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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葉宸宏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上訴人 黃紹軒

宏駿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瑾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淑娟,嗣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玉瑾,有其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黃紹軒毀損其所有附屬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紹軒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宏駿公司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嗣上訴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核其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受僱於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於民國101 年5月4 日上午4 時5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拖板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124 公里南下外側車道時,不慎駛出道路邊緣而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致系爭鐵皮屋一、二樓及屋內裝潢、家具全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7,997 元。被上訴人宏駿公司事後請其投保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調修復事宜,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再委派訴外人曾幸渝將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並清運現場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廢棄物。嗣上訴人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協調未果,致曾幸渝以無法達成共識而不願繼續完成修復工程,不僅停止原有工事,更於10

2 年過年前,將原已修復之部分結構拆除載回,目前尚有屬於曾幸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然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為之施工,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就施工之方式協商亦未成立,上訴人亦未委任其母吳秋瑩代為處理施工修復事宜,則附表一所示已修復之物,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裝設,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應將之拆除取回,亦不得視為已修繕完畢,故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扣除附表一、二所示之已修復部分之修繕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07,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紹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禍過程無意見,伊對於被上訴人黃紹軒之監督確有過失。系爭鐵皮屋之修復費用為907,997 元,惟應將已修復之部分費用扣除。系爭鐵皮屋之修復工程,係由上訴人之母吳秋瑩接洽施工廠商,施工廠商亦是依吳秋瑩之指示施工,吳秋瑩縱未受上訴人授權,其行為亦應構成表見代理,故附表一所示已修復之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黃紹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修復費用42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紹軒之翌日即

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83,582 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紹軒為被上訴人宏駿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有營業拖板車,因過失駛出路面邊緣撞毀系爭鐵皮屋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鐵皮屋稅籍證明書、原貌照片、事故現場照片、修復過程照片等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9-74 頁、第76-98 頁),復為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黃紹軒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堪認上訴人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紹軒於上開時地駕車執行被上訴人宏駿公司職務時,違規駛出道路邊緣撞毀系爭鐵皮屋,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宏駿公司為被上訴人黃紹軒之僱用人,亦自認其就被上訴人黃紹軒執行職務監督有過失,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黃紹軒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紹軒與宏駿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修復系爭鐵皮屋之費用,亦屬有據。而系爭鐵皮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前成本估算總金額為1,157,

012 元,折舊後成本估算總金額合計903,997 元等情,有該公會104 年6 月4 日苗建師鑑字第036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紹軒亦未到庭爭執,自屬可採。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黃紹軒及宏駿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其金額自應以折舊後之903,997 元為準。

