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 訴 人 曾瑞燕
鄭俊和黃陳鳳張 福簡林珠劉梓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上 訴人 鄧瑞婷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嘉容律師
林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鎮○○○段○○○○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00-00號土地】前均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母鄧○○○所有。鄧○○○與訴外人廖○○於民國00年6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其買賣標的不動產標示為:00-00地號土地,建,0.0000公頃,抽出靠公路以護龐滴水為止,前面全部出賣之,面積約150坪,分割後決定之;該土地上建物房屋(正身全部)出賣之;00-00地號土地,0.0000公頃全部出賣之。其後00-00地號土地於00年7月27日分割出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而因廖○○與訴外人林○○、吳○○、邱○○3人(後3人下稱為林○○等3人)合建房屋,欲使林○○等3人加入買賣契約成為買受人,故鄧○○○嗣於00年8月8日復與林○○等3人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將系爭土地,0.0000公頃靠公路邊即00-00地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出賣予林○○等3人,並已向林○○等3人收清此土地款,然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登記共有,俟日後准予移轉登記時,鄧○○○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林○○等3人共有。而在移轉登記前,任由林○○等3人自由使用。由此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範圍包括建地及部分農地,當事人訂約時即知農地部分暫時無法移轉,故約定農地部分待得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效之契約。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備忘錄之買賣土地範圍重疊,系爭備忘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並追加林○○等3人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該備忘錄所載之土地範圍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標的土地其中因農地暫無法履行之部分。故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除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上開00-00地號土地外,還包含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靠公路邊即前開00-00地號土地之前面土地全部。鄧○○○係將此等土地出賣予廖○○、林○○、吳○○及邱○○4人(下統稱廖○○等4人)。鄧○○○並因此於00年8月15日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等4人指定之吳○○名下。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則因當時法令之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嗣上開00-00地號土地於00年9月3日又分割出同上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00-00~0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南投縣○○鎮○○○段○○○○○○○○○○○○○○○○○○○○號,下分稱為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廖○○等4人並在前揭買賣標的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依次○○○鎮○○路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等6棟透天房屋(下分稱為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房屋),該6棟房屋之門口緊鄰○○公路(○○○鎮○○路),而房屋最後端即位於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界線處。
(三)其後吳○○將00之00號房屋及其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李○○,李○○再將之出賣予上訴人曾瑞燕。吳○○又將00之00號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上訴人鄭俊和;將00之00號房屋及其基地出賣予訴外人洪○○,洪○○復將之出賣予上訴人黃陳鳳。吳○○另將00之0號房屋及其基地分給合建人林○○,林○○復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廖○○○,廖○○○再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張福。吳○○又將00之0號房屋及其基地輾轉出賣予上訴人簡林珠;另將00之0號房屋及其基地分給合建人邱○○,邱○○復將之出賣予洪○○,洪○○再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劉梓福,此等買賣契約書中均明確載明買賣之標的係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1棟,並因受法令限制不能移轉,俟日後得移轉時無條件移轉予買受人。劉梓福即係本於此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即經由前揭各該買賣關係而輾轉繼受取得對鄧○○○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應屬00之0號至00之00號等6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從權利,參酌民法第426條之1、第850之3第3項、第917條第2項、第853條、第68條及第295條第1項等規定,亦應認定廖○○等4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隨著該等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予本件上訴人繼受取得。又鄧○○○已於73年9月13日死亡,然其繼承人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廖○○等4人。該土地於鄧○○○死後既由其外孫鄧○○繼承,鄧○○於76年6月29日死亡,由其父范○○繼承該土地。嗣范○○固將該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范○○其後亦已死亡,故被上訴人即輾轉概括繼承鄧○○○之權利及義務。則被上訴人自應繼承鄧○○○因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即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而負有履行此項給付之義務。
(四)又上訴人所買受取得之前揭各該房屋經921大地震震毀後,上訴人在原地拆除重建,其中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及張福興建完成結構體之3層樓房4棟,而簡林珠、劉梓福之舊屋拆除後現為空地,惟遭被上訴人阻撓興建,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提起「容許占有使用」訴訟,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基於買賣關係,分別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廖○○等4人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65公頃、B部分0.0075公頃、C部分0.0000公頃、D部分0.0068公頃、E部分及G部分共計0.0064公頃、F部分0.0095公頃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有權排他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另被上訴人則因透過其父范○○而輾轉承受其祖母鄧○○○所負移轉登記各該部分土地予買受人(包括次買受人),並容忍其占有使用該等部分土地之義務,因而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及G、F部分土地應容許上訴人劉梓福、簡林珠、張福、黃陳鳳、鄭俊和、曾瑞燕分別占有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確定。
