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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張庭瑞被 上訴 人 張西富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46,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8,500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原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68,304元,及加給自104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當庭陳述變更其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1,500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3,000元,及加給自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其後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復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5,103元,及加給自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分別減縮其各該起訴及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故上訴人所為前述各該起訴及上訴聲明之減縮,自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委請上訴人為其辦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劉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事宜,嗣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下稱彰院81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已於93年10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將自上開土地分割出之同上段00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因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須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725,103元(下稱系爭土增稅款),故當時被上訴人即委由上訴人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貸款80萬元,以供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用,並言明被上訴人嗣後須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應返還上訴人代為墊付之系爭土增稅款。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且迄未返還上訴人代為墊付之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爰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增稅款。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另代被上訴人給付之律師費40,000元及裁判費38,500元,合計78,500元,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5,103元,及加付自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給付之律師費40,000元、裁判費38,500元、代書費25,000元,及為支付系爭土增稅款而向彰化六信貸款之80萬元暨因此支付之利息268,000元,以上合計1,175,000元,並應加付自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二審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之金額)。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律師費40,000元及裁判費38,500元,合計78,5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725,10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78,500元本息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故亦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前曾以訴外人張劉招為被告,對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張劉招應將000及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經彰化地院於92年12月31日以彰院81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被上訴人嗣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將上開土地所分割出之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2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將該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並有彰院81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及溪湖地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繳納土地增值稅款收據及土地登記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辦理000-0、000-0及000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由被上訴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乃委請上訴人代為繳納,雙方並約明被上訴人須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即應返還上訴人代為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上訴人因此向彰化六信貸款80萬元以為支應,並已於93年10月8日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其存款存摺節本及彰化六信代收票據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74、75頁)。而彰化六信確已於93年10月8日將借款80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內,並於同日支付稅款725,103元無誤,此亦有彰化六信104年12月28日彰六信代字第1070號函及其檢附之對帳單存卷可查。且經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詢結果,該局亦函復本院,載明:000-0、000-0及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經核定義務人張劉招,代納人張西富,應納土地增值稅各12,099元、701,711元、11,293元,合計725,103元,已於93年10月8日繳納完竣等情,有該分局104年10月29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足見上訴人確向彰化六信貸款80萬元,以供其代被上訴人繳納000-0、000-0及000-0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須繳納系爭土增稅款之用無誤。復參諸本院亦曾向彰化六信函詢上訴人貸款80萬元情形,彰化六信亦已函復表明:張庭瑞(即本件上訴人)邀張西富(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六信借款80萬元,借款用途為繳納土地增值稅,無擔保品,但借戶允諾繳完土地增值稅並待完稅後辦理過戶登記,增加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借戶有委任誠信代書事務所辦理該擔保品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六信事務等情明確,此有彰化六信104年10月23日彰六信代字第863號函及其附具之借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消費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資料表、委任書、存證信函、本票、放款明細表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至89頁)。且觀之卷存彰化六信所檢送之前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82頁),該委任書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93年9月21日委任誠信代書事務所柯添財代書辦理000-0、000-0及000-0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由此足徵被上訴人為順利辦理000-0、000-0、000-0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曾委任其子即上訴人為其代繳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上訴人因此向彰化六信貸款80萬元以支付該等稅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此項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增稅款一情,顯非無稽,堪以採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係受其父即被上訴人之委任,而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既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係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償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土增稅款725,103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之等情,既可採信。

從而,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7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25,103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78,500元本息,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