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人 周咨佑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周咨佑共 同訴 訟 代 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林吟樺被 上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周俊臣訴 訟 代 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經他造同意,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俊臣(下稱周俊臣)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共同向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統稱訟爭土地)上建號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廠房(下分稱系爭00

0、000、000建號建物,統稱系爭廠房),雙方並於民國100年1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旭城公司直至101年21日始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而家巧公司則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聲明求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90萬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下稱原起訴聲明)。

經原審判命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48萬6千元本息,而駁回周俊臣其餘之請求。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周俊臣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具狀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遲不辦理前揭工廠廢止登記,致其受有損害,而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113萬5,787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周俊臣原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108萬4,787元本息(計算式:14,000+1,070,787=1,084,787,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卷二第7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更正其請求金額為113萬5,787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周俊臣在第二審所為此項訴之追加(即追加上開備位之訴),並經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陳明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周俊臣主張:

(一)先位之訴:

(1)訟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000、000、000建號建物係周俊臣與訴外人阮○於91年共同購買,為其2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阮○弟弟阮○名義。周俊臣及阮○於91年間即共同授權阮○○代為管理及租賃系爭廠房事宜,阮○並於91年6月1日即書立委託書,將訟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狀交予阮○○,俾便其處理廠房租賃事宜。嗣阮○於92年1月24日將該等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於周俊臣名下,阮○於93年8月19日死亡後,阮○借名登記於阮○名義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由梁○○、阮○○及阮○○3人(下稱梁○○等3人)於96年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周俊臣及借名登記人阮○並同意前開房地仍繼續由阮○○代為管理及處理租賃事宜迄今。

(2)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自92年12月15日起即共同承租系爭廠房,並於93年8月10日將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而將旭城公司之工廠登記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其間曾先後換訂書面租約,最後於100年1月1日與周俊臣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押租金10萬元。惟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並未依約遵期遷讓交還系爭廠房,甚至繼續以系爭000、000建號建物為該二家公司工廠登記之廠址,並未廢止各該工廠登記,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出租前之原狀,返還予周俊臣。迭經催告,其中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始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予以遷讓返還,並於101年3月21日方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而家巧公司則於101年2月22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更遲至2年後之103年2月20日,始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訟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坐落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係可供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承租廠房除應考慮廠區面積、對外交通狀況及相關軟硬體設備是否符合設廠需求外,廠房能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規定供作合法登記之工廠使用,而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亦為從事製造業公司於承租廠房時之重要考量,確保承租人承租之廠房能獲得符合其最大使用收益目的之使用性及功能性。故廠房得否為完整而合法之工廠登記,雖非廠房用地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但係為履行給付義務,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屬契約履行上之附隨義務無誤。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除負有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廢止前揭各該工廠登記之附隨義務,使周俊臣得以自用或再出租予第三人,得供為合法工廠登記使用,回復系爭000、000建號建物於「出租當時之原狀」,符合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狀態,始符債之本旨,並符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照原狀」遷還系爭廠房之合理文義解釋。乃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竟遲延履行交還系爭廠房之主給付義務及廢止工廠登記等回復原狀之附隨義務,拖延至103年2月20日始將家巧公司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予以廢止,自已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而有違約遲延返還租賃物情事。則周俊臣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第6條第3款及第7條第8款之約定,以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違約未履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由,請求該二家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25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萬元×5(倍)=25萬元】。周俊臣於本訴並僅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遲延履行返還租賃物8個月期間之違約金合計200萬元(計算式:

25萬元×8=200萬元),扣除該二家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10萬元,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19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3)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周俊臣係提供廠房、設備及可供為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予該二家公司使用。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稱「照原狀」返還租賃物,非僅指交還系爭000、000建號建物之主給付義務,尚應包括將工廠登記廢止,使租賃物回復至可設立工廠登記之出租前狀態之附隨義務。換言之,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在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時,將系爭000、000建號建物回復至出租前,周俊臣交付廠房,且可設立工廠登記之狀態,方得謂「照原狀」返還租賃物。玆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既未遵期辦理系爭000、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廢止手續,其中家巧公司更直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自屬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上之義務甚明,則周俊臣即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請求該二家公司給付違約金。惟倘法院認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拒不廢止工廠登記非屬違反該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則因該二家公司仍遲至101年2月22日始將系爭433、434建號建物遷讓返還周俊臣,遲延達2個月,仍屬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是周俊臣自得據此條款約定,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甚為顯然。

(4)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為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周俊臣無庸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該約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違約金約定,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拒不廢止工廠登記,將系爭廠房照原狀返還予周俊臣,係屬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該二家公司既違約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000、000建號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周俊臣,即已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周俊臣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給付違約金。乃原判決竟臚列周俊臣陳明之各項實質損害,據為認定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賠償違約金之標準,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原判決以周俊臣所受實質損害作為評價違約金酌減範圍之認定基準,未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亦未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平衡兩造利益及就家巧公司、旭城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周俊臣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亦有違誤。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雙方斟酌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他方違約時己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由簽訂之契約。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明知周俊臣就系爭廠房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而於租期屆滿未予返還系爭廠房予周俊臣時,依約應按每月租金5倍給付違約金予周俊臣,竟仍願與周俊臣簽訂該違約金條款。原法院未予尊重兩造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體現所簽訂之契約,以周俊臣陳明之實質損害,作為衡定本件違約金之依據,除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辯論主義外,亦未尊重契約自由,自有違誤。

(5)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抗辯違約金過高,應由該二家公司負舉證責任: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債務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原法院固有依職權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減至相當數額之權利,然通觀原判決所判命給付之違約金,均以周俊臣提出之減少租金、額外施作隔間、支出代辦費、地政規費、建築師簽證費等實質損害為斷,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甚且原判決以該二家公司從未主張之系爭000、000建號建物係周俊臣及梁悅桂等人共有,則相關花費及租金減損,周俊臣僅承擔一半損失云云,認定周俊臣損失僅為58萬5,908元,而據此酌減違約金為58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10萬元,而判命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周俊臣48萬6,000元,實與舉證責任法則及辯論主義相違。又原法院固有審酌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權,然原法院僅審酌周俊臣所受實質損害、於相當時間內已將系爭廠房另行出租、並無損害等情,而未衡量家巧公司、旭城公司分別為資本額1,000萬元、600萬元之大型工廠,竟違約拒不廢止工廠登記,致保有工廠登記而免受停工、罰鍰等行政罰,亦未衡量家巧公司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工廠登記,違約期間長達2年1月有餘,情節至為重大等情狀,亦有未當。周俊臣依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訂之系爭租約,僅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8個月之違約金,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

