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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紀育泓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 2月26日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採購案號CHH970108)」(下稱本件標案)。上訴人之投標經評選委員會評選為最優廠商而得標。兩造於 97年3月6日簽訂「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合約書」(下爭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建置完成正式啟用後先退還100萬元,餘 50萬元於租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底期滿,被上訴人積欠11個月租金總計 3,135,000元。兩造間雖曾有行政訴訟事件涉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判字213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已無待解決事項,被上訴人亦應發還50萬元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交付金錢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扣除契約價款288萬元。

惟上訴人得標簽約後交付○○○150萬元(其餘138萬元屬另一標案)之行為,並非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且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受有溢價或利益,其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150萬元,為無理由。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 3,635,000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1,635,000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合計2,13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1,500,000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就本件標案給付被上訴人前院長○○○不正利益 150萬元,○○○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既在公開招標前,允諾○○○之請託,核定被上訴人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因認○○○之行為有助其得標本件標案,乃委由林建發交付 150萬元予○○○,其支付該不正利益,與促成系爭租約之簽訂具關聯性,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扣除該150萬元之不正利益。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部分應扣除該 150萬元之不正利益,而為其一部勝訴〔即租金1,635,000元、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合計2,135,000元本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經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於97年3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85,000元,每月底結算;履約保證金150萬元,於建置完成正式啟用後先退還100萬元,餘 50萬元於租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二)被上訴人醫院於97年 2月26日以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本件標案,由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以 2,052萬元得標。時任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曾於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之請託,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醫院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因認○○○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委請林建發於97年3月8日,在○○○之臺北市○○區○○○○住處1樓大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作為上開採購案中○○○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

(三)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至租期屆滿,合計積欠11個月租金3,135,000元未為給付。

(四)兩造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爭端,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公司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正利益 15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標案經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準用最有利標之方式,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7年3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起至103年 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85,000元,每月底結算。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至租期屆滿,合計積欠11個月之租金 3,135,000元未為給付,扣除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即 1,635,000元本息)外,尚有 150萬元未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立法經過,行政院草案原無該項規範,係立法委員提案增列,其原始提案文字為:「機關辦理採購,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其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其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售予大眾之最低價格,且廠商不得支付他人收取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謝金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之規定,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溢價部分』及『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謝金』自其契約價款中全數扣除。」嗣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修正通過:「機關辦理採購,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其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其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規定者,機關得無償終止契約或將『溢價部分』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強調此規範係妨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牟利,著重於不得支付佣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且此等不正利益必須追回,以禁止其行為。最後三讀通過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法律條文。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12期、第24期委員會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足見此項立法並非僅為減少工程掮客或防止不公平合理之採購,亦兼有杜絕廠商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因此明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絕對不得為取得該採購案而支付不當利益,如有違反規定而支付者,不論其名目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草案原僅列舉「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謝金」,嗣加入概括性之「其他利益」),均屬不正利益,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該不正利益(草案原列舉「佣金、比例金、仲介費或後謝金」,因前項加入概括性之「其他利益」,乃精簡為「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亦即廠商如有支付任何不正利益,機關即得選擇:⑴終止或解除契約,⑵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⑶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⑷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顯見扣除溢價與扣除利益係屬二事,不可混淆,且所稱利益,實指不正利益即「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是機關主張扣除溢價時,自應證明廠商有如何溢價之事實,其主張扣除利益時,僅需證明廠商有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及其數額即可。

(三)被上訴人醫院之本件採購案於97年3月6日開標,由上訴人以 2,052萬元得標。時任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曾於該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之請託,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醫院放射線科之請購需求,○○○因認○○○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委請林建發於97年3月8日,在○○○之臺北市○○區○○○路住處1樓大廳,將150萬元現金交付予○○○,作為上開採購案中○○○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66至80頁)。參諸同判決另認定上訴人在本件標案前之「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案號:CHH961115)」採購案,即曾交付138萬之賄賂予時任被上訴人醫院之院長○○○。又限制性招標採購契約之簽訂,必歷經對採購案需求之批准、招標、評選、決標、簽約等過程,凡支付不正利益予上開任一過程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員,依通常之社會觀念,自係以支付該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當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之禁止規定,並不以收受不正利益人員係對招標方式之決定或評選過程有影響力者為必要。○○○在本件標案前之另件標案,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賂,其模式乃係○○○接受○○○之事先請託而核准採購案之需求,上訴人於簽約後,立即交付賄賂予○○○。本件標案亦因○○○之事先請託,經○○○允諾並核准該標案之採購需求,則○○○於簽約後2日交付150萬元予○○○,當係以支付該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租約之簽訂,其支付 150萬元之行為與系爭租約簽訂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上訴人提出招標、決標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2至17、27至30、92、93頁)及聲請本院調取本件標案之全部採購文件,主張該標案係經公開評選,認定其為最優勝廠商,並未因支付 150萬元予○○○而由公開招標改變為限制性招標,其行為與促成系爭租約之簽訂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工程掮客之介入或採購不公平之情事,故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之規範不符云云,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係以支付○○○ 150萬元之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租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之禁止規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將該 150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揆諸首揭立法意旨之說明,即有理由。上訴人提出其他機關採購案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及聲請本院調取本件標案之全部採購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受有何溢價或利益;且本件標案每月租金顯低於上訴人在其他醫院得標之標案,上訴人未因而獲得超出一般市價之利潤,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扣除利益,為無理由云云,當非可採。上訴人另提出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7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等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認機關若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不得逕謂廠商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惟上開判決關於扣除利益部分之見解,核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間,當為本院所不採;且他案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尚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雖應給付上訴人租金3,135,000元,惟上訴人以支付○○○150萬元之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系爭租約之簽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 2項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該150萬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就該 150萬元租金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款 項 名 目│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1 │102年6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7月1日 │ │├──┼───────┼──────┼──────┼────┤│ 2 │102年7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8月1日 │ │├──┼───────┼──────┼──────┼────┤│ 3 │102年8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9月1日 │ │├──┼───────┼──────┼──────┼────┤│ 4 │102年9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10月1日│ │├──┼───────┼──────┼──────┼────┤│ 5 │102年10月租金 │285,000元 │102年11月1日│ │├──┼───────┼──────┼──────┼────┤│ 6 │102年11月租金 │75,000元 │102年12月1日│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