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劉伊菁被上訴人 王淑琴被上訴人 林雅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以下稱被上訴人王淑琴等二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王淑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對被上訴人林雅嬪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被上訴人王淑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斜對面之飾品攤位前(第三市場內),持裝有酸性液體之瓶子,朝被上訴人王淑琴所經營攤位上之物品以及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之臉部、身體等處潑灑,致被上訴人王淑琴之臉部左眼尾及左手臂各受有5×4公分、3×8公分一度灼傷;被上訴人林雅嬪則受有右手臂及左手臂各受有5×4公分、15×4公分一度灼傷之傷害,並致被上訴人王淑琴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帽子及胸花共97件、髮箍438件、手環142件、髮夾及髮插共956件、髮束及大腸圈共158件、展示檯9件及長短鍊、耳環、手鍊(此3類物品因糾結在一起,難以清算數量)等商品遭上訴人所潑灑之酸性液體腐蝕產生侵蝕、褪色或沾有酸液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上訴人所涉傷害、毀損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34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王淑琴等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以104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王淑琴所有之前開飾品遭酸性液體腐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害593,470元,又被上訴人王淑琴之臉部左眼尾及左手臂各受有5×4公分、3×8公分一度灼傷,出入家門均心生畏懼,唯恐再遭上訴人加害,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合計受損893470元(593,470元+300000元=893470元);被上訴人林雅嬪遭上訴人潑灑酸性液體,致受有右手臂及左手臂各受有5×4公分、15×4公分一度灼傷之傷害,痛楚難耐,出入家門唯恐再遭上訴人加害,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淑琴89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雅嬪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均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44萬5429元、3萬元及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二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一)、伊未於前述時地,持裝有酸性液體之瓶子,朝被上訴人王淑琴所經營攤位上之物品以及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之臉部、身體等處潑灑之行為,錄影帶所呈現之畫面並無上訴人之身影,被上訴人於醫院做診斷證明時,向醫生表明係被陌生人傷害。若係真被上訴人傷害,何會說是陌生人,而不指上訴人?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一時即到台中律師公會登記法律諮詢,有登記第6號之經台中律師公會證明屬實之函可證。焉有可能於經過30分鐘即離開法院而案發現場之理?況硫酸為易傷害人體之物品,如不小心,會致本身受傷,上訴人既要到台中律師公會法律諮詢,何會身帶硫酸到法院之理?法院至案發現場並無賣硫酸之商店,上訴人何能於30分鐘內買到硫酸去作案?故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為,即無賠償被上訴人之問題;(二)、被上訴人王淑琴主張帽子胸花共97件、髮箍438件、手環142件、髮夾及髮插共956件、髮束及大腸圈共158件、展示檯9件及長短鍊、耳環、手鍊等產生侵蝕、褪色或沾有酸液不堪使用。上訴人否認有其主張之損壞情形,應由被上訴人王淑琴負舉證責任。按被上訴人王淑琴主張受損之件數相當多,每一種物件放一堆,係上下堆置,若係遭酸液自上往下流,不可能造成如此多件受損。況物件並非均有漆色,何能隨意指稱褪色,或侵蝕不可用。依被上訴人所指之物件應均係鐵製品,不可能都受侵蝕、褪色,故被上訴人應證明何項受如何損害,不能籠統指稱其當天之物品均受損壞。再者,展示檯9件係何材質做成,如何會侵蝕、褪色而致不堪使用?況物件稍有瑕疵,並非達不勘使用之程度,亦未必有減損7成之價格,原判決認定之損害額有違誤;(三)、原判決判准賠償3萬元慰藉金,縱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依被上訴人之傷係輕傷,3萬元慰藉金仍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為被上訴人二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44萬5429元、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二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毀損飾品明細表、毀損飾品照片、毀損飾品之實物、診斷書等為證。
該診斷書2份,載明被上訴人王淑琴受有臉部54公分一度灼傷、左手臂138公分一度灼傷;被上訴人人林雅嬪受有右手臂54公分一度灼傷、左手臂154公分一度灼傷等傷害,有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41頁),此等傷勢核與被上訴人2人指證係遭潑灑酸性液體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2人指稱遭上訴人潑灑酸性液體而受有上述損害無誤。又被上訴人王淑琴之前開物品遭潑灑酸性液體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乙情,亦有被上訴人王淑琴提出之照片117張(見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0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警方製作之毀損物品一覽表1份與毀損物品照片41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83至107頁)。再查本案發生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在案發現場鏡檯上採集之液體棉棒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一)經pH呈色試紙測得酸鹼度:均呈酸性。(二)以拉曼光譜法分析結果:均因檢體量微,均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三)以沈澱試驗法及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均檢出硫酸根離子成分。(四)研判均為含硫酸根離子之酸性物質。(備考
一、常見含硫酸根離子之酸性物質,如硫酸。)」,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4、69頁),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王淑琴所擺設之攤位上物品,係遭上訴人潑灑「含有硫酸根離子」之酸性液體無誤。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柯張慧麗雖於10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
伊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至11時左右進入臺中地院,一直到下午4時至5時才離開,這段期間伊等都一直待在臺中地院都沒有離開過云云(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然於103年8月10日第2次警詢時已明確證述:伊第1次筆錄所述不實,是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到伊家門口找伊,說要找律師,伊介紹當律師的親戚給她,之後上訴人說她請教過律師,律師說案件費用很貴,只要請人當證人就好,7月28日早上,上訴人親筆寫一張字條給伊,說等一下去派出所當證人時要照字條所載之內容唸,要伊幫忙上訴人作不在場證明,其實伊於103年7月18日當天並未與上訴人到臺中地院處理事務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並提供被告書寫要其作證時照唸之手稿1張供警方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及上開手稿1張扣案(影本見偵查卷第39頁)足資佐證。由此證詞,足見上訴人係央請證人柯張慧麗幫忙上訴人作不在場證明,而為如上10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不實之證述,證人柯張慧麗於10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既屬不實,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另辯稱:案發當天,伊有去律師公會諮詢法律