(5)上訴人固辯稱其違反系爭租約,遲延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應僅為6萬元云云:

① 系爭租約係於100年1月1日由阮○代理周俊臣簽訂,在此

之前,尚有99年1月1日同為阮○代理周俊臣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99年租約)及98年1月1日由阮○○代理周俊臣簽訂,租期為97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98年租約)。98年租約與98年租約有關第4條第4款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相同,僅該98年租約第6條第2款原約定:「乙方(指家巧公司)於終止租約後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2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故該約款係將訴訟時之一切費用,預行約定為12萬元,而與同契約書第4條第4款之違約金約定,明顯有所區別。而至99年續訂該99年租約時,先將上開12萬元分為周俊臣及梁○○等人各2分之1即6萬元,又約定「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而原條款中:「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保留未予更動。故由此契約條款繕打更動過程即知,99年租約所繕打之:「新臺幣6萬元整」,係於98年租約第6條第2款改定時所誤繕造成。再由續訂系爭租約時關於第6條第2款約定之文義,與99年租約第6條第2款一致未予更動可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雖有「……除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6萬元整……」之記載外,即應與98年租約、99年租約、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明文約定之「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與「新臺幣6萬元」之預定訴訟、律師等費用,分別以觀。簡言之,由上開3份租約書之續訂及改繕過程,可證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如違反租約,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或回復原狀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為按照租金5倍計算,而非誤繕位置「新臺幣6萬元」之預定訴訟、律師等費用。

② 再者,家巧公司於92年12月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至97年12月14日止,下稱92年租約)第6條第2款即約定「如乙方(即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亦可佐證原92年租約之違約金為原租金10萬元之3倍,而於98年1月1日以後之房屋租賃契約,則改約定違約金為租金之5倍。由此以觀,上訴人因違約不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為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訂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甚明。

(6)綜上,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既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000、000建號建物「照原狀」遷讓返還周俊臣,周俊臣因依該條款之約定,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連帶給付本件違約金。其「先位聲明」求為命: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周俊臣於原審起訴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19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48萬6,00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周俊臣則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141萬4,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下述「備位之訴」】。

(二)備位之訴:

(1)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除應將系爭廠房交還周俊臣外,並應將設於該廠房之工廠登記予以廢止,將租賃物回復出租前之原狀,使周俊臣得以自用或出租予他人,供為工廠登記之合法使用、收益,始符履行返還租賃物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然屢經催告,該二家公司均未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周俊臣。嗣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雖於101年2月22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然旭城公司至101年3月21日方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而家巧公司則拖延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家巧公司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致周俊臣雖已委由阮○○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但因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故意延宕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造成周俊臣無法於103年2月20日前之期間內交付可辦理完整且合法工廠登記之廠房予承租人○○公司,致周俊臣受有損害。則周俊臣自得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及第7條第8款之約定,該二家公司並應連帶負責。玆將周俊臣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① 代辦費3萬元及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施作隔間之費用63萬6,676元:

周俊臣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雖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另行出租予○○公司,但因家巧公司遲未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致○○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建物,而改以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登記。又○○公司雖曾於101年5月21日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000建號建物,然遭台中市政府否准其申請,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受周俊臣委託管理系爭廠房之阮○○為使○○公司得以辦妥工廠登記,遂委由訴外人陳○○代辦工廠登記事宜,支出代辦費3萬元。並尋求建築師專業意見後,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5日間自行鳩工在系爭000建號建物施作防火之矽酸鈣板分戶隔間,區隔廠房面積,支出施作分戶隔間費用共63萬6,676元,而再次於102年5月3日申請將○○公司之工廠登記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然因旭城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將設於該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廢止後,周俊臣即委由阮○○出租予訴外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該公司設立工廠登記予系爭000建號建物,故周俊臣雖於該建物自行區隔廠房面積,再行申請○○公司之工廠登記,然台中市政府仍以102年3月13日辦妥工廠登記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公司,與○○公司之廠房面積合計超過200公尺,與相關法令不符為由,否准○○公司之申請。倘家巧公司遵期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周俊臣即無需大費周章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設置分戶隔間,供○○公司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致使周俊臣受有支出上開代辦費3萬元及施作系爭000建號建物分戶隔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63萬6,676元之損害。

② 訴請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所支出之裁判費5,778元:

家巧公司遲不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致其後承租之○○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建物,周俊臣迫於無奈,只得於102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家巧公司始於開庭前一日即103年2月19日以歇業遷廠為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於翌日即103年2月20日核准並登記完竣。足證家巧公司蓄意違反系爭租約回復原狀之約定,遲不廢止工廠登記,致周俊臣無法使新承租人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而經周俊臣撤回起訴後,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惟仍受有此部分損害5,778元(計算式:17,335÷3=5,778)。

③ 減收○○公司租金之損害46萬3,333元:

周俊臣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固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再行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然因家巧公司遲未履行廢止上開工廠登記義務,致○○公司無法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登記,故於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即約定於○○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減為6萬元。是周俊臣顯然因家巧公司未履行廢止工廠登記之義務,而受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家巧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止,此期間每月減收租金2萬元之損害共計46萬3,333元。

④ 綜上,家巧公司遲不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

登記,致○○公司無法於該建物設立工廠登記,周俊臣為使○○公司得以辦理工廠登記,始需支出前揭代辦費3萬元、施作分戶隔間費用63萬6,676元、起訴裁判費5,778元及每月減收租金2萬元而受有此等損害合計113萬5,787元(計算式:30,000+636,676+5,778+463,333=1,135,787),二者間確有因果關係,而屬周俊臣因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故周俊臣爰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2)周俊臣所受支出代辦費3萬元、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施作隔間費用63萬6,676元、訴請家巧公司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裁判費5,778元,及減收○○公司租金共46萬3,333元等損害,與家巧公司拒不廢止設立於系爭433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 訟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同一廠址之廠房,可供二家以上之工廠辦理設立登記,惟廠房面積總合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而觀諸家巧公司設立工廠登記時所附如附件二所示位置圖,顯已將系爭000建號建物作業廠房面積俱為登記,惟又拒不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廢止工廠登記,致其後承租該廠房之○○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大幅降低該廠房之功能性及合法性,此觀前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時應記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即明。質言之,原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不予廢止,無論新承租人或使用人均無法於該建物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則家巧公司拒不廢止工廠登記之行為,與○○公司無法申請設立工廠登記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主張家巧公司不廢止工廠登記,與○○公司無法申請設立工廠登記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是以,倘家巧公司依約於租賃間屆滿後廢止工廠登記,其後承租該廠房之○○公司即可辦理工廠登記,周俊臣即不致受有減收租金共46萬3,333元之損害,更毋庸為使○○公司辦理工廠登記,而支出代辦費3萬元及在系爭000建號建物施作分戶隔間支出63萬6,676元。從而,周俊臣支出前揭費用,確與家巧公司拒不廢止工廠登記間有因果關係甚明。甚且,台中市政府103年8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中市政府8月22日函)說明欄第12項亦特別載明:「原址『家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業經本府103年2月20日准廢止工廠登記在案」,益徵系爭000建號建物一經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公司即得將工廠登記設立於該建號建物,無庸再行補正任何事項,則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主張○○公司無法辦妥工廠登記,與家巧公司無干云云,實不足採。

