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陳佳甫被 上訴人 楊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改分案104年度易字第000號),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犯罪行為,影響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是否成立,爰聲請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另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刑事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尚屬有間。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之配偶丁○○原任職於桃園縣○○局,因欲回家鄉南投縣服務,乃於○○論壇上張貼文章,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局同仁轉調桃園之意願。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3月7日留言「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並於同年月9日留言告知其手機號碼。101年3月10日伊陪同丁○○與被上訴人見面確認雙方均有相互調職之意願後,隨即著手準備相關申請之資料。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申請文件資料,伊以電話詢問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應交付行情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之約定,上訴人慮及已告知家人丁○○可調職之訊息,擔心取消調職將致家人期待落空,遂於101年3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
(二)嗣被上訴人明知南投縣政府○○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與丁○○之指名調動,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訴外人林○○並未介入被上訴人與丁○○互調事宜,且被上訴人早已回絕林○○提議與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局隊員劉○○金錢交易互調情事,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佯稱林○○要求其不要與丁○○互調,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乃復於101年4月中旬至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初某日,明知系爭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與丁○○互調事宜,且被上訴人配偶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民小學任教均依時程辦理並無變動,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佯稱其妻子為國小老師,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月、其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去桃園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而再度至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被上訴人24萬元。
(四)後於101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決議雖通過被上訴人與丁○○之指名調動,然一方拒不辦理離職,即無法調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伊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丁冠華就無法調回來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唯恐調職生變,再度於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
(五)總計,伊因被上訴人前揭詐欺、恐嚇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共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否則丁○○於100年12月27日在○○心論壇之發文時,即無須以如此
隱晦之標題發文,亦無由自行註明「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等語,可知事實上確有潛規則存在。伊當初以電子郵件答應上訴人與丁○○調職,上訴人即主動打電話給伊,重申丁○○希望與伊指名互調,並要求伊開個價碼,伊即向上訴人表示以30萬元為代價才同意指名互調,雙方即約定ㄧ次交付,並約定指名互調所須進行之程序由上訴人與丁○○負責。是由上訴人主動請伊開價,可知其亦知悉潛規則。而伊係因上訴人同意交付30萬元,方才同意與丁○○對調,此乃兩造之約定,
(二)嗣上訴人、丁○○與伊於101年3月13日晚間碰面討論指名互調事宜,上訴人、丁○○要求伊於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並將裝有現金之信封交予伊,伊於互調同意書上簽名後但未當場清點現金,俟返回車上清點後始發現上訴人僅交付8萬元,並未依兩造之約定一次交付30萬元,但其後尚有其他手續待辦,伊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所交付之金額與約定不符。其後,上訴人及丁○○復於同年3月底交付16萬元予伊,直至丁○○於5月中下旬向伊告知南投縣政府○○局及桃園縣政府○○局已同意指名互調,且指名互調必須互調雙方向原任職單位辦理離職後再向新單位報到,並多次催促伊盡快確定辦理離職南投縣政府○○局之日期,伊斯時始知悉人事甄審會議已經同意伊與丁○○之指名互調,遂向上訴人、丁○○表示只要付清款項,即會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乃於101年5月30日打電話給伊,約定在南投縣集集游泳池交款,伊於收到尾款6萬元之後,旋即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辯稱伊係於同意互調後才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或更多金錢、上訴人交付30萬元係被逼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就本件事實之說法亦有所矛盾。
(三)伊前後僅收取上訴人及丁○○30萬元,並未以其他理由向上訴人或丁○○索取任何款項,亦不承認伊於刑事偵查中接受測謊鑑定時有說謊。至林○○詢問伊是否與另名○○員指名互調乙事,係發生在100年2月,當時伊因不想前往臺北工作,即婉拒林○○之提議,而伊雖曾與上訴人閒聊中提到此事,然伊未曾以此事要求上訴人付額外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佯稱立法委員林○○要求其不要與丁○○互調,並以此為由要求其交付20萬元或其他款項,與事實不符。另伊係在閒聊中與上訴人提及伊配偶亦會隨伊一同申請調回桃園,並非謂伊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桃園,雙方更未就此談2 與金錢給付有關之話題。上訴人主張伊以伊之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桃園為由,要求其給付24萬元或其他款項,亦非事實。且依另案刑事卷宗所示資料,上訴人於該案之告訴內容,就給付金錢之時間,與本案說詞前後不一,上訴人與丁○○就本件事實之說法亦有所矛盾。從而,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之配偶丁○○原任職於桃園縣○○局○○分隊;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南投縣○○局○○分隊。
⒉丁○○與被上訴人業已指名調動完畢。
⒊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至5月底止,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至
少30萬元。其中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南投縣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涉嫌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正由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庭審理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合計係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或30萬元?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配偶丁○○原任職於桃園縣○○局,因欲回家鄉南投縣服務,於○○論壇上張貼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局同仁轉調桃園意願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經被上訴人回應後,嗣兩造同意以30萬元為代價由丁○○與被上訴人指名互調。