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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賢源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上 訴人 楊德耀

李國樑李寶連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諭東被 上 訴人 許秀卿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被 上 訴人 陳來有

廖子懿陳昱瑋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被 上 訴人 簡富美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展被 上 訴人 張華元

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豹被 上 訴人 莊尤鳳

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簡源泰蔡妃雯李錦煌蕭振祥張明傑姚秋蜜賴文正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姚秋夏被 上 訴人 黃東源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裕貫被 上 訴人 黃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上訴人依各個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之確切時間,分別計算各個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污水處理費用,因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具狀表明減縮或擴張其對各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本院卷㈣第4頁背面),核屬上訴人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上訴人僅對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上訴人李錦煌部分為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均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時所簽訂之「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賣契約)等7條已約明,自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次月起,污水處理費及社區管理維護費等費用概由買方負擔,故被上訴人即應共同分擔使用社區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所生之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因依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給付。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陳明追加併依據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房地買受人是否應分擔社區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當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李國樑、李寶連、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陳來有、廖子懿、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蔡志明、黃仲傑、簡源泰、蔡妃雯、李錦煌、蕭振祥、張瑞展、張明傑、姚秋蜜、賴文正及黃伯宗等2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市○○路○○○號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本係政府為因應整體規劃新社區700戶之需用所出資興建之污水處理設施。惟南投國民住宅(下稱○○國宅)社區第一期所興建之國宅戶數僅有112戶,尚餘有大片土地可供興建住宅之用。適逢九二一地震災害發生,剩餘土地即由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921災後重建委員會)購得,並續為興建○○○社區一般住宅(下稱○○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一般住宅及平價住宅下統稱為○○○社區)。而系爭污水處理廠目前所處理者,即係○○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等新○○○區○○○○○道所排放之污水。○○一般住宅60戶以921震災災民為對象辦理出售,並由上訴人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各該承購人分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6、28、30及32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李國樑、李寶連、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陳來有、廖子懿、陳昱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及黃東源等24人(下稱楊德耀等24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一般住宅社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渠等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期間分詳如附表二所載。楊德耀等24人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統稱房地買賣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擔」。是楊德耀等24人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維護及管理負有共同使用並分擔費用之義務應甚為明瞭。至附表二編號21-25、27、29、31、33所示其餘被上訴人黃雪英、蔡志明、黃仲傑、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正及黃伯宗等9人(下稱黃雪英等9人),雖未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而係分別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繼受取得○○一般住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期間亦各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仍應遵守前手依房地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及管理等相關必要費用。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本件管理維護費用之比例及計算方式:

(1)系爭污水處理廠雖由上訴人設置興建,然本應於○○國宅、○○一般住宅及平價住宅陸續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後,移交予各該管委會管理,並辦理登記名義人變更事宜。惟僅○○國宅已於102年9月間成立管委會,而○○平價住宅63戶則因其中54戶目前由上訴人以出租方式經營,故無庸成立管委會,其餘9戶則撥交予國有財產署進行標售,其中7戶已標售完畢,且完成更名程序。然○○一般住宅則迄今仍拒絕成立管委會,而無法辦理此部分之更名程序,致系爭污水處理廠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國有財產署所標售之該7名住戶共有。該污水處理廠全部設施屬完整一座,無從分割或逕為分屬○○國宅社區及○○○社區一般住宅、平價住宅各別專用,故整體設備之建置、修繕及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含水費、電費、污水代操作費、保全費及設備維護費等費用),基於公平、簡便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最終係以戶為最小單位,再依總戶數比例共同分擔計算各該社區之分擔額。○○一般住宅既有與700戶興建用地上之○○國宅112戶、○○平價住宅63戶之房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承租人)及465未建戶之管理者(內部政營建署)共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事實及利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暨管理等相關費用。且該3個住宅社區應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用之比例,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8月8日召開之「921震災南投縣○○○社區土地後續處理有關污水處理廠運作費用分擔比例」第二次協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協商決議),僅其中「代操作費用」部分,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國宅及○○○社區(含一般及平價住宅)依112:123之比例分擔;至於其餘水費、電費及保全費用等費用則由○○國宅、○○○社區及剩餘465未建戶土地,依112:123:465之比例分擔。

(2)○○國宅成立管委會前,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相關之費用均由社區專戶公共基金及○○一般住宅住戶公共基金專戶先行支付後,再依系爭協商決議之上開比例由○○國宅與○○○社區分擔。嗣○○國宅之管委會成立後,上訴人即將該國宅之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國宅作為公共基金,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後續之管理維護交由該國宅管理委員會辦理,故系爭污水處理廠後續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國宅之公共基金先行支付予廠商,再由上訴人核算○○○社區所應分擔之費用比例,代為繳納予○○國宅管委會。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目前係由○○國宅維護管理,每年均有定期進行保養修繕,且所處理污水之檢驗報告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認可,足見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目前之功能正常,並無被上訴人陳昱瑋所指摘不予修繕而有損壞之情形。又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費用之項目,包括水費、電費、代操作費用、保全費用及設備維護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所屬之○○一般住宅部分,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委員會,致有關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之管理維護等相關必要費用無法向○○一般住宅住戶(60戶)收取。總計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所結算如附件B欄所示之水費、電費、保全費用及雜費等支出共計592萬4,692元,則○○一般住宅住戶(60戶)就此部分應分擔之金額為如C欄所示50萬7,831元;另支出如附件一D欄所示污水代操作維護費共計215萬9,666元,此部分○○一般住宅住戶(60戶)應分擔之金額為如E欄所示56萬662元,以上合計○○一般住宅60戶住戶應分擔之金額共為如F欄所示106萬8,493元。上開支出費用均有逐筆支出單據、核銷證明,並非毫無根據,經上訴人先以○○○社區一般住宅住戶公共基金專戶68萬3,997元扣抵後,仍不足384,496元,平均○○一般住戶每戶應分攤之金額最多僅為6,408元(計算式:384,496÷60=6,408,元以下4捨5入)。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各別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不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爰以各個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期間計算每人所應分攤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㈡第168-211頁之分攤明細表及計算表所示。據此核算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期間有關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應分攤之維護費用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又因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6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一般住宅住戶應於103年9月9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用,然被上訴人迄仍未繳交,則除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黃東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自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黃東源等4人則因於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前已將其所有各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其4人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三)○○○社區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由全體社區住戶接管使用,並依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徵收污水處理費用。然○○一般住宅住戶拒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委會,致上訴人迄仍無法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移交予該社區管委會接管,而無從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徵收污水處理費。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等相關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四)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1)○○一般住宅出售後,上訴人即積極輔導該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惟○○一般住宅迄仍拒絕成立管委會,則在○○一般住宅成立管委會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8條第3項及房地買賣契第8條約定,上訴人仍為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負責人,而對該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有代為管理之責,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具有委任關係。基此,上訴人因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支出之必要維護費用,自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一般住宅之房地所有權人償還。