② 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雖另辯稱家巧公司於103年2月20日廢

止工廠登記後,○○公司遲至103年8月22日始廢止工廠登記,足認○○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與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之行為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家巧公司原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若不予廢止,無論新承租人或使用人均無法另行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故家巧公司於租期屆至後,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工廠登記,始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回復無工廠登記之原狀,返還予周俊臣,此與○○公司其後於何時辦妥工廠登記,係屬二事,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企圖據此脫免渠等所應負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3)周俊臣因家巧公司拒不廢止工廠登記所受之損害,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① 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固抗辯○○公司辦理工廠登記時,因

「公司全名未詳細標示」,而遭台中市政府否准申請,此為周俊臣所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之過失,應認周俊臣與有過失云云。然倘僅「公司全名未詳細標示」,台中市政府通知○○公司補正,○○公司可立時補正公司全名,並不影響該申請工廠登記案之進行。而「建築物平面圖各使用空間、尺寸線,廠房附屬建物未依規定檢討,比例尺有誤」等待補正事項,亦均可迅予補正,並不影響申請工廠登記之進程。實則台中市政府6月4日函要求○○公司補正,泓昇公司難以補正者,係其上所指廠房面積合計達277.9平方公尺,超過200平方公尺所致。而○○公司無從補正之原因,係因家巧公司未廢止工廠登記,以致○○公司只得在○○公司登記之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登記,造成廠房面積合計逾越200平方公尺之規定,而非上開函文所指「建築物平面圖各使用空間、尺寸線,廠房附屬建物未依規定檢討,比例尺有誤」等可立即補正之事項。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以台中市政府前開函文要求○○公司補正「公司全名未詳細標示」等事項,主張周俊臣於該工廠登記案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殊屬無據,洵無足採。

② 台中市政府4月12日函雖記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可於工

廠遷移他址而未申報歇業時,提出廢止該址工廠登記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可知租賃期間屆滿後,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於周俊臣,本屬該二家公司契約上之義務,此與周俊臣究否有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該二家公司設於系爭000、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係屬二事,不容上訴人等混為一談。故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主張渠等拒不廢止工廠登記,與周俊臣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縱有因果關係,周俊臣亦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云云,即不足採。

(4)綜上,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廢止原設立於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周俊臣,乃旭城公司與家巧公司竟先後遲至101年3月21日、103年2月20日始廢止設立於各該系爭000、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將該等建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周俊臣,致周俊臣受有前揭損害合計113萬5,787元,則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自應連帶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周俊臣爰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此部分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求為命: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113萬5,787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則以:

(一)周俊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應無理由:

(1)家巧公司於92年間向周俊臣及阮正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限為5年,嗣租期屆至,並陸續換訂98年租約、9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租期直至100年12月31日止。期間因阮○過世,登記為阮○名義之訟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梁○○等3人繼承。而於99年間開始,並由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D部分,其中A、B部分應係坐落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而

C、D部分則應係坐落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但有無坐落於系爭000建號建物,無法確認。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即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並將之交還予周俊臣與梁○○等3人,且梁○○等3人亦將其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返還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顯見周俊臣與梁○○等3人就此部分廠房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完畢,應無異議。至於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因家巧公司有意續租,雙方尚在洽商租金事宜,始未即時遷出,但因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共識,家巧公司即將該D部分廠房回復原狀,並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且家巧公司早於101年2月2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但因原承辦人員離職,接辦之人員未作後續追蹤處理,爾後始發現註銷登記尚未核准,始於103年2月19日重新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然家巧公司確於101年2月22日即郵寄工廠歇業申請書予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此有該局於101年2月23日收文之回執聯為憑。且周俊臣既已先後於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將系爭000、000建號建物分別出租予○○公司、○○公司,益徵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確已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周俊臣及梁○○等3人。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既已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周俊臣,應無違約情事,周俊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2)縱認家巧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尚未完全搬遷完畢,亦僅有上開D部分廠房,且該D部分廠房亦已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故周俊臣主張家巧公司遲延履行長達2年餘,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亦無理由。

(3)家巧公司註銷工廠登記一事,非在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涵攝範圍: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之文義以觀,業已明確表示所謂遷讓房屋僅及於現實上房屋之返還,至於註銷工廠登記一節,則非本約款涵攝範圍,不容周俊臣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是周俊臣雖以家巧公司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工廠登記,主張家巧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惟因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係指如家巧公司於租賃期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周俊臣得向家巧公司請求違約金。則家巧公司既於101年2月22日即遷讓廠房完畢,而廢止工廠登記部分並非該約款約定之義務。從而,周俊臣依該約款主張家巧公司遲延辦理廢止工廠登記,應負違約金之責,應屬無據。

(4)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及第6條第2款之約定有歧異,倘法院認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確有違約情事,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亦僅須支付違約金6萬元,而非每月按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

(5)法院如認本件違約金請求有理由,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

旭城公司已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回復原狀,將之交還予周俊臣與梁○○等3人,而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亦已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旭城公司並已於101年2月2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註銷登記,且經台中市政府於101年3月21日核准廢止。加以周俊臣已分別於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日將系爭000、000建號建物各出租予○○公司、○○公司,並未減損周俊臣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收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且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既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情形,以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則,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給付違約金19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周俊臣主張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13萬5,787元,應無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須以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周俊臣主張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與家巧公司遲延註銷工廠登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 家巧公司並無拒不辦理廢止工廠登記,該公司於101年2月

2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台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20日方予准許,此部分應非可歸責於家巧公司。復參諸卷附台中市政府102年6月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中市政府6月4日函)說明二㈡所載內容,可知○○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係因其與○○公司使用同一門牌地址,廠房面積已達277.9平方公尺,且建物平面圖就各使用空間、尺寸線、公司全名未標示清楚,始遭台中市政府要求補正,與家巧公司有無廢止工廠登記無涉。是縱使家巧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限註銷工廠登記,○○公司仍會因上開函文所稱「建築物平面圖各使用空間、尺寸線、公司全名未詳細標示、廠房附屬空間未依規檢討、比例尺有誤」等事項之欠缺,而遭台中市政府駁回,與家巧公司是否已註銷系爭433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無涉。故○○公司於102年6月4日時無法申設工廠登記,與家巧公司未辦理註銷工廠登記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 兩造均不爭執家巧公司已於103年2月20日廢止工廠登記完

