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廖志祥律師被 上訴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鄭晃奇律師陳志煒被 上訴人 林訪蘭
李德堂上 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著有判例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依照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合夥應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自應以其他合夥全體為對造,是上訴人以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兩造間所成立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合夥財產範圍補充限定以民國97年6月3日所成立之合夥契約,乃單純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出資百分之70,被上訴人林淑惠、林訪蘭、李德堂則各出資百分之10,4人共同合夥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為合併分割、鑑界、整地開發後委請仲介出售,由林淑惠負責處理合夥之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及分配盈餘等事務。因上訴人以個人財產為合夥團體墊付予訴外人○○○之仲介佣金5萬、訴外人○○○之土木工程款44萬2000元、訴外人○○○之水電工程款4萬6000元,而合夥團體尚未返還給上訴人。林淑惠並未支付上開費用,而係上訴人所代墊。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及合夥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請求於合夥財產範圍內返還墊款。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於97年6月3日所成立合夥契約之財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淑惠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其
上記載「香園窩水電4萬000」、「簡佣金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上訴人主張墊付○○○之○○○土地買賣佣金5萬元及○○○之水電費4萬6000元相符,且上訴人於先前刑事偵查案件中,對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字據已歸還上訴人墊款,並無異議,此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查證屬實,故被上訴人確已舉證清償完畢,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並無可採。另依原審卷內訴外人○○○之書狀內容,陳稱上訴人有交付其金錢,被上訴人亦有交付其金錢,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相關工程款項。又系爭合夥團體係將工程發包予○○○承攬,○○○僅係○○○聘僱之工人,而非承攬當事人,而○○○於原審之書狀中已陳明無法釐清兩造各給付金錢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則○○○又如何能釐清工程款給付情形,○○○於本院證述其承作獅潭八角林之木屋工程,曾與○○○一起向上訴人收取工程款,至於○○○所出具估價單上有無金額記載、工程款金額若干,均表明不清楚,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墊付○○○出具估價單所示之工程款。況原審於調閱兩造另案刑事侵占案件中上訴人所提出「香園窩八角林段土地開發梁榕真代墊費用明細」等資料後,發現該明細關於代塾費用予○○○之記載,顯與○○○出具估價單上之時間不符,實難證明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代墊證人○○○木構工程款44萬2000元之事實。證人○○○於本院之證述,僅能證明○○○承作獅潭八角林之水電工程,並曾向上訴人收取少於估價單所載金額之工程款,無法證明合夥事業尚未返還此一代墊工程款予上訴人,實則該工程款顯於上訴人書立單據中「香園窩水電46000元」之範圍內,並已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工程款及費用,退萬步言縱上訴人主張為真,該代墊工程款及費用,顯屬合夥事業之債務,必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上訴人始可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兩造間既有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上訴人理應尋求解散合夥事業、清算合夥財產,方屬正途。目前合夥事務之主要執行人乃上訴人,合夥財產亦大致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中,上訴人不循清算合夥之途徑,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個人返還墊款,於兩造糾紛之解決並無任何實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林訪蘭、李德堂則以:伊等雖與林淑惠及上訴人合夥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但關於合夥事業土地買賣價金、鑑界費用、仲介佣金、整地開發之工程費用、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收取,結案後償還股東墊款及盈餘分配業務,以及合夥事業一切開銷之記帳業務等,均由林淑惠單獨負責,伊等僅負責出資及事後分配盈餘,雖合夥契約第4點載明總務由林訪蘭擔任,但實際上林訪蘭僅受分配盈餘,並未管理財物或彙算金錢。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與伊等無涉,即使上訴人請求為真,伊等亦無分擔之責。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4人於97年6月3日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出資700萬元,占出資比例百分之七十,林訪蘭、李德堂等2人各出資100萬元、被上訴人林淑惠則係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3人各占出資比例百分之十。