(2)即令認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自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必要,上訴人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且無義務為之管理,然被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必要,則上訴人自得推論被上訴人有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廠之意思,而代為管理,且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需之相關必要費用。此外,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為支出維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顯受有此部分不當之利益,則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墊付之本件管理維修費用。

(五)綜上,被上訴人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之住戶,系爭污水處理廠目前既用以處理○○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等新○○○區○○○○○道所排放之污水,且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復約定買受○○一般住宅社區之房地所有權者應自簽約之次月起分擔污水處理護等費用。則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及管理等相關必要費用。上訴人爰於原審依據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德耀、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陳來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陳昱瑋、熊宏彬、王美鳳、莊尤鳳、黃雪英、蔡志明、姚秋夏、簡源泰、張瑞展、賴文正、黃東源等人於原審抗辯:

(1)伊等對於房地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毫無商量協議餘地,為求一屋安身,只能被動接受。南投縣政府轄區內另有○○○、○○2處污水處理廠,上訴人並未要求該地區居民繳納污水處理費,對於同是縣民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給予不相同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房地買賣契約有關污水處理費約定之條款,加重伊等買受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對伊等並無本件污水處理費請求權。況房地買賣契約內並無「維護管理費用」之字句,則上訴人不得依房地買賣契約向伊等請求繳納本件管理維護費用。

(2)上訴人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係引用系爭協商決議,然該次協商會議係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機關之內部會議,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在未經正當行政程序和伊等討論協商前,不能憑該次會議決議要求伊等繳納任何管理維護費用。

(3)縱認兩造間有關污水處理費之約定條款有效,然「污水處理費」與「污水廠維護管理費用」係不同之兩種費用,伊等依房地買賣契約最多僅有給付污水處理費之義務,至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係管理機關權責,上訴人不得逕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伊等負擔。再者,本件係屬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始向伊等提出請求,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97年9月前之債務,已罹於時效,毋庸給付。

(二)被上訴人蕭文杉、巫慶家、李國樑、楊德耀、陳昱瑋、蕭振祥、周裕貫、王美鳳、熊宏彬、黃東源、黃伯宗、黃雪英、莊尤鳳、張華元、張瑞展、黃仲傑、蔡志明、姚秋蜜、簡富美、許秀卿等人於本院抗辯:

○○一般住宅必須為921地震受災全倒戶才能購買,當時受災戶在急需購買住宅安身之下,根本毫無協商契約條款與選擇之餘地。且上訴人所管轄之○○○與○○均設有污水處理廠,上訴人並未向該地區居民收取污水處理費,顯有不同待遇而有違公平原則,盼能取消收費,或回歸由政府管理維護,並在公平原則下訂出收費標準執行之。又該污水處理廠係由政府興建,為700戶規劃處理設施,然實際上僅興建235戶,上訴人已說明後續無增建住宅之計畫,且目前各項馬達機電與硬體設備已老舊,該設備由235戶使用確實不符合經濟原則,亦加重○○一般住宅社區住戶支出之負擔,政府不應把規劃不周、設計錯誤之不適當設施,硬加諸在無辜百姓身上。更何況,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接管事宜,上訴人皆未與居民協商,即逕移交給南投管委會管理,可見上訴人草率獨斷。又上訴人即使要收費,亦不能未經住戶同意即逕行動用廠商所繳交存放由上訴人保管之社區公共基金。

(三)被上訴人(除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外)其餘答辯意旨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被上訴人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外)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與楊德耀、黃雪英、陳彩琴及陳昱瑋等人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至0000建號),為921災後重建委員會興建之○○一般住宅,於92年2月27日興建完成,共計60戶。

(二)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興建完成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因應新開發社區700戶之需用而興建之污水處理設施,該污水處理廠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目前處理○○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共計235戶住宅排放之污水。

(三)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一般住宅社區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期間如該表所載。且其中編號1至20、26、28、30、32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等24人並分別與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其第7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擔」。

(四)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總計支出如附件一所示水費、電費、保全費用、雜支及代操作維護費等費用共計808萬4,358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期間,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維護管理等相關必要費用,現今尚積欠計算至103年8月止之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除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外)拒絕給付,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積欠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編號23、25、26、29、33號所示各該維護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下稱黃仲傑等5人)係如附表二編號23、

25、26、29、33號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人【按其中僅蔡妃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該房地係蔡妃雯與另一被上訴人簡源泰2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4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5人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分別詳如該表所載。黃仲傑等5人為○○一般住宅社區住戶,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而自黃仲傑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25、26、29、33號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次月起迄至103年8月止,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尚積欠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編號23、25、26、29、33號所示各該維護費分攤額1,842元、953元、2,506元、2,015元、242元,該等款項已由上訴人先代為墊付予○○國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國宅管理維護基金管理費用明細表、○○國宅及○○○社區(含一般及平價)污水處理廠支出總表、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國宅第14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國宅管委會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7日、103年1月7日、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函、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南投縣政府建設處102年11月12日簽、92年-103年○○○社區(一般住戶)污水處理廠支出分攤明細表及黃仲傑等5人應分攤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102頁、120、

122、124頁、134-136頁、140-143頁、174-178頁,原審卷㈡第124-157頁,本院卷㈠第208-211頁、218-239頁,本院卷㈡第60-71頁、第94、95、96、99、103、168-179、202 -204、207、211頁,本院卷㈢第49-51頁、53頁、55頁)。被上訴人黃仲傑等5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黃仲傑等5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倘積欠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編號23、25、26、29、33號所示各該維護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27、28、30至32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李國樑及何偉經等28人【下稱李國樑等28人(即除上開黃仲傑等5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期間,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惟李國樑等28人迄今尚負欠上訴人計算至103年8月止之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維護費用未支付。然李國樑等28人否認負有給付各該維護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查:

① 系爭污水處理廠原係政府為因應新開發社區700戶之需用

,而由上訴人設置興建之污水處理設施,惟○○國宅社區第一期僅興建112戶國宅,嗣因發生921大地震,所餘可供興建住宅之土地即由921災後重建委員會在其上興建○○○社區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並將該60戶○○一般住宅以921震災災民為對象辦理出售。系爭污水處理廠目前即係用以處理○○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等新開發社區共計235戶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即○○平價住宅其中7名標售戶王○○等人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為李國樑等28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8-212頁),堪信為真正。

② 次查,李國樑等28人均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楊德耀、李國樑、李寶連(與訴外人李○○同列為買受人)、何偉經、蕭文杉(與訴外人蕭○○○同列為買受人)、陳彩琴、許秀卿、陳來有、廖子懿(與訴外人廖○○同列為買受人)、陳昱瑋(與訴外人陳○○同列為買受人)、周裕貫(與訴外人周○○同列為買受人)、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與訴外人巫○○同列為買受人)、簡富美、張華元(與訴外人歐○○同列為買受人)、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及莊尤鳳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與上訴人訂立房地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黃雪英、蔡志明之被繼承人則分別為訴外人劉○○、蔡○○,劉○○、蔡○○(與蔡○○同列為買受人)亦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嗣經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黃雪英及蔡志明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又訴外人李麗桂與被上訴人李錦煌、姚秋蜜、張瑞展、黃東源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時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嗣李麗桂因拍賣而於98年11月24日將原有如附表編號

24、25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所有,黃○○嗣於99年1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簡源泰、蔡妃雯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被上訴人李錦煌則於95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房地(即編號27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振祥。而被上訴人張瑞展(與訴外人張○○、王美蘭同列為買受人)則於98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房地(即編號29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傑。又被上訴人姚秋蜜則於101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房地(即編號31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文正。另被上訴人黃東源則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房地(即編號33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伯宗等情,亦有各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可查(見原院卷㈠第42、43、48-50、57-59、63-65、69-71、75-77、81-86、90-94、98-105、109-133、137-143、147-149、153-155、159-166、171-181頁,原審卷㈡第

65 -68頁、73-79頁),足認李國樑等28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期間確分別如該表所載無誤。且由第一手購買○○一般住宅者概皆與上訴人訂有房地買賣契約,且該等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復均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按即買方)負擔」等情形而觀,足以推知當初向上訴人購買○○一般住宅社區房地,而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者,上訴人均與之於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明買受取得該社區房地所有權者,應自締約之次月起負擔有關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衡諸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處理者係包括○○一般住宅60戶住戶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已詳如前述,則解釋上前開約款所稱之「污水處理費」,當應含括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廠所衍生之相關必要費用,而由該社區住戶共同分擔,始符合當時立約之真意及使用者應付費之公平合理原則。因此,當初向上訴人購買取得○○一般住宅社區房地所有權者,依法即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應共同分擔包含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衍生之相關必要費用在內之社區污水處理費。至於其後繼受取得該社區房地所有權者,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等規定之意旨,自亦應共同分擔前揭污水處理費,始符法理之平。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負擔污水處理費約定之條款,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約款所謂之污水處理費不應包括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③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污水下水道是政府興建,應由政府管

理,且應訂立共同之收費標準,此在下水道法有相關之規定,上訴人應儘快將○○一般住宅社區接到公用下水道,依照用水量來徵收使用費云云。惟按,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而下水道,則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又公共下水道,係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而專用下水道,則係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另用戶排水設備,則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此觀諸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即明。又下水道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且依同條第2項所制定之自治條例第3條復規定:「接用本縣公共污水下道系統之用戶或由本府辦理用戶接管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由此可知應依此等規定據以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者,係指接用南投縣公共污水下道系統之用戶,或是由南投縣政府辦理用戶接管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然下水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區○○○○○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而此規定所稱之「新開發社區」,參諸下水道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可容納500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玆系爭污水處原來既為因應新開發社區700戶之需用所興建,且目前係處理○○國宅112戶及○○○社區(含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見系爭污水處理廠應屬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謂之「用戶排水設備」,且迄今尚未接入南投縣內之公共下水道系統,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擔」,應由○○國宅及○○○社區(含一般及平價住宅)住戶共同負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之管理維護,而共同分擔該污水處理設施之管理維護費用。上訴人尚無從依下水道法第26條及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此徵諸臺水公司並未受上訴人委託代徵本件被上訴人之污水處理費業務(按即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有該公司○○區管理處○○營運所104年5月2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8頁),益臻明瞭。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本件維護費用,而應依下水道法規定收取使用費用云云,於法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 又被上訴人雖另謂上訴人就其轄區內之○○○及○○等2

處污水處理廠,並未要求該等地區居民繳納污水處理費,上訴人不應為不同處理,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維護費用,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之自我拘束。然此之平等原係指合法之平等,非謂人民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被上訴人據此要求南投縣政府應編列預算支應本件維護費用,不應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云云,顯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合法利益,自非可採。

⑤ 被上訴人陳昱瑋固指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設備機器已多所

損壞,並未維修,無法使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該污水處理設施之維護費用,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現已將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移由○○國宅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國宅管委會每年均有定期進行保養修繕,其污水處理檢驗報告亦經環保署之認可,該污水處理廠設施目前功能正常等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環保署有關水污法相關資訊公開平台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24頁)。堪認系爭污水處理廠應無被上訴人陳昱瑋所指損壞未維修而無法使用情事。是被上訴人陳昱瑋所稱上情,即難為本院所憑信。