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30日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至少30萬元,其中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南投縣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業據其提出丁○○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丁○○係於100年12月27日在○○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內容「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章(即系爭文章),有該網路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6頁),丁○○於101年8月27日在南投縣調查站亦自承伊有在○○論壇上,發表「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之文章,表達想調職回南投的意願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另證人丁○○於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貼文除了廣告以外的字「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是伊打的,另「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應該是伊打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是系爭內容確係丁○○所張貼無誤。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丁○○並未於○○論壇上張貼系爭文章,伊問丁○○,他說他是使用公用電腦,那是學弟幫忙他留言的,伊與丁○○都沒有發這個郵件,他與學弟有討論到要申請調動,應該是學弟自己幫他留的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上訴人起訴意旨及丁○○歷次前揭所述顯有不符,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就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於原審雖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依據,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竟向上訴人要求應依行規支付30萬元,致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有10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查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亦自承指名對調係以互調當事人之意願為前提,是上訴人倘明知被上訴人就本件指名互調要求金錢對價始願同意,上訴人為達成指名互調之目的,仍予承諾而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前揭情形為受詐欺而交付30萬元,並不可採。
(四)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一開始說好要互調,並沒有談到30萬元的部分,是兩造第一次見面取互調資料時,被上訴人才說行情價是30萬元,如果不交付就不願意辦理互調的手續,因為上訴人已與家人說好要遷調,所以害怕之後無法調動,所以才會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此部分否認是基於自由的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提出104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101年3月10日伊陪同丁○○與被上訴人見面確認雙方均有相互調職之意願後,隨即著手準備相關申請之資料。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申請文件資料,伊以電話詢問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應交付行情價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之約定,上訴人慮及已告知家人丁○○可調職之訊息,擔心取消調職將致家人期待落空,遂於101年3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21頁)。並於本院主張伊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係屬恐嚇取財,如果不給他,他不同意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原審後階段及本院雖主張伊交付30萬元係受恐嚇而交付,惟查:
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就伊所指受恐嚇一事所主張之具體情節
,無非係以擔心如不同意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將取消互調約定,致其家人對丁○○之調動期待落空云云,然其此項主張,僅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對價之要求所為考量及動機,並未達於其自由意志遭不法壓制之程度,顯與所謂恐嚇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據此理由主張遭恐嚇而同意給付30萬元,即非有據。
⒉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之情節亦予否認,抗辯:○
○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否則丁○○於100年12月27日在○○論壇發文時,即無須以如此隱晦之標題(「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發文,亦無由自行註明「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等語,可知事實上確有潛規則存在,伊當初以電子郵件答應上訴人與丁○○調職,上訴人即主動打電話給伊,重申丁○○希望與伊指名互調,並要求伊開個價碼,伊即向上訴人表示以30萬元為代價才同意指名互調,伊係因上訴人同意交付30萬元,方才同意與丁冠華對調,此乃兩造之約定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曾先同意毋庸對價之指名互調後,再改口要求交付30萬元之行情價否則取消調職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前揭丁○○所張貼標題「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內文「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之文章,即有暗示調動係有條件可洽商之意旨等語,且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應「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至丁○○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依丁○○發文內容予以附合回應,可知被上訴人之回應即被上訴人同意調動係附有條件且待進一步洽商,此應為發文之丁○○及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先確認指名互調後,因遲未交付調動文件,經上訴人詢問始再告知應交付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約定,伊因受恐嚇而同意該約定云云,即與前揭事實不合,難認屬實。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交付30萬元之代價為條件與上訴人約定同意與丁○○指名互調,上訴人前揭其餘主張,尚不可採。⒊再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丁○○指名互調乙事後,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3月13日在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丁○○與被上訴人均分別提出職務報告申請調職,並經南投縣政府○○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通過同意被上訴人與丁○○二人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丁○○調派至南投縣政府○○局補被上訴人職缺,丁○○與被上訴人已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有丁○○及被上訴人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局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5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201頁至第208頁、第107頁、第192頁);且丁冠華與被上訴人確已辦理指名互調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查本件指名互調之事,既係緣自丁○○先留言發表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局同仁轉調桃園之意願,嗣被上訴人始予回應「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即屬暗示同意互調一事須先商量條件,且被上訴人並已告知上訴人應交付行情價現金30萬元,始願指名互調。上訴人既為前揭指名互調之目的,因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而成立上開約定。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於上開約定過程有何受有受詐欺或身體或心理上自由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即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成立前揭合意,且上訴人為達成前揭指名互調之結果,乃依約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配合辦理指名互調完畢,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或恐嚇取財而交付30萬元,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即均不足採。則就上訴人主張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⒌雖丁○○及被上訴人前揭指名互調因涉嫌金錢交易,恐有違
