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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寶月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上 訴 人 林助信律師(即林蔭之承受訴訟人)

林威志(即林助信律師之承當訴訟人)林政吉(即林助信律師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被上訴人林蔭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林蔭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死亡,其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助信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訴訟程序固不停止。惟本院前以林蔭之各法定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之請求意見不一;且繼承人林鄭阿秋因罹患老人痴呆症,無法理解事物及表達溝通;另林蔭立有遺囑,尚在辦理遺囑執行及繼承登記相關程序;復參諸上訴人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判決, 將上訴人原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中未確定),則貿然續行本件訴訟, 恐違背部分繼承人之程序自主權,爰於105年9月7日裁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嗣林鄭阿秋有訴訟代理人或本人再取得訴訟能力承受其訴訟;或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或上開土地分割訴訟確定後,再續行訴訟。

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 林助信律師雖以其經苗栗地院105年度繼字第28號裁定指定為林蔭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嗣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以林威志、林政吉經林蔭遺贈系爭土地,業於106年3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聲請由林威志、林政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誤承當訴訟為承受訴訟)。惟林蔭之遺囑因違反特留分,經部分法定繼承人林炳輝、林炳城訴請確認特留分權利存在,林蔭之全體繼承人及林威志、林政吉在苗栗地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80號事件成立調解:林威志、林政吉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17日遺贈登記塗銷; 林炳城取得遺產比例16分之2;林威志、林政吉各取得16分之7。林炳城因而於106年10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96分之1, 林威志、林政吉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92分之7。此有調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89至91頁)。嗣林威志、林政吉、等人於107年4月12日聲請承當訴訟,業經上訴人及林助信律師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被上訴人林助信律師(林炳城未聲請承當訴訟,林助信律師之被上訴人地位尚未解消)以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本院經核並無違誤,爰將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