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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孫世彥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被上訴人 蔡宜璇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訴訟代理人 郭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謝志祥(已撤回起訴)因懷疑其妻即訴外人王貞惠與上訴人涉嫌通姦,乃夥同被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職員即被上訴人蔡宜璇(下稱蔡宜璇),於民國102年2月5日2時20分許,闖入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之上訴人居所(下稱上訴人居所),繼以硬拉王貞惠、上訴人遮飾身體之棉被,強留伊等供攝影蒐證。同日凌晨5時上訴人雖於派出所與謝志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但係遭受威脅恐嚇所為,上訴人事後已解除系爭和解,又因系爭和解之當事人僅上訴人與謝志祥,且該和解之案由是妨害婚姻及家庭,上訴人亦非法律專業人員,故和解成立當時無法知悉被上訴人有非法侵入住宅,強制行為,故系爭和解所指「本案所涉相干人」之意,應指與上訴人、王貞惠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相關之人,與蔡宜璇無涉,則蔡宜璇非法侵入住宅、強制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蔡宜璇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國華公司係蔡宜璇僱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責任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天謝志祥等人進入上訴人居所拍攝,上訴人即已知悉謝志祥等人有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簽立系爭和解而拋棄(免除),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係遭受脅迫所簽立,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何況系爭和解係於警察局內所簽立,上訴人若對其權利是否遭受侵害有所疑慮,自可當場詢問員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謝志祥懷疑王貞惠與上訴人涉嫌通姦,乃委託國華公司調查

蒐證。於102年2月5日2時20分許謝志祥與國華公司員工進入上訴人居所,繼以硬拉王貞惠、上訴人遮飾全裸身體之棉被,強留伊等供攝影蒐證。

㈡蔡宜璇為國華公司之職員。

㈢就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75、4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謝志祥與蔡宜璇被訴共同侵入住宅、強制等罪,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各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40日確定。㈣上訴人、謝志祥於102年2月5日在派出所成立系爭和解,該

和解主要內容略以,上訴人與王貞惠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謝志祥於102年2月5日2時50分會同警方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處查得上訴人與王貞惠共開房間,雙方同意訂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上訴人為彌補謝志祥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願賠償100萬元。二、謝志祥受領100萬元之賠償金後,不再對上訴人、王貞惠提出因本案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並將本案證物銷燬。三、和解成立後,彼此均不再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期解決全部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謝志祥與國華公司員工於102年2月5日2時20分許,進入上訴人居所,繼以硬拉王貞惠、上訴人遮飾全裸身體之棉被,強留伊等供攝影蒐證,謝志祥與蔡宜璇因而被訴共同侵入住宅、強制等罪,並各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4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1-83頁),則謝志祥與蔡宜璇共同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則謝志祥與蔡宜璇對於該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蔡宜璇為國華公司之受僱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國華公司對於蔡宜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應由國華公司與蔡宜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灼。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是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就相互間所欲解決之爭點決定之,如其事實確屬同一爭點,且並非和解當時難以預見之事實,或係和解時根本尚未發生爭執之其他法律關係,則仍應為和解所生權利消滅或創設之效力範圍。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謝志祥於102年2月5日在派出所成立系爭和解,該和解主要內容略以,上訴人與王貞惠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謝志祥於102年2月5日2時50分會同警方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00號處查得上訴人與王貞惠共開房間,雙方同意訂立和解條件如下:一、上訴人為彌補謝志祥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願賠償100萬元。二、謝志祥受領100萬元之賠償金後,不再對上訴人、王貞惠提出因本案所生之民刑事訴訟,並將本案證物銷燬。三、和解成立後,彼此均不再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期解決全部爭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與謝志祥成立之系爭和解時,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其真意為何?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責任。經查:

⒈本件係因上訴人涉嫌與王貞惠通姦所衍生之侵權事件,故

前開系爭和解條件一、二內容,乃係針對謝志祥因該事件對上訴人、王貞惠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成立和解,至為明確,然除前開條件外,上訴人復與謝志祥成立和解條件三,即「和解成立後,彼此均不再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期解決全部爭議」之內容,該條件既約定「彼此」,亦即除謝志祥拋棄其餘之權利外,上訴人亦拋棄其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之權利,以期解決全部爭議,然就上訴人涉嫌與王貞惠通姦事件,上訴人本身即屬加害人,對謝志祥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足見上訴人所拋棄者,乃係與通姦事件有關之其他事件,核以當時情節,上訴人得拋棄者,乃因謝志祥等人非法闖入上訴人居所並拍照等行為而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故上訴人與謝志祥顯有將該事件一併列入解決之意思,自應為系爭和解之效力範圍。雖上訴人主張其非法律專業人員,故和解成立當時無法知悉有非法侵入住宅,強制行為云云,然上訴人既是全程在場,則其住宅遭謝志祥等人侵入後,又被強制接受拍照攝影,上訴人乃直接被害人,其雖非法律專業人員,然斷無不知謝志祥等人已侵害其權利之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是根據系爭和解條件三,上訴人應有免除其因謝志祥侵入其住宅及強制行為,而對謝志祥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以認定。

⒉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276條第1項意旨觀之,須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他債務人始得免其責任,不得因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即認為其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反之,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亦免其債務責任。另按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裁判參照)。本件謝志祥與蔡宜璇、國華公司對於不法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並已免除其對謝志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如前述,又觀之上訴人與謝志祥於系爭和解成立之條件三「和解成立後,彼此均不再對可能因本案所涉相干人等提出民刑事訴訟,以期解決全部爭議」內容,則以上訴人既已當場認知闖入拍照者,除謝志祥外,尚包括其他人即徵信業者,其於遭受謝志祥等人闖入拍照而權利受損時,於系爭和解成立時,非但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反倒明確揭諸「不對相干人等再提民刑事訴訟」、「解決全部爭議」等立場,勢即彰顯上訴人「權衡於通姦責任下,願拋棄其對謝志祥等人闖入拍照衍生之全部請求,以換取一次平息糾紛」之真意甚明,前揭和解條件三,自應解釋認上訴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符常情;而免除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意思表示,雖上訴人僅向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即謝志祥免除全部之連帶責任,且民法第276條第1項雖係就債務人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規定,惟依其文義解釋,自仍可認為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債務,並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債務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所指「本案所涉相干人」之意,與蔡宜璇無涉云云,即不足採。

⒊另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裁判參照)。本件蔡宜璇係國華公司之受僱人,且蔡宜璇與謝志祥對於闖入拍照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蔡宜璇與謝志祥間所負之連帶債務固有內部分擔之問題,惟蔡宜璇與國華公司間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而系爭和解條件三內容,上訴人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蔡宜璇拋棄(免除)損害賠償請求,依上說明,國華公司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遭闖入拍照等侵權行為事實,再向國華公司請求,則上訴人請求國華公司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和解乃受脅迫下所作成,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和解係在派出所製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若上訴人有遭脅迫,其豈無向在場警員要求處置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抗辯有受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仍屬有效。

㈣再者,和解依民法737條規定,有創設之效力,除有同法第

738條得撤銷之事由外,自不容任何一方片面解除。又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既與謝志祥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則上訴人另主張其事後已解除系爭和解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遭闖入拍照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依系爭和解既明示拋棄(免除)而消滅,其自不得再向蔡宜璇請求損害賠償,國華公司並因而免其責任,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