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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張易華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余清津兼法定代理 余世雄人被 上訴 人 余世雄被 上訴 人 余明祥被 上訴 人 余明星被 上訴 人 余銀德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五人共同複 代理 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余清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余清津負擔六十七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6月間,受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余清津(下稱被上訴人公業)有償概括委任,被上訴人余明祥、被上訴人余銀德、被上訴人余明星、被上訴人余世雄4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亦分別依序為被上訴人公業之第一房派下員代表、第二房派下員代表、第三房派下員代表、第四房派下員代表,有償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業登記事件之申辦等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已完成:①、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②、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③、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④、完成不動產清冊;⑤、完成被上訴人公業沿革;⑥、完成召開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⑦、完成選任被上訴人余世雄為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等事務,上述事務,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31日完成,被上訴人公業以及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報酬及代墊款。

(二)、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受被上訴人余明祥等人有償概括委任

,即著手調查被上訴人公業資料,始知被上訴人公業全名為祭祀公業余清津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6筆土地,據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查領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余文曲。

(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提供其各

房系統表並委任上訴人代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或代撰申請書並輔導其等4人及其各房派下員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據以編造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始於101年2月3日申請歷經四次補正,永靖鄉公所以101年10月22日永鄉社字第00000000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系統表、名冊、不動產清冊、沿革,歷時8個月完成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

(四)、上訴人代墊款項,辦理連署選任被上訴人余明祥為管理人

,申請永靖鄉公所核准備查之際,余明祥忽向上訴人表示伊係在越南有投資之台商,要去越南處理商務無法分身與上訴人配合辦理申請管理人備查,而未在申請書、委任書、被推選為管理人連署書簽名蓋章致上訴人無法代理其申請為管理人報備,經詢伊表示不願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始再代墊款項,請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同意並以連署推選余世雄為管理人,再申請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

(五)、上訴人代墊款項申報第一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上訴人

受被上訴人等委任代墊款辦理被上訴人公業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102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經大會討論及決議:

1.依法先處理土地,暫緩辦理成立法人登記。2.代辦人之代墊款依實際墊付核准償還。代辦人之服務報酬,依委任契約按土地總面積102年公告之總值的5%計付報酬。3.全體派下員同意本公業所有座○○○鄉○○段○○○○○○○○○○○○○○○○○○○○○○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713坪全部出售,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仲介費、代書之代墊款及服務報酬、雜費後之淨值。依法分配給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

(六)、上訴人代墊款項申報第二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上訴人

受被上訴人等委任代墊款項,辦理於103年6月12日召開祭祀公業余清津派下員預備會。主席余銀德提案討論及決議事項:依據本公業102年度第1次全體派下員大會決議:1.四大房派下員代表均同意本公業所有坐○○○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合計713坪全部出售,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仲介費、代書之代墊款項及服務報酬、雜費後之淨值。依法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2.四大房派下員代表所提分配款方案分歧。決議:請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決議。

(七)、上訴人代墊款項,辦理被上訴人公業103年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於103年11月30日在被上訴人公業祖祠大廳舉行,全體派下員63人經通知,只有31人報到未達2/3的42人無法開會,依法可改為座談會,惟因第1房全體派下員不滿第三房派下員代表余明星及第四房派下員表余世雄共同提案對其房系派下員有19人以無權佔用公業土地違建之41間拆遷補助款每間5萬元太少,第1房派下員余耀墉先發難藉故與第三房派下員余明卿發生衝突拉扯,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余世雄及大會主席余明星均無危機處理能力,致會場混亂無法開會。

(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合計為59,478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317頁)。

(九)、上訴人受任處理上開事務,報酬約定以被上訴人公業所有

坐○○○鄉○○段○○○○○○○○○○○○○○○○○○○○○○號6筆土地102年公告總現值25,401,936元×5%=1,270,097元,代墊款經核算為59,478元,合計1,329,478元等情,爰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9,478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余銀德辯以:

被上訴人余銀德否認曾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否認與上訴人有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存在。且上訴人辦理前揭登記事件,迭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退件4次,相關時程延宕許久,自未善盡義務。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余銀德與其他被上訴人余世雄等人連帶給付報酬及返回代墊款,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已於前述,復無連帶債務之法律明文,故無連帶債務可言。依上訴人起訴意旨,其所申辦者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余清津登記事務,報酬及代墊款請求之對象應係「祭祀公業余清津」,單獨以「祭祀公業余清津」為被上訴人起訴為已足,不應向被上訴人余銀德請求。

(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余清津、余世雄辯以:

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間,與被上訴人公業及公業之派下員即被上訴人余銀德等4人間有委任上訴人完成處理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核發、選任管理人、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制訂規約、處分公業土地等相關事務,因被上訴人公業並無現款可支付報酬,乃約定於上訴人完成上開事務並將土地處分完畢後,以所得土地價金支付報酬予上訴人,報酬按被上訴人公業土地公告現值之5%計算。依此可見,上開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做為給付上訴人報酬之條件,其法律關係應屬承攬。茲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分述如下:

