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陳珊瑚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人 洪琬雯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瓊慧
黃嚴俊黃嚴信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叁元袋地通行償金,逾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算之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給付附帶上訴人黃瓊慧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陳珊瑚之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按年各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及黃瓊慧袋地通行償金部分,均減縮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負擔;關於上訴人黃陳珊瑚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黃陳珊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於原審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陳珊瑚各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並無期限,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下稱被上訴人或黃嚴俊等三人,或黃嚴俊、黃嚴信、黃瓊慧)主張: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黃嚴俊、黃嚴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同段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則為黃瓊慧單獨所有(下就該3筆土地僅引用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陳珊瑚(下稱上訴人或黃陳珊瑚)前以其同段408-7、408-8、4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及鈞院103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前案或前案第一、二審判決),⒈確認上訴人就前案附圖(下稱附圖,即本案附圖)所示408之3地號土地上編號A7面積247平方公尺、431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A10面積138平方公尺、432之1地號土地上編號A12面積1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⒊被上訴人黃瓊慧應將附圖所示編號M、N連線鐵絲網圍籬及M、Y連線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籬或系爭圍牆)拆除等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19日)。又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雖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自不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及實施,即形成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另上訴人於10餘年前在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指定之建築線,亦與通行地無涉。茲被上訴人就通行地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開設道路等義務,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應支付償金。又系爭土地自102年度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408之3地號新台幣(下同)1,120元、431之1地號為1,696元、432之1地號為2,320元。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每年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當,是上訴人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各13,832元,並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黃瓊慧27,117元,並均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又黃瓊慧就通行地負有拆除系爭圍籬及圍牆之義務,且已履行,因而支出拆除系爭圍牆費用(含起造新牆費用)合計為162,900元(嗣兩造協商減為8萬元),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應支付償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20日起,按年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黃瓊慧1萬847元及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各5,533元(詳附表一「附帶上訴請求欄」所示)。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判決為:㈠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按年給付被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被上訴人黃瓊慧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瓊慧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按年息4%計算之袋地通行償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附帶上訴部分,即告確定,詳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
二、上訴人黃陳珊瑚則以:查408地號土地原為黃嚴俊、黃嚴信之父黃再塗所有,係因實施都市計畫逕為分割而增加408之3地號土地,黃再塗死亡後,由黃嚴俊、黃嚴信繼承,20餘年來皆為雜草地。系爭土地於71年間,業依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設置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自當時起發生無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自不能因上訴人曾提起前案訴訟,遂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金,否則將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又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通行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行使合法之權利,無侵權行為可言,黃瓊慧自不得請求因拆除圍籬及圍牆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圍牆拆建費用過高。另以如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前案一審訴訟費用(含地政機關測量規費)、及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用,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黃嚴俊、黃嚴信共有
,應有部分各1/2;同段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為黃瓊慧單獨所有。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
判決確認黃陳珊瑚就前案附圖(下稱附圖,即本案附圖)所示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黃瓊慧、黃嚴俊、黃嚴信應容忍黃陳珊瑚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黃瓊慧應將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拆除;黃瓊慧、黃嚴俊、黃嚴信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1月19日確定。
㈢系爭同段408之3、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之○○○區○○○設○道路用地,惟尚未徵收。