㈡上開合夥契約約定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在訴外人○○○、○○○與被上訴人李德堂名下。
㈢林淑惠負責處理合夥之整地開發鑑界、記帳、收取買賣價金
及分配盈餘等事務。林訪蘭、李德堂等2人並未管理合夥事務。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前,曾為合夥團體墊付其個人款項給為處理合夥土地開發相關事務之業者。
㈤上訴人前以林淑惠侵占合夥款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期間,有無為合夥團體墊付其個人款項予處理合夥土地開發相關事務之業者?金額為何?上訴人如有墊付,合夥團體有無返還義務?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1.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用5萬元,
係由其支付予訴外人○○○乙節,提出○○○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並有證人○○○於另案(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1號)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是我先跟上訴人借款,那時候還沒有過戶完成就給我現金5萬元,一般是過戶完成才給付,亦即在我簽完字據後再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可信為真。2.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8年間曾承接獅潭八角木屋之工程,當時之業主為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提示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及第18頁正、反面)是與伊合夥之○○(即○○○)所出具,伊不識字只管接工作事宜,○○則負責管理內務事宜,而估價單上之金額都有收到,並未欠款,因為伊發工資一定要拿這些錢,金額均由上訴人支付,支付時伊與○○二人都在場,因為伊擔憂○○拿到錢後會亂花,故跟他一起取領錢,我們以前合夥其他案子也都是兩個一起去請款,工程款大概是四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另參酌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合夥工程款項提出之估價單四紙為證,而該四紙估價單之金額分別為19萬5000元、19萬4048元、1萬8000元、3萬5000元,合計金額為44萬2048元,均經羅揚簽名註明付清,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支付上開工程費用金額44萬2048元,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代墊工程款44萬2000元尚屬相符,至於林淑惠抗辯○○○僅為○○○之僱工,而非承攬當事人,與○○○所述其與○○○為合夥人等情不符,且○○○既已證稱有關合夥文書作業係由○○○負責,其不識字僅負責工作事宜,故關於估價單細節之記載事宜,其應無法清楚交代,亦與常情相符,然其就工程總金額之證稱既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大致相符,自難以其不熟悉文書記載事宜,即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訴人代墊費用明細,為屬上訴人事後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所記載之時間順序,乃上訴人事後所整理之資料,然核對○○○所出具之估價單四紙,日期方面分別僅記載為「98年1月」、「98年1月28日」、98年2月」、「98年3月」,是有關日期大部分均僅約略記載於估價單上,至於上訴人偵查中所提出之97年4月至98年12月之代墊明細表,所列關於此部分之款項,分別為98年1月17日,支出內容為:木屋工資(含材料),金額為19萬5500元、98年2月18日,支出內容為玻璃(窗戶),金額為1萬8000元、98年2月18日,支出內容為木屋工資(含材料),金額19萬4000元、98年2月20日,支出內容為屋頂修繕,金額為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06頁),其詳細金額及日期,雖與上開估價單之情形略有不同,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於偵查中製作該表格時,未確實按實際交易情形製作表格,其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當應以事實為準,尚難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有部分錯誤,即否認上開所示證據之真正。3.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7年間有承接獅潭八角林水電部分之工程,係與上訴人接洽,原審卷之估價單係由伊所開立,名字亦為伊所親簽,上面記載金額4萬9985元為伊估價之金額,實際付款是伊去上訴人家,與上訴人結算,關於金額部分,印象中被砍了三千多元,因為有部分之管線超出地界外而未施作,並未施作部分即於結算時當場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9頁)及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4萬6000元大致相符。4.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53萬8000元費用係由其所代墊予仲介及廠商乙節,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然就其為兩造間之合夥支出之費用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明,林淑惠抗辯上開費用經上訴人指示後,已由其於合夥財產內支付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林淑惠抗辯證人○○○曾於另案證稱:上訴人確實會支用林淑惠所保管之買賣價金,而後由其代收等語,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對帳時所提出記載有:「香園窩水電46000. -、○○(本慈寺)30000. -、簡佣金50000. -(000000000. -)(00000000. -)、○○○【整理周遭環境(鐵門)含種花】34000. -(本慈寺)、梁私用10000. -」等語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84頁),欲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向林淑惠先行支付款項,其後再由其支付之情形存在。