竣,倘○○公司得否辦理工廠登記繫諸於家巧公司是否已註銷工廠登記(假設語),則泓昇公司於家巧公司辦畢註銷工廠登記後,再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臺中市政府理應在10日內作成准駁之核定。然○○公司仍遲至103年8月22日方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辦理工廠登記在案,與家巧公司於103年3月20日辦畢註銷工廠登記之時間,已相距5個月之久。由此足認,○○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與家巧公司註銷工廠登記之行為無涉甚明。周俊臣每月向○○公司減收2萬元之租金損害,應係為補償○○公司因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之疏失,導致該公司無法申設工廠登記所致,與家巧公司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填補周俊臣此部分減收租金之損害。更何況,周俊臣將廠房出租予○○公司,並與該公司約定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為6萬元,應為周俊臣與○○公司就租賃條件合意所為之約定,即為周俊臣與○○公司間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應非屬周俊臣所受之損害,自與家巧公司無涉。故周俊臣主張其受有每月減收租金2萬元之損害,核與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註銷工廠登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 又周俊臣固另主張其受有增加支出工廠登記代辦費3萬元

及施作工廠隔間63萬6,676元等損害云云。惟即使家巧公司當時已註銷工廠登記,使○○公司得在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登記,惟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仍要求申請人應提出廠地位置圖與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公司若無此專業,本即需委請建築師事務所為該公司代辦工廠登記,此亦與家巧公司是否註銷工廠登記無涉。又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當初承租系爭廠房時,取得出租人同意後,自行花費鉅額重新整修、裝設水電設施、門窗設備、辦公設施等設備。嗣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自行雇工將當時自行裝設之設備拆除。故假使家巧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註銷工廠登記,周俊臣亦無從以當時廠房現狀交付予○○公司,供其申設工廠登記,○○公司若需申請工廠登記,亦需為基本裝潢後,方可能加以利用。是周俊臣支出此部分代辦費用3萬元及施作工廠隔間費用63萬6,676元,仍與家巧公司辦理註銷工廠登記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依證人阮○○於原審之證言,亦可知周俊臣主張增加支出之工廠登記代辦費3萬元及施作工廠隔間63萬6,696元等費用,並非周俊臣所支出,周俊臣並無受有損害,是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負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④ 依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2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台中市政府4月12日函)覆內容,可知建物所有權人可於工廠遷移而未申報歇業時,逕行申請廢止該工廠登記。足見周俊臣本無待家巧公司協力即可自行辦理註銷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是縱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未註銷工廠登記,周俊臣本得逕行為之,倘周俊臣先行註銷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即不致受有減收租金、支出代辦費及另行雇工施作工廠隔間費用等損害。故周俊臣所謂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與家巧公司有無註銷工廠登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此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周俊臣既得自行註銷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則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應僅止於其自行註銷工廠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然周俊臣捨此不為,仍執意委請他人代辦及另行雇工施作工廠隔間而支出上開費用,自難認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⑤ 至周俊臣請求之訴訟費用5,778元部分,周俊臣並未提出

應由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之依據,且該訴訟事件係周俊臣自行撤回訴訟,則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給付該筆訴訟費用,顯無理由。從而,周俊臣主張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其所受減收租金46萬3,333元及支出代辦費3萬元、施作分戶隔間費用63萬6,676及裁判費5,778元等損害合計113萬5,787元云云,即屬無據。

(2)縱令周俊臣所指上開損害,係因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之行為所致,且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周俊臣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① 縱認周俊臣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係因家巧公司遲延辦理

註銷工廠登記之行為所致(實仍否認之),惟周俊臣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間為○○公司辦理工廠登記時,亦因漏未詳細標示公司全名,致○○公司未能及時取得核准辦理工廠登記,則周俊臣因此向○○公司減收租金,此項損害之發生,應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周俊臣應承擔其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之過失),且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認周俊臣之過失比例為50%,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准予過失相抵。

② 又依台中市政府4月12日函,註銷工廠登記本得由周俊臣

自行為之,倘周俊臣先行辦理註銷工廠登記,將不致發生減收租金、委託他人代辦及另行雇工支出費用等損害,周俊臣自己坐令損失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而應依法減輕一半之賠償金額,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方面: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周俊臣方面:

(1)先位聲明:①駁回對造之上訴。②原判決關於駁回周俊臣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③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41萬4,000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追加之備位聲明: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113萬5,787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訟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000、000、000建號建物係登記為周俊臣與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阮○死亡後,由梁○○、阮○○、阮○○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10分之1、5分之1、5分之1。

(二)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自92年12月15日起即承租系爭廠房,嗣於100年1月1日由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與周俊臣簽訂系爭租約,向周俊臣承租系爭廠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共計5萬元(其中家巧公司4萬5,000元,旭城公司5,000元),押金為10萬元。

(三)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除甲方(即周俊臣)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另於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

(四)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兩造均不爭執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五)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93年8月10日分別於系爭000及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嗣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周俊臣,並於101年3月21日廢止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另家巧公司則於101年2月22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予周俊臣,惟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

(六)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將承租之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周俊臣後,該廠房之共有人即將系爭廠房委由阮○○管理,阮○○並於101年3月1日與○○公司另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公司,並約定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並另於101年1月10日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公司,約定每月租金6萬5,000元。

(七)阮○○與○○公司於甲租約中約定:因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租金暫時改為每月6萬元,俟工廠取得登記後,恢復原來租金為每月8萬元。

五、周俊臣主張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然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後,該二家公司竟違約遲至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家巧公司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周俊臣,因而先位主張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190萬元本息;備位則主張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連帶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周俊臣所受損害共計113萬5,787元本息等情。惟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甲)先位之訴部分:⑴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⑵周俊臣得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何?(乙)備位之訴部分:⑴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是否應連帶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周俊臣得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⑵周俊臣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本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額?經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違約金責任?