(四)系爭鐵皮屋經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委託曾幸渝為部分之修復,目前尚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黃紹軒亦未到庭爭執,應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為之施工,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亦未委任其母吳秋瑩代為處理施工修復事宜,則附表一所示已修復之物係非經其同意所為之裝設,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應拆除取回,不得視為已修繕完畢等語。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則辯稱施工廠商係由上訴人之母吳秋瑩接洽,亦係依吳秋瑩之指示施工,吳秋瑩縱未經上訴人授權,其行為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曾幸渝於原審證稱:要施工前伊跟吳秋瑩協商了四、五次,伊才搭建新的鐵皮屋,監視器的工人也是吳秋瑩介紹的,伊也同意吳秋瑩介紹之人施工,施工過程中吳秋瑩有要求做部分更改,伊也都順著吳秋瑩的意,伊有給付吳秋瑩一筆5 萬元的現金,吳秋瑩也有簽收,伊已做了一年多,硬體都做好了,但是吳秋瑩跟保險公司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221 頁),核與證人陳麗珍於原審證稱:吳秋瑩有找伊估價,吳秋瑩有要求依照伊之前幫他做的樣子施工,伊有與吳秋瑩及上訴人解釋過,說依照原來的樣子去完成,並有列了原審卷㈠第38頁登月工程行報價單,後來伊看到有別人施作,就沒有再問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225頁),及證人張水源於原審證稱:吳秋瑩找伊施作修復磚牆,伊有開立原審卷㈠第45頁的估價單,吳秋瑩要伊把牆做起來,北邊是鋼筋水泥灌起來,南邊是用磚砌起來,伊作了二面牆,吳秋瑩有付清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5-228 頁),及證人黃國鎮於原審證稱:吳秋瑩找伊估價監視器,並要求伊依照實際損壞去復原,伊有開立原審卷㈠第48頁的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231 頁),及證人黃朝中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水電修復工程,是吳秋瑩與上訴人之父請伊施作的,伊有開立原審卷㈠第50頁的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233 頁),及證人曾榮鎮於原審證稱:泥水工張水源請伊估價系爭鐵皮屋室內修復工程,屋主方面是吳秋瑩與伊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p237-238頁),均互核相符。是系爭鐵皮屋雖係上訴人所有,惟修復工程經其母吳秋瑩與曾幸渝多次協商,並由吳秋瑩尋找廠商估價,廠商陳麗珍並曾向上訴人及吳秋瑩一同解釋其估價之情形,吳秋瑩並指示廠商施作之方式,亦已給付部分款項,工程長達一年餘,吳秋瑩復與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數度試行和解。是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上訴人曾授權吳秋瑩處理系爭鐵皮屋之回復原狀事宜,惟可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吳秋瑩處理系爭鐵皮屋之回復原狀事宜之情。是被上訴人宏駿公司辯稱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屬有據。系爭鐵皮屋因受損害而經被上訴人宏駿公司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委託曾幸渝所為之部分修復,對上訴人應發生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效力。則已修復部分之修繕費用,當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不得視為已修繕完畢而自修復費用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宏駿公司並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云云,洵屬無據。

(五)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包含已修復而尚存在如附表一之物之折舊後修繕費用,及附表二所示之修繕工資,共計483,582 元,有前揭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 頁項次編號1 -10、12、14-23 、25-31 ,第3 頁項次1-5 、9-12附卷可按,復未據兩造爭執,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系爭鐵皮屋鑑定折舊折舊後成本估算總金額903,997 元,扣除已修復之費用483,582 元後,為420,415 元(計算式:903,997-483,582= 420,41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0,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黃紹軒之翌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