1.上訴人尚未依約完成下列工作:

(1)、未制訂規約:

按規約乃祭祀公業運作之準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則上訴人自應依其專業負責擬訂規約,並運作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惟被上訴人竟怠於積極處理相關事務,至今尚未擬訂規約草案,自不得請求報酬。

(2)、未處分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相關作業:

關於出售全部公業土地之議案,雖已經上訴人所安排召開之被上訴人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通過,但有關以何方式出售土地及土地價款如何支用分配等事項,則決議為下次大會(即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之主要討論議題,凡此有被上訴人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結論為憑。嗣上訴人雖依約安排於103年11月30日召開103年度派下員大會,但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而上訴人又怠於積極進行再召開大會工作,有關上開出售土地等重要議題,至今仍未經議決通過,當然亦無法繼續進行出售土地締約、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務。

2.承上所述,上訴人應完成前揭受託事務始能請求給付報酬,茲因上訴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公業規約制訂及處分公業土地之相關作業,依約自不能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公業並無現款可支付上訴人之報酬,因此上訴人與部分派下員自始即約定須於上訴人處理公業土地處分事務完畢後,方以所得土地價金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所安排召開之被上訴人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中,亦明確決議應以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償付系爭報酬(代書報酬及雜費),且有關出售土地之方式及分配土地價款等事宜,擬列為103年度大會主要討論議題。因上訴人其後所安排召開之103年度大會因參加人數不足而流會,導致處分被上訴人公業土地之事務至今尚未處理完成,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公業及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於第二審均另陳稱:

1、系爭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被上訴人公業與上訴人之間,與被上訴人余世雄等4人個人無關:

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公業余清津之委託,辦理有關被上訴人公業之事務,則其委託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業余清津之間,與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個人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應與被上訴人公業連帶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公業並無現款可支付委託上訴人承辦事務之報酬,因此約定須於上訴人處理公業土地處分事務完畢後,方以所得土地價金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所安排召開之被上訴人公業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中,亦明確決議應以處分土地所得價款償付系爭報酬(代書報酬及雜費),且有關出售土地之方式及分配土地價款等事宜,列為103年度大會主要討論議題。茲因上訴人至今尚未完成召開103年度大會,致被上訴人公業規約制訂及處分土地等事務長期延滯,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

3、上訴人已完成之事務為:「代理被上訴人公業」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主要工作內容,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通知召開102年度派下員大會等四項)。被上訴人公業、被上訴人余世雄、余明祥、余明星之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嗣後已解除委任)於本院就此部分,具狀陳稱:審酌上訴人已完成之上述各項工作,性質比照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事務計付酬金之標準,每件16000元應屬合理,四項工作酬金6萬4千元,應屬相當,代墊費用另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未指明何人願意給付)。另一訴訟代理人張豐守律師則就此部分,陳稱:被上訴人公業念及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業完成派下員證明書,並送交永靖鄉公所備查及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等辛勞,被上訴人公業同意給付上訴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123478元,但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4、上訴人尚未完成之事務如下:

①、被上訴人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

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

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

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

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

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全部廢棄;(二)、被上訴人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壹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五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業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業有在100年6月間,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業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召開派下員大會等事務,僅口頭委任,未訂立書面契約,此為被上訴人公業所不爭(惟為被上訴人余世雄等4人所否認,詳如下述),參以被上訴人公業已陳稱: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業完成等事務,念及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公業完成派下員證明書,並送交永靖鄉公所備查及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等辛勞,被上訴人公業同意給付上訴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123478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以及被上訴人公業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紀錄第七點「報告及討論事項欄」內有記載「代辦人張易華(即本件上訴人)報告等字(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97頁),此等文字顯示被上訴人公業確有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等事務,上訴人始會在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中,以代辦人之身分提出報告;另參以「委任」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等情,堪信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業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無誤。

2、

①、關於委任事務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應依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被上訴人公業所有座○○○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公告現值之%即0000000元計付,以及代墊費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公業則抗辯稱:102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記載:以處分被上訴人公業之土地所得價款,償付上訴人之系爭報酬(代書報酬及雜費),且有關出售土地之方式及分配土地價款等事宜,列為103年度大會主要討論議題。茲因上訴人至今尚未完成召開103年度大會,致被上訴人公業規約制訂及處分土地等事務長期延滯,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等語。按上開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紀錄「七、報告及討論事項」:【...案由一:籌備至成立公業期間,工作及收支報告暨處理公業土地建議及附件...請大會討論決議通過辦理。討論及決議...2、代辦人(指本件上訴人人以下同)之代墊款,依實際墊付核准償還。代辦人之服務報酬,依委任契約按土地總面積102年公告總值的5%計付報酬。...案由二:本公業土地是否出售案。..說明:

全部每坪以底價10萬元出售,價款先扣增值稅、仲价費.

