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林永華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林坤松
王照桂林添祿林添龍林燕玉林燕如林燕淑林燕娟林添盛林添惠林勝銳(即林瑞標之承受訴訟人)林敏男(即林瑞標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陳芳君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與林坤松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之追加,請求核定林坤松等人價購越界部分土地之金額,並命林坤松等人以該金額購買之,而於本院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查,上訴人先位之訴(即拆屋還地部分),其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林坤松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1所示占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1.74平方公尺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因業據被上訴人林坤松自行拆除,而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請求,是先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剩餘面積合計92.23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0,3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原審起訴時即102年公告現值5,100元/平方公尺×92.23平方公尺);另備位之訴(即追加請求價購土地部分,不含附圖二編號A1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90,7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取其高者定之,即以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1,690,715元定之。次查,上訴人就前開先位之訴上訴部分時已繳納裁判費,故就其差額1,220,342元(1,690,715元-470,373元=1,220,342),尚應補繳19,76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