⑥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維護費用,計算方法

應公平合理,系爭協商決議僅有拘束與會之行政機關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以該次決議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任何管理維護費用一節。查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總計支出如附件一所示水費、電費、保全費用、雜支及代操作維護費等費用共計808萬4,358元,此有上訴人出具之支出總表(即附件一)及本判決五、(一)所載之前揭證據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李國樑等28人現仍尚積欠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維護費用金額,其計算方法係將如附件一所示B、D項所支出之各該水電費等費用及操作維護費,先計算出○○一般住宅60戶所應負擔之數額,次再算出每戶於實際取得房地所有權期間所應分擔之維護費用金額,此觀諸卷附上訴人所出具之分攤明細表及各該計算表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69-211頁)。然上訴人就附件一D項所支出操作維護費部分,則係援引系爭協商決議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認應以○○國宅住戶112戶加上○○一般住宅60戶,總計172戶為分母加以計算;而就附件一B項所支出之水電費、保全費用及雜費等費用,則以原規劃之戶數700戶(其中465戶係未建戶)為分母加以計算其分攤額,二者有所差異。惟本院審諸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8月8日召開之「921震災南投縣○○○社區土地後續處理有關污水處理廠運作費用分擔比例」第二次協商會議,並未通知李國樑等28人與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是系爭協商決議通過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所支出之電費、水費、代操作費及保全費用等費用,其中代操作費用部分,應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國宅、○○○社區(含一般住宅住戶及平價住宅承租戶)負擔之此部分決議,自無從對李國樑等28人發生拘束力。本院審酌系爭污水處理廠原係為因應新社區700戶之需用而建置,其後因政府政策之變更,迄今僅興建○○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共計235戶,其餘465戶則迄無興建之計劃。惟依需用戶數多寡之不同所據以設計興建之污水處理廠規模,當然會有所差異,而其後續所需支出之管理維護費用多寡當然亦會有所不同,政府政策之更易,其不利益不應轉由人民負擔,故即使迄今僅興建上開235戶,有關代操作費用部分,亦應以700戶為分母據以計算○○一般住宅60戶之應分擔額,始符誠信及公平合理原則。故本院認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支出之水電費、保全費、雜費及操作維護費等費用均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支出總表所示,全以700戶為分母據以計算出○○一般住宅60戶所應分擔之費用金額,次再據以計算每戶實際取得所有權期間所應分攤之金額,經扣抵每戶得使用之公共基金額後,所餘金額即為李國樑等人迄尚負欠之維護費用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三分攤明細表及附件四計算表所載。依此核算結果,李國樑等28人僅其中如附表四所示楊德耀、李國樑、李寶連、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蔡志明、簡源泰、蕭振祥、張瑞展、姚秋蜜、賴文正及黃東源等人尚積欠該表所示各該維護費金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以公共基金扣抵本件維護費用金額云云。然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上訴人逕以公共基金扣抵被上訴人積欠未給付之維護費用,於法應無不當。被上訴人此之所辯,要無足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等19人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期間,有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乃伊等19人迄今竟仍積欠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費用金額未給付。玆該等費用既已由上訴人先行墊付予○○國宅管委會,並經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除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及黃東源4人外)應於103年9月9日前償還,有該催告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則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被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利得,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等19人給付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並附加償還如該表所示之各該利息(按:除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及黃東源等4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則應加給自103年9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難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所應分別給付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應為之各該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買賣、委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不當得利關係為判決,則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其餘法律關係再為審究(按:上訴人雖有部分請求金額為本院所不准許,然此係因所採計算標準之不同所致,已詳如前述,故即使係依據其他法律關係為之,其計算所得結果仍無不同,故不再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