惟查,1.上訴人對於該字據係由其所製作作為其代墊款項及個人支出之私人紀錄之用乙節固為自認(見本院卷第235頁),另參酌林訪蘭、李德堂亦自陳:土地開發、仲介、鑑界等費用共計262萬7980元,其中129萬9700元由上訴人墊支、34萬2500元由林訪蘭,其餘98萬5780元則係由林淑惠墊支,最後兩造再從林淑惠所收取之買賣價款扣除前開開發費用等代墊款金額後之餘額中,受分配自當初出資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是見林訪蘭及李德堂二人亦自認合夥費用有部分係由上訴人墊付之事實存在,甚至亦有林訪蘭墊付之情形,所墊付之費用再由林淑惠由合夥之買賣價金扣除等情,基上,可見兩造間之合夥確有由合夥人自行墊付,及所墊付之款項有由合夥財產支應之情形存在無誤。2.本件縱如林淑惠所稱上訴人確曾於墊付金額前,曾先向林淑惠索取款項後,再支出廠商或仲介之情形無誤,然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為上訴人所提出向林淑惠要求先行支付之款項,且該單據部分之款項(即仲介費5萬元與水電費4萬6000元)部分確實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該單據所列所有之金額是否全部均已支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支付廠商或仲介乙節,既經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仍有舉證之義務,而查,該單據亦未顯示上訴人已簽收之跡證,至於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二筆款項,對於偵查中林淑惠所提出之有關本件土地開發成本費用之附表二,於水電費4萬6000元、有關○○施作之工程費用15萬元、2萬元、3萬元、15萬元、1萬4500元、3000元、17萬元及45萬元部分均勾選為涉犯侵占之爭議款項,僅就○○○佣金5萬元部分,及有關○○部分之5萬5000元及5000元部分未勾選(見原審卷第183頁、185頁),得否僅以上訴人於偵查漏未勾選本件佣金費用5萬元及部分○○施作之工程款項,即認為上訴人對於林淑惠確有支付該等款項無異議,尚非無疑。另上開附表一雖列有木屋費用6萬5000元及20萬元,○○木材料15萬元及2萬元等事項,均此為林淑惠個人所列支出項目,並無法認為其確實已事先將上開金額交付予上訴人。3.再者,就兩造所簽立之合夥契約第6條固約定有:「本案共同分擔利潤風險,結案方可分配利潤,但可依情形提回本金」等語,此乃合夥人得於合夥結算前得領回出資額之特別約定,而依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參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林淑惠於98年1月9日匯入218萬6000元,同年1月14日匯入265萬9700元,嗣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再匯款43萬1793元、37萬5550元及10萬046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其於同年2月20日前,總計匯入575萬3503元(即0000000+0000000+431793+375550+100460=0000000)至上開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則以「現金支出」方式,分別於同年1月17日自該帳戶提出43萬元,於同年1月20日提出42萬元,再於同年1月23日提出14萬元,於同年2月13日提出65萬元,於同年2月18日提出22萬5000元,於同年2月20日提出4萬元,總計提出132萬元(即430000+420000+140000+65000+225000+400 00=0000000)。而林淑惠所匯予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其中僅218萬8600元該筆有用手寫註記「含佣金」等字外,其餘部分均不知匯款之原因為何?且註記含佣金部分,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佣金部分是否相同?均無法透過該等交易紀錄得知,且匯款金額無一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符,上訴人更主張該等金額有部分為依照上開合夥約定提前領回之本金(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尚難以上開匯款金額認為係林淑惠預先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4.林淑惠再舉○○○(即○○)之書信為其有利之論述,第查,依據○○○於原審所提出之書信係記載:「之前我是有接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林淑惠)工程,原告我有接他獅潭香園窩及三灣本慈寺旁的一些木構工程,原告有付我工程款買材料及發工資,被告在永和山木屋工程也有付我錢買材料及發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至112頁),是見羅華銘稱林淑惠有付工程款部分為永和山木屋工程,與本件合夥契約投資標的位於苗栗縣獅潭鄉不同,尚難認為○○○上開書信所述林淑惠所支付之工程款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相同,是林淑惠據此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支付款項乙節,亦非可採。據上所述,林淑惠就上訴人確實有先收受其所交付之各該款項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復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合夥契約,已支付費用53萬8000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由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之財產範圍內償還該筆費用,自屬有據。第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合夥財產除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始有各合夥人就不足部分負連帶責任,然在合夥尚有財產情況下,自應由合夥財產清償債務,是林淑惠抗辯上訴人就其請求之金額僅得於所占股份百分之10為請求云云,顯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兩造於97年6月3日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