(五)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已於89年1月間修正,故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雖依法仍不能進行分割,但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法律上限制已解除,上訴人即得依據經由買賣契約關係而輾轉繼受取得廖○○等4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而對鄧○○○取得之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面積計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又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上開限制規定,既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故於刪除該等規定前,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受人即存有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則上訴人顯自89年1月28日起始得行使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六)又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此即為本件訴訟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二者之「訴訟標的」、「訴訟當事人」、「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只不過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不同而已。從而,依據既判力作用及爭點效理論,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全國法院均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然原判決卻全部否定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即完全否定上訴人有繼受取得鄧阿尾妹所出具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因而作出與該確定判決完全相反之認定與法律適用,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至明。且被上訴人亦曾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則,對本件上訴人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及張福等4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該院以91年度投簡字第4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而該判決亦本諸系爭確定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足徵上訴人確已繼受取得被上訴人之祖母鄧○○○所出具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判決顯有違誤。
(七)意思表示包含明示及默示,上訴人輾轉繼受取得鄧○○○出具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由其中建地部分、00之0號至00之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及買賣標的土地占有之移轉部分,即可證明鄧○○○出售土地予廖○○等4人時,主觀上即有默示廖○○等4人可轉讓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故上訴人確已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八)綜上,上訴人既已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復已透過其父范○○而輾轉概括繼承鄧○○○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履行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則上訴人爰依繼受取得之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持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主張被上訴人依輾轉繼承之法理,應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之子女非僅被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范○○所贈與,並非繼承鄧○○○而來,且被上訴人亦已拋棄對鄧○○○之繼承權。又系爭確定判決雖肯認上訴人對系爭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C、D、E、G、F部分土地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應容認其使用。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爭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該判決並已認定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則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為此項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時效尚未消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應有部分,顯無理由。
(三)系爭確定判決雖記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鄧○○○出賣予廖○○等4人,然廖○○等4人對於買受標的物係合夥關係?持分比例如何?買受標的土地權利範圍前後究竟何處重疊?實際土地面積為何?既然係重疊,則應該是系爭備忘錄所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0.0000公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0.0000公頃,僅有出賣0.0338公頃予契約相對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認之廖○○等4人。上訴人雖分別提出伊等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卻未見廖○○等4人就買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如何約定,究有無權利出售?又上訴人始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載,鄧○○○合計出售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80平方公尺,但依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所分別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部分面積合計為438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於本案仍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論述內容提出質疑,再度重申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契約中,根本未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在與前手、或是廖○○等4人之買賣契約中,甚至未標出明確地號及面積。故上訴人於此訴請求移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應有部分,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固主張繼受前手之權利得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然究其提出與前手之契約內容,或未提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或無任何關於「待得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有時始為移轉」之約定,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有關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祖母鄧○○○所有。嗣鄧○○○於00年6月21日與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萬元、買賣標的為:①00-00地號土地,建,0.0000公頃,抽出靠公路以護龐滴水為止,前面全部出賣之,面積約150坪,分割後決定之。②右土地上建物房屋(正身全部)出賣之。③00-00地號土地,田,0.0000公頃全部出賣。
(二)鄧○○○於00年8月8日復與林○○等3人簽定系爭備忘錄,約定將00-00地號土地,田,0.0000公頃靠公路邊即00-00地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出賣予林○○等3人,並向林○○等3人收清土地款。且約定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移轉登記予林○○等3人共有,日後如能移轉登記時,鄧○○○決無條件移轉登記。而在移轉登記前,任由林○○等3人自由使用。
(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鄧○○○於73年9月13日死亡後,該土地因繼承而於73年12月18日登記為鄧○○所有,嗣鄧○○死亡後,該土地復因繼承於76年9月3日登記為范○○所有,范○○其後將該土地贈與鄧瑞婷,並於78年5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鄧○○○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於00年7月27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並於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該00-00地號土地嗣於00年9月3日分割增加00-00至00-00等地號土地。
(五)廖○○及林○○等3人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建築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6棟房屋,該6
棟房屋嗣經轉手後依序由上訴人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劉梓福取得。
(六)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提起容許占有使用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輾轉繼承鄧○○○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義務,而上訴人則經由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
