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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奇方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侯儒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意莊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劉奇方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意莊、黃侯儒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意莊、黃侯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林意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黃侯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意莊、黃侯儒(下稱林意莊、黃侯儒)於原審提起反訴,其中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奇方(下稱劉奇方)於林意莊、黃侯儒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原為頭份鎮,民國104年10月5 日改制)中央段499 地號土地(下稱49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應支付之償金部分,原請求劉奇方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林意莊新臺幣(下同)3,575 元、黃侯儒397 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7 頁)。嗣於本院請求劉奇方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埋設之管線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意莊6,

100 元、黃侯儒678 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劉奇方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其就林意莊所有坐落同段中央段501 地號土地(下稱501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一之方案乙編號A 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林意莊應容忍其通行並且不得設置任何地上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撓其通行之行為,㈡確認其就林意莊、黃侯儒所有499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2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林意莊、黃侯儒並應容忍其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設置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㈢林意莊、黃侯儒應將49

9 地號土地上,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囑託事項三編號9 面積0.49平方公尺、編號10面積5.33平方公尺、編號11面積15.95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騰空。林意莊、黃侯儒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劉奇方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就通行501 地號土地及於49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償金共給付林意莊11,912元、黃侯儒1,191 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各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准許劉奇方所提本訴㈠㈡部分,以及駁回林意莊、黃侯儒所提反訴關於請求劉奇方支付通行501 地號土地之償金部分,均未據林意莊、黃侯儒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劉奇方所提本訴㈢部分,亦未據劉奇方上訴,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林意莊、黃侯儒所提反訴關於請求劉奇方支付其於

49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償金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意莊、黃侯儒主張:

(一)民法第786 條所規定之「管線安設」,與同法789 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分屬土地相鄰關係之二種態樣,兩者間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就袋地通行關係而言,僅見諸同法第787 條至第789條之規定,同法第788 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性質上為同法第787 條之補充規定,同法第789 條規定自陷袋地之通行限制,亦係同法第787 條之補充規定,其補充效力之射程,僅限於「袋地通行」事項而已。故劉奇方就林意莊、黃侯儒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應支付償金,並無同法第789條免付償金規定之適用。

(二)449 地號土地寬約5 公尺,原可供一般建築使用,林意莊、黃侯儒因本案判決致產生受限於劉奇方管線安裝之不利因素,勢必犧牲一般建築使用(包括全面開挖地下室)之經濟利益,甚至喪失將同段503 、500 、501 、449 地號土地一併開發利用創造較高之經濟利用價值之機會。而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準。私有土地價值之申報地價顯與不動產真實價值不符,不足作為參考標準,反之,公告地價為政府依據一定之市場價值機制而為公告,並作為補償私有土地之重要依據,例如土地徵收即其適例,就補償之角度言,以公告現值作為私有土地價值之參考依據,較諸申報地價更符合補償之目的,故本件應以499 地號土地最新即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作為土地總價之基礎依據為適當。就計算方式則類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且劉奇方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有給付償金之義務。林意莊及黃侯儒就

49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十分之九及十分之一,依

105 年1 月最新土地公告現值,以百分之十計算,林意莊按月應受償之總金額為6,100 元,黃侯儒為678 元。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劉奇方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埋設之管線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意莊6,100元、黃侯儒678 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劉奇方則以:

(一)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金,亦即此類通行地所有人,應無條件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為達土地可通常使用而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民法第789 條第2 項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係同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後段之特別規定。林意莊、黃侯儒所有之499 地號土地,與劉奇方所有之同段558 地號土地(下稱558 地號土地),原屬重測前同段226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劉奇方通行林意莊、黃侯儒之499 地號土地,既無須支付償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劉奇方於

499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亦應無須支付償金。

(二)縱認劉奇方需支付償金,考量人類之活動範圍均係集中於地表上,因此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對於土地造成之負擔顯然較埋設於地面下之管線為多,故埋設管線之金額,應低於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所得之租金金額。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審採公告現值為準之租金計算方式,顯然過高。應當以449 地號土地

102 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二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林意莊、黃侯儒所提反訴關於請求劉奇方支付其於49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償金部分,為林意莊、黃侯儒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奇方應自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日起,按月給付林意莊2,288 元、黃侯儒254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林意莊、黃侯儒其餘之訴。林意莊、黃侯儒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擴張,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奇方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埋設之管線移除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林意莊3,812 元(即原審駁回之1,287 元及於本院擴張之2,525 元)、黃侯儒678 元(即原審駁回之143 元及於本院擴張之281 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劉奇方則答辯聲明:林意莊、黃侯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劉奇方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亦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奇方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意莊、黃侯儒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意莊、黃侯儒則答辯聲明:劉奇方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本件劉奇方所有之558 地號土地,及林意莊、黃侯儒所有之499 、50

1 地號土地,原均屬重測前同段226 之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未分割前226 之7 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558 地號土地係於83年分割後,始成為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5 月7 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可按,堪信真實。

(二)劉奇方前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49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確認劉奇方對於499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 方案(自499 地號西側與同段500 、502 地號之界址往東延伸1.5 公尺、面積39.72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該判決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第33-48 頁)。

又劉奇方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對499 地號土地有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及電線之設置權存在之範圍,係在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即自499 地號西側與同段500 、502 地號之界址,往東延伸1 公尺、面積25.4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劉奇方於44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位置,係在其得通行449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而原審判決亦以此理由,准許劉奇方此部分之請求,林意莊、黃侯儒並未對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自屬真實。

(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通行權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786 條之管線設置權,亦有因管線之通過,致管線通過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故應支付償金之規定。是上開因通行權、鋪設道路權、管線安設權而應支付償金之規定,其性質均係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其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情形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已如前述,此係因通行權性質上既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且因係出於任意分割或讓與致成袋地,並非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通行或通過,故法律特別規定通行權人就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所規定之管線設置權,固無同法第789 條於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應於土地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設置管線之限制,亦無得免付償金之規定。惟於通行權人因789 條規定,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內,若同時亦有管線設置權,基於袋地通行權與管線設置權之償金,同為填補無端需提供土地供鄰地使用者所受之損害,性質相同,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789 條之規定,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範圍設置管線之情形下,無須支付償金。否則,將會造成通行權人兼管線設置權人對通行權部分無須支付價金,但卻對管線設置權部分須支付償金之矛盾情形。再者,民法第786 條之管線設置權與同法第787、788 條之通行權,對於他人之地均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劉奇方對449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大於且完全涵蓋其行使管線設置權之範圍,故其行使管線設置權對於449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行使通行權所造成之損害為少。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劉奇方對於449 地號土地行使通行權,既無須支付償金,則其對於

449 地號土地行使造成損害更少之管線設置權,亦應無須支付償金,始為合理。

(四)從而,劉奇方於林意莊、黃侯儒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位置,係在其因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而得通行449 地號土地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劉奇方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管線,自得類推同法第789 條規定,無須支付償金。是林意莊、黃侯儒主張劉奇方就其所有之449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應支付償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意莊、黃侯儒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劉奇方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埋設之管線移除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意莊6,100 元、黃侯儒678 元之償金,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命劉奇方應自安裝瓦斯管線、自來水管、電線中之任何一種管線施工日起,按月給付林意莊2,288 元、黃侯儒254 元,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劉奇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林意莊、黃侯儒請求劉奇方按月再給付林意莊1,287 元、黃侯儒143 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各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林意莊、黃侯儒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意莊、黃侯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林意莊、黃侯儒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劉奇方應再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再給付林意莊2,525 元、黃侯儒281 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各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奇方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意莊、黃侯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