(1)查訟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000、000、000建號建物原均登記為周俊臣與阮○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阮○死亡後,登記於阮○名下之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即由其繼承人梁○○、阮○○、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其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分之1、5分之1、5分之1。而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則自92年12月15日起即承租系爭廠房,並訂立92年租約,且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復均於93年8月10日分別於系爭000、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登記。嗣92年租約於97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後,曾先後換訂各該98年租約(按92年及98年租約均僅以家巧公司為承租人名義)及99年租約。其後於100年1月1日與周俊臣簽訂系爭租約(按9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均由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為共同承租人名義,周俊臣則由阮○代理締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家巧公司4萬5,000元,旭城公司5,000元,合計5萬元,押金為10萬元。惟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旭城公司於101年1月12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予周俊臣,並於101年3月21日廢止設立於系爭434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而家巧公司則於101年2月22日始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遷讓返還予周俊臣,並直至103年2月20日始將該公司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予以廢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000000-0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及家巧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45頁、64-65頁,本院卷一第110-1 17頁),自堪信為真實。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經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闡釋甚明。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亦已約明:「除甲方(即周俊臣)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查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向周俊臣承租系爭廠房,該二家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依法即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周俊臣。乃旭城公司竟遲至101年1月12日始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遷讓返還周俊臣,而家巧公司則遲至101年2月22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且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復不爭執該二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時間確有遲延(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顯然已遲延返還系爭廠房,而有違約情事甚明。從而,周俊臣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請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應依該約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

(3)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雖辯稱:旭城與家巧公司先後於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22日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D部分,梁○○等3人亦將其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該二家公司,足見梁○○等3人就系爭廠房已回復原狀並交還完畢,應無異議。又家巧公司因有意續租該D部分,尚在洽商租金事宜,始未即時遷出,但因雙方終未達成共識,家巧公司即於101年2月22日搬遷完畢。該二家公司既已交還系爭廠房,應無違約情事云云。查周俊臣與梁○○等3人就系爭廠房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為使各自之租金明確,故各自與家巧、旭城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且約定各自收取租金等情,已據周俊臣陳明在卷,並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87頁)。則不論梁○○等3人對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返還系爭廠房究有無異議,亦不論梁○○等3人確曾於101年4月10日將其3人自行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返還予家巧公司,有家巧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此頂多僅屬梁○○等3人與該二家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問題而已,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周俊臣尚無關連。而旭城公司及家巧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既先後於101年1月12日及同年2月22日始分別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各該A、

B、C及D部分。復參諸周俊臣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曾分別於101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10日先後以台北○○郵局(00支)郵局第000號、000號存證信函一再催告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有各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足見周俊臣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並無寬限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延期遷讓交系爭廠房情事,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確違約遲延交還系爭廠房,應屬無疑。是該二家公司謂家巧公司有意續行承租上開D部分廠房,因與周俊臣商議租金未果,隨即於101年2月22日返還該D部分廠房,並無違約云云,殊屬無稽。從而,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以上開情由抗辯該二家公司並無違約,周俊臣無從依系爭租約第4條4款之約定,請求該二家公司給付違約金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4)又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固另抗辯:即使該二家公司確有違約情事,因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與同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有異,故周俊臣僅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萬元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除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整外,乙方應限期搬遷,現場任由甲方收回,乙方留置現場之器物視為廢物由甲方任意處理,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核與同租約第4條第4款有關承租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租賃期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所應支付違約金之計付標準雖有所差異。然細譯兩造間自92年起迄至100年止所訂立各該92年、98年、9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內容,92年租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除第4條第5款約定:

「除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丙方指連帶保證人)決不異議」;另於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出租人,此租約僅由家巧公司為出租人名義)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嗣於陸續改訂之98年租約、9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則將92年租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刪除,並將原第4條第5款之約定移置於第4條第4款,且該3份租約有關第4條第4款約定之內容均與92年租約第4條第5款所約定者相同。至於98年租約第6條第2款則係約定:「乙方(即家巧公司,此租約亦僅由家巧公司為出租人名義)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而99年租約有關第6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則與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所約定者相同。依此情形以觀,可知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自承租系爭廠房初始所訂立之原始租約即92年租約,其租約內容即同時存在前述第4條第5款及第6條第2款之不同違約金計計標準約款。且由92年租約及租期屆滿後改訂之98年租約相互比對研判,二者租約之格式、字體並不相同,然其內容除每月租金額因自98年起,周俊臣及梁○○等3人即分別與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各自訂立租約,並各自收取租金,故其每月租金金額自98年租約起減為1半即5萬元外,其餘約定內容大致上並無多大差異,可見98年租約應係參考92年租約內容重新繕打製作。再對照92年租約第6條第2款原記載「……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訟費用……」,而98年租約第6條第2款則載為:「……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等情彼此參互而觀,益見98年租約應係於繕打過程中,誤將「,」號錯置於第6條第2款所載「即應支付違約金」及「新台幣」之中間所致,正確內容應記載為:「……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而其後改訂之9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因亦係依循98年租約內容而來,故其中關於第6條第2款之記載亦有如前開錯置「,」號位置情形,正確內容應載為:「……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陸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而非如周俊臣所言,98年租約、99年租約及系爭租中第6條第2款其中關於各該「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新台幣陸萬元整」之記載係誤繕位置,其真意係將訴訟時一切費用,預行約定為12萬元、6萬元。是周俊臣所言此情,殊屬牽情,尚難遽採。惟即使如此,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自92年承租系爭廠房起迄至100年12月31日止,其間所訂立之各該92年、98年、99年租約及系爭租約,既均併存前開2種不同計付標準之違約金約款,且通觀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復未見兩造已有合意於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應優先適用第6條第2款之違約金約款或排除第4條第4款約定之適用情事,則因該等違約金約款均經兩造合意訂立於系爭租約中,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依法即均應受其約束。是則,周俊臣自得視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之違約情狀,擇一較有利於自己之約款據以主張其權利。從而,周俊臣據此主張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給付本件違約金,自為法之所許。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抗辯該二家公司縱有違約情事,周俊臣亦僅能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支付違約金6萬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周俊臣得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為何?

(1)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原因事實為何?