C、D、E、G、F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權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見系爭確定判決第24頁),而判命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上開部分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確定。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6人已繼受取得被上訴人祖母鄧○○○出具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復已輾轉概括繼承鄧○○○之權利及義務,負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即得依據繼受取得之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⑵系爭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有無既判力?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一)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被上訴人固謂其被繼承人范○○之子女並非僅有其1人,上訴人依輾轉繼承法理,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對被上訴人祖母鄧○○○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則已輾轉概括繼承鄧○○○之權利及義務,自應承受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則上訴人顯係主張自己有本件給付之請求權,而對於其主張負有本件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揆之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有無既判力?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事件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當事人」、「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僅二者「訴之聲明」有所不同。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則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及裁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2)查本件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C、D、E、G、F部分土地,應容許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祖母鄧○○○當初係將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地號建地及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部分土地出賣予廖○○等4人,並已為交付,嗣由被上訴人輾轉繼受此買賣契約義務【即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包括次買受人),並容忍其占有使用該等部分土地之義務】。而上訴人則經由買賣關係而分別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上開特定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有權排他占有使用該等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應消極容忍上訴人排他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不得有任何阻礙妨害之行為,而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部分,應容許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確定,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容許建築民事案卷(下稱前案事件)查閱明確,並有該事件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至83頁)。然其訴訟標的為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容許其占有使用買賣標的,並不得為干擾或妨礙行為之請求權(按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係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此徵諸上訴人於上開前案事件曾陳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不得已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所示權利之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容許原告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又原告就此請求,依民法第128條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我們(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是根據買賣及備忘錄請求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容許我們使用系爭土地」、「我們是基於買賣所得主張交付標的物請求權、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等情(見前案事件第一審卷第204、236頁,第二審卷第263頁),益臻明瞭;至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見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上訴人指稱二者之訴訟標的均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容有誤會。因此,系爭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容忍占有使用且不得為妨礙行為請求權之存在固有既判力,惟該判決理由判斷上訴人透過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一節,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則不發生既判力。倘若本件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本件訴訟不受前訴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屬無疑。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及裁判云云,尚屬率論,而無可採。
(三)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其繼受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而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法院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倘前案對於重要爭點之判斷,若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可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2)查前案事件並未將上訴人是否已繼受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曉諭兩造當事人,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事件案卷查閱無誤。且通觀系爭確定判決全文,該判決理由並非全以上訴人已繼受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而係以廖○○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部分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母鄧○○○基於買賣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既輾轉概括繼承鄧○○○之權利義務,自亦應繼承鄧○○○此項容忍買受人占有土地之義務,而負有消極容忍廖○○等4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義務。玆廖○○等4人既在該等買賣標的土地上興建00之0號至00至00號等6棟透天房屋,並將此等房屋、基地分別出賣(或輾轉出賣)予本件上訴人占有使用,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部分,被上訴人應消極容忍上訴人之排他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之妨害行為等情,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理由遽以透過「占有之連鎖」,而率爾認定上訴人已基於買賣關係,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廖○○等4人就前揭各該特定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見卷附系爭確定判決第24、25頁),其此項判斷亦有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詳如下述)。