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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傅杏子即宇釩精品名店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廖麗英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經營蛋糕烘焙多年,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認識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對經營精品包頗感興趣,上訴人即表示其經營翰貝格品牌多年,經驗豐富,旗下有多家直營及加盟店連鎖事業,可協助被上訴人創業。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就其經營宇釩精品名店簽訂「翰貝格名牌精品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須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向上訴人進貨,依上訴人指示與要求進行店面之裝潢與設計,加盟期間5年,上訴人則須於第1年進行店面輔導,開業首月並須提供專人駐點輔導1個月,提供「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授權等予被上訴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立支票支付加盟金50萬元並展開店面裝修,商品購置與人員召募等相關作業,支出裝潢846,413元、店租每月5萬元、招牌65,000元、紙袋28,597元、感應門35,000元、員工2人每月5萬元等,開店首月花費逾百萬元,截至102年12月止,支出達400萬元。詎上訴人至102年10月29日始委託律師事務所申請「翰貝格」商標。且上訴人之店面僅1家,並無輔導加盟店經驗,影響被上訴人學習精品專業。上訴人並挑弄被上訴人人事,對已選定將購買商品之客戶推拖敷衍,遲不願成交,遊說客戶至上訴人本店選購,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喪失加盟意義,被上訴人難以經營。上訴人又以二手包佯裝全新包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之專人輔導1個月,卻僅派其子即訴外人王新富(宇釩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及兩造加盟關係之執行人),執行本件加盟事宜,王新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既未依約輔導1年,又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駐點輔導,亦無提供商標,推遲被上訴人成交機會,加害被上訴人加盟利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違約及加害給付。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王新富於該偵查案件自承其因自己亦有開店,而未每天到現場,去時有時無客人,認無到店必要,且對遊說客人至上訴人店購買包包及挖角事宜均無爭執,可見王新富已構成違約事由。證人陳亦秀及楊婷如亦證稱,上訴人委派駐點輔導人員王新富駐點僅十來天,每次至多3、4小時,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不合。至於證人張雅詞雖證稱,開幕後在上訴人總店任職,王新富於被上訴人開幕後沒有每天去,但因其需與王新富聯絡,故王新富外出,王新富會表示係在被上訴人加盟店裡面,其始知王新富在被上訴人加盟店駐點輔導,其會先打被上訴人逢甲店市內電話,如無人接聽,再打王新富手機等語,惟其證述與證人陳亦秀、楊婷如證言:在河南店(即上訴人總店)沒有看到其他店員等語不合,亦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㈢兩造於102年5月15日既已簽約,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0月24

日兩造瀕臨決裂始提出商標之申請,103年3月27日始經審定,自已違約。次依證人陳亦秀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挖角行為。另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權利金,卻於兩造決裂後,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自費參展,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違約,自無理由。且加盟關係本具一定之信賴關係,由加盟主協助加盟商拓展事業以互蒙其利,如加盟主挖牆角、扯後腿或壓榨加盟商之利益,加盟商自難經營,加盟關係亦難持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於首月駐點1個月,亦未提供商標,錯失時機,已無從補正。上訴人既屢屢違約,毫無履行誠意,又動搖被上訴人之人事,傷及信賴關係,破壞雙方之基本信任,催告又有何意義?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既明訂上訴人輔導期間未滿1年即須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上訴人已無履行之可能,無論終止與否,皆無拒絕返還加盟金之餘地。

㈣兩造之契約關係既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58條及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2年12月1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50萬元;被上訴人另支出裝潢費用800,213元、招牌65,000元,合計865,213元,此部分於終止契約後即無法利用,依五年加盟期間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64,00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訴人賠償紙袋28,597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㈤聲明:

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王新富乃上訴人傅杏子之子,且為上訴人宇釩精品店

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初起在臺北「巴黎航站」精品店擔任店員2年,嗣在臺中一中街「JR精品店」擔任店長2年餘,累積諸多有關名牌(新品及二手)皮包之專業知識,繼而自行創業,以手提包即「hand bag」為出發點,設想「翰貝格」商號名稱,請專業商業設計師王曉玲依其發想,設計完成翰貝格之商號字型及圖案。嗣在網路上使用翰貝格之品牌商號及圖型銷售名牌新品及二手包,並在臺中市○○路○段○○○號開設實體店面至今。上訴人本為獨資經營,並無其他分店,亦無開放加盟之計畫,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生意獲利良好,遂向上訴人遊說讓其加盟。上訴人當時因須兼顧網路及實體店面生意,十分忙碌,且尚無招人加盟之經驗,不願貿然同意,惟被上訴人積極遊說上訴人,一再強調信任上訴人之專業及經營模式,希望借重上訴人多年專業經驗,將翰貝格品牌名聲做大,上訴人感於被上訴人之誠意,始同意被上訴人加盟,而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加盟金,包含