┌─────┬────┬────┬────────────────┐│被上訴人 │上訴人原│變更後訴│被上訴人各該答辯意旨 ││ │訴之聲明│之聲明 │ │├─────┼────┼────┼────────────────┤│1.楊德耀 │12,139元│ 6,408元│本件污水下水道是政府興建,應該由││ │及自103 │及自103 │政府管理,且應訂立共同的收費標準││ │年9月10 │年9月10 │,而非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交由社區管││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理,對此下水道法有相關之規定。倘││ │償日止,│償日止,│若將來有機器損壞,設備修復費用很││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高,社區沒有能力負擔。伊於92年間││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即已住進買受的房屋內,上訴人在 ││ │5計算之 │5計算之 │102年才通知繳費,之前根本未曾協 ││ │利息。 │利息。 │商討論關於本件維護費用之問題,亦││ │ │ │未說明費用是如何計算,然有些請求││ │ │ │費用是十年前的,主張時效抗辯。伊││ │ │ │實際擔心的是整個污水處理設備將來││ │ │ │管理維護的問題,伊與其他住戶根本││ │ │ │無力負擔龐大的維護費用。縱然是使││ │ │ │用者付費,應該仍由機關指定單位管││ │ │ │理,不應該由社區住戶管理。且房地││ │ │ │買賣契約第7條看不出來有接管污水 ││ │ │ │處理廠的內容,要200多戶去管理700││ │ │ │戶的設備,並不公平,希望上訴人能││ │ │ │盡快接管到公用下水道,依照用水量││ │ │ │來徵收使用費。○○污水處理廠目前││ │ │ │仍是縣府編列預算支出,我認為應該││ │ │ │做相同處理。且上訴人不能直接扣抵││ │ │ │建設公司留給我們社區的公共基金去││ │ │ │繳納維護費用。 │├─────┼────┼────┼────────────────┤│2.李國樑 │12,139元│ 6,408元│系爭污水處理廠在○○國宅興建完成││ │及自103 │及自103 │時即已經建置,上訴人之前根本未行││ │年9月10 │年9月10 │文要求繳交本件維護費用,而是在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102年才突然請求,亦未說明費用是 ││ │償日止,│償日止,│如何計算,而上訴人本件有些請求的││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費用是十年前的,主張時效抗辯。另││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污水處理設備不應由社區管理,未來││ │5計算之 │5計算之 │若機器損壞,設備修復費用很高,社││ │利息 │利息 │區沒有能力負擔。 │├─────┼────┼────┼────────────────┤│3.李寶連 │12,139元│ 6,408元│當初上訴人並未說明污水處理的部分││ │及自103 │及自103 │要住戶負擔,且未簽訂任何契約說要││ │年9月10 │年9月10 │付多少污水處理費。十年後才要伊付││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錢,且系爭污水處理廠已經壞了,如││ │償日止,│償日止,│果法律規定伊可以不用付錢伊就不要││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付。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4.何偉經 │12,139元│ 6,408元│上訴人請求本件污水處理費,但依上││ │及自103 │及自103 │訴人所提出的計算方式,則是以污水││ │年9月10 │年9月10 │廠的管修費用來計算,跟上訴人請求││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的名目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之││ │償日止,│償日止,│抗辯,且上訴人固主張依買賣及委任││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本件並無委││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任關係存在。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5.蕭文杉 │12,139元│ 6,408元│上訴人從未通知要給付污水處理費,││ │及自103 │及自103 │突然收到起訴狀,超出其負擔能力,││ │年9月10 │年9月10 │但伊不會逃避應該負擔的費用。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6.陳彩琴 │12,139元│ 6,408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費,但從未說││ │及自103 │及自103 │明費用如何計算,且上訴人105年5月││ │年9月10 │年9月10 │3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繳││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的金額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亦不同。被││ │償日止,│償日止,│上訴人實際上擔心的是系爭污水處理││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廠整個設備將來管理維護的問題,被││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上訴人與其他住戶根本無力負擔龐大││ │5計算之 │5計算之 │之維護費用,且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 ││ │利息 │利息 │亦看不出有接管污水處理廠之內容,││ │ │ │要200多戶去管理700戶需用的設備,││ │ │ │並不公平,希望上訴人能盡快接管至││ │ │ │公用下水道,依照用水量徵收使用費││ │ │ │。 │├─────┼────┼────┼────────────────┤│7.許秀卿 │12,139元│ 6,408元│本件污水處理廠在○○國宅興建完成││ │及自103 │及自103 │時就已經建置,上訴人之前根本未行││ │年9月10 │年9月10 │文要求繳交維護費用,而是在102年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才突然請求。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 ││ │償日止,│償日止,│定只有提到污水處理費,但依照上訴││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人的主張是要將污水處理廠交由被上││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訴人全權負擔管理,並不合理。上訴││ │5計算之 │5計算之 │人當初設計錯誤,造成費用花費甚鉅││ │利息 │利息 │,不應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 │ │ │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計算基礎如何得││ │ │ │來,所以無法計算。又上開買賣契約││ │ │ │條款約定亦看不出來有接管污水處理││ │ │ │廠的內容,要200多戶去管理700戶的││ │ │ │設備,並不公平,希望上訴人能盡快││ │ │ │接管到公用下水道,依照用水量徵收││ │ │ │使用費。 │├─────┼────┼────┼────────────────┤│8.陳來有 │12,139元│ 5,456元│答辯意旨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及自103 │及自103 │貳、二、(一)所載。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9.廖子懿 │12,139元│ 5,456元│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103 │及自103 │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且污水處理││ │年9月10 │年9月10 │設備住戶無能力負擔管理。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0.陳昱偉 │12,139元│ 5,456元│污水處理廠已經很多設備都無法使用││ │及自103 │及自103 │,很多東西損壞沒有維修,上訴人向││ │年9月10 │年9月10 │被上訴人收取本件維護費用不合理。││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且社區根本沒有能力管理系爭污水處││ │償日止,│償日止,│理廠。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合理,但是設備要管理妥善,且收費││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計算的方法要公平。又本件請求有些││ │5計算之 │5計算之 │費用是十年前的,主張時效抗辯。另││ │利息 │利息 │污水處理設備不應由社區管理,未來││ │ │ │如果機器損壞,設備修復費用很高,││ │ │ │社區沒有能力負擔。希望比照○○污││ │ │ │水處理廠管理的方式來管理。 │├─────┼────┼────┼────────────────┤│11.周裕貫 │12,139元│5,669 元│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103 │及自103 │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污水處理廠││ │年9月10 │年9月10 │原始建造是給700戶使用,現在使用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戶數只有200多戶,要被上訴人負擔 ││ │償日止,│償日止,│管理,並不合理。上訴人當初設計錯││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誤,造成費用花費甚鉅,不應轉嫁由││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維護費用應由上││ │5計算之 │5計算之 │訴人負擔,且污水處理設備住戶無能││ │利息 │利息 │力負擔管理。又本件請求有些費用係││ │ │ │十年前的,主張時效抗辯。污水處理││ │ │ │設備不應由社區管理,未來如果機器││ │ │ │損壞,設備修復費用很高,社區沒有││ │ │ │能力負擔。 │├─────┼────┼────┼────────────────┤│12.簡明雄 │12,139元│ 5,669元│答辯意旨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及自103 │及自103 │貳、二、(一)所載。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3.吳國楨 │12,139元│5,669元 │同上 ││ │及自103 │及自103 │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4.巫慶家 │12,139元│5,669元 │伊於92年間即住進買受的房屋內,但││ │及自103 │及自103 │上訴人在102年才通知繳費,之前根 ││ │年9月10 │年9月10 │本未協商討論關於本件費用的問題。