9 頁、第11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宏駿公司將已修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騰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項次│ 項 目 │單位│數量│折舊後之修││ │ │ │ │繕費用金額│├──┼────────────────┼──┼──┼─────┤│1 │腳柱H型鋼 H-200*100 L=10m │ 支 │ 4 │ 16,780元│├──┼────────────────┼──┼──┼─────┤│2 │屋頂H型鋼 H-200*100 L=10m │ 支 │ 2 │ 8,390元│├──┼────────────────┼──┼──┼─────┤│3 │閣樓H型鋼 H-150*75 L=6m │ 支 │ 4 │ 6,744元│├──┼────────────────┼──┼──┼─────┤│4 │閣樓槽鐵 65*125 L=6m │ 支 │ 8 │ 12,904元│├──┼────────────────┼──┼──┼─────┤│5 │二樓陽台槽鐵 65*125 L=6m │ 支 │ 3 │ 4,839元│├──┼────────────────┼──┼──┼─────┤│6 │二樓陽台L鐵 2" L=6m │ 支 │ 6 │ 3,198元│├──┼────────────────┼──┼──┼─────┤│7 │屋頂C型鋼 50*100 L=6m │ 支 │ 15 │ 16,905元│├──┼────────────────┼──┼──┼─────┤│8 │二樓側正面C型鋼 50*100 L=6m │ 支 │ 17 │ 19,159元│├──┼────────────────┼──┼──┼─────┤│9 │二樓陽台欄杆C型鋼 50*100 L=6m │ 支 │ 7 │ 7,889元│├──┼────────────────┼──┼──┼─────┤│10 │二樓欄杆L鐵 1-1/2" L=6m │ 支 │ 5 │ 1,365元│├──┼────────────────┼──┼──┼─────┤│11 │屋頂烤漆金龍防熱板 6m*7.2m │ ㎡ │ 43 │ 39,818元│├──┼────────────────┼──┼──┼─────┤│12 │二樓閣樓地板鋪設夾板 │ ㎡ │ 30 │ 4,050元│├──┼────────────────┼──┼──┼─────┤│13 │屋頂收邊 │ ㎡ │ 15 │ 3,480元│├──┼────────────────┼──┼──┼─────┤│14 │轉角收邊 │ ㎡ │ 35 │ 8,120元│├──┼────────────────┼──┼──┼─────┤│15 │水切 6m │ 支 │ 1 │ 1,390元│├──┼────────────────┼──┼──┼─────┤│16 │不銹鋼水槽 6m │ 支 │ 1 │ 6,948元│├──┼────────────────┼──┼──┼─────┤│17 │一樓置物櫃內鐵架 │ 座 │ 1 │ 9,264元│├──┼────────────────┼──┼──┼─────┤│18 │控鐵柱基樁 │ 式 │ 1 │ 11,580元│├──┼────────────────┼──┼──┼─────┤│19 │1~2樓鋁窗 │ 樘 │ 6 │ 25,476元│├──┼────────────────┼──┼──┼─────┤│20 │一樓雙開鋁門 │ 樘 │ 1 │ 26,248元│├──┼────────────────┼──┼──┼─────┤│21 │招牌鐵架 │ 座 │ 1 │ 5,404元│├──┼────────────────┼──┼──┼─────┤│22 │1樓輕鋼架 │ 坪 │ 9 │ 7,569元│├──┼────────────────┼──┼──┼─────┤│23 │2樓輕鋼架 │ 坪 │ 6 │ 5,046元│├──┼────────────────┼──┼──┼─────┤│24 │壁板PVC板 │ 坪 │ 4 │ 9,264元│├──┼────────────────┼──┼──┼─────┤│25 │木作PVC板隔間 │ 坪 │ 3 │ 11,580元│├──┼────────────────┼──┼──┼─────┤│26 │木作造型隔間 │ 式 │ 1 │ 5,404元│├──┼────────────────┼──┼──┼─────┤│27 │2樓木作地板 │ 坪 │ 6 │ 22,926元│├──┼────────────────┼──┼──┼─────┤│28 │木作PVC板隔間 │ 坪 │3.8 │ 14,668元│├──┼────────────────┼──┼──┼─────┤│29 │2樓木作台階 │ 座 │ 1 │ 3,320元│├──┼────────────────┼──┼──┼─────┤│30 │2樓升降梯保護板 │ 座 │ 1 │ 3,474元│├──┼────────────────┼──┼──┼─────┤│31 │一、二樓電動鐵捲門及捲軸 │ 只 │ 2 │ 30,880元││ │ │ │ │(未完成二││ │ │ │ │樓部分) │├──┼────────────────┼──┼──┼─────┤│共計│ │ │ │ 354,082元│└──┴────────────────┴──┴──┴─────┘附表二┌──┬────────────────┬──┬──┬─────┐│項次│ 項 目 │單位│數量│修繕費用 ││ │ │ │ │金 額 │├──┼────────────────┼──┼──┼─────┤│1 │2樓陽台製作工資 │ 式 │ 1 │ 10,000元│├──┼────────────────┼──┼──┼─────┤│2 │鐵架加工製作工資 │ 式 │ 1 │ 37,500元│├──┼────────────────┼──┼──┼─────┤│3 │現場鋼架及閣樓組裝 │ 式 │ 1 │ 50,000元│├──┼────────────────┼──┼──┼─────┤│4 │吊車 │ 式 │ 1 │ 12,000元│├──┼────────────────┼──┼──┼─────┤│5 │發電機五金工具耗損 │ 式 │ 1 │ 10,000元│├──┼────────────────┼──┼──┼─────┤│6 │清潔廢棄物 │ 式 │ 1 │ 10,000元│├──┼────────────────┼──┼──┼─────┤│共計│ │ │ │ 129,500元│└──┴────────────────┴──┴──┴─────┘

附表一、二金額共計483,582 元(354,082 元+129,500元=483,582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