㈣系爭同段408之3、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自102年度起之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之3地號為1,120元,431之1地號為1,696元,432之1地號為2,320元。
㈤前案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於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前已存在,
並由黃瓊慧依前案確定判決予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8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黃陳珊瑚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有無支付通行
償金予黃瓊慧、黃嚴俊、黃嚴信之義務?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黃陳珊瑚有無支付拆除圍籬及圍牆所生費用予黃瓊慧之義務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查本件被上訴人黃嚴俊等三人主張上訴人黃陳珊瑚應按年各給付伊系爭袋地通行償金債權部分,已確定存在,僅該請求權一部分已屆期,一部分尚未到期(下詳述之)。又未到期部分,上訴人亦拒絕給付,且系爭土地將來是否為政府徵收亦不明確,足見確有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合先敍明。
二、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408之3地號土地為黃嚴俊、黃嚴信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同段431之1、432之1地號土地為黃瓊慧單獨所有。又前案判決確定認定:確認黃陳珊瑚就前案附圖所示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黃嚴俊等三人應容忍黃陳珊瑚在通行地上開設道路通行、舖設柏油、安設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黃瓊慧應將附圖所示圍籬及圍牆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
三、黃嚴俊等三人主張:黃陳珊瑚應就附圖通行地支付償金,及支付拆、建之系爭圍牆(含圍籬)費用等情,然為黃陳珊瑚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黃陳珊瑚是否應支付上開償金及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民法第789條參照),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第788條第1項復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顯然法律係就「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通行」分別設其規定,亦即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有通行權人若開設道路時,則對通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是雖民法第787條第1項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仍復於第788條第1項就開設道路之通行規定應支付償金,兩者應屬不同請求權。又按就民法第789條通行權制度之沿革與立法例觀察,通行權之無償性及限制性並非有必然之一體連結,且民法關於此項通行權之構造理論與第787條之必要通行權同,就被通行地言乃屬相鄰關係下所有權限制之一環,僅因第789條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人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因之,仍以具有償性似較符合相鄰關係通行權構造之一致性,德國之立法例即足供參考。故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依其文意固然甚明。惟此係指「單純通行」,無須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之必要者,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且亦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第216頁,103年9月修訂6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申言之,縱令A土地因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分割出B土地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A土地所有權人某甲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無償通行B土地以至公路,然若為通行之必要而在B土地「開設道路並使B土地受有損害時」,B土地所有權人某乙,仍得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某甲應支付償金。查黃陳珊瑚既主張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自應支付償金。是黃陳珊瑚雖抗辯:系爭袋地即408之7、408之8、408之9地號土地,與408之3地號土地,均係由母地4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得通行分割之土地無須支付償金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土地雖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即計劃道路用地)
之土地,但尚未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並前案判決可參(見判決書第8頁),然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甚且,黃嚴俊等三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圍牆及圍籬,致該地無法供公眾通行之用,而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此有前案判決可參。是黃陳珊瑚抗辯,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伊勿庸支付償金云云,委不足取。
㈢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所謂「償金
」,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並包含所有權人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又償金與損害之補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支付之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至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亦應按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繼續性或確定性與否而定。又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利通行,雖有繼續性,但其損害總額不能預先確定,其支付償金之方法,自應以定期支付為宜。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於同一價值判斷,有通行權人於城市地方之通行地上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其支付償金之上限,亦不應超過上開條文規定之年息標準。經查:
⒈附圖編號A7原為雜草地,現由黃陳珊瑚鋪設簡易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其西南端未面臨道路,編號A10、A12現為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其中編號A12東側面臨縣有道路,編號A7、A10、A12兩側為民宅,業經原法院勘驗在卷,並有黃嚴俊等三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7、70-74頁)。其次,系爭土地之○○○區○○○設○道路用地,自102年度起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8之3地號為1,120元,431之1地號為1,696元,432之1地號為2,3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法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每年度償金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尚屬允當,換言之,黃陳珊瑚應給付黃嚴俊、黃嚴信各5,533元(計算式:247㎡×1,120元×4%÷2=5,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10,847元〔計算式:(138㎡×1,696元+16㎡×2,320元)×4%=10,847,,下同〕。是黃嚴俊等三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故黃嚴俊等三人附帶上訴請求就附圖通行地之償金,應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云云,顯無理由。
