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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上 訴 人 楊勝達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被 上訴人 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被 上訴人 洪秋美

張劉玉葉張秋旺張足蒲素良劉千毓戴華菁林傳耿楊金龍朱張對李美美黃姿珮黃思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丁○○、庚○○○、己○○、戊○、丑○○、寅○○、卯○○、辛○○、子○○、甲○○、乙○○、壬○○、癸○○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方案一所示面積一四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三公尺寬之道路,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丁○○、庚○○○、己○○、戊○、丑○○、寅○○、卯○○、辛○○、子○○、甲○○、乙○○、壬○○、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丙○○、丁○○、庚○○○、己○○、戊○、丑○○、寅○○、卯○○、辛○○、子○○、甲○○、乙○○、壬○○、癸○○等14人(下稱被上訴人丙○○等1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勝助等人擔任起造人,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7、18地號土地)上興建完成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2 樓、9 號為上訴人所有,其餘房地則分別出賣。嗣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中正名門管委會)。而毗鄰同段18地號土地之同段19、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2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系爭18地號土地現則為被上訴人丙○○等14人與訴外人江楊素枝、許金發、楊素蘭、陳秀嬌、劉隨、郭淑敏、江水城及上訴人所共有。因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3 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即中正路555 巷,且上訴人通行此部分土地已有20年之久,被上訴人丙○○等14人於購買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房地後,對於上訴人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均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丁○○、癸○○亦曾將車輛停放於系爭19、20地號土地,並使用附圖一所示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通往聯外道路。詎被上訴人中正名門管委會於103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將系爭18地號土地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且其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丙○○更以橫放舊衣回收箱,及以水泥磚、塑膠繩、舖設水泥地,及於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上劃為7 個停車位供作停車使用(含原有鐵皮停車棚共計8 個停車位),致上訴人無法對外通行。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18地號土地之後方,並因地處郊區、寬度不足,難以建屋,一向由上訴人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後方同段25號、25之2 地號水利地,與系爭19、20地號土地合併供作停車場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規定,停車位至少應寬2.5 公尺,故上訴人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之寬度,應以3 公尺為宜,可依民法第788 條前段之規定開設道路。至於通行之處所部分,因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係20年來被上訴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位置,符合經濟利益,且系爭18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並未全部規劃為停車位,而係留有第⑥號停車位旁之空地,故此方案使用之法定空地面積較小,對兩造均較有利。若鈞院認附圖一方案二尚有未當,則請准上訴人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

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下稱附圖二)黃色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 公尺至1.5 公尺不等,過於狹窄,又有斜坡,被上訴人車輛無法轉彎通往中正路555 巷,且總面積高達86.10 平方公尺,對兩造而言均屬受害,故此方案不可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就系爭18號土地如附圖二黃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尚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8、19、20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則由上訴人與其兄弟楊勝助擔任起造人,則上訴人於系爭18地號土地規劃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建案時,不先設法保留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而於建築完竣後,始占用其南側平面停車場用地,作為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自有可議。上訴人固曾於86年7 月12日召開中正名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稱中正名門大廈因臨綠地,故依規定不用留空地云云,其餘住戶因而不知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南側之法定空地已遭上訴人占用,故因此錯誤,始讓上訴人占用多年。系爭19、2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其臨路寬度及深度均未達法定最小建築限制,依現行法令,除非與鄰地合建,否則無法建築使用,縱認可供建築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寬度為3 公尺,亦嫌過寬。且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寬度大部分少於2 公尺,最寬部分亦僅約4 公尺,而上訴人搭設之鐵棚,絕大部分係無權占用鄰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屬違章建築,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實非供汽車停車之用。上訴人實欲藉無權占用水利地,搭設違章之鐵棚地上物作為停車場,並主張以附圖一所示方案一或方案二作為其非法停車場之對外通路,以牟得不法利益,若予准許,即有違正義公平原則。

二、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現均為空地,且大部分均在上訴人所有之中正名門大廈3 號建物之右側(北側)及後方(東側),乃為興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後所餘空地,亦為上開建物所直接鄰接之法定空地。而上揭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占用而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致在目測時其寬度會變窄。上訴人通行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寬度為2.18至2.93公尺不等,上訴人所稱0.87公尺,係未將系爭17地號土地包含在內。