││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償日止,│償日止,│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且污水處理││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設備住戶無能力負擔管理。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5.簡富美 │12,139元│5,669元 │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103 │及自103 │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且污水處理││ │年9月10 │年9月10 │設備住戶無能力負擔管理。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6.張華元 │12,139元│5,669元 │污水處理廠已經很多設備都無法使用││ │及自103 │及自103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費用不││ │年9月10 │年9月10 │合理,且社區根本無能力管理系爭污││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水處理廠。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7.熊宏彬 │12,139元│5,152元 │伊覺得莫名其妙,十幾年了才寄通知││ │及自103 │及自103 │書要求繳交維護費,如果法律規定可││ │年9月10 │年9月10 │以不用付,伊就不付。且系爭污水處││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理廠已經很多設備都無法使用,上訴││ │償日止,│償日止,│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費用不合理。││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且社區根本無能力管理污水處理廠。││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8.姚秋夏 │12,139元│5,152元 │污水處理廠已經很多設備都無法使用││ │及自103 │及自103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維護費││ │年9月10 │年9月10 │用不合理,且社區根本沒有能力管理││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污水處理廠。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19.王美鳳 │12,139元│5,152元 │污水處理廠已經很多設備都無法使用││ │及自103 │及自103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本件維護費││ │年9月10 │年9月10 │用不合理,且社區根本無能力管理系││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爭污水處理廠。又污水處理費用要住││ │償日止,│償日止,│戶負擔雖然合理,但是計算的方法要││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公平。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0.莊尤鳳 │12,139元│5,152元 │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103 │及自103 │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且污水處理││ │年9月10 │年9月10 │設備住戶無能力負擔管理。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1.黃雪英 │12,139元│233元, │上訴人之前根本沒有說要繳交本件維││ │及自103 │及自103 │護費用,被上訴人住進房屋十年後突││ │年9月10 │年9月10 │然通知必須繳納污水處理費用,並未││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說明費用是如何計算。且上訴人105 ││ │償日止,│償日止,│年5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函催繳的金額與本件請求之金額不同││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希望政府把應繳的費用算好再來收││ │5計算之 │5計算之 │費,不要每次寄來的繳費單金額都不││ │利息 │利息 │同。要收費可以,但要公平,且本件││ │ │ │請求之費用有些是十年前的,主張時││ │ │ │效抗辯。又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不應由││ │ │ │社區管理,未來如果機器損壞,設備││ │ │ │修復費用很高,社區沒有能力負擔。│├─────┼────┼────┼────────────────┤│22.蔡志明 │12,139元│1,071元 │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103 │及自103 │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且污水處理││ │年9月10 │年9月10 │設備住戶無能力負擔管理。本件請求││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有些費用是十年前的,主張時效抗辯││ │償日止,│償日止,│。又污水處理設備不應由社區管理,││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未來如果機器損壞,設備修復費用很││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高,社區沒有能力負擔。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3.黃仲傑 │12,139元│ 1,842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及自103 │及自103 │書狀作何陳述。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4.簡源泰 │3,570元 │953元, │答辯意旨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及自103 │及自103 │貳、二、(一)所載。 ││ │年9 月10│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5.蔡妃雯 │3,570元 │953元,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及自103 │及自103 │書狀作何陳述。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6.李錦煌 │2,192元 │ 2,506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及自起訴│及自起訴│書狀作何陳述。 ││ │狀繕本送│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達之翌日│ ││ │起至清償│起至清償│ ││ │日止,按│日止,按│ ││ │年息百分│年息百分│ ││ │之5 計算│之5 計算│ ││ │之利息 │之利息 │ │├─────┼────┼────┼────────────────┤│27.蕭振祥 │9,947元 │4,786元 │伊後來才向921受災戶買房子,根本 ││ │及自103 │及103年 │不知道社區有系爭污水處理廠的問題││ │年9月10 │自103年9│。 ││ │日起至清│月10日起│ ││ │償日止,│至清償日│ ││ │按週年利│止,按年│ ││ │率百分之│息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28.張瑞展 │5,036元 │ 3,910元│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起訴│及自起訴│但是計算的方法要公平,請求上訴人││ │狀繕本送│狀繕本送│在伊等社區每一戶的污水放流口設置││ │達翌日起│達翌日起│計量表,因為使用者付費,所以應該││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依污水排放量來計算收費。我們不知││ │止,按年│止,按年│道上訴人計算基礎如何得來,所以無││ │息百分之│息百分之│法計算。另污水處理設備住戶無能力││ │5計算之 │5計算之 │負擔管理。 ││ │利息 │利息 │ │├─────┼────┼────┼────────────────┤│29.張明傑 │7,103元 │2,015元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及自103 │及自103 │書狀作何陳述。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30.姚秋蜜 │7,330元 │ 4,804元│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起訴│及自起訴│但計算的方法要公平,且污水處理設││ │狀繕本送│狀繕本送│備住戶無能力負擔管理。 ││ │達翌日起│達翌日起│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 ││ │止,按週│止,按週│ ││ │年利率百│年利率百│ ││ │分之5計 │分之5計 │ ││ │算之利息│算之利息│ │├─────┼────┼────┼────────────────┤│31.賴文正 │4,809元 │925元 │答辯意旨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及自103 │及自103 │貳、二、(一)所載 ││ │年9月10 │年9月10 │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32.黃東源 │11,074元│ 5,491元│污水處理費用要住戶負擔雖然合理,││ │及自起訴│及自起訴│但計算的方法要公平。系爭污水處理││ │狀繕本送│狀繕本送│廠原始建造是供700戶使用,現在使 ││ │達翌日起│達翌日起│用戶數只有200多戶,要被上訴人負 ││ │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擔管理,並不合理。上訴人當初設計││ │止,按週│止,按週│錯誤,造成費用花費甚鉅,不應轉嫁││ │年利率百│年利率百│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維護費用應該││ │分之5計 │分之5計 │由上訴人負擔,污水處理設備住戶無││ │算之利息│算之利息│能力負擔管理。另本件請求有些費用││ │ │ │是十年前的,主張時效抗辯。污水處││ │ │ │理設備不應由社區管理,未來如果機││ │ │ │器損壞,設備修復費用很高,社區無││ │ │ │能力負擔。 │├─────┼────┼────┼────────────────┤│33.黃伯宗 │1,065元 │242元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及自103 │及自103 │書狀作何陳述。 ││ │年9月10 │年9 月10│ ││ │日起至清│日起至清│ ││ │償日止,│償日止,│ ││ │按週年利│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率百分之│ ││ │5計算之 │5計算之 │ ││ │利息 │利息 │ │└─────┴────┴────┴────────────────┘

