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林睿麒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上訴人 林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中市○○區○○○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24-1 地號土地)、面積991 平方公尺,係於民國94年12月8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與上開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8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4 地號土地)、面積760 平方公尺,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前遭訴外人吳天養即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占用,被上訴人乃於拍賣取得後之95年間,訴請吳天養交還系爭824-1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83號交還土地事件(下稱95年交還土地訴訟)審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結果,若依地籍圖計算面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面積為1022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所載增加26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4-1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729 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所載減少262 平方公尺。惟95年交還土地訴訟僅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面積無爭議之729 平方公尺為裁判基礎,至於系爭82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究為991 平方公尺或是729 平方公尺,並非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審法院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上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相同,即如原審判決所附該中心104 年4 月7 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顯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4 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824-1 地號土地(下合稱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有移動之情形。是兩造系爭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準,而以系爭鑑定圖
A - B 連接線為界址。
二、吳天養於102 年12月19日將系爭824 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時,明知系爭824 地號土地尚有面積更正之疑慮,尚在辦理面積更正手續中,亦知悉系爭824 地號土地原面積僅有760 平方公尺,竟仍越界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24-1 地號之土地上種植果樹達262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發現要求上訴人移除果樹,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遭被上訴人拒絕。是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即有疑義,自有確認之必要。
三、上訴人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824-1 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824-1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法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82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310 元(計算式:
750 元×262 平方公尺×8%÷12個月=1,310元)。
四、並聲明:㈠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
B 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E-C-D-A 所圍之區域),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樹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824-1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10 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吳天養交還土地,經95年交還土地訴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僅有729 平方公尺,其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線係現有之地籍線,即系爭鑑定圖之C-、D 連接線,該判決已有既判力,法院不得再為相反意旨之裁判。
二、系爭824 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824-1 地號土地時,經原所有權人吳明富指界,並有指界分割立會人羅吉清在場,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係依該複丈圖為分割依據,而該分割線即係現時之地籍線,即系爭鑑定圖之C-D 連接線。又分割時係以系爭兩筆土地間高低落差之田埂為界,該田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為該中心105 年1 月4 日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之F-G 連接線,與系爭鑑定圖之C-D 連接線相近,亦可為證。
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亦即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源於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如無證據證明地籍線有錯誤,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兩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計算錯誤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更正。上訴人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 平方公尺上之果樹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其中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以上訴人所有系爭824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天養為被告,提起95年交還土地訴訟,主張吳天養無權占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面積991 平方公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吳天養返還土地,經該訴訟判決吳天養就824-1 地號土地,面積72
9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則係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此外,關於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係自102年12月19日受讓土地後,無權占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面積
262 平方公尺之事實,與95年交還土地訴訟中吳天養於102年12月19日以前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非相同,顯非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95年交還土地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尚無可採。
二、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部分:
(一)按確定界址應參酌土地之登記面積、地籍圖等地籍資料、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證人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系爭824 、824-1 地號土地於56年9 月4 日分割前,原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吳添榮、上訴人之前手吳天養之父親吳明富於53年間以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地號為824 地號,面積為1751平方公尺),嗣56年
9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824 地號分割為系爭824 地號、824-1 地號,吳明富自己單獨持有系爭824-1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91 平方公尺,而將分割後之系爭824 地號、登記面積760 平方公尺土地贈與予其子吳添麟、吳添龍、吳滿枝、吳金田、吳天養,每人持分五分之一。吳明富於67年1 月20日將系爭824-1 地號土地出賣予吳添發,吳添發於75年1 月7 日出賣予吳添榮,吳添榮因對訴外人張劉材負有債務,經張劉材於94年間對吳添榮聲請拍賣系爭824-1 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
426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公開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824 地號土地部分,吳天養嗣輾轉自其他共有人取得全部應有部分,並於102 年12月19日出賣予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4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分割時土地登記簿、系爭824 、824-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至52頁),並據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42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採信。
