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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劉森榮被上訴人 何泰豐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6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除由伊登記為負責人外,並約定有25%之紅利分配權,力發實業社成立後,上訴人復要求伊陸續投資至90萬元,期間並未發放盈餘及薪資。詎上訴人於97年間又藉口工廠增資,要求伊再投入鉅資,伊因要求查閱帳冊,竟遭上訴人拒絕,故於98年12月14日協議讓伊退夥,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投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股東,於98年退出,金額為90萬元正,由甲方全數退還乙方,薪資方面金額85萬元正,由甲方於99年3月10日每月償還5萬元正」,上訴人願返還伊依上開金額合計175萬元。然上訴人自第1次約定之付款期日即拒不履行,至今仍未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40萬元已經確定,尚欠伊135萬元未還,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在檢察官面前以60萬元已成立和解,該支票亦經兌現,被上訴人再訴請135萬元之股金及薪資,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間,以其所生產之專利機械拉拔器專利,利潤

豐厚為由,邀被上訴人入股,兩造遂於93年8月16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投資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除由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外,並約定被上訴人有25%之紅利分配權。力發實業社成立後,被上訴人擔任生產組裝及出貨事務,上訴人則負責應收會計及帳務管理,期間上訴人復以業務擴展所需,要求被上訴人陸續增加投資至90萬元,並以無盈餘為由未發放任何紅利,甚且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後因被上訴人要求查閱帳冊遭拒,兩造於98年12月14日協議被上訴人退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諾願返還被上訴人股金90萬元及薪資85萬元,並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

㈡上訴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17號

涉犯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曾交付被上訴人6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既於98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承諾願返還被上訴人股金90萬元及薪資85萬元,並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每月償還5萬元,而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中,所交付之60萬元,是否為包括本件在內之和解?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自承:檢察官要伊拿出60萬元作為和解金,伊也不曉得60萬元和解金部分,有無包括股金及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則其所辯:檢察官於偵查中跟伊說拿出60萬元作為和解金,伊即在檢察官面前交付60萬元之支票1張予被上訴人,經兩造同意後即互無債務糾葛云云(見原審卷第1頁至2頁),已難採憑。再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以觀,被上訴人乃告訴上訴人未依股東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25%之紅利分配權,而涉有侵占紅利之犯罪嫌疑一節,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是與上訴人被訴侵占紅利部分有關,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應堪採信,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抗辯伊有於99年至100年間,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現金1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部分,共計135萬元之清償責任。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自無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3年4月10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