○巷○○弄○號3、4樓之套房,每月租金5萬元,押金10萬元;並以上開套房與上訴人提供之同棟建物1、2樓共同經營○○○套房,由上訴人負責現場管理及收取租金等帳戶處理,並約定將收入扣除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對拆淨利;再由上訴人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房租及電費後,將淨利交付被上訴人。上開○○○套房自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止之營業收入為2,171,395元,其間應扣除之被上訴人房租為25萬元、電費為22,154元。
(二)兩造自102年5月底後結束共同經營○○○套房,並終止該3、4樓套房之租賃關係。
(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台中市○○區○○巷0弄0號之○○套房,兩造結束合作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套房淨利為282,076元。
(四)上訴人有於102年2月25日、3月26日、4月3日、25日、5月2日及6月3日,分6次合計交給訴外人嚴○○469,635元。
(五)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給付被上訴人○○○套房之淨利 8萬元及退還系爭套房押金5萬元。
(六)「被證16」(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4頁)所列3月租店面2萬元(其中押金12,000元,租金8千元)部分,兩造同意將其中4千元部分列為○○○套房支出,其餘部分則不列入(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另兩造同意就預備金、網路平台2筆合計88,000元之1/2即44,000元,不列入○○○套房支出;遭主管機關罰鍰9萬元部分,分期尚未繳納之4萬元應計入○○○套房支出;筆記型電腦27,900元不計入○○○套房支出。
(七)除以下爭執事項外,兩造對於被證15至18所列各項費用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證16」部分之網路平台2筆合計88,000元之其餘1/2即44,000元、「被證17」員工薪資部分關於上訴人20萬元及訴外人陳○○3萬元部分(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否列入○○○套房之管銷費用?而從盈餘中扣除?
(二)上訴人主張已透過證人嚴○○交付盈餘469,635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得以○○咖啡館之股權買賣價金20萬元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套房淨利,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套房遭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15萬元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75,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本諸此等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審究判斷如下。
(二)就:「被證16」部分之網路平台2筆合計88,000元之其餘1/2即44,000元、「被證17」員工薪資部分關於上訴人20萬元及訴外人陳○○3萬元部分(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是否列入○○○套房之管銷費用?而從盈餘中扣除?⒈就「被證16」之網路平台費用44,000元部分:
查本件日租套房係透過網路行銷業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衡情自有使用網路平台之需要,而網路資料常需與時漸進,進而需維護與更新,是每年支付網路平台費用尚稱合理,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套房之網路平台費用已於架設之100年間為一次性支出,並無後續相關支出,故此部分網路平台費用支出無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網路平台費用係於兩造尚共同經營系爭套房之101年12月間支出,至兩造結束合作關係之102年5月尚有時日,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列入系爭套房的管銷費用,應為有理。
⒉就「被證17」員工薪資部分關於上訴人2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套房由其管理,兩造約定其每月可得報酬即管理補貼費用4萬元,其係以「薪資」之名目列計等語;被上訴人則雖否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元,然於其起訴狀第3頁記載:「……套房之收入(即營業額)扣除每月應支出之……被告管理補貼費用……」及起訴狀所附原證5筆記簿記載:「林○○小姐的管理補貼費用,一開始4000,去年6000,12月份開始我願意給10000」(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775號調解卷第2頁、第14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同意自101年12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管理補貼費用1萬元;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套房之支出明細、盈餘統計等資料,並未有其「管理補貼費用」之名目,是上訴人所稱其係以「薪資」之名目列計其管理補貼費用,應堪予採信;準此,當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每月可領1萬元管理補貼費用(即報酬、亦即上訴人所稱薪資)之事實,已為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自認之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然就逾此部分,即其每月可領4萬元中超過1萬元之管理補貼費用(報酬、薪資)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仍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憑採。職是,「被證17」所列上訴人薪資於超過5萬元(5個月之管理補貼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⒊「被證17」員工薪資部分關於訴外人陳○○3萬元部分:
查證人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街辦公室工作的員工,除了接聽電話以外,都是以處理○○日租套房之業務為主;所謂陳○○是○○○套房員工之一,是上訴人講的,伊不知道她是負責什麼工作的;實際上工作都是伊在指派,但伊沒有看過陳○○的名字在伊的名單上,伊指派是打掃的工作,接聽電話都是伊與上訴人在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185頁);證人劉○○證稱:伊負責○○○套房之房務打掃,伊上班都是先到○○街打卡,再到○○○套房打掃;伊不清楚陳○○有無打卡,但陳○○有在○○街那邊上班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187頁),是證人均稱不知陳○○擔任何工作內容等語明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陳○○打卡資料以資證明,則陳○○是否為○○○套房之員工,尚非無疑?且依「被證17」所示,陳○○第1次領薪資是102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所示MINA),斯時洽為上訴人所有○○民宿成立之際,則兩造自100年5月15日起合作○○○套房,至102年3月16日止期間,未見上訴人將陳○○列為員工,何以102年3月16日起需增列員工,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確為○○○套房之員工,則將該部分之薪資(合計為3萬元)列為○○○套房之人事費用,尚無理由,自應予剔除。
⒋綜上,系爭○○○套房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4月止:⑴支