.積欠地價稅..代書辦理報酬按102年公告現值×5%計付=0000000元及代墊費15萬元...。討論及決議:全體派下員同意本公業所有座○○○鄉○○段○○○○○○○○○○○○○○○○○○○○○○號等六筆土地..全部出售,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仲介費、代書之代墊款及服務報酬、雜費後之淨值,依法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依此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公業與上訴人有約定以上述六筆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之5%作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以及將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給付上訴人。雖上述決議另載稱被上訴人公業決定將公業所有上述六筆土地出售,扣除各項稅費、仲介費後,再按此六筆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5%及代墊費給付上訴人作為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云云。惟此係表明被上訴人公業預定以上述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報酬及代墊款支付來源之一,上述決議紀錄並未記載需俟土地出售取得價金後,上訴人方可請求給付報酬及代墊款,非以上述土地出售作為給付上訴人報酬及代墊款之條件。被上訴人公業抗辯稱:上述六筆土地尚未出售,被上訴人公業尚無給付上訴人報酬及代墊款之義務云云,應非有據。

②、被上訴公業雖抗辯稱:上述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之決議內容,需經全體派下員詳閱後,下次大會再議決定。上開有關出售土地之方式及分配土地價款等事宜,雖列為103年度大會主要討論議題,但上訴人至今尚未完成召開103年度大會,所以不得以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拘束被上訴人公業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其語意已甚明確,縱令該次會議僅屬籌備會議性質,但但籌備會是被上訴人公業之前身,被上訴人公業仍應就籌備會之行為負責,有關籌備期間所為各項法律行為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嗣後成立之被上訴人公業,均應概括承受,對外負擔其義務,是被上訴人公業自應依102年11月16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內容,對上訴人負擔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之義務。被上訴公業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3、上訴人已完成之事務為:①、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全員系統表;②、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准許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兩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③、完成不動產清冊;④、完成被上訴人公業沿革;⑤、完成召開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⑥、完成選任被上訴人余世雄為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等事務,有上訴人所提102年第1次派下員大會紀錄、永靖鄉公所函文及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名冊、戶籍謄本、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尚未完成之事務如下:

①、被上訴人公業之不動產,尚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業名下,並未向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申報,公告90日。

②、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之規定,於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訂立規約。

③、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公業申請登記為法人。

④、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之規定訂立章程。

⑤、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第23條之規定選任監察人。

⑥、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第41條之規定設置帳簿。被上訴人公業已於105年2月24日具狀提出答辯,辯稱上訴人尚未完成前述六項事務,迄105年4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完成上開⑥項事務,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述事務上訴人尚未完成之抗辯為可採。合計委任之事務共有上述十二項,上訴人已完成6項事務,即完成二分之一事務。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上訴人,可請求給付二分之一之報酬,其數額為63萬5046元,另加上訴人為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之代墊款59,478元(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317頁),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69萬4524元(000000+59,478=694524)。

4、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業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在69萬4524元及自訴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322頁)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即非有據,原審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明祥、余銀德、余明星、余世

雄4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款部分:

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均抗辯稱彼等均未以個人之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業之事務,縱令有各自代表四大房而參與被上訴人公業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惟所委任之事務均為被上訴人公業有關之事務,與個人無關,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個人為委任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亦應負委任人責任,連帶給付系爭委任報酬及代墊款,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意旨,係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公業之委託,辦理有關被上訴人公業之事務,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各自代表四大房,與被上訴人公業共同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自應與被上訴人公業就系爭委任之報酬及代墊款,連帶對上訴人負給付責任等語。依此起訴之原因事實,委任處理之事務為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員變動登記備查、被上訴人公業沿革、召開第一次全體派下員大會、選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等事務,此等事務,均屬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相關之事務,非屬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之私人事務無關,僅係代表各大房出面,促成被上訴人公業委任上訴人處理公業之事務,該事務完成之結果,依其性質,應歸屬被上訴人公業,而非歸屬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個人,自難認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為委任人。雖被上訴人公業及被上訴人余明祥、余世雄、余明星之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於104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陳述狀,陳稱:【上訴人已完成事務為:代理本公業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主要工作內容: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動產清冊、通知召開102年度派下員大會),核其工作性質與代辦繼承登記事務類似,則本件比照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計付酬金,即每件新台幣(下同)1萬六千元,應屬合理。有鑑於本公業計分四大房,則本件比照代書代辦繼承登記事務4件之標準計付酬金6萬4千元(16,000×4=64,000),應屬相當(代墊費用另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訴訟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於上開104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述稱:「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不承認上訴人對訴訟標的之請求,並無願意為給付之意思;嗣緊接陳述稱:「並如今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等語,既已先口頭陳稱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不願意為給付之表示,縱其後口頭引用之陳述狀表示酬金6萬4千元應屬相當云云,亦難認為認諾。況本院104年11月23日係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筆錄),並非言詞辯論期日,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之要件不合,無從據此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外,上訴人又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余明祥等4人有以個人身分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