則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上訴人已透過買賣關係取得前揭各該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可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此部分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此之主張,當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1)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祖母鄧○○○所有。鄧○○○於00年6月21日與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2萬元,買賣標的為:①00-00地號土地,建,0.0000公頃,抽出靠公路以護龐滴水為止,前面全部出賣之,面積約150坪,分割後決定之。②右土地上建物房屋(正身全部)出賣之。③00-00地號土地,田,0.0000公頃全部出賣。其後鄧○○○於00年8月8日復與林○○等3人簽定系爭備忘錄,將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田,0.0000公頃靠公路邊即00-00地號建地之前面土地全部出賣予林○○等3人,並向林○○等3人收清土地款。且約定因受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及登記共有,日後如能移轉登記時,鄧○○○決無條件移轉登記。而在移轉登記前,任由林○○等3人自由使用,絕無異議。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賣方為鄧○○○,買方則為廖○○等4人,鄧○○○並已依買賣關係將出售之土地交付予買受人廖○○等4人。又00-00地號土地嗣於00年7月27日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鄧○○○並於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名義。
而該00-00地號土地其後於00年9月3日復分割增加00-00至00-00等地號土地。廖○○等4人並在系爭00-00(000)地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建築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號、00之0號、00之0號等6棟房屋,而該6棟房屋嗣經出賣(或輾轉出賣)則依次由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簡林珠及劉梓福取得,且該00之00號至00之0號房屋依序所坐落之部分基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按00之0號房屋係全坐落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亦已分別於69年3月24日、67年3月13日、67年12月16日、83年5月16日、00年12月5日各移轉登記予曾瑞燕、鄭俊和、黃陳鳳、張福及簡林珠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至54頁、84至88頁、91至93頁、144至199頁),堪信為真實。
(2)次查,鄧○○○於73年9月13日死亡,該土地因繼承而於73年12月18日登記為其孫鄧○○所有,嗣鄧○○死亡,該土地復因繼承於76年9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范○○所有,范○○其後雖將該土地贈與鄧瑞婷,並於78年5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范○○嗣後亦已死亡,故被上訴人即因此輾轉繼承其祖母鄧○○○之權利義務,則鄧○○○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負之出賣人義務,自亦在繼承範圍內,而由被上訴人輾轉繼受該義務,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而上訴人主張廖○○等4人當初所建造之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0號、00之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等6棟房屋,其坐落基地除前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外,並分別依序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65公頃、B部分0.0075公頃、C部分
0. 0071公頃、D部分0.0068公頃、E部分及G部分共計0.0064公頃、F部分0.0095公頃土地,固亦經前案事件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前案事件第一審卷第52、53頁)及囑託南投縣○○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且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容許本件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各該特定部分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確定,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主張其6人已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廖○○等4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對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
A、B、C、D、E及G、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亦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闡釋明確。準此可知,民法上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非有債權讓與(即不變更債權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等債之移轉情事,否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得請求債務人逕向自己為給付,此即債權(或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查兩造對於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C、D、E及G、F部分土地究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範圍,雖有爭論,並各執一詞。惟據卷附上訴人與各該前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以觀,尚難認本件上訴人已繼受(或輾轉繼受)取得前揭各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玆分述如下:
⒈曾瑞燕部分:
曾瑞燕固指稱00之00號房屋及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係由吳○○出售予李○○,嗣李○○再將之出售予伊,伊已繼受取得該F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然由曾瑞燕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其上雖顯示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鄧○○○於00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後,吳○○嗣於67年7月5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李○○其後於69年3月2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瑞燕。
且徵諸曾瑞燕與李○○於69年3月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連房屋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正」、「土地座落○○○鎮○○段○○小段○○之○○號」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9頁)。依此而觀,固可推認00之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確由吳○○出賣予李○○,李○○再將之轉賣予曾瑞燕無誤。惟吳○○與李○○間,及李○○與曾瑞燕間所成立之各該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是否均含括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則未見曾瑞燕提出其他切當證據加以證明。即使包含在內,然依債之相對性,曾瑞燕依法亦僅能對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李○○,請求其負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定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義務。至證人林○○於前案事件審理時雖曾到場證述:被上訴人祖母鄧○○○等3代,包含她女婿、她孫子,將土地賣給廖○○,伊是介紹人,廖○○與吳○○合建,蓋好房子由吳○○出賣,建地有過戶,但農地部分則沒有過戶。農地部分係用布尺丈量,裡面有建地,賣主是賣到滴水的部分到大路,是農地跟建地一起賣。6戶房子所佔的位置,即是廖○○向鄧○○○所買的土地範圍。後來有再移轉,最後的買受人是現在的上訴人等情(見前案事件第一審卷第194頁,第二審卷第42、43頁)。然依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鄧○○○當初出具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出賣予廖○○等4人之土地範圍,固包括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