請求金額總計 145,577元【附表二】被上訴人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明細表

┌─────┬─────────┬────┬───────┬────┐│被上訴人 │取得房地所有權時間│土地地號│建物門牌(南投│請求金額││ │ │(南投縣│縣○○市○○路│ ││ │ │○○市○│ │ ││ │ │○○段)│ │ │├─────┼─────────┼────┼───────┼────┤│1.楊德耀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6,408元 │├─────┼─────────┼────┼───────┼────┤│2.李國樑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號 │6,408元 │├─────┼─────────┼────┼───────┼────┤│3.李寶連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6,408元 │├─────┼─────────┼────┼───────┼────┤│4.何偉經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號 │6,408元 │├─────┼─────────┼────┼───────┼────┤│5.蕭文杉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號 │6,408元 │├─────┼─────────┼────┼───────┼────┤│6.陳彩琴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6,408元 │├─────┼─────────┼────┼───────┼────┤│7.許秀卿 │92年5月20日迄今 │000-00 │000號 │6,408元 │├─────┼─────────┼────┼───────┼────┤│8.陳來有 │92年12月3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456元 │├─────┼─────────┼────┼───────┼────┤│9.廖子懿 │92年12月3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456元 │├─────┼─────────┼────┼───────┼────┤│10.陳昱偉 │92年12月3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5,456元 │├─────┼─────────┼────┼───────┼────┤│11.周裕貫 │92年11月1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5,669元 │├─────┼─────────┼────┼───────┼────┤│12.簡明雄 │92年11月1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669元 │├─────┼─────────┼────┼───────┼────┤│13.吳國楨 │92年11月1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669元 │├─────┼─────────┼────┼───────┼────┤│14.巫慶家 │92年11月1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5,669元 │├─────┼─────────┼────┼───────┼────┤│15.簡富美 │92年11月1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5,669元 │├─────┼─────────┼────┼───────┼────┤│16.張華元 │92年11月11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669元 │├─────┼─────────┼────┼───────┼────┤│17.熊宏彬 │93年2月18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152元 │├─────┼─────────┼────┼───────┼────┤│18.姚秋夏 │93年2月18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5,152元 │├─────┼─────────┼────┼───────┼────┤│19.王美鳳 │93年2月18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號 │5,152元 │├─────┼─────────┼────┼───────┼────┤│20.莊尤鳳 │93年2月18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152元 │├─────┼─────────┼────┼───────┼────┤│21.黃雪英 │102年10月14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233元 │├─────┼─────────┼────┼───────┼────┤│22.蔡志明 │101年3月13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1,071元 │├─────┼─────────┼────┼───────┼────┤│23.黃仲傑 │99年3月24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1,842 元│├─────┼─────────┼────┼───────┼────┤│24.簡源泰 │99年1月14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953元 │├─────┼─────────┼────┼───────┼────┤│25.蔡妃雯 │99年1月14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953元 │├─────┼─────────┼────┼───────┼────┤│26.李錦煌 │92年11月11日至 │000-00 │000巷00弄0號 │2,506元 ││ │95年5月24日 │ │ │ │├─────┼─────────┼────┼───────┼────┤│27.蕭振祥 │95年5月25日至 │000-00 │000巷00弄0號 │4,786元 ││ │103年7月20日 │ │ │ │├─────┼─────────┼────┼───────┼────┤│28.張瑞展 │92年12月31日至 │000-00 │000巷00弄00號 │ 3,910元││ │98年10月11日 │ │ │ │├─────┼─────────┼────┼───────┼────┤│29.張明傑 │98年10月12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2,015元 ││ │ │ │ │ │├─────┼─────────┼────┼───────┼────┤│30.姚秋蜜 │93年2月18日至 │000-00 │000巷00弄00號 │4,804元 ││ │101年6月25日 │ │ │ │├─────┼─────────┼────┼───────┼────┤│31.賴文正 │101年6月26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925元 │├─────┼─────────┼────┼───────┼────┤│32.黃東源 │93年2月18日至 │000-00 │000巷00弄00號 │5,491元 ││ │102年11月27日 │ │ │ │├─────┼─────────┼────┼───────┼────┤│33.黃伯宗 │102年11月28日迄今 │000-00 │000巷00弄00號 │242元 │└─────┴─────────┴────┴───────┴────┘【附表三】各該房地買賣契約締約明細表┌──┬───────┬────────────────┬────────────┐│ │重建新社區出售│ 買賣標的之土地坐落地號 │ ││編號│住宅房地買賣契├────────────────┤ 備 註 ││ │約書之買受人及│ 買賣標的之房屋坐落之門牌號碼 │ ││ │簽約日期 │ │ │├──┼───────┼────────────────┼────────────┤│ │ │南投縣○○市○○○段○○○○○○○號 │ ││ 1 │楊德耀(92年4 ├────────────────┤ ││ │月11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黃雪英於102年10月14日登 ││ 2 │訴外人劉○○ ├────────────────┤記取得此房地所有權,登記││ │(92年4月11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原因:分割繼承。 ││ │) │ │ │├──┼───────┼────────────────┼────────────┤│ │ │南投縣○○市○○○段○○○○○○○號 │ ││3 │李國樑(92年4 ├────────────────┤ ││ │月11日) │南投縣○○市○○路○○○號 │ │├──┼───────┼────────────────┼────────────┤│ │李寶連與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李寶連為所││4 │李○○(92年4 ├────────────────┤有權人。 ││ │月11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5 │何偉經(92年4 ├────────────────┤ ││ │月11日) │南投縣○○市○○路○○○號 │ │├──┼───────┼────────────────┼────────────┤│ │蕭文杉與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蕭文杉為所││6 │蕭○○○(92年├────────────────┤有權人。 ││ │4月11日) │南投縣○○市○○路○○○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7 │陳彩琴(92年4 ├────────────────┤ ││ │月11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8 │許秀卿(92年4 ├────────────────┤ ││ │月11日) │南投縣○○市○○路○○○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9 │陳來有(92年7 ├────────────────┤ ││ │月9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於98年11月24日因拍││ │ │ │賣由訴外人黃○○取得,簡││10 │李麗桂(93年7 ├────────────────┤源泰、蔡妃雯嗣於99年1月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14日各取得此房地之應有部││ │ │ │分1/2,登記原因:買賣。 │├──┼───────┼────────────────┼────────────┤│ │周裕貫與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周裕貫為所││11 │周○○(92年8 ├────────────────┤有權人。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訴外人蔡○○、│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訴外人蔡○││12 │蔡○○ ├────────────────┤○為所有權人,蔡志明於 ││ │(92年8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101年3月13日登記取得此房││ │) │ │地所有權,登記原因:分割││ │ │ │繼承。 │├──┼───────┼────────────────┼────────────┤│ │ │南投縣○○市○○○段○○○○○○○號 │ ││13 │簡明雄(92年8 ├────────────────┤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14 │吳國楨(92年8 ├────────────────┤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李錦煌為所││15 │訴外人李錦煌、├────────────────┤有權人,蕭振祥於95年5月 ││ │李○○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25日登記取得此房地所有權││ │(92年8月27日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巫慶家與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巫慶家為所││16 │巫○○(92年8 ├────────────────┤有權人。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17 │簡富美(92年8 ├────────────────┤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張華元與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張華元為所││18 │歐○○(92年8 ├────────────────┤有權人。 ││ │月27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黃仲傑於99年3月24日登記 ││19 │訴外人官○○ ├────────────────┤取得此房地所有權,登記原││ │(92年10月31日│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因:分割繼承。