① 周俊臣固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旭城公司及家巧公

司分別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2日始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各該A、B、C及D部分予周俊臣,並分別於101年3月21日、103年2月20日始廢止各該設立於系爭000、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周俊臣,遲延履行長達2年餘時間,自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按月給付依租金5倍即2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其僅請求8個月期間共計200萬元等情。然家巧公司及旭公司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之要件僅為租賃期滿,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註銷工廠登記並非該約款涵攝之範圍等語。

② 按違約金係債務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所應為

之給付,故債務人究於何種情形始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僅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債務人始應支付違約金。準此可知,違約金債權為附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違約金。查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於92年間承租系爭廠房後,即於93年8月10日將家巧公司、旭城公司之工廠登記分別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及系爭000建號建物,業已詳如前述,並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40、109頁,本院卷一第79、83頁),則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除應將承租之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周俊臣外,並負有廢止前開各該工廠登記之義務。如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僅遷讓交還系爭廠房,而未廢止上開工廠登記,固構成不完全給付,周俊臣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並非因此即得遽而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支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既約明:「……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周俊臣)每月得向乙方(即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不異議」,顯見依兩造之約定,僅於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租賃期滿不即時遷讓交還租賃之廠房「本身」時,始應依該約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此由該約款後段同時載明出租人於系爭廠房未遷讓交還前,可依約申請「斷水斷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其目的無非係用以防礙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之廠房,益徵兩造所約定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條件,僅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遷讓交還承租之系爭廠房「本身」而已。至於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未履行廢止各該工廠登記部分,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屬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所辯上情,尚非無稽,應可憑採。從而,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期間,自僅得計算至101年2月22日止,而非周俊臣主張之8個月期間。

(2)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指之每月租金,是否應以5萬元為據?

① 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家巧公司4萬5,000元

,旭城公司5,000元,合計為5萬元整,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頁)。家巧公司並執此抗辯因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時間不同,故應依各該租金額4萬5,000元、5,000元分開計算違約金云云。而周俊臣則主張應以家巧公司最後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時間,以租金額5萬元全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5頁)。

② 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房屋土地所在台中縣○○鄉○

○○段000、000、000建號(按即系爭廠房)及使用範圍

……由乙方(即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自行劃分區域共同使用」,足見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係共同為承租人名義,共同向周俊臣承租系爭廠房使用,至於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實際占用系爭廠房之各該位置及範圍則由該二家公司內部自行協商劃分。此徵諸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家巧公司承租系爭000建號建物,而旭城公司則承租系爭000建號建物,而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房,再由該二家公司內部分自己區分使用之範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應無疑義。是即使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房後,自行劃分該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由旭城公司占有使用,而家巧公司則占有使用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廠房。然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既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則依約即負有將系爭廠房「全部」遷讓交還周俊臣之義務,倘有部分廠房未遷讓交還,依法仍應由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共同負擔違約責任。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亦已約明:「……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同乙方全體違約」,並於第6條第3款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足認倘有一部分租賃之廠房未遷讓交還周俊臣,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不僅應共同負擔承租人違約之責,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指之每月租金即應以5萬元為據,而計算所應給付本件違約金之期間則應算至101年2月22日止,方屬適法。

(3)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① 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雖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固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而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② 查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

遲至101年2月22日始將其承租之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予周俊臣,應依該約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該二家公司並應依同租約第6條第3款之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院審酌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共同向周俊臣承租系爭廠房,其中旭城公司已於101年1月12日先將部分廠房即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遷讓返還予周俊臣,其中A、B部分係坐落於系爭000建號建物,已據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陳明無誤。而周俊臣亦委由阮○○早於101年1月10日即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尚鋒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6萬5,000元,此有阮○○與○○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27頁)。又家巧公司係於101年2月22日將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D部分返還予周俊臣,而該C、D部分廠房則係坐落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亦經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陳明在卷。且周俊臣嗣亦已委由阮○○於101年3月1日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公司,每月租金載為8萬元,但雙方約定於○○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暫時減為6萬元,此亦有阮○○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租賃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10 -113頁)。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見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租賃屆滿後未依約即時將系爭廠房全部遷讓返還,固使周俊臣受有無法利用該廠房之損害,然因該二家公司已於101年1月12日為一部履行,由旭城公司將部分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如附件一所示A、B、C部分先行遷讓交還周俊臣,使周俊臣得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再行出租收取租金,以致其所受損害不致太大,故若依系爭租約所訂按月依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尚嫌過高。本院爰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相關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減為按月以租金3倍即15萬元計付,方屬適當。則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即101年1月1日起算至遷讓返還全部廠房之日即101年2月22日止,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共計為26萬3,793元【計算式:15(萬元)×1又22∕29(月)=263,793(元以下4捨5入)】。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抗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一節,尚非無稽,應可憑採。

③ 綜上,周俊臣固得以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有系爭租約第4

條第4款所約定之違約事由,而據以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26萬3,793元。然因周俊臣迄仍未返還押租金10萬元予該二家公司,而周俊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明該10萬元願於此部分違約金請求中直接予以扣抵(見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故扣除應返還予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之該10萬元押租金後,周俊臣自仍得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16萬3,793元(計算式:263,793-100,000=163,793)。從而,周俊臣先位之訴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16萬3,793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是否應連帶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並周俊臣得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周俊臣先位主張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遷讓交還系爭廠房及廢止設立於各該000、000建物之工廠登記均屬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違約情事,並據以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然因其中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廢止工廠登記非屬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所約定之原因事實,周俊臣據此情由請求該二家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自應就周俊臣備位主張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辦理廢止工廠登記,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備位之訴部分再予審究,先此敘明。

(2)查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92年間開始承租系爭廠房,並於93年8月10日即分別於系爭000、000建號建物設立工廠登記,則該二家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除負有遷讓交還系爭廠房之義務,依約亦負有將上開工廠登記予以廢止之義務,始符合債之本旨。乃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不僅遲延至101年2月22日始交還租賃之系爭廠房全部,並遲未辦理廢止前述各該工廠登記,其中旭城公司拖延至101年3月21日始廢止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而家巧公司更遲至103年2月20日方廢止系爭000建物之工廠登記,此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及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108、109頁)。則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就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負廢止工廠登記義務之履行,顯然已有給付遲延情事。

(3)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租賃關係消滅後,其中旭城公司遲至101年3月21日始廢止工廠登記,而家巧公司則遲至103年2月20日廢止工廠登記,已詳如前述。玆因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已約明:「……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同乙方全體違約」,且於第6條第3款復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由此足認共同承租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倘其中一人有違約遲延履行廢止工廠登記義務情事,該二家公司即應共同負擔承租人給付遲延之責,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準此,系爭租約共同承租人之一旭城公司雖於101年3月21日即廢止上開工廠登記,然因另一承租人家巧公司最終遲至103年2月20日始辦畢廢止工廠登記,則依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周俊臣自得就103年2月20日以前遲延辦理廢止工廠登記義務所生之損害,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雖辯稱:家巧公司早於101年2月22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工廠登記,惟台中市政府至103年2月20日方予准許,此部分應非可歸責於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云云。然查,家巧公司係於103年2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並未見家巧公司有其他申請註銷之文件,業經原法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明確,有台中市政府104年3月1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家巧公司工廠歇業申請書(其上蓋有臺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19日收文之長方形戳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3年2月17日函、切結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98頁)。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抗辯家巧公司早於101年2月22日即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云云,應屬無稽。又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嗣於原法院固再陳稱:家巧公司確曾於101年2月22日以郵寄方式寄發申請書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嗣經了解,應是當時原承辦人員離職,業務交接後,承接之人員未作後續追蹤處理,爾後發現註銷登記尚未核准,始於103年2月19日重新提出申請書申請註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然觀諸卷附家巧公司所提出之工廠歇業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其上顯然並無經臺中市政府蓋用收文日期之戳印,依此情形足可推認家巧公司實際上應未將申請日期記載為101年2月22日之該份工廠歇業申請書送達予臺中市政府審核。由此益徵家巧公司辯稱其早於101年2月22日即已提出註銷工廠登記之申請一節,應非實情。則家巧公司遲延至103年2月20日始辦理廢止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顯然係可歸責於家巧公司所致,而應與旭城公司連帶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4)玆就周俊臣所主張請求之各該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審酌如下:

① 代辦費3萬元及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施作隔間之費用63萬6,676元:

周俊臣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系爭000建號建物由○○公司承租,但因家巧公司遲未廢止設立於該建物之工廠登記,致○○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建物。受周俊臣委託管理系爭廠房之阮○○為使○○公司得以辦妥工廠登記,遂委由訴外人陳○○代辦工廠登記事宜,支出代辦費3萬元。並尋求建築師專業意見後,於101年9月6日至102年1月5日間自行鳩工在系爭000建號建物施作防火之矽酸鈣板分戶隔間,區隔廠房面積,支出施作分戶隔間費用共63萬6,676元,並申請將○○公司之工廠登記設立於系爭434建號建物,然仍遭臺中市政府否准其申請。故周俊臣所受支出上開代辦費3萬元及施作系爭000建號建物分戶隔間所支出之相關費用63萬6,676元之損害,實因家巧公司未遵期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所致,二者有因果關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否認此部分損害與家巧公司遲未廢止工廠登記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將承租之系爭廠房全部遷讓交還予周

俊臣後,該廠房之共有人即委由阮○○管理及處理租賃事宜。阮○○於101年1月10日將其中之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公司,雙方並訂立甲租約,租賃期間至102年1月9日止,○○公司並102年3月13日設立工廠登記於該建物。而阮○○復另於101年3月1日與○○公司訂立乙租約,將系爭廠房其中之000建號建物出租予該公司,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113頁、第215頁,原審卷二第25 -2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公司承租系爭000建號建物後,因家巧公司尚

未註銷設立於該建物之工廠登記,故○○公司前曾先後於101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3日提出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000號建物,然均經臺中市政府否准其申請,固據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詢明確,有該府104年1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具之台中市政府101年6月25日函及6月4日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87、88頁)。惟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確明定:使用地類別二、乙種建築用地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7-214頁)。復觀諸台中市政府6月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8頁)針對○○公司102年5月3日申請工廠登記案予以否准之說明,其說明欄二第㈠項記載:本案申請土地位於本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經查案附土地登記謄本,其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惟本案與尚鋒工業有限公司烏日廠使用同一門牌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之建築物,廠房面積合計已達277.9平方公尺。而第㈡項則記載:建築物平面圖各使用空間、尺寸線、公司全名未詳細標示,廠房附屬空間未依規檢討、比例尺有誤等情。可知○○公司所以無法申請核准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000建號建物,實因○○公司與原設立工廠登記於該000建號建物之○○公司,二者之廠房面積合計已達277.9平方公尺,有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上開規定有關200平方公尺之限制。則即使○○公司補正台中市政府6月4日函前述說明欄二第㈡項所載之事項,亦終因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6條附表一有關乙種建築用地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之規定,而無法於系爭000建物設立工廠登記。是周俊臣顯然係因不諳上開法令之規定,致誤而使○○公司申請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此再徵諸證人阮○○於原審復曾證述:建築師說只要伊願意,把廠房隔成2間廠房去申請看能不能照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益徵周俊臣應係不諳前開法令,致誤而聽從建築師之建議,始嘗試將系爭000建號廠房施作分戶隔間,將該廠房區隔成2間廠房,並據以申請辦理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000號建物。則周俊臣因不諳前開法令規定,誤而聽從建築師建議,因此支出此部分代辦費3萬元及施作系爭000建號建物分戶隔間費用63萬6,676元等無益費用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與家巧公司遲未辦理廢止工廠登記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抗辯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從而,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賠償此等損害合計66萬6,676元,於法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② 另案起訴請求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所支出之裁判費5,778元:

查家巧公司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竟遲不辦理廢止設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致其後承租該建物之○○公司無法於該建物辦理工廠登記,周俊臣因此曾先後於101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以台北○○郵局00支局第000號及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家巧公司辦理廢止上開工廠登記事宜,惟家巧公司均不置理,周俊臣因而於102年12月16日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家巧公司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嗣因家巧公司在該訴訟開庭前自動履行,於103年2月20日廢止上開工廠登記,周俊臣因而撤回起訴,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惟仍受有不得退還之其餘3分之1裁判費5,778元之損害等情(計算式17,335÷3=5,778),業據周俊臣陳述明確,並提出卷附各該存證信函、起訴狀、台中地院裁判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7、262-265、286-288頁)。依此以觀,可知周俊臣所以會於102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家巧公司廢止上開工廠登記,實因其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家巧公司履行此項義務,然家巧公司仍不為辦理所致。則周俊臣此項裁判費用之支出,與家巧公司遲不辦理前開廢止工廠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是周俊臣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此項損害,即非無據。

又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已約明:「……乙方之一違反本契約,視同乙方全體違約」,另於第6條第3款復約定:「乙方如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權益者,乙方決負完全賠償連帶責任……」。故即使周俊臣於上開訴訟事件僅以家巧公司為被告,然因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為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應依前揭約定連帶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周俊臣就此項裁判費5,778元支出所受之損害,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辯稱:周俊臣係自行撤回上開事件,故其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該筆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殊無可採。

③ 減收○○公司租金之損害46萬3,333元:⒈ 查周俊臣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固與系爭廠房之其他共有人

委由阮○○將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公司,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6年3月1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8萬元。惟因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租金暫時改為6萬元,俟工廠取得登記後,恢復原來租金每月8萬元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0-113頁),堪信為實在。

