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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林萬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文彬

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即林粟之承受訴訟人)李世豐(即林粟之承受訴訟人)追加 被 告 林福龍

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受通 知 人 林蔡星被上 訴 人 賴衡峯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廖奕婷律師複代 理 人 羅文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已死亡,由李木旺、李世豐承受訴訟)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林國禎之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49.49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面積 169.3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 11.66平方公尺棚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林國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林國禎及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以上9人為林盛之繼承人)、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以上7人為林阿素之繼承人)等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一)編號C、E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則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林萬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栗於民國105年9月8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李木旺、李世豐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2月22日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11、213至216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李木旺、李世豐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卷四第27、28頁)。是李木旺、李世豐即為視同上訴人林栗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當事人在第二審,就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5款等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建物,主張該建物為林連亭所有,林連亭於94年2月5日死亡後,由林玉麟、林國禎、林高煌、林慧如、林銀等人繼承及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等人代位繼承,其中林玉麟於 102年12月11日死亡,由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再轉繼承(見本院卷三第58至

70、99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表),第一審僅列視同上訴人林國禎為被告,爰追加原非第一審當事人之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等人為被告。經核系爭訴訟標的於林連亭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以下合稱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被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毋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四)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林蔡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認本件訴訟結果,於林蔡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通知林蔡星(見本院卷二第29、30、61頁)。

(五)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李世豐;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林瓦村購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 242.26平方公尺房屋及編號E所示面積11.66平方公尺棚子等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2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所有人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及林阿素,林阿素業於64年12月 3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陳林粧、林萬、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李世豐等人繼承;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所有人林盛將其中 3分之1持分轉讓與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志金;且林盛於94年 4月30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等人繼承。系爭建物嗣為林連亭所有,其中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 49.49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 23.43平方公尺等建物部分,為林連亭所興建,林連亭於94年2月5日死亡,由林玉麟、視同上訴人林國禎、追加被告林高煌、林慧如、林銀等人繼承及追加被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等人代位繼承,其中林玉麟於 102年12月11日死亡,由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等人再轉繼承,並為視同上訴人林國禎、魏梅沁占有使用。是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之答辯:

(一)上訴人林萬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屋是祖厝,家族在系爭土地已經居住 100多年了,我們使用土地並沒有錯,且也有繳房屋稅。於本院則陳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庄子段南寮小段25地號,下稱重測前25地號土地),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均坐落於重測前新庄子段南寮小段24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地號土地),顯見該二稅籍編號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實際為林丁讚所興建,林丁讚死後由林添繼承,部分房屋及棚子則係林添所興建,林添死後由林蔡星繼承,屬林蔡星所有,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非有理由。

(二)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於原審陳述:系爭建物是四代以上的祖先留下來的,家族已經在系爭土地居住 100多年了,有權利使用該建物並設籍。視同上訴人林文彬現已未住在系爭建物,同意由視同上訴人林國楨、魏梅沁及其家人使用,如果要拆除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林國禎、魏梅沁。

(三)視同上訴人林萬居於原審陳述:系爭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該房子是繼承來的,我與視同上訴人林國楨、林水永是叔侄關係,未住在系爭建物,現由視同上訴人林國楨、魏梅沁使用。

(四)視同上訴人林國楨、魏梅沁於原審陳稱:系爭建物是祖厝,使用有 100多年了,現在是由視同上訴人林國楨及其兒

子、太太黃玉協,還有視同上訴人魏梅沁及其子女居住。系爭土地是因大嫂向銀行貸款,後來未繳款,被銀行拍賣。被上訴人主張拆除我們的地上物,應該要先給補償費讓視同上訴人林國楨等人可去他處租屋。視同上訴人林國楨於本院陳稱:原審卷第55頁上方照片的房子是魏梅沁居住,原審卷第56頁上方照片房子在我住的對面,以前是我父住的,現沒有人住。原審卷第55、56頁照片的三間房子是嫂嫂林蔡星的,林蔡星給我住的,可能是林丁讚蓋的,但不知是何時興建的,林蔡星搬去高雄時,我就住在那裡,沒有付租金,也沒繳納房子的稅金。我與魏梅沁對系爭建物沒有權利處分。

