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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明花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蒲蔡榮訴訟代理人 蒲建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行關於「含共有部分即○○段000建號66.1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共有部分即○○段000建號8

8.16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倘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4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主張先位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備位訴訟標的則係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並就該等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然其先、備位聲明為單一且相同,即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之375)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總面積93.7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000建號8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瀋陽路房地)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⑵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總面積23.6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健行路房地)於92年5月12日(中正地政收件字號第17568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⑶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國姓鄉土地)於92年5月1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0里地○0○○○號92年埔資字第61250號)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核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並非訴之預備之合併,原判決認本件為訴之預備之合併,尚屬有誤。另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學說上所謂訴之重疊合併,法院如認原告之各請求中,有理由與無理由互見者,由於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若被告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則均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乙○○於原審主張之前開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均生移審之效力,本院仍應就全部請求加以審理,益為灼然。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㈠系爭瀋陽路房地係訴外人即乙○○之父蒲江忠於76年間向訴

外人柯金龍買受後,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兄甲○○。84年9月20日蒲江忠、甲○○及訴外人即乙○○之姊蒲慧娟三人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瀋陽路房地登記在乙○○名下,故於84年9月20日由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另系爭健行路房地是蒲江忠於83年間向訴外人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乙○○所有。又系爭國姓鄉土地,亦是蒲江忠於84年間向訴外人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乙○○所有。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逝世後,因甲○○忘記繳付房屋貸款,銀行通知甲○○後,再經調閱資料後,始發見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及國姓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處不動產)均已遭乙○○之養母即丁○○分別於92年5月12日、92年5月12日、9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名下。

㈡乙○○並無同意或授權丁○○辦理信託,且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信託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所親簽,「乙○○」之印文亦非乙○○所蓋。而係丁○○於92年5月2日,以辦理貸款之名義,要求乙○○依其指示於委託書上簽名,惟當時委託書上並未記載辦理事項及委託人姓名,故乙○○所簽者為空白之委託書,乙○○之真意在授權丁○○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及健行路房地辦理貸款事宜,是乙○○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縱認委託書為真正,然細究委託書內容,授權範圍僅及於代為申辦證明、具領文件之事項,並未包含不動產之變更及管理權限,與丁○○所主張授權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有別,又丁○○自行辦理信託登記時,並未出具該委託書,亦證丁○○所述不實。又丁○○就兩造間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三處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不足採信。

㈢丁○○無任何資力及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蒲江忠及甲○○

給與零用金,丁○○雖有領取228受難賠償金,係於86年3月11日領款完峻,並用以買賣股票等投資及放入定存,並未將系爭瀋陽路房地貸款付清,反而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導致上開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之貸款由乙○○以薪資支付每月應繳本息,直到乙○○發現丁○○未經同意將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移轉登記後,乙○○始未向銀行繳納。故實際上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之出資者為蒲江忠,僅因丁○○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才將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事宜均由丁○○接洽簽約,並由蒲江忠交付現金予丁○○轉交出賣人。

㈣乙○○並未同意或授權丁○○就系爭三處不動產以信託為登

記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名下,則丁○○就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屬無權處分,且係未經乙○○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乙○○自不生效力。則丁○○取得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丁○○應返還其利益即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予乙○○。又丁○○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乙○○權利,丁○○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存在,已妨礙乙○○對於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訴請丁○○塗銷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為乙○○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縱認兩造間就信託契約存在,則依信託契約書所示,信託條款約定:「受益人:乙○○」,且委託人亦為乙○○,是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時,兩造間乃成立不動產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乙○○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並以訴狀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等語。

二、丁○○則以:㈠丁○○與蒲江忠雖於68年離婚,惟為養育子女,一家5口仍

同住,丁○○與蒲江忠並於76年間購買系爭瀋陽路房地,當時3名子女蒲慧娟19歲、甲○○18歲、乙○○9歲,均無能力購屋,故由蒲江忠以自有資金支付頭期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丁○○則支付尾款10萬元,及負擔裝潢、傢俱費用,是系爭瀋陽路房地為丁○○與蒲江忠合力買受,並借乙○○名義登記所有權人,是其該房地歷次之移轉與處分,均由蒲江忠所進行,關於丁○○之權益,則係設定抵押債權以資確保。又系爭瀋陽路房地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亦均由蒲江忠及丁○○繳納,辦理移轉之相關費用亦由丁○○負擔,故蒲江忠才會書立聲明書並主導系爭瀋陽路房地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使丁○○有管理、使用之權利,且蒲江忠之遺囑並表明系爭瀋陽路房地全歸丁○○所有,丁○○為實質權利人甚明。雖系爭瀋陽路房地並非丁○○全部出資,但亦有部分權利,否則76年借用張少霖名義,及後續輾轉借用甲○○及乙○○名義進行移轉,豈會全由丁○○主導,甚至張少霖會出具委託書記載「一、…有關證件及印鑑章全權委託丁○○女士代為辦理與保管」「二、本人自即日起絕無任何條件和異議委託丁○○女士……」等語。故乙○○自無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亦無要求塗銷信託回復登記之餘地。㈡系爭健行路房地是丁○○以自有資金(包括變賣結婚手飾金