反○○局辦理指名互調作業規範而涉有違反公務員行政責任之情形,然此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究屬二事,仍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3月13日至5月間共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交付金錢之情形如下:①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現金30萬元、②被上訴人明知南投縣政府○○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與丁○○之指名調動,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林○○並未介入被上訴人與丁冠華互調事宜,且被上訴人早已回絕林○○提議與臺北市政府○○局隊員劉○○金錢交易互調情事,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佯稱立法委員林○○要求其不要與丁○○互調,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乃復於101年4月中旬至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0萬元、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初某日,明知被上訴人配偶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民小學任教均依時程辦理並無變動,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佯稱其妻子為國小老師,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月、其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去桃園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而再度至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被上訴人24萬元。④於10 1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決議雖通過被上訴人與丁冠華之指名調動,然一方拒不辦理離職,即無法調動,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伊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丁○○就無法調回來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唯恐調職生變,再度於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以前揭情詞向上訴人索取超過30萬元之金錢,並抗辯:上訴人及丁○○於101年3月13日僅交付8萬元、於同年3月底交付16萬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付清尾款6萬元,合計共交付3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要求伊再交付超過30萬元之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營民宿之收入相當可觀,但伊很少去銀行
存款,平日多將民宿收入存放在民宿,故本案之80萬元資金來源,除了自丁○○帳戶提領3次款項,在101年3月13日交付30萬元,其餘款項都是平常民宿存放的錢云云,並於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丁○○郵局存款之交易明細、上訴人及丁○○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手寫4月、5月支出札記為證。惟由上訴人及丁○○之郵局存款交易紀錄觀之(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0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卷一第59頁、卷二,第144頁至第147頁),丁○○之帳戶於101年3月12日、13日固分別有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萬元、8萬元、12萬元,惟上開紀錄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有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另上訴人及丁○○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於同年4月、5月間並未有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交付被上訴人金額相應之提款紀錄,且上訴人所提手寫支出札記(見偵查卷一第36頁),雖記載「4月支出30→仲,……20→仲」、「5月支出……24→仲,……6→仲」,惟觀其記載方式,其支出之日期、項目、金額均不清楚,且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紀錄,均難以此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有於4月中旬交付20萬元;5月初交付24萬元有前開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存在。另縱上訴人所稱經營民宿之收入係屬可觀及自行存放,未存入銀行一節屬實,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合計交付被上訴人超過30萬元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於103年1月23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其中鑑定說明書中載明:楊仲豪對問題㈠之回答(即「你說僅收到陳佳甫30萬元款項」有說謊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可證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0萬元等情。惟按,測謊係以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然按測謊因受測者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心跳、血壓,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遽入人罪。測謊僅能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得以測謊為被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受測時雖有情緒波動情形,然一般受測謊者,其情緒不免受影響,因而影響心跳、血壓,測謊結果亦難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僅以前揭測謊結果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總計8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各項說詞要求伊增加交付超過
30萬元之其他金錢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偵查卷內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一第62頁至第99頁),固顯示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之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然不能證明其通訊內容為何,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再以前揭說詞要求上訴人多付金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受詐欺或恐嚇因而交付超過30萬元之金錢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南投縣○○局大隊長丁○晉有來找伊,有提到
被上訴人如果只承認收受30萬元就會沒事,當時是要來談和解云云。惟查,證人丁○晉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上訴人)有告知伊他們雙方講好是30萬元,但是後來楊仲豪又跟告訴人陸續要求金額,總共是80萬元,伊有問楊仲豪,並跟楊仲豪說如果有多的該還人家就還人家,不要有後面的糾紛,但是楊仲豪只承認前面的30萬元,後面的都不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38-139頁),則證人丁○晉上開證述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萬元。
⒌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再以前揭說詞要求上訴人多付金錢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六、綜上各節,兩造就系爭指名互調乙事,係相互約定以30萬元為代價達成合意,且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或恐嚇而交付該3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