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即附 張美菊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承旭(即鄭豐耀)
鄭進添廖雪慧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求為命:⒈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就特別補償基金部分變更為: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428,6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時與當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傷。嗣上訴人與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甲○○)於101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解。惟乙○○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致伊無法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遭特別補償基金拒絕賠償。伊與乙○○、丙○○、甲○○(下稱乙○○等3人)雖於101年6月6日以18萬元且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之條件調解成立,意即乙○○等3人應負擔之賠償總額為18萬元加上伊得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亦即,倘乙○○等3人依法投保強制險,則僅需支付18萬元,伊其餘損害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認定,並轉嫁由強制險保險金支應。然乙○○等3人未投保強制險致伊無法取得強制險保險金,乙○○等3人自應依調解書之約定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係依契約履行,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自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金數額之補償殘廢保險金。
㈡、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療費用2475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1萬1476元、美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0元,合計21萬4521元。
⒉交通費:伊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
院台中分院治療4次,每趟150元,支出1200元;前往中國附醫門診含住院治療26次,每趟300元,支出1萬5600元;前往美雅中醫診所治療3次,每趟100元,支出600元,合計1萬7400元。
⒊看護費:伊所受傷害造成臉部腫脹痛苦難耐,僅能攝取流質
食物,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倚賴家人照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合計3萬6000元。
⒋殘廢給付:伊所受傷害,依中國附醫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為「左顴骨骨折、外傷性鼻變形合併鼻中膈彎曲鼻孔阻塞、臉部左右嚴重不對稱醜型」,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型者」,殘廢等級八,依「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殘廢程度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60萬元。另伊左臉所受之組織凹陷5公分症狀至今仍無因2次手術而遭受填補,左臉組織凹陷5公分仍然存在,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1項「顯著醜形」(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且符合第3條第2項。而伊經手術後,造成右臉臉頰有一直線組職凹陷長達10數公分,無論是因事故造成左臉5公分凹陷或經必要治療手術所造成右臉10數公分之症狀,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條件。「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要求左右臉必須不對稱之醜型方可請領保險金,伊自得請領此部分給付。
⒌以上合計86萬7921元。然依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僅須負擔
強制險賠償額度,而依「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故伊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醫療費用20萬+殘廢給付60萬)。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爰聲明求為命:⒈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部分:⒈乙○○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致上訴
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上訴人之受任人即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補償金,經審核結果,因上訴人身體遺存之障害,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致無法給付殘廢補償金,另因上訴人已自乙○○等3人處獲有18萬元之賠償,已逾依「給付標準」審核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6萬2666元(含膳食費252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及裝具費2萬元、部分負擔1萬0616元、掛號費用3220元、診斷證明書費950元、交通費8560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權人自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意即補償金給付應係扣除雙方和解金額後之餘額,已超過上訴人依「給付標準」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額,故無法再給付補償金。
⒉上訴人受傷後,經復位手術及鋼絲內固定手術,但顏面並無
明顯疤痕或組織凹陷,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之「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之審核基準不符。況依中國附醫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左臉骨折術後原本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經102年6月28日右臉顴骨削除手術後,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中國附醫104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原告左臉凹陷5公分的部分並未以手術填平,而是將右臉顴骨削除部分使右臉高度降低,以達到左右臉對稱的效果。故經右臉手術後,左臉凹陷部位即變得較不明顯。」等語,足證上訴人經治療後,其顏面目前並無遺存明顯疤痕,並非無法復原,與「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之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給付要件不同。另上訴人右臉經手術後遺留約10公分之線型凹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強制險保險金。
⒊另上訴人與乙○○等3人間業於101年6月6日調解成立,乙○
○等3人願賠償上訴人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並已給付,且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乙○○等3人部分:⒈上訴人與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於101年6月6
日簽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伊等願賠償上訴人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認上訴人就關於101年3月16日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僅向伊等請求賠償18萬元,其餘之民事請求均因和解而拋棄,而伊等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即不得就該車禍事故向伊等為賠償請求。且系爭調解內容載明「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其意指伊等僅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強制險部分理賠與否跟伊等無關。而上訴人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等同於保險金數額之補償,上訴人向伊等請求履行契約,顯屬無據。
⒉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否認上訴人支出美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0元
之必要性。另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關於科別為眼科、神經內科、雷射中心或科別不分之醫療收據,及科別為耳鼻喉科之101年6月4日、102年6月27日及102年9月16日之醫療收據,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②交通費:上訴人未就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否認上訴人受有車資損失。
③看護費: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上訴人受
傷需由專人看護,故否認上訴人受傷後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
④殘廢給付:依中國附醫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已改善,不符顯著醜型情形,上訴人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及「給付標準」請求殘廢給付60萬元,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手術後右臉頰遺留約10公分之線型凹陷,屬上訴人自行決定治療之方式及右臉顴骨削除手術及相關醫療過程所造成,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⒊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車禍事故再行主張損害賠償之相關費用
,惟系爭車禍事故實因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先行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並扣除伊等業已支付之18萬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請求特別補償基金482,666元本息部分不服(對特別補償基金之原上訴聲明金額為60萬元,嗣於105年1月4日減縮為482,666元,見本院卷第34頁),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等3人則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告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開第