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上訴人僅負責提供商品而不參與實際經營行為,且加盟店之盈虧係由被上訴人自負。雖上訴人於102年5月簽約完畢後,隨即輔導被上訴人開店、展店事項、訓練被上訴之員工接待、銷售事宜、教導被上訴人之員工關於辨識品牌之真偽及精品皮包之擺放、收藏、保養等技術,已盡輔導之責。但被上訴人本人毫無學習意願,從未前往接受訓練;僅派年輕店員陳亦秀接受訓練,且該員工經常有事未前來受訓。上訴人已鉅細靡遺傳授相關專業知識;豈料,被上訴人竟於7月中旬加盟店開業後,於9月間即將接受技術輔導之陳亦秀調回其麵包總店,僅指派未經受訓之工讀生擔任店員,上訴人建議應更換有經驗的店員為宜,亦未為被上訴人採納,實難其有認真經營加盟店之誠意。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未每天全日皆在場,然上訴人仍撥空前

往被上訴人加盟店內進行駐點輔導,僅因上訴人亦有自己的精品店須經營,無法整日皆待在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內,且上訴人未在場時,仍經由電話詢問現場狀況並給予建議,如有問題即前往處理,故雖上訴人駐店時間非全日在場,然於開業輔導期間,上訴人確實有到場輔導。且契約並未載明駐點時間,到場輔導時間長短實係上訴人基於經營經驗而為專業判斷,難以上訴人未整日駐店即認未盡輔導之責。被上訴人未於開業前自己接受上訴人完整技術指導,開業後亦未努力經營其加盟店,卻指盼上訴人鎮日駐店,將加盟店當總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據此指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實有不當。被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顯有不當。

㈣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翰貝格」商標權,

上訴人誠實告知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加註「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授權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明知上訴人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於簽定加盟契約後,隨即於102年9月間與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聯繫,並於102年10月2日委任該商標事務所進行翰貝格之商標註冊。且翰貝格品牌名稱確為上訴人所創,現由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之加盟店開業後,上訴人亦確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品牌,故是否取得翰貝格之商標權,對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二手名牌精品店業績並無決定性影響。且縱認上訴人未取得「翰貝格」商標權,惟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履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顯有疑義。被上訴人據此指謫上訴人違約,顯為不當。

㈤於102年7月中旬被上訴人加盟店開業後,上訴人即協助製作

慶祝開幕之文宣廣告,並至其店內駐點輔導,且依約出貨予被上訴人,另無償提供許多商品(總價約1,4467,000元)予被上訴人寄賣,該等寄賣商品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成本,若售出則可抽成。再者,於102年11月10日,上訴人復邀請被上訴人前往台北參觀世貿精品展,被上訴人偕同其女一同前往,參觀時上訴人更不時向被上訴人提供其專業經驗及觀摩同業之作法,並另邀約被上訴人參加102年12月間在台中舉辦之「國際名牌精品展」,俾使被上訴人能更快上手名牌精品之銷售。詎被上訴人竟藉口其不適合這行業,想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等語,並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至其律師處談判,上訴人親赴被上訴人律師處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人反要求解約,要求退還加盟金,更要求上訴人賠償其裝潢店面之損失。被上訴人再於12月7日告知上訴人其仍有繼續經營加盟店之意願,待上訴人於12月8日將寄賣之皮包再交予被上訴人,並將加盟店之種種經營缺失告知被上訴人,以督導其改善,此有兩造間之電話Line通話紀錄可稽。詎料,12月9日上訴人竟接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指摘上訴人有「種種惡劣行徑」並要求終止加盟暨賠償306餘萬元,隨即自行雇工將加盟店招牌拆下,停止經營。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上訴人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上

訴人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50萬元,惟加盟金係被上訴人為加盟上訴人,向上訴人學習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知識、接受教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等,應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既已將經營精品皮包店之Know-how知識傳授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全額加盟金50萬元,顯屬不公。再者,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終止,並雇工撤下加盟店招牌,顯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處習得經營精品皮包店之方法及策略後,釁隙藉故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加盟金50萬元,無異要求上訴人無償提供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王新富詐欺等罪嫌,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加盟店督導時,已指出加盟店之商品陳列空蕩、門口有大片水漬、假日沒有店長在場,且門口擺設分相關招牌等缺失,顯見被上訴人之經營品質未達上訴人之整體要求,恐會拖累上訴人之連鎖體系之商譽;被上訴人之店員陳亦秀亦直言被上訴人在其店內銷售非上訴人系統之商品,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在先,上訴人實無須返還加盟金。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裝潢費用及招牌支出憑證,僅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紙袋28,597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綜上可知,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處,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要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

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自102年5月15日起,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宇釩精品名店,加盟期間5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須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即上訴人)。甲方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甲方則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五十萬元整。此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乙方在有違反本合約之條款下終止本契約時,甲方無需歸還乙方。2.乙方開業首月甲方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

2.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簽約當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票號KP0000000之面額50萬元即期支票支付加盟金50萬元予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前述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提示兌現,本院卷第66頁)。

3.上訴人委由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翰貝格商標註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2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於103年5月1日領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4.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之加盟關係,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