(五)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未提出答辯之陳述。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視同上訴人則均未為聲明。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追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49.49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面積169.3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面積11.66平方公尺棚子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追加被告均未為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其於 10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林瓦村購買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自可信屬真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242.26平方公尺房屋及編號E所示面積 11.66平方公尺棚子等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即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現為視同上訴人林國楨及其家人、魏梅沁及其子女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8、49、51至61、65、66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其中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依兩造間之爭執,區分為如附圖二編號C1、C2、C3等 3部分,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93、94、100頁)。

(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對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又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有2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之所有人為視同上訴人林萬居及林阿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部分之所有人為林盛、林文彬、林志金,因而列視同上訴人林萬居、林文彬、林志金,及林盛之繼承人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林阿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萬、視同上訴人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林粟(已死亡,由李木旺、李世豐承受訴訟)等人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係重測前 25地號,該2稅籍之房屋,則均坐落在重測前24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2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南寮段 3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2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 104年11月18日函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109至119頁、卷二第138、149至162頁),顯見上開2稅籍登記之房屋,並非系爭建物,難認該房屋稅籍登記之所有人或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林萬、視同上訴人林萬居、林文彬、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李世豐等人拆除系爭建物,顯非有據。

2、上訴人林萬於本院辯稱系爭建物為林丁讚所興建,林丁讚死後由林添繼承,部分房屋及棚子則係林添所興建,林添死後由林蔡星繼承,屬林蔡星所有。惟證人林蔡星到庭證述:62年間搬至高雄,搬到高雄之前住龍井南寮村41號,原審卷55頁上方照片的房子是我住的,56頁上方照片的房子是小叔林勝和在住(55頁上方及56頁上方照片房子即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部分),房子是我46年間嫁過去就有了,我不知道何人所蓋,也不知道房屋所有權何人所有,我嫁過去就住那裡,我公公(即林丁讚)和先生(即林添)都沒有說那個房子是誰的,我們和林勝和一起搬去高雄,之後房子整個給叔叔林連亭居住,原審卷55頁下方照片房子(即如附圖二編號C1部分),是搬去高雄之後,林連亭蓋的,原審卷57頁上方棚子(即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也是搬去高雄之後,林連亭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證人即林蔡星之兒子林文士、女兒林文鳳證述:原審卷55頁上方、56頁上方的房子是小時候就有,55頁下方及56頁下方鐵皮浪板(即如附圖二編號C2部分)是我們搬到高雄之後才有,林連亭在住,他們自己蓋的(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顯見如附圖一編號E、附圖二編號C1、C2等建物部分,均為林連亭所興建,並非林丁讚或林添興建。證人林蔡星嗣後雖以重聽為由,改稱原審卷第5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屋係嫁過去之後,林添所興建(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本院僅提示照片,詢問:「原審卷第56頁上方照片是何人居住?」證人林蔡星即自行回答:「我嫁過去時,上一輩就蓋好了,是我小叔林勝和居住。」顯無因重聽致不解提問而誤答之情事,是其改稱為林添所興建云云,非可採信。又證人林水永、林國禎、林人份、謝魁生、林炳坤於本院所證(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7頁),均僅能證明林蔡星曾住過系爭建物,皆無法證明該建物係何人興建所有,其等雖以曾經居住之事實,自行推論系爭建物為林蔡星所有或林蔡星所蓋,惟與林蔡星嫁入即有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中證人林國禎雖稱房子是林丁讚所興建,惟係基於「他在自己的地上蓋房子,自己居住」「這是他的土地,不是他蓋的,還會是誰蓋的」(見本院卷二第82頁)之推論,並非真實之見聞,亦無可採。況林添係於50年 7月26日即與林蔡星結婚後,始因買賣移轉登記,自林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林丁讚從未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何能於自己的土地上蓋房子,顯見證人林國禎上開推論之基礎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屬真正。