問題,而事發地點附近並沒有化工商店,上訴人不可能於一、二十分鐘之內購買酸性物質行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若有意持酸性液體潑灑被上訴人,事先即可購置酸性液體,並不限於案發當日離開臺中律師公會前往被上訴人王淑琴之前揭攤位犯案途中始能購買,可能於當日前往臺中律師公會之前、前一日甚或更早之前即已備妥該酸性液體,且其取得酸性液體之方式亦可能有多種,並不限於向化工商店購買,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至醫院診治時,
向醫生表明伊係被陌生人傷害,若果真係受上訴人潑傷,何以會向醫生表明伊係被陌生人傷害,而不明指係上訴人所潑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縱使知悉係上訴人對其潑灑酸性液體,但對醫師而言,並不認識上訴人為何人,且被上訴人2人至醫院之目的係為就診驗傷,當無須向醫師表明加害人姓名之必要,故被上訴人2人就醫時僅向醫師泛稱係遭「陌生人」潑傷而未指名係上訴人所潑傷,此於常情並無違背,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2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傷害、毀損罪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34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認為上訴人犯有傷害罪、毀損罪而判處罪刑確定,由此更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伊未為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潑灑酸性液體之行為,因而致被上訴人二人受傷,並致被上訴人王淑琴所有、擺放在攤位上之帽子及胸花等商品遭酸性液體腐蝕而損壞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故意潑灑酸性液體之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上訴人2人因遭上訴人潑灑酸性液體,致被上訴人2人身體受傷,身心受創,精神上均感受痛苦,是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身體遭上訴人潑灑酸性液體,因而致被上訴人王淑琴受有臉部54公分一度灼傷、左手臂138公分一度灼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林雅嬪受有右手臂54公分一度灼傷、左手臂154公分一度灼傷之傷害,精神上均感受痛苦,被上訴人王淑琴先前雖曾與上訴人有訴訟糾紛,然遭上訴人潑灑酸性液體之當日,事前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爭執,被上訴人林雅嬪則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被上訴人二人在尋常擺攤作生意之空檔閒聊中,猝然遭上訴人以酸性液體潑灑身體致受傷灼痛,其驚慌、恐懼,不言可喻,被上訴人王淑琴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賣飾品,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7、8萬元;被上訴人林雅嬪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販賣衣服,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1、2萬元,及被上訴人二人目前名下均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亦均無向稅捐單位申報任何收入之資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一筆,101年至103年均有小額之投資股利收入等情,亦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王淑琴、林雅嬪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萬元為適當。又查: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由法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本件被上訴人二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既經本院依上述情狀而酌定為3萬元,已詳如上述,並非漫無標準,自無過高可言,上訴人空言過高,核屬無據。
2、關於被上訴人王淑琴請求賠償飾品所受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王淑琴主張:上訴人前述潑灑酸性液體之不法行為,使伊擺放在攤位上之帽子及胸花共97件、髮箍438件、手環142件、髮夾及髮插共956件、髮束及大腸圈共158件、展示檯9件及長短鍊、耳環、手鍊(此3類物品因糾結在一起,難以清算數量)等商品遭受酸性液體腐蝕、褪色或沾有酸液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受損價值共593,470元,請求賠償等語。查被上訴人王淑琴所有上開商品係供販售,被上訴人王淑琴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商品毀損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王淑琴自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商品損壞金額,係以上開商品之出售定價計算,而通常情形其實際出售價格約為其所定售價之7或8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王淑琴所主張之上揭金額,並非其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王淑琴前開陳述,認被上訴人王淑琴就上開商品毀損不堪使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上開商品所定售價之70%計算,以此標準,被上訴人王淑琴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商品毀損不堪使用之損害,於415,429元(計算式:593,470元70%=415,4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賠償415,429元,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王淑琴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王淑琴主張受損之飾品件數相當多,每一種物件放一堆,係上下堆置,若係遭酸液自上往下流,不可能造成如此多件受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陳稱:上開飾品或展示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即使僅沾染少許酸液,也會產生腐蝕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王淑琴所稱受潑灑酸液之物品,多屬飾品,配帶之目的多在求美觀,若稍受潑灑酸液,即會沾污或捲曲,而影響美觀,再為配帶,即無以增加美觀,甚至會因接觸皮膚而造成過敏,自損及原物之效用,是被上訴人王淑琴主張上述物品即使僅沾染少許酸液,也會產生腐蝕損害一節,非無可採,上訴人所為前述抗辯,難認有據。
4、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淑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為445,429元(計算式:財產損害415,42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45,429元)。被上訴人林雅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王淑琴445,429元、賠償被上訴人林雅嬪30,0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各給付被上訴人王淑琴445,429元、給付被上訴人林雅嬪30,000元,及均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