⒉又查附圖所示系爭圍籬及圍牆,於黃陳珊瑚提起前案訴訟
前已存在,並由黃瓊慧依前案確定判決予以拆除及重建,因而支出費用為8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該筆費用既係黃瓊慧為容忍黃陳珊瑚通行,致須拆除障礙物所生損害,黃陳珊瑚自應支付同額之償金。又黃瓊慧係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圍籬及圍牆,並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償金,自與黃陳珊瑚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關。是黃瓊慧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㈣又查,系爭土地雖無公用地役關係,然黃嚴俊、黃嚴信已同
意提供其中408-3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五年,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有同意書及彼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卷二第29頁反面)。查408-3地號土地既「供公眾使用」五年,則該時期自無損害可言,黃嚴俊、黃嚴信自不得於該期間再向黃陳珊瑚請求償金。是原判決逕命黃陳珊瑚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1日止,按年各給付黃嚴俊、黃嚴信5,533元,顯有未當。換言之,黃陳珊瑚應自107年7月12日起,始按年各給付黃嚴俊、黃嚴信5,533元,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
㈤又按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
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舊法即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即:「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見本院卷二第12頁)。查系爭土地編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即計劃道路用地)之土地,但尚未徵收,業如前述,而黃陳珊瑚系爭袋地面臨計劃道路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於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自無須系爭土地之前、後地主之同意書,此有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23日府建管字第1050293552號函及所附建照執照卷、使用執照卷可證(見外放)。
是黃陳珊瑚抗辯,伊系爭袋地上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須系爭土地之前地主之同意書云云,顯有誤會。
㈥綜上,黃陳珊瑚應自107年7月12日起,按年給付黃嚴俊、黃
嚴信各5,533元;及自104年1月20日(即前案確定日之翌日,詳前案卷宗)起,按年給付黃瓊慧10,847元,並均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另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8萬元及自104年4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詳原審卷第3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尚抵銷抗辯之情形,下述之。
四、承上,本件黃陳珊瑚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黃嚴俊等三人應負擔之前案一審訴訟費用(含地政機關測量規費)、及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用,抵銷黃嚴俊等三人本件之請求等情,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黃陳珊瑚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㈡黃陳珊瑚主張:抵銷對象黃嚴俊等三人部分,其中黃嚴俊、
黃嚴信等二人部分分開,且先抵銷支付黃瓊慧拆建圍牆(含圍籬)費用,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27頁反面),合先敍明。
㈢又查附表二所示黃嚴俊等三人應負擔之前案一審訴訟費用(
含地政機關測量規費)、及聲請執行法院之執行費用,有原審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書,及原審執行處收據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0頁),復為黃嚴俊等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卷二第29頁反面)。準此,如附表二所示,黃陳珊瑚對黃瓊慧、黃嚴俊、黃嚴信、各抵銷金額各為39,843元、34,490元、34,489元。
㈣承上,黃陳珊瑚對黃瓊慧39,843元反對債權部分,黃陳珊瑚
指定先抵充支付黃瓊慧拆建圍牆(含圍籬)費用,即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部分,即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利息期間,應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日止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為一年又137日(即137/365=0.37年),則8萬元本金已到期之利息為5,480元(計算式:《80000×0.05》+《80000×0.37×0.05》=5480)。準此,黃陳珊瑚對黃瓊慧之反對債權39,843元抵充利息5,480元後,再抵充本金80,000元,則黃陳珊瑚尚應給付45,63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黃陳珊瑚雖對黃嚴俊、黃嚴信各有反對債權34,490元、34,489元,然黃陳珊瑚應支付黃嚴俊、黃嚴信等償金,應自107年7月12日起算,如前所述,即此部分尚未屆清償期,自不符抵銷適狀(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是黃陳珊瑚主張對黃嚴俊、黃嚴信抵銷抗辯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黃嚴俊等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黃陳珊瑚自107年7月12日起按年給付黃嚴俊、黃嚴信各5,533元袋地通行償金;及黃瓊慧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10,847元袋地通行償金,並均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另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45,637元系爭圍牆費用,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黃嚴俊等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及減縮請求黃陳珊瑚自107年7月12日起按年給付黃嚴俊、黃嚴信各5,533元袋地通行償金;及黃瓊慧自前案確定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按年給付10,847元袋地通行償金,並均至通行土地被徵收或停止通行即交還土地為止。另黃陳珊瑚應給付黃瓊慧45,637元系爭圍牆費用,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黃陳珊瑚如數給付,並就系爭圍牆費用分別諭知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黃陳珊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按年給付附帶上訴人黃嚴俊、黃嚴信各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叁元袋地通行償金,逾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起算之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黃陳珊瑚給付附帶上訴人黃瓊慧逾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黃陳珊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黃嚴俊等三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嚴俊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黃陳珊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嚴俊等三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