是上訴人林萬辯稱系爭建物為林丁讚所興建,林丁讚死後由林添繼承,部分房屋及棚子則係林添所興建,林添死後由林蔡星繼承,屬林蔡星所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3、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方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在年代久遠之祖厝,何人出資建造已不可考,如在家族成員間,因舉家他遷,將曾居住使用之房屋,轉交其他家族成員長久使用居住,而未有任何保留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建物係祖厝,為數代前之祖先所留下,業據上訴人林萬、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林國楨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48、96、97、168頁背面),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已不可考,僅能認定林丁讚及其子林添、林勝和曾居住使用,其權利應係林丁讚獲家族成員之同意,並由林添繼受該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惟林勝和已於56年間遷至高雄;林添亦於62年間舉家遷居高雄,林丁讚之子嗣已無人居住該處(見本院卷四第46、47頁戶籍登記簿資料),依證人林蔡星所證,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建物即整個交由林連亭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8頁),嗣林連亭於94年間死亡(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戶籍查詢資料),現由其子林國禎及其家人、孫林正雄之配偶魏梅沁及其子女(見本院卷三第59、61、188頁背面、190頁背面等戶籍登記資料)占有使用,則林添因舉家他遷,將曾經居住使用之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祖厝交由其叔叔林連亭(按:林丁讚與林連亭均為林老鎻之子,林丁讚和林連亭係親兄弟,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戶籍登記簿謄本)使用,期間已逾40年,現由林連亭之子嗣使用中,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林添與林連亭間有保留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特別約定,應認林添於62年他遷時,已將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連亭。林蔡星於45年嫁給林添時(見本院卷四第45頁背面戶籍登記簿資料),即有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建物,且如前所述,其既不如道此部分建物係何人所興建,公公(即林丁讚)、配偶(即林添)均未告知為何人所有,且林添業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林連亭,則林蔡星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林連亭自林添受讓如附圖二編號C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再加蓋如附圖二編號C1、C2所示建物及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棚子,則其死亡後,如附圖一編號C(即如附圖二編號C1、C2、C3)所示建物及編號E所示棚子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當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林國禎及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等人所繼受,核與林蔡星無涉,且視同上訴人林國禎於原審甚且以有權處分系爭建物者自居,其於本院改稱係向林蔡星借用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審卷第5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屋中間客廳兩側,懸掛林添於民國戊申年(57年)當選第九屆龍井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賀匾,該客廳正面中央上方亦懸掛74年12月20日「臺中縣第十屆縣長暨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宣誓就職典禮」留影紀念之巨幅照片,照片下方兩側則懸掛林連亭夫婦之遺照,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年代對照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85至90頁)。惟該賀匾具地域政治活動性,林添舉家遷往高雄,未予拆卸㩦走,並不為奇,林連亭維持原懸掛,並加掛自己參與74年12月20日縣長就職典禮留影紀念之照片,僅屬為彰顯曾住在該處家族成員林添及自己之優良事蹟,使賓客或子孫得以知悉或紀念其家族成員之參政光榮史,無從憑以認定林添將該建物交由林連亭使用時,有保留事實上處分權之特別約定,當無從執為有利於視同上訴人林國禎、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或受通知人林蔡星等人之認定。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由視同上訴人林國禎、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等人因繼承自林連亭而共同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業如前述,惟視同上訴人林國禎及追加被告等人均未能證明其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視同上訴人林國禎及追加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林萬、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李世豐等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則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當無理由。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魏梅沁係追加被告林正雄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190頁背面),則視同上訴人魏梅沁及其子女居住在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係基於追加被告林正雄之家屬關係,受其指示而占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僅追加被告林正雄為占有人,視同上訴人魏梅沁只是占有輔助人,且其並非林連亭之繼承人,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視同上訴人林國禎、追加被告林福龍、林正雄、林則權、林阿彩、林高煌、林慧如、林銀、陳志文、陳志強、陳素珍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林萬、視同上訴人林文彬、林萬居、魏梅沁、林志金、宋貴美、林泳佳、林奇、林立、林榮璽、林榮銘、林榮鐳、林素真、林素卿、陳林粧、洪淑娟、洪進財、洪進吉、洪淑蘭、李木旺、李世豐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林國禎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視同上訴人林國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四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可執行,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