⒉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出租人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因此,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司與阮○○所訂立之甲租約,其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①面對工廠左邊主廠房約200坪(按即系爭000建號建物)②合法廠區可供工商、工廠登記」,此有該租約存卷可查(見審卷一第110頁)。依此約定可知出租人即周俊臣委任管理及辦理系爭廠房租賃事宜之阮○○所交付之租賃物應可供承租人○○公司辦理工廠登記,始符合該租賃契約之目的。然因家巧公司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遲未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且由附件二所示家巧公司○○廠之工廠廠地位置圖,亦足知家巧公司註銷工廠登記前,○○公司根本無法於同一廠址即系爭000建物設立工廠登記。故在家巧公司遲延責任消滅(即於103年2月20日廢止工廠登記)前,周俊臣委任管理系爭廠房租賃事宜之阮○○顯然無法履行甲租約上開約定義務,提供符合契約目的(即可供設立工廠登記)之租賃物予○○公司。而使系爭000建號建物合於前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此項主要義務,與○○公司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復具有對價關係。是○○公司因此與名義上出租人阮○○約定在其辦理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由8萬元減為6萬元,則此項減收租金所受之損害,與家巧公司遲未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間,難謂並無因果關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雖辯稱家巧公司已於103年2月20日廢止工廠登記,然○○公司仍遲至103年8月22日方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辦理工廠登記,相距達5個月之久,足認○○公司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與家巧公司是否廢止工廠登記無涉云云。惟查,系爭000、000及000建號建物之門牌均為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原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114-117頁)。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核准工廠登記於該址之各該工廠廠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77至86頁)加以查對結果,已足見○○公司申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設立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範圍係在家巧公司原核准於該建物設立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位置範圍內,足徵家巧公司未註銷工廠登記前,○○公司並無法於系爭000建號建物核准辦理工廠登記,二者顯然有因果關係。又家巧公司註銷工廠登記後,已足令周俊臣履行使系爭000建號建物合於前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即可供○○公司於該建物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即為已足。至於○○公司究決定於何時申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設立工廠登記,全憑○○公司自行決定,與他人無涉。是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以○○公司於家巧公司註銷工廠登記後,遲至6個多月後之103年8月22日始核准辦理工廠登記,以為其所抗辯並無因果關係之論據云云,顯難憑採。

⒊ 周俊臣所受前揭減收租金之損害,與家巧公司遲未廢止工

廠登記間存在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8款約定,自應由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則自101年3月15日系爭000建號建物出租予○○公司起至103年2月20日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遲延責任消滅止,共減收租金合計46萬4,286元【計算式:2(萬元)×23又6∕28(月)=464,286(元以下4捨5入】然因甲租約係由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含周俊臣)共同委由阮○○與○○公司所簽訂,周俊臣就該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僅2分之1,故周俊臣所受此部分減收租金之損害實際上僅有上開金額之2分之1即23萬2,143元,此亦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頁),自堪認定。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抗辯;周俊臣所以減收租金應係為補償○○公司因其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之疏失,導致該公司無法申設工廠登記而減收租金,與遲延註銷工廠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周俊臣與○○公司約定於該公司取得工廠登記前,每月租金為6萬元,應屬雙方就租賃條件合意所為之約定,而非屬周俊臣所受之損害,自難令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賠償此部分減收租金之損害云云,顯屬其自己主觀之臆測及推論,自無足採。從而,周俊臣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減收租金之損害23萬2,143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 又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固再辯稱:建物所有權人可於工廠

遷移而未申報歇業時,逕行申請廢止該工廠登記。足見周俊臣本無待家巧公司協力即可自行辦理註銷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如此即不致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故周俊臣所指此部分減收租金之損害,與家巧公司未註銷工廠登記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家巧公司與旭城公司連帶賠償云云。惟查,工廠如已遷移他址而未申報歇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可提出廢止該址工廠登記之申請,倘經主管機關查有歇業之情形者,由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固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詢明確,此有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4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台中市政府4月12日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然即使家巧公司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已於101年2月22日自系爭000建號建物遷移他址,周俊臣可不待家巧公司協力,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自行提出廢止家巧公司工廠登記之申請,然周俊臣依法並無負有自行申請廢止家巧公司工廠登記之義務。乃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未依約履行廢止工廠登記之義務,已有不該,竟進而指摘周俊臣得自行申請廢止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卻捨此不為,以為周俊臣所受減收租金之損害,與家巧公司未註銷工廠登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云云,殊屬牽強之論,自無可採。從而,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執此率謂周俊臣所受之損害應僅止於其自行註銷工廠登記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自亦無可取。

(5)綜上,周俊臣因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遲延履行廢止工廠登記之義務,既受有另案起訴請求家巧公司廢止工廠登記所支出之裁判費5,778元及於101年3月15日至103年2月20日期間減收○○公司租金之損害23萬2,143元,合計23萬7,921元。則周俊臣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3款約定,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23萬7,921元。,

(二)周俊臣是否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本件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額?

(1)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雖抗辯周俊臣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間為○○公司辦理工廠登記時,因漏未詳細標示公司全名,致○○公司未能及時取得核准辦理工廠登記,則周俊臣因此向○○公司減收租金所受之損害,應認周俊臣與有過失(應承擔其所委託之建築師事務所之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云云。惟查,○○公司承租系爭000建號建物後,所以未能於該建物申請設立工廠登記,全因家巧公司遲延未辦理廢止工廠登記所致,其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至於○○公司無法於系爭000建號建物辦理工廠登記,姑不論實際上係因該公司與○○公司合計廠房面積已達277.9平方公尺,有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6條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之限制所致,故即使當初並無漏未詳細標示公司全名等情事,最終仍無法核准設立工廠登記於該000建號建物。更何況,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所指上情概係關於○○公司利用系爭000建號建物申請辦理工廠登記事宜,核與辦理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無關,是家巧公司及旭城過失執上開情由以為周俊臣與有過失之論據云云,殊屬無據,委無可取。

(2)又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固再辯稱周俊臣可自行註銷家巧公司之工廠登記而不為,坐令自己之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法減輕一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查,周俊臣並未負有自行申請廢止家巧公司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工廠登記之法律上義務或契約上義務,亦經本院論定如前,是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執此以為周俊臣與有過失之依據云云,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六、綜上所述,周俊臣先位主張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遲延遷讓返還系爭廠房,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款及第6條第3款之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16萬3,793元,既屬可採。從而,周俊臣依據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先位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16萬3,793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周俊臣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周俊臣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周俊臣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其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周俊臣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周俊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家巧公司遲延廢止設立於系爭000建號建物之工廠登記,致使周俊臣受有支出另案起訴裁判費5,778元及減收租金之損害23萬2,143元,合計23萬7,921元,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款第3款約定,連帶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周俊臣備位請求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連帶給付23萬7,921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家巧公司及旭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俊臣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又周俊臣追加之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