C、D、E及G、F部分土地,並已交付廖○○等4人於其上搭建00之0號至00之00號等6棟房屋,而該6棟房屋其中之00之00號房屋嗣後既經輾轉出賣予曾瑞燕,並已交付曾瑞燕居住使用,則依占有連鎖理論,曾瑞燕自有權占有使用該棟房屋所占有上開特定B部分土地,而輾轉繼承鄧○○○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雖因此負有容忍曾瑞燕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義務。然並不能僅因曾瑞燕與李○○有成立買賣關係,即執此率爾推斷李○○已受讓取得廖○○等4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已將其取得之此部分債權讓與曾瑞燕,使曾瑞燕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可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玆曾瑞燕既乏適當證據證明其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81,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 鄭俊和部分:
鄭俊和固主張00之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及G部分土地係由吳○○出賣予伊,吳○○已移轉登記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惟上開E、G特定部分土地則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為伊所有,伊已繼受取得該E及G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觀之卷附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固顯示吳○○確曾於6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鄭俊和名義(按鄭俊和其後於70年7月7日雖將此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鄭○○、鄭○○,然鄭○○及鄭○○嗣於89年1月12日復將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鄭俊和,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惟鄭俊和與吳○○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及G部分土地,則未見鄭俊和提出其他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即使買賣標的包括該E及G部分土地在內,依債之相對性,鄭俊和依法亦僅能對買賣契約相對人吳○○請求移轉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至證人林○○於前案事件審理時雖曾到場為前揭證言,然其證言頂多僅能證明鄧○○○當初應有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
C、D、E及G、F部分土地一併出賣予廖○○等4人,並已依買賣關係交付廖○○等4人在土地上搭建00之0號至00之00號等6棟房屋,而該6棟房屋其中之00之00號房屋嗣後既經吳○○出賣予鄭俊和,並已為交付,則依占有連鎖理論,鄭俊和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及G部分,即具有正當權源,且輾轉繼承鄧○○○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應容忍曾瑞燕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惟不能僅憑鄭俊和與吳○○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一節,即遽爾推論吳○○已將其與廖○○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取得之債權讓與鄭俊和,使鄭俊和成為該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本件給付。是鄭俊和主張其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乏適當證據證明,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51,自亦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⒊黃陳鳳部分:
黃陳鳳固謂00之00號房屋及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係吳○○出賣予訴外人洪○○,洪○○復將之出售予伊,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則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伊,伊已繼受取得該特定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然查,觀之卷附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雖顯示吳○○確於00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嗣洪○○於67年12月16日復再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陳鳳名義(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然由黃陳鳳於67年11月24日與洪○○簽訂之買賣契約,其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價○○○鎮○○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全部經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正」,並於「買賣土地標示」載明:坐○○○鎮○○段○○○段00-00地號、建、73則、0.0045公頃全部及地上建物本國式貳層建樓房壹棟全部承買之」等情而觀(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1頁)。復參以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確為45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足見黃陳鳳與洪○○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應未包括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在內。而證人林○○於前案事件所為前揭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鄧○○○當初應有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C、D、E及G、F部分土地一併出賣予廖○○等4人,且已依買賣關係交付。廖○○等4人並在土地上搭建00之0號至00之00號等6棟房屋,而該6棟房屋其中之00之00號房屋嗣後既經吳○○出賣予洪○○,洪○○復再將之出賣予黃陳鳳,並已為交付,則依占有連鎖理論,黃陳鳳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輾轉繼承鄧○○○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自應容忍黃陳鳳占有使用該D部分土地。惟黃陳鳳是否有權占有使用上開D部分土地,與其是否已繼受取得該D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究屬二事,不能僅因其有向洪○○購買00之00號房屋及00-00(000)地號土地,即驟爾推斷其已受讓取得廖○○等4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使黃陳鳳成為該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可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玆黃陳鳳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78,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 張福部分:
張福固主張林福來將其所分得之00之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出賣予廖○○○,廖○○○又將之出賣予伊,其中00-00(000)地號土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該C部分土地則約定待得移轉登記時登記與伊所有,伊已繼受取得該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經吳○○移轉登記予林○○後,林○○於7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其後廖○○○於83年5月16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張福,有土地登記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171頁)。
而由卷存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5頁),其上復記載張福所買受之標的僅有00-0號房屋及00-00(000)地號土地。是依此情形而論,僅能據以認定張福所購買者應未包括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在內。至證人林○○於前案事件所為前揭證言,頂多僅能證明鄧○○○當初應有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C、D、E及G、F部分土地一併出賣予廖○○等4人,且已依買賣關係交付。廖○○等4人並在土地上搭建00之0號至00之00號等6棟房屋,而該6棟房屋其中之00之0號房屋嗣後既經林○○輾轉經出賣予張福,並已依次遞為交付各該買受人,則依占有連鎖理論,張福占有使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應具有正當權源,輾轉繼承鄧○○○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自應容忍黃陳鳳占有使用該D部分土地。惟張福是否有權占有使用上開C部分土地,與其已否因債權讓與而繼受取得該D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衡屬二事,不能僅因其有購買00之0號房屋及00-00(000)地號土地,即率行推斷其確已受讓取得廖○○等4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債權,使張福成為該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可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玆因張福就其主張其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901,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簡林珠部分:
簡林珠固主張吳○○將00之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出賣予伊配偶簡○○,並已將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而簡○○亦已將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一併讓與伊,伊已繼受取得前開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簡林珠之配偶簡○○於67年12月15日與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第2條固約定:「本件買賣價金土地連建築物經雙方議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正」,且其「土地標示」載明○○○鎮○○段○○○段00-00號、建、0.0016公頃全部,連同前面土地部分及建地上之房屋壹棟全部出賣之」,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可認簡○○向吳○○買受之標的包括00之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之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簡○○雖曾於91年7月10日與簡林珠訂立債權讓與約定書(見前案事件第二審卷第32頁),約定將其與吳○○間就前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簡林珠。然即使此部分債權讓與有效,亦僅使受讓人簡林珠取得簡○○對吳○○之上開買賣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簡林珠亦僅得對吳○○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尚不能執此遽謂其已受讓取得廖○○等4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使簡林珠成為該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可據以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玆因簡林珠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尚無法證明其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064,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 劉梓福部分:
劉梓福固指稱邱○○將00之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賣予洪○○,洪○○嗣又將之出賣予伊,並約定該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不能移轉,嗣日後得移轉時無條件移轉予伊,伊已繼受取得該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惟查,邱○○與洪○○於67年12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價金房地壹棟經雙方議定全部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正」、「本件買賣標的因受現行法令限制農地禁止分割,致使不能移轉,俟日後得以分割時,甲方(即邱○○)應無條件隨時辦理分割移轉與乙方(即洪○○)」、「土地標示○○○鎮○○段○○○段第00-00號,其中地上建設房屋一棟出賣之」。其後洪○○於78年12月12日另與劉梓福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該契約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全部價金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本件買賣標的因受現行法令限制農地禁止分割,致使不能移轉,俟日後得以分割時,甲方(即洪○○)應無條件隨時辦理分割移轉與乙方(即劉梓福)」、「土地標示○○○鎮○○段第00之00號及地上建設房屋壹棟出賣之」,有各該甲、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9頁)。足見邱○○確將00之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系爭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出賣予洪○○,嗣洪○○並將再之轉賣予劉梓福,應屬實情。然即使如此,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係劉梓福得依乙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洪○○履行移轉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洪○○則僅得依甲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邱○○負該契約所約定移轉登記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尚非因同一買賣標的有輾轉出賣之情形,即使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直接承繼前買賣契約債權人之地位,甚至逕行取得廖○○等4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債權,使劉梓福成為該買賣契約及備忘錄所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可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綜合上情,劉梓福就其主張已受讓取得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一節,顯尚難認已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56,自亦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6人已分別繼受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G、F等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既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查,上訴人固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指稱廖○○等4人在興建房屋出售予購屋者時,即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原本交付予購屋者,作為權利證明文件之外在行為,故在交易慣例上,應可認為是「該2份文件上所約定權利轉讓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廖○○等4人興建完成00之0號及00之00號等6棟房屋,並將之出售予購屋者時,即使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原本交付予購屋者,然依此客觀情事而論,頂多僅可執此據以認定廖○○等4人係向購屋者表明伊等所興建出售之房屋確有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正當權源而已,尚難憑此遽認有權利轉讓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必要,併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447.61平方公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所有權人:鄧瑞婷 │├──┬───┬────────────┬────────┬───────┤│編號│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繼受取得系爭00│占系爭00-00(000│被上訴人鄧瑞婷││ │ │-00( 000)地號土地之各該 │)地號土地面積之│應移轉登記之各││ │ │特定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比例 │該所有權應有部││ │ │權 │ │分 │├──┼───┼────────────┼────────┼───────┤│ 1. │曾瑞燕│9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 │10萬分之3881 │十萬分之3881 ││ │ │部分) │ │ │├──┼───┼────────────┼────────┼───────┤│ 2. │鄭俊和│6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 │10萬分之2615 │10萬分之2615 ││ │ │、E部分) │ │ │├──┼───┼────────────┼────────┼───────┤│ 3. │黃陳鳳│6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10萬分之2778 │10萬分之2778 ││ │ │部分) │ │ │├──┼───┼────────────┼────────┼───────┤│ 4. │ 張福 │71平方以尺(如附圖所示C │10萬分之2901 │10萬分之2901 ││ │ │部分) │ │ │├──┼───┼────────────┼────────┼───────┤│ 5. │簡林珠│7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十萬分之3064 │10萬分之3064 ││ │ │部分) │ │ │├──┼───┼────────────┼────────┼───────┤│ 6. │劉梓福│6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10萬分之2656 │10萬分之2656 ││ │ │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