且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僅上訴人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無法使用,亦毋須使用,將來亦無作其他用途之可能,是若以之供上訴人通行之用,對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而言,於現狀並無任何改變,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占用中正名門大廈原竣工圖所載之⑥號停車位置,被上訴人現已將上開停車場用地,添加必要設施,劃格分別出租,倘以該範圍供上訴人通行,勢必影響中正名門公寓大廈法定空地及原設計之停車空間,被上訴人亦須重新規劃,影響租賃雙方之利益。且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一分為二,不利於該法定空地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之完整利用。

四、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以擇附圖一方案一或方案二之方式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為宜,亦以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之位置,寬度僅須留設足供步行或機車通行之寬度1.5 公尺,始為對系爭18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

參、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等14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為8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駁回開設道路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⑴原判決關於通行方法及開設道路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等14人所共有坐落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面積14.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上訴聲明雖追加「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惟嗣又表明撤回,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認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丙○○等1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稱若認方案尚有未當,則請准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自為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上開特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則上訴人於上開特定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19、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毗鄰之系爭18地號土地現則為被上訴人丙○○等14人及江楊素枝、許金發、楊素蘭、陳秀嬌、劉隨、郭淑敏、江水城及上訴人所共有,因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對外通往臺中市○○區○○路○○○ 巷,故其得對系爭18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等情,為被上訴人丙○○等14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49 、150 頁),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第16至27頁、第29至34頁、第151 至154 頁、第162 頁至164頁、第167 至171 頁、原審卷㈢第32頁),堪認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從而,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之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中正路555 巷之必要,於法即無不合。

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18、19、2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於66年3 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67年3 月20日完成繼承登記,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勝助以其等名義為起造人,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用執照,在系爭18地號及同段17地號土地上興建24戶房屋,即本件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並於興建完成後之82年10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除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號、3 號2 樓、9 號建物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外,其餘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輾轉讓與登記為被上訴人丙○○等14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㈡第24至41頁)。準此,系爭18、19、20地號土地既原均屬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將系爭18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丙○○等14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致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路○○○ 巷無適當之聯絡,則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僅能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四、上訴人所有因系爭19、20地號土地,曾由系爭18地號土地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而無償提供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使用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許金發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84年1 月11日起即住在中正名門公寓大廈3 號6 樓,伊在搬到該址4 、5 年後有擔任過管理委員,在100 年以前,中正名門公寓大樓有住戶將汽車停放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直到地下室設置坡道填平後就沒有了,因為上訴人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設置1 、20個停車位出租,任何人均可承租,因為停放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車輛可藉由系爭18地號土地上的一個坡道,即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之位置出入,所以上訴人有將2 個停車位免費提供給大樓管理委員會出租給住戶使用,租金由被上訴人丙○○決定,所得列入公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國任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中正名門公寓大廈

9 號2 樓之住戶,伊等於85年初承租該處,嗣於100 年6 月間才買下該屋,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前由上訴人規劃供人停車使用,由管理委員會的人停第1 格及最後1 格,其餘停車位則是供住戶以外之人停放,停放在系爭19、20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是經由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 、178 頁)等語,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而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2 個停車位供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縱未經102 年1 月24日始成立之被上訴人中正名門管委會同意,惟仍可推知上訴人於系爭18地號土地規劃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建案時,非無預設保留系爭

19、2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之路徑,以為其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供停車場車輛之出入使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先設法保留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而於中正名門大廈建築完竣後,始占用其南側平面停車場用地,作為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路,以牟得不法利益,有違正義公平原則云云,尚有誤會。準此,上訴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應回歸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經查:

(一)系爭1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部分為「部分住二部分住三」;而系爭20地號土地則為「住二」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19頁)。惟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9平方公尺、109.74平方公尺,形狀狹長,其寬度(東西向)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三所示比例尺及標識計算,除系爭20地號土地與同段21地號界址處最寬(但仍小於5 以尺)以外,往東北方向漸次縮小至2.18公尺至2.93公尺不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19、20地號土地無法供一般建築使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以系爭19、20地號土地供停車用途已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停車場有使用毗鄰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已同意將毗鄰之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0,664元,因租金金額頗高,待本件訴訟有結果後即可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該會104 年1 月20日中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8 、227頁),是上訴人為彌補系爭19、2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且寬窄不一之利用上缺點,而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毗鄰之同段25、25之2 地號土地,以合併規劃為停車場使用,自屬能發揮系爭19、20地號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方式。

且上訴人原先即有設法保留系爭19、2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對外通行之路徑,以供其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所設停車場車輛通行之用,是其於本件依之前通行之事實,主張經由系爭18地號土地南側土地,供其停車場車輛通行之用,難謂非屬通行之必要範圍。

(二)上訴人於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中正名門大廈臺中市○○區○○路○○○ 巷○ 號建物(建號606 號)、9 號建物(建號698 )等情,固有前揭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5、67、152 、153 頁)。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既已興建建物,依其現狀,已不宜供通行之目的使用。被上訴人丙○○等14人辯稱可將上開建物部分牆面拆除,內部重新配置,以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經由上開建物通往道路使用,顯有害於該建物之獨立性、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並有危及整棟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損害非小,顯非系爭19、20地號土地與中正路555 巷道路最適宜之通行處所。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為興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後所餘空地及法定空地,亦為上開建物所直接鄰接之法定空地,目前僅上訴人使用,其他共有人並未使用,無法使用,亦毋須使用,將來亦無作其他用途等語。惟附圖二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形狀寬窄不一,綿延甚長,路面曲折,並緊鄰中正名門公寓大廈房屋之屋後,且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多達86.10 平方公尺,係附圖一方案一、二所示各別土地面積6 倍以上,亦有現場照片可按,尚難認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所示土地,為3 公尺寬之路徑,固係其原來通行範圍,且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3.97 平方公尺,惟該處與中正名門公寓大廈之所規劃之平面停車位編號⑥之位置有部分重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3 頁反面),復有竣工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1頁),若以附圖一方案二紅色所示部分土地供系爭19、20地號土地通行,勢必影響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原設計之停車空間,又因附圖一方案二紅色部分之位置,將系爭18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顯然有礙系爭1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故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亦為3 公尺寬之路徑,其位於係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直線、較短距離,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4.3平方公尺,對上訴人而言,堪稱便捷,且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土地位於系爭18地號土地與系爭17地號土地界址南段向東凹角以南,與位於凹角以北之中正名門公寓大廈規劃之平面停車位,並無重疊,亦有上開竣工圖附卷可按,自不影響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原設計之停車空間。此外,其位置在系爭18地號土地之最南端,毗鄰同段22地號土地,亦無割裂系爭18地號土地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認上訴人可通行之位置(即原審卷㈠第64頁所示C區域),與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土地位置亦大致相當(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對被上訴人而言,採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為通行之位置,尚屬被上訴人可容許之損失。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該處得通行之寬度,以1.5 公尺為已足,惟上訴人既有通行車輛之需要,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5.5 公尺之規定,以及人車移動所需之緩衝空間,自以3 公尺寬較符合通行之必要。

是上訴人通行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土地以對外聯絡,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土地目前雖為空地,惟地面頗不平整,且與周圍土地有高低落差,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第165 頁),上訴人主張於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非無必要,且不致造成系爭18地號土地之額外損害,核屬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以通行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至臺中市○○區○○路○○○ 巷之公路聯絡,乃為對系爭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有開設道路之需要,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中正名門管委會於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再將系爭18地號土地南側位置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並於同年1 月21日以公告記載「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將規劃空地為停車位,於103 年2 月21日後不開放通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告1 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中正名門管委會亦未爭執,顯有妨害上訴人上開通行權之事實。是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丙○○等14人,及由系爭18地號土地共有人(中正名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組成之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中正名門管委會,自應均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19、20地號土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通行被上訴人辛○○等1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18地號如附圖一方案一所示黃色部分所示土地,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依民法787 條、第78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19、2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方案一黃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14.3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開設3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就系爭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86.10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該處及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駁回上訴人開設道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