子、仲介房屋佣金及父親228受難賠償金等金錢)購買及繳清房貸,僅名義上以乙○○名義為登記,並由蒲江忠以乙○○之法定代理人身份辦理登記,且辦理過戶所需費用及稅金均由丁○○所支出,又系爭健行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等各種費用之繳款收據,均由丁○○持有,可知丁○○長久以來以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該費用,從事與所有權人相符之行為。另系爭健行路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一事,亦為乙○○所知悉。是丁○○為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健行路房地自有管理處分權限,並非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乙○○所有權,故乙○○請求塗銷信託登記,自無理由。乙○○僅為系爭健行路房地之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與信託登記之信託人,而未實際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亦非具信託利益之人,既無喪失權利,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自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能終止信託契約,亦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乙○○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系爭國姓鄉土地亦係丁○○於85年間自行出資購買,並支付

地價稅,只因當時法令限購買農地須有自耕農身分,故先以設定抵押方式作價購買及確保丁○○權利,於89年間政策開放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予丁○○指定之人等事宜,兩造又無贈與合意,僅係乙○○同意提供名義辦理登記,而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乙○○並未取得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故乙○○無權要求丁○○塗銷信託登記。又乙○○既然非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人,其辦理信託登記僅為兩造借名關係下就該筆土地之後續處理,係基於丁○○之利益,故信託利益非乙○○所享有,乙○○請求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系爭三處不動產信託登記,乃為乙○○所知情,且經乙○○

及蒲江忠同意丁○○辦理信託登記,並由乙○○出具委託書,再由丁○○於92年自行前往辦理,並非無權處分,亦非無權代理行為,更無不當得利或侵害乙○○所有權,故乙○○無權要求丁○○塗銷信託登記,及回復所有權。

㈤丁○○購置系爭三處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房地產仲介所得報

酬及其他投資,故丁○○之資力自無疑義。又蒲江忠因債務纏身,致無法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故系爭三處不動產顯非蒲江忠出資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乙○○先位訴訟標的均為無理由,並依備位訴訟標的擇一而為乙○○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丁○○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乙○○僅就其先位訴訟標的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丁○○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丁○○部分應予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答辯聲明為:駁回丁○○之上訴。另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丁○○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瀋陽路房地係於76年間向柯金龍買受後,先借名登記於

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84年9月20日由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中正地政,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㈡系爭健行路房地係於83年間向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中正地政,將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㈢系爭國姓鄉土地係於84年間向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嗣於92年5月16日由丁○○前往埔里地政,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

㈣丁○○與蒲江忠共同收養乙○○、甲○○及蒲慧娟3人。丁

○○與蒲江忠於68年8月30日離婚;之後丁○○又與訴外人賴耀榶結婚,並離婚;蒲江忠於101年7月1日死亡。

㈤乙○○自國小起至大學就讀軍校,畢業後於臺南空軍基地服役,101年11月退伍,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校舍及軍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三處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者為丁○○、出名者

為乙○○之借名登記契約?㈡乙○○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丁○○辦理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

託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有無理由?㈢乙○○依信託法第63第1項,以訴狀送達終止信託,並依終

止信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上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三處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者為丁○○、出名者

為乙○○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丁○○抗辯其與乙○○間就系爭三處不動產為借名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部分:

⑴系爭瀋陽路房地係76年間向柯金龍購買後,借名登記於

張少霖名下,嗣於78年4月29日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84年9月20日由甲○○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中正地政,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另系爭健行路房地係於83年間向楊耀燊購買後,登記為乙○○所有。嗣於92年5月12日由丁○○前往中正地政,將系爭健行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24頁、第80-87頁、第107-183頁、第192-217頁、原審卷二第17-20頁、第70-72頁、原審卷三第73-83頁、第86-88頁)。丁○○雖辯稱系爭瀋陽路房地由蒲江忠付頭期款、抵押貸款,由丁○○支付10萬元尾款;健行路房地是由其自有資金(變賣結婚金飾、仲介佣金、二二八受難賠償金)購買並繳付房貸等語,惟為乙○○所否認,則丁○○僅空言稱其有支出部分買賣價款,未具體提出確有出資繳納上開房地價金或支付房屋貸款之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出資之事實為真。況且,系爭瀋陽路房地原係登記在張少霖名下,再由張少霖移轉所有權予甲○○,再由甲○○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乙○○,丁○○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均係借用張少霖、甲○○而為登記,復未提出系爭瀋陽路房地確屬其所有之證明,自難逕認其主張借用乙○○名義登記為真實。再者,系爭健行路房地部分,其買賣契約,雖係由丁○○與楊耀燊簽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52頁),然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並贈與稅之繳納,均由蒲江忠代理乙○○或由蒲江忠為納稅義務人,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8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58頁),足證丁○○僅為系爭健行路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但實際出資者為蒲江忠,乙○○主張系爭健行路房地係蒲江忠出資贈與予乙○○乙節,應為事實。

⑵另丁○○固提出清償證明、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管理費繳款等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21-240頁),證明其與乙○○間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惟衡以兩造為母子關係,清償證明及繳納稅費等相關文件均放置於同居之房屋內,居住於其內之人,均有可能取得該等繳納證明,是丁○○縱可提出清償證明、房屋稅、地價稅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瀋陽路、健行路房地與乙○○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⑶丁○○復提出蒲江忠書立之遺囑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

267、268頁),證明其與乙○○間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惟該等遺囑同意書日期分別為72年12月3日、80年7月15日,蒲江忠則在101年7月1日死亡,究是否為蒲江忠最後之遺囑,已不無疑問。

況且丁○○與蒲江忠早於68年8月30日離婚,丁○○本非繼承人,且上開遺囑同意書上所載蒲江忠所遺留財產(不動產即臺中市○路○段○○號3樓)全部歸丁○○所有等語,益徵系爭瀋陽路房地原即非丁○○所有,故不可能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系爭瀋陽路、健行路登記為乙○○所有,即有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之效力,蒲江忠亦未曾出而主張系爭瀋陽路、健行路房地為其所有或與乙○○間有借名關係,則縱蒲江忠書立上開遺囑同意書,亦不因此使丁○○與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另證人丙○○雖到庭證稱:伊係承辦系爭瀋陽路房地在

84年9月20日由甲○○贈與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當時係由丁○○委託伊承辦,並支付伊代書費等語,然其對系爭瀋陽路房地當初係由何人買受?資金來源?則證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就系爭健行路房地,證人丙○○雖亦到庭證稱:係丁○○與楊耀燊於83年間至伊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並委託伊辦理過戶至乙○○名下,伊雖有看到丁○○交付買賣價金予楊耀燊,但資金來源伊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證人丙○○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提及,是據此亦難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⑸基上,丁○○就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抗辯其與乙○○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⒊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分:

⑴系爭國姓鄉土地係於84年間向許溪湖購買後,登記為乙

○○所有。嗣於92年5月16日由丁○○前往埔里地政,將系爭國姓鄉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2-214頁、第241-247頁、原審卷三第84-85頁),堪信為真。

⑵又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丁○○與許溪湖於84年9月27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見原審卷二第241-247頁),並業據證人許溪湖於原審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原為伊所有,當時是由伊朋友魯憲謄仲介丁○○來買土地,並帶丁○○前來看土地,買賣價金33萬元,是丁○○親自將價款拿給伊,伊只有看過丁○○,並沒有看過蒲江忠,也沒有聽丁○○表示系爭國姓鄉土地是幫她先生或家人買,買賣契約是84年簽立,當時因有限制自耕農身分,之後在89年才過戶(見原審卷三第184-186頁),核與證人魯憲謄於原審證述:

伊是擔任系爭國姓鄉土地之仲介,在仲介該土地之前並不認識丁○○,許溪湖是伊好朋友,許溪湖有土地要賣,伊就把消息給朋友,後來是丁○○直接打電話找伊,伊帶丁○○去看土地,之後有成交;伊只記得丁○○有交給許溪湖部分訂金,數額已不記得,伊不認識蒲江忠,當時只有帶丁○○去看土地,仲介本件土地之後也沒有再跟丁○○聯絡(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至187頁),乙○○雖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是由蒲江忠向大安銀行就系爭瀋陽路房地辦理抵押貸款50萬元支付國姓鄉土地價金,貸款利息並由其繳納,並提出乙○○於大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4-255頁),然依據乙○○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固有在83年7月30日、83年8月1日有支出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記錄,然而究此50萬元是否確係做為支付系爭國姓鄉土地之價款,乙○○並未舉證證明,乙○○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而本件既經證人許溪湖、魯憲謄均證稱系爭國姓鄉土地係由丁○○與渠等接洽購買,亦由丁○○親自將價款交付予證人許溪湖,則丁○○主張當時購買系爭國姓鄉土地係借用乙○○名義登記予乙○○,應屬事實。

㈡乙○○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丁○○辦理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

託登記,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有無理由?⒈關於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部分:

乙○○雖主張丁○○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惟據丁○○提出委託書原本2份(原本發還,影本附於原審卷三第266、267頁),其上記載乙○○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信託事務,特委託丁○○代為申辦上開證明,並授權其代理本人具領有關該項事務之一切證明文件屬實等語。乙○○並不否認2份委託書上「乙○○」之簽名為其親簽,惟稱當時丁○○拿給伊簽時是空白的等語。然依一般常情,乙○○應有特定事項需授權丁○○辦理,始在委託書簽名之可能,否則依乙○○之智識程度,豈任意在空白委託書上簽名之理。是以乙○○既未提出其簽名時,卷附之2份委託書確係空白或簽名確非係授權辦理前揭事宜,自難認乙○○主張為真。是丁○○辯稱辦理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係經乙○○同意並授權辦理乙節,堪信為真。故乙○○主張系爭瀋陽路房地、健行路房地,丁○○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分:

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29條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除另有特別約定外,縱在契約存續中,借名者仍得隨時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既僅係出名者借名予借名(即乙○○)者,是實際上借名登記之標的物有關管理、處分之權利,均由借名者為之。本件丁○○既為系爭國姓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乙○○僅係出借名義,業如前述,則實際上管理、處分之權利應屬借名者即丁○○,丁○○在92年年5月16日將系爭國姓鄉土地信託登記予丁○○自己,應屬於其實際所有權人可得處分之範圍,且乙○○既係出名借予丁○○,則應認系爭國姓鄉土地之相關事宜,亦有概括授權實際所有權人之丁○○處理。是以乙○○主張系爭國姓鄉土地丁○○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採信。

⒊本件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既係丁○○經乙○○同意

並授權辦理,既如前述,則乙○○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所有,即屬無據。

㈢乙○○依信託法第63第1項,以訴狀送達終止信託,並依終

止信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有無理由?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4條第1項亦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本件兩造關於系爭三處不動產所為之信託,並未約定期限,且於信託條款約定「受益人: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1-22頁),則乙○○立於委託人地位,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自可隨時對丁○○終止信託契約,而乙○○業以書狀之送達對丁○○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第267-269頁、原審卷三第29-30頁),丁○○並已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原審卷三第105頁)。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三處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即已終止,應可認定。是乙○○備位之訴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自於法有據。

㈣綜上,乙○○先位訴訟標的均為無理由,並依備位訴訟標的

擇一即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即屬有據。

乙、附帶上訴部分:㈠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又按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蓋上訴制度乃係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當事人利用此項程序應有其必要性,此即上訴利益。而此上訴利益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乃採形式不服說,亦即當事人僅得對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而不允許當事人對全部勝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另判斷上訴利益之有無,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當事人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審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原審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利益,反之則為有上訴利益。

㈡本件乙○○於原審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學說上稱為

「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業如前述,而其於原審所為單一訴之聲明,乃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而原判決亦判命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則由乙○○於原審之聲明與原判決主文對照觀之,乙○○於原審之聲明已全部為原判決所容許,乃屬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至於原判決固認其先位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就系爭國姓鄉土地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者為丁○○、出名者為乙○○之借名登記契約,雖對乙○○有所不利,然此部分核屬原判決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容乙○○對之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況由乙○○於附帶上訴狀內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相同,益徵其無附帶上訴之必要性,是乙○○就其先位之訴關於系爭國姓鄉土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顯然欠缺上訴之利益,而且其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或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國姓鄉土地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乙○○所有,亦屬無據,業如前述,是應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乙○○本於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求丁○○應將系爭三處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丁○○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丁○○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至於乙○○之附帶上訴顯然欠缺上訴之利益,應認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惟原判決將系爭瀋陽路房地所含共有部分即東新段220建號之面積誤88.16平方公尺為66.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第74頁),應予更正。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