(二)56年間吳明富將土地之一部分(即系爭824 地號部分)贈與予其子女,悉由吳明富一人決定等情,業據證人吳添麟於原審證稱:其為35年次,在上開受贈之五兄弟中其年紀最大,當時辦理贈與是由吳明富委託代書辦理,伊沒有去;贈與是吳明富用講的,吳明富名下有很多土地,要給誰都是他一人決定的,伊不知道當時受贈面積是多少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衡以證人吳添麟兄弟五人當時年紀尚輕,吳天養當時亦僅9 歲,則證人吳添麟此部分之證稱,堪屬可信。
(三)證人吳添麟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證稱:吳明富於系爭82
4 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824-1 地號土地時,係以兩造系爭土地上之田埂為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兩造系爭土地及田埂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3 頁),本院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證人吳添麟所述之田埂位置予以測量,測量結果如系爭補充鑑定圖F-G 連接線所示,與系爭鑑定圖C-D 連接線即目前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甚為接近(見本院卷第66頁)。又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824依照業主指界分割無誤」,並蓋有吳明富及立會人羅吉清印章(見原審卷第28頁),亦有當時之土地複丈地籍圖附足憑,依該土地複丈地籍圖所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固與目前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相近。惟依地政機關受理辦理移轉登記之程序,係由申請人填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其上記載移轉權利人、義務人、移轉原因及移轉土地座落位置、權利範圍及面積大小等事項,地政機關人員並於審核無誤後為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登記。是以,吳明富當時將系爭82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吳天麟等人時,應有填載移轉土地之面積。兩造系爭土地在56年9 月4 日分割之前,原面積為1751平方公尺,於吳明富贈與而分割為系爭824 地號、824-1 地號土地後,面積總和仍為1751平方公尺,與一般相鄰土地(不同所有權人之不同筆土地)因界址紛爭之情形不同,且當時系爭82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即為729 平方公尺,吳明富自己留有之系爭824-1 地號土地面積為991 平方公尺,系爭
2 筆土地登記面積相差達262 平方公尺之多。倘吳明富當時係依上開田埂而依原地籍圖所示界址分割贈與(即824地號土地面積1022平方公尺,824-1 土地面積729 平方公尺),則吳明富在67年1 月間將824-1 地號,面積991 平方公尺土地移轉予吳添發時,必然會發現登記面積有誤,然並無證據顯示吳明富將824-1 地號土地移轉予吳添發時,有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更正之情形。參以吳天養於95年交還土地訴訟,亦自承其於分家後,「誤將」系爭824-1地號土地認作其所有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種植果樹,被上訴人應補償伊「誤用」系爭824 土地種植果樹之損失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倘吳明富於分割土地時係以田埂或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界,吳天養所耕作之範圍應甚明確,當無「誤用」系爭824-1 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之理。足見吳明富於分割兩造系爭土地時,並非以田埂或地籍圖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界,而係自行保留991 平方公尺之面積而另分割出系爭824-1 地號土地,並將其餘
760 平方公尺(地號仍為系爭824 地號土地)贈與吳天養及證人吳添麟等兄弟五人。證人吳添麟證稱吳明富當時分割係以田埂為界等語,以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檢附分割時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記載吳明富之指界位置,應與吳明富之真意不符,尚難憑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四)再者,兩造系爭土地自吳明富於56年9 月4 日分割贈與登記迄至95年土地複丈為止,並無證據證明吳天養曾對土地之登記面積提出任何異議。而兩造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及其後受讓之第三人,均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性而為買賣、移轉之行為,被上訴人即係經由拍賣取得,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至上訴人於102 年間自吳天養買受系爭824地號土地時,已知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0日函文說明及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125 頁),上訴人仍為買受,並於買賣契約書記載「本買賣標示其中824 地號原面積76
0 平方公尺,目前由乙方(即吳天養)辦理面積更正為1022平方公尺手續中,雙方以1022平方公尺計算買賣價金,若面積有短少雙方同意依比例減少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被上訴人受信賴保護之程度,自應優先於上訴人。
(五)上訴人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兩造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地籍圖等地籍資料、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原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真意、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證人證詞及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判斷,認以兩造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依據,最能符合兩造系爭土地之實際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依土地登記面積為依據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自地籍圖之界址平行往東北方向移動,成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 之連接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4-1 地號土地,始符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991 平方公尺之面積;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24 地號土地,始亦符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760 平方公尺之面積。準此,系爭鑑定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即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之連接線云云,尚無可採。
三、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自吳天養受讓系爭824 地號土地後,即占有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並繼續在其上種植果樹乙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26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果種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查系爭824-1 地號土地,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4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二)系爭824-1 地號土地位在臺中市東勢區,其上及四週均係種植果樹作物,附近有一雜貨店、加油站及零散民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為計算標準為適當。又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19日向吳天養買受系爭
824 地號土地後,即占用系爭824-1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 元(計算式:104 元×262 平方公尺×7%×1/12=1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其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論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824-1 及824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連接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24-1 地號土地上如系爭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即A-B-E-C-D-A 所圍之區域),面積262 平方公尺上之果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有關確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連接線之部分,雖無可採,本院亦無另行准駁之必要。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系爭824 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之記載,顯係「東勢區」之誤繕,爰逕予更正之,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