│ │) │ │├──┼───────┼────────────────┼────────────┤│ │ │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張瑞展為所││20 │張瑞展及訴外人├────────────────┤有權人,張明傑嗣於98年10││ │張○○(92年10│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月12日登記取得此房地所有││ │月31日) │ │權,登記原因:買賣。 │├──┼───────┼────────────────┼────────────┤│ │陳昱瑋及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陳昱瑋為所││21 │陳○○(92年10├────────────────┤有權人。 ││ │月31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22 │熊宏彬(92年12├────────────────┤ ││ │月5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 ││23 │姚秋夏(92年12├────────────────┤ ││ │月5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由賴文正於101年6月││24 │姚秋蜜(92年12├────────────────┤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 │月5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原因:買賣。 │├──┼───────┼────────────────┼────────────┤│ │ │南投縣○○市○○○段○○○○○○○號 │ ││25 │王美鳳(92年12├────────────────┤ ││ │月5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 │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由黃伯宗於102年11 ││26 │黃東源(92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登││ │月5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記原因:買賣。 │├──┼───────┼────────────────┼────────────┤│ │ │南投縣○○市○○○段○○○○○○○號 │ ││27 │莊尤鳳(92年12├────────────────┤ ││ │月5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 │廖子懿及訴外人│南投縣○○市○○○段○○○○○○○號 │此房地均僅登記廖子懿為所││28 │廖○○(92年10├────────────────┤有權人。 ││ │月31日) │南投縣○○市○○路○○○巷○○弄○○號 │ │└──┴───────┴────────────────┴────────────┘【附表四】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明細表

┌─────┬──────┬────────┐│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金額│遲延利息 ││ │(新台幣) │ │├─────┼──────┼────────┤│1.楊德耀 │150元 │自103年9月10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百分之5計算之 ││ │ │利息 │├─────┼──────┼────────┤│2.李國樑 │150元 │ 同上 │├─────┼──────┼────────┤│3.李寶連 │150元 │ 同上 │├─────┼──────┼────────┤│4.何偉經 │150元 │ 同上 │├─────┼──────┼────────┤│5.蕭文杉 │150元 │ 同上 │├─────┼──────┼────────┤│6.陳彩琴 │150元 │ 同上 │├─────┼──────┼────────┤│7.許秀卿 │150元 │ 同上 │├─────┼──────┼────────┤│22.蔡志明 │184元 │ 同上 │├─────┼──────┼────────┤│23.黃仲傑 │1,842元 │ 同上 │├─────┼──────┼────────┤│24.簡源泰 │87元 │ 同上 │├─────┼──────┼────────┤│25.蔡妃雯 │953元(按蔡 │ 同上 ││ │妃雯與簡源泰│ ││ │共有房地,其│ ││ │二人所應給付│ ││ │之金額所以會│ ││ │有不同,完全│ ││ │係因蔡妃雯並│ ││ │未到場爭執上│ ││ │訴人所主張本│ ││ │件請求之金額│ ││ │所致,其理由│ ││ │已詳敘如前,│ ││ │故本院在蔡妃│ ││ │雯未到場爭執│ ││ │之情況下,於│ ││ │法無從為與上│ ││ │訴人之請求為│ ││ │不同之認定,│ ││ │併此敘明) │ │├─────┼──────┼────────┤│26.李錦煌 │2,50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27.蕭振祥 │193元 │自103 年9 月10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 │├─────┼──────┼────────┤│28.張瑞展 │55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29.張明傑 │2,015元 │自103 年9 月10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 │├─────┼──────┼────────┤│30.姚秋蜜 │118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31.賴文正 │136元 │自103 年9 月10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 │├─────┼──────┼────────┤│32.黃東源 │299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 │ │計算之利息 │├─────┼──────┼────────┤│33.黃伯宗 │242元 │自103 年9 月10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 │算之利息 │└─────┴──────┴────────┘

應付金額總計 9,680元【附表五】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計算式 ││ │負擔之比例 │ │├─────┼──────┼────────┤│上訴人 │萬分之9335 │上訴人敗訴金額/ ││ │ │上訴人請求總額=││ │ │【000000-0000 】││ │ │/145,577=0.9335│├─────┼──────┼────────┤│下列被上訴│萬分之665 │被上訴人敗訴總額││人總計 │ │/ 上訴人請求總額││ │ │=9,680 /145,577││ │ │=0.0665 │├─────┼──────┼────────┤│1.楊德耀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2.李國樑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3.李寶連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4.何偉經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5.蕭文杉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6.陳彩琴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7.許秀卿 │萬分之10 │150/9680*0.0665 ││ │ │=0.001 │├─────┼──────┼────────┤│22.蔡志明 │萬分之13 │184/9680*0.0665 ││ │ │=0.0013 │├─────┼──────┼────────┤│23.黃仲傑 │萬分之127 │1842/9680*0.0665││ │ │=0.0127 │├─────┼──────┼────────┤│24.簡源泰 │萬分之6 │87/9680*0.0665=││ │ │0.0006 │├─────┼──────┼────────┤│25.蔡妃雯 │萬分之65 │953/9680*0.0665 ││ │ │=0.0065 │├─────┼──────┼────────┤│26.李錦煌 │萬分之172 │2506/9680*0.0665││ │ │=0.0172 │├─────┼──────┼────────┤│27.蕭振祥 │萬分之14 │193/9680*0.0665 ││ │ │=0.0014 │├─────┼──────┼────────┤│28.張瑞展 │萬分之4 │55/9680*0.0665=││ │ │0.0004 │├─────┼──────┼────────┤│29.張明傑 │萬分之138 │2015/9680*0.0665││ │ │=0.0138 │├─────┼──────┼────────┤│30.姚秋蜜 │萬分之8 │118/9680*0.0665 ││ │ │=0.0008 │├─────┼──────┼────────┤│31.賴文正 │萬分之10 │136/9680*0.0665 ││ │ │=0.001 │├─────┼──────┼────────┤│32.黃東源 │萬分之21 │229/9680*0.0665 ││ │ │=0.0021 │├─────┼──────┼────────┤│33.黃伯宗 │萬分之17 │242/9680*0.0665 ││ │ │=0.0017 │└─────┴──────┴────────┘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