5.兩造就系爭契約〔惟最末一行「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受(按應係「授」之筆誤)權使用」手寫部分除外〕,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西元2013年10月29日臺灣商標申請通知書,徐鼎賢律師102年12月9日律師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書,其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訴請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6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事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台灣商標申請通知書、台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處分書、終止加盟律師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第1項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

二手名牌精品(暢貨中心)」商號;第5條第1項第二段並約定,50萬元加盟金包含上訴人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所載,其第3頁下方有「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受權使用」之手寫文字(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頁則無此手寫記載(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王新富就此不同,曾為爭執(原審卷第118頁正、背面),主張該部分手寫記載,係系爭契約簽訂後約十數日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加註(原審卷第131頁、16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加載(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然無論該手寫記載係102年5月15日訂約時加載,或十數日後始加註,加盟主即上訴人既同意加註前述文字,足見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二手名牌精品(暢貨中心)」商號名稱,並同意於簽訂契約後,嗣再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及招牌專利。又,前述商號名稱、商標、招牌等均屬上訴人所有,兩造並未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加盟店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確於裝潢時起(含開幕文宣等)即已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商號名稱、商標、招牌(原審卷第62、93頁,本院卷第32至36等),可見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確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委託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102年10月24日始提出翰貝格商標註冊之申請,於103年3月2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並於103年5月1日才領到商標註冊證。惟系爭契約(含前述手寫加註部分)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及招牌專利,亦未約定所授權使用之商標,須已取得註冊;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上訴人需「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而非上訴人需已申請或完成註冊;上訴人既依約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商號名稱、商標、招牌等,自應認其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此部分義務,自無理由。

㈡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二段之約定,本件加盟金包含

上訴人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故上訴人應提供技術教授,自應包括人事訓練。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開業首月甲方(上訴人)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開業之第一個月派專人到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即翰貝格逢甲店,在台中市○○路上,逢甲大學附近,下稱被上訴人加盟店)提供駐點輔導,惟系爭契約就輔導之一個月期間,並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派那位專人、每周幾天、每天幾小時、從幾點至幾點,以何方式派駐在被上訴人加盟店提供輔導,此觀系爭契約內容即明。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員工陳亦秀嗣即到上訴人總店(即翰貝格河南店,下稱上訴人總店)接受王新富之訓練(被上訴人主張王新富係宇釩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兩造加盟關係之執行人),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新富與陳亦秀之Line對話,陳亦秀自102年5月22日起即多次以公司聚餐、店裡太忙、出席酒會、畢業典禮、公休等理由,未到上訴人總店受訓或表示會晚點到(原審卷第63至65頁)。陳亦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其為店長,王新富有繼續到店內輔導,一個月大概去十多天,每次的時間不太一定,最長時間可能三、四個小時,有一位黃小姐本來要買香奈兒包包,當時王新富不在,其打電話給王新富,王新富過來後,有向她介紹包包,不知顧客為何不買,王新富來的時間比較晚,就會陪到關店,其有時不是整天在被上訴人加盟店,也有休假,輔導期間王新富沒有去現場,會以電話或Line詢問店裡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2頁)。被上訴人之員工楊婷如於原審亦證稱:其有到上訴人總店受訓,開幕後王新富到店內輔導一個月大概十幾天,應該是十天出頭,有時候一、兩個小時,有時候三、四個小時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至72頁),陳亦秀確與王新富常以Line討論加盟店相關事宜,而陳亦秀亦承認該對話紀錄之「秀秀」係其所傳(原審卷第204頁)。足見上訴人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訓練被上訴人之員工陳亦秀及楊婷如,並於被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一個月內,繼續到店內輔導至少十多天,到店時間最長三、四個小時,不在被上訴人加盟店時,亦以電話或Line與其店長即證人陳亦秀連繫,對於陳亦秀所詢問之事項,亦立即以Line回復(詳前述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加盟店之店長陳亦秀尚且非整天駐守在加盟店內,甚至有時休假,如前所述,而王新富在系爭契約未明確詳細約定駐點輔導之標準情形下,提供前述之輔導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應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約,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挑弄被上訴人之人事,遊說客戶至上

訴人本店選購等節;惟證人陳亦秀證稱:可能是其有點抱怨原來工作,王新富叫其到他的店工作;有一位黃小姐本來要買香奈兒包包…王新富過來後,有向她介紹包包,不知顧客為何不買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正背面)。證人楊婷如證稱:黃小姐本來很喜歡那個香奈兒包包…王新富過來之後,有跟黃小姐介紹,黃小姐就說要再考慮看看,不知不買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可見王新富係因陳亦秀抱怨原來工作,才叫陳亦秀到其店裡工作,尚難認上訴人或王新富「挖角」或「挑弄人事」,亦難因顧客於王新富介紹後,表示再考慮,而未購買該皮包,即認上訴人或王新富遊說客戶至上訴人本店選購。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二手貨品冒充新品一節,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亦難採信。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此等「違約」情事,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9日發函終止兩造

本件加盟關係,應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其所受之損害764,000元,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764,000元損害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