2、3項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48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乙○○、丙○○、甲○○除一審敗訴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2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⒍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等3人之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1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時與當時未成年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傷送醫治療。嗣上訴人與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於101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以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解,乙○○等3人已給付18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乙○○等3人於101年6月6日所成立之調解書記載:「⒈經協調後,聲請人(按指即乙○○等3人,下同)願賠償對造人(按指上訴人,下同)18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並約定於101年6月28日前匯入對造人...,⒊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一節,有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丁○○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因為雙方都有受傷,受傷的人在二年內可以請求強制險賠償,...我打不含強制險是經過雙方同意也蓋章,...我瞭解的是不管汽車、機車都要參加強制險的投保,保險的部分我不清楚,不含強制險的意思就是醫療費用可以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經過協調以後申請人願意賠對造人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理賠金,至於以後他可以再申請有關醫藥的賠償金,就是治療費向對造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多少我們調解委員就沒辦法過問,18萬元是確定的,...我所瞭解他(按指乙○○○○○○的家長)當場沒有告訴我說車子沒有投保強制險,因為強制險一般是強制要參加的,車禍發生時乙○○還未成年,所以請他父母申請戶籍謄本,寫調解書的時候剛好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汽機車應投保強制險之政策,政府已推行多年,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且為汽機車驗車之必要項目之一,汽機車車主或使用人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內容所示,上開和解金額18萬元係以乙○○等3人得領取強制休險理賠金為前提所為之約定,是若乙○○騎乘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投保強制險,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受領之賠償金額為上開和解18萬元及強制保險理賠金,上訴人於乙○○等3人給付18萬元及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即不得再向乙○○等3人為請求,惟若系爭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致乙○○等3人無法領取強制理賠金,則該部分金額自得再向乙○○等3人請求,核先敍明。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並無投保強制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致未能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金額,自得再向乙○○等3人請求。至於乙○○等3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乙○○等3人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查,依證人丁○○前開證詞所示,在調解當時應無告知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乙○○等3人迄未又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調解時知悉本件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為真,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及本件若調解時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系爭調解書自不會為前開記載,是乙○○等3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合計21萬
4521元(含慈濟醫院台中分院2,475元、中國附醫21萬1476元、美雅中醫診所570元)、往返上開醫院交通費合計1萬74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為26萬7921元之損害,惟依強制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故請求2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10%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強制險理賠金審核之標準,與特別補償金之審核標準相同,且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等經審核後准許之金額為6萬2666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4頁正反面),堪信系爭肇事車輛如有投保強制險,上訴人得請領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金額為6萬2666元,綜合上述,本件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致上訴人未能領取強制理賠金之損害金額為6萬2666元,上訴人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乙○○等3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殘廢給付6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臉部受傷造成醜
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壤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依「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殘廢程度為第八等級,應給付標準為60萬元,另其左臉所受之組織凹陷5公分仍然存在,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顯著醜形」(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且符合第3條第2項,經手術後,造成右臉臉頰有一直線組織凹陷長達10數公分,無論係事故造成左臉5公分凹陷或經必要治療手術造成右臉10數公分之症狀,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條件,再上開標準表並無規定須左右臉不對稱之醜型才可請領保險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6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9-1就女性頭、臉、頸部醜形之障害狀態規定為:「9-1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級八。審核基準: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顯著醜形」,除診斷書上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證。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等情,有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86頁,女性顏面醜形之規定詳見第77頁)。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查,該院於103年7月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7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病人(按指上訴人,下同)..因顏面多處骨折(左顴骨、鼻骨),其凹陷達5公分直徑,致使左右臉嚴重不對稱醜形。於102年6月28日將右側顴骨部分削除以回復臉部兩側對稱。...」、「病人左臉骨折術後原本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經102年6月28日右臉顴骨削手術後,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惟右臉軟組織有一凹陷痕,類似老化下垂產生的凹陷。雖非明顯疤痕,是否有礙外觀,亦應考慮當事人感受。」、「病人左臉骨折術後仍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此種骨折後造成的凹陷,無法自行恢復。若不再行治療則症狀固定。治療方法為:⒈左臉凹陷處植入自體骨頭或人工骨,使左臉頰提高。或⒉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病人選擇方法2,故於102年6月28日進行右臉顴骨削除手術。」、「㈠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致使左右臉嚴重不對稱醜形。已於102年6月28日將右側顴骨部分削除,而達到臉部兩側大致對稱。㈡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經手術後已改善,故不符顯著醜形情形。㈢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故目前左臉凹陷問題已改善。㈣是為治療外傷後遺留的問題,不是美容手術。」、「㈠病人...左臉凹陷5公分的部分並未以手術填平,而是將右臉顴骨削除部分使右臉高度降低,以達到左右臉對稱的效果。故經右臉手術後,左臉凹陷部位即變得較不明顯。㈢右臉手術後,目前於右臉頰遺留有一線型凹陷約10公分長,目前仍可見。」等情,有上開覆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20、121、148、183頁)。依中國附醫之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左右臉不對稱之顯著醜形,已因手術治療改善,不符顯著醜形之情形。而右臉因顴骨削除遺留約10公分長之線型凹陷,雖仍可見,然非屬明顯疤痕,亦不符前開規定醜形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醜形,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60萬元,即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給付,於6萬2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會賠償428,66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殘廢給付之傷害,以原審判決准許之醫藥費62,666元,加上上訴人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會應給付之60萬元,扣除和解金18萬元後,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428,666元,爰請求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上訴人428,666元等語,惟為特別補償基金會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已由乙○○等3人獲得18萬元和解金之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和解金額18萬元已超過特別補償金所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額6萬2666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求償,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428,666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6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428,666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此部分不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