出應為454,453元【計算式:561,353元-27,900元(筆電費用,上訴人同意剔除)-44,000元(第二期網路平台費用上訴人同意剔除)-16,000元(租店面,含押金12,000元上訴人同意剔除、租金兩造同意以4000元列入○○○管銷費用)-15,000元(1月14日進貨預備金5,000元、4月15日進貨預備金10,000元,上訴人同意剔除)-4,000元(4月28日辦公室房租,兩造同意僅列4,000元)=454,453元】;⑵員工薪資部分應為321,115元【計算式:501,115元-15萬元(上訴人以每月4萬元計列,實應以1萬元計列,如前述)-3萬元(陳○○薪資)=321,115元】;⑶全部盈餘則應為1,395,827元(計算式:2,171,395元-454,453元-321,115元=1,395,827元)。⑷兩造對拆後,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盈餘為697,914元(計算式:1,395,827元÷2=697,9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⑸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及電費,則被上訴人就○○○套房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5,760元(697,914元-25萬元-22,154元=425,760元)。⑹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總額為807,836元【計算式:425,760元(○○○套房應分配之盈餘)+282,076元(○○套房之盈餘)+10萬元(系爭套房之押金)=807,836元】。
(三)就:上訴人主張已透過證人嚴○○交付盈餘469,635元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5日給付49,635元、3月26日給付12萬元、4月3日給付8萬元、4月25日給付7萬元、5月2日給付10萬元、6月3日退還房屋押金5萬元,交由證人嚴○○轉交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469,635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除對於有收受上訴人於4月3日給付之8萬元及6月3日退還房屋押金5萬元不爭執外,否認有收受其他之給付。就此,證人嚴○○於原審雖證稱:伊確實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然該些款項是伊投資○○套房的盈餘,上訴人交給伊後,伊就收起來了,並沒有交付被上訴人;伊並沒有投資○○○套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而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載明○○○套房為伊、證人嚴○○與上訴人三人合作關係之事實有間,惟證人嚴○○既否認有將超出13萬元部分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依其證言,復否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縱上訴人有將此部分之款項交予證人,亦不生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力。此部分金錢之交付,依上訴人之意思,縱為委嚴○○轉交三人合夥之盈餘或費用,惟證人嚴○○既對合夥有爭執,而未依上訴人之意思為交付,應屬上訴人與嚴○○間之爭執事項,自不應命被上訴人負其不利益之責任。綜上,則上訴人就上開13萬元外之其他款項主張抵銷云云,即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得以○○咖啡館之股權買賣價金20萬元抵銷其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套房淨利,是否有理由?查兩造於102年2月1日曾就○○咖啡館之股權簽定轉讓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80萬元,乙方將股權全數賣予甲方,給付方式:1.102年2月1日支付10萬元。2.同年5月1日支付10萬元。3.餘額60萬元按月支付12,500元(從同年8月1日起,共48期)。合約簽定後,乙方放棄○○咖啡館之所有權利,甲方應如期支付上述款項,此有轉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35頁);又兩造復於102年6月9日簽定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102年2月1日後至102年6月9日所有盈餘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乙方退出咖啡館後應負責將○○招牌移除…;總計18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6頁)。觀之二份契約書之內容,約定第一份契約簽定後所有盈餘均歸被上訴人所有可知,可知兩造之第二份契約並非廢棄第一份契約,而係新訂契約;而依第一份契約所約定,其中20萬元分別於102年2月及5月到期,剩餘60萬元部分則尚未到期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上開盈餘中扣除,業據其提出兩造臉書留言(附於原審卷第113、114頁),尚非無據;是兩造於102年6月9日簽定第二份轉讓契約書,約定是第二份契約書所指前揭債權憑證,應係扣除前同意上訴人自盈餘中扣除之20萬元,始會在第二份契約書載明102年2月1日後至102年6月9日所有盈餘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轉讓契約書所指債權憑證應包含該20萬元在內云云,尚難採信。而該20萬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以該20萬元債權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盈餘,自無不許之理。
(五)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套房遭主管機關處以行政罰鍰15萬元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75,000元,有無理由?查○○○日租套房於102年4月7日遭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查獲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建物所有人林○○(上訴人之兄)遭處9萬元罰鍰,嗣以同一稽查事實又於102年12月23日課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此業據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2年5月30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3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附於原審卷第116、117頁)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是上開裁罰均係基於兩造尚在合作期間之102年4月7日對○○○套房之稽查,則所為之裁罰處分,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75,000元,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辯以該15萬元是在兩造結束合作後之裁罰,被上訴人不應負擔云云,尚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承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總額為807,836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部分合計為405,000元(被上訴人已收受之13萬元+系爭咖啡館股權轉讓20萬元+罰鍰15萬元之對拆75,000元=405,000元),是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2,836元(計算式:807,836元-405,000元=402,83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共同經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此為兩造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兩造猶執陳詞,指摘原法院為渠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為不當,而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