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仁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訴訟代理人 郭亮鈞
陳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依法概括承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國帥,並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國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4年4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704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竽柔,於一審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彥仁,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81、209至211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及7月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臺中西屯特約服務中心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專案名稱、門號數量及租期分別為「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1年、「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1年。於申裝初期,上訴人尚依被上訴人每月寄送之行動電話繳款書繳納電信費,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能力。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最挺你649」專案共50門門號,租期為自開通日起算2年。詎料,上訴人就:㈠「375無限上網單門號」部分,自102年4月起,開始拒絕給付其中35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用,或未繳足繳款書所通知之應繳金額,經被上訴人屢次以繳款書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服務契約第38條至被上訴人直營或特約門市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故該門號視同繼續租用,專案優惠自動展延,上訴人仍應按月繳納電信費用。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繳款通知依然不予繳納,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2年8月17日及9月16日依照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終止租約。上訴人申辦之「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終止租約日及電信欠費,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編號35之「暫拆日」欄及「電信欠費」欄,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8598元。㈡就「台銘300單門號」專案部分: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專案名稱「台銘300單門號」300門行動電話門號,租期自101年7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惟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開始拒絕給付該300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經被上訴人屢次以繳款書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積欠電信費用達三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復依電信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申辦之「台銘300單門號」專案提前終止租約日及電信欠費,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6至編號335之「暫拆日」欄及「電信欠費」欄。且上訴人積欠電信費用達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服務契約提前終止租約。又上訴人未連續使用被上訴人服務滿12個月,依「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同意書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賠償被上訴人補償金。「台銘300單門號」專案之各門號應補償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6至編號335之「專案補償金欠費」欄。以上,上訴人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欠費,二項總計49萬3176元。㈢就「最挺你649」專案部分: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專案名稱「最挺你649」共50門門號,租期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惟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開始拒絕給付其中39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經被上訴人屢次以繳款書催繳,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積欠電信費用達三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復依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申辦之「最挺你649」專案提前終止租約日及電信欠費,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36至編號374之「暫拆日」欄及「電信欠費」欄。且上訴人積欠電信費用達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遂依服務契約提前終止租約。又上訴人未連續使用被上訴人服務滿24個月,依「最挺你649」專案同意書第1項約定上訴人即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賠償被上訴人補償金。「最挺你649」專案之各門號應補償金額,詳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36至編號374之「專案補償金欠費」欄。以上,上訴人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欠費,二項總計34萬2993元。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電信費用共計374門及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用門號所應補償被上訴人之專案補償金,兩者共計87萬4767元。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87萬4767元並加計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欠繳之電信費用3萬8598元,及對「台銘300單門號」負擔14萬9700元部分未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101年7月間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張珈瑋向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施純忠招攬專案名稱「台銘300單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300門,並表示簽約後如上訴人不願意租用時,得於7日內無需說明理由,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施純忠因與張珈瑋頗有私交,故先行於申請書上加蓋公司大、小章,惟依服務契約第7條之規定,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時,除應於申請書之代辦(受託)人欄上簽名及蓋章外,並應出具身分證明文件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供被上訴人核對,其效力方及於申請人本人;且依據上訴人之慣例,於公司申辦電信門號時,均需由總經理同意並於代辦(受託)人欄及簽名,始生效力(此由「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申請書上之受託人欄上亦有「陳彥仁」之簽名即得加以佐證)。因此,施純忠即向上訴人當時之總經理「陳彥仁」報告此事,惟陳彥仁因考慮到「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僅能接受2G之訊號,上網速度較慢,且具有通話功能,不符合上訴人之需求,故立即向張珈瑋表示上訴人不願意申辦該專案,並請張珈瑋將已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申請書作廢。詎料,張珈瑋為爭取「台銘300單門號」專案之業績,乃請求施純忠幫忙,不要解約。施純忠竟同意張珈瑋之請託,並私下以上訴人名義繳納電信費用,直至102年1月起施純忠因無力再負擔龐大之電信費用,始向上訴人坦承一切,並於102年3月間自行離職。俟被上訴人雖多次向上訴人催繳電信費用,惟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施純忠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是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縱認為「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契約,已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惟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於申辦後一個月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僅需負擔一個月之費用14萬9700元【計算式:4993001=149700】。又,上訴人對於申請「最挺你649」專案一事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上,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非上訴人所加蓋,上訴人亦未曾授權代理人於申請書上蓋章。此外,「最挺你649」門號專案申請書上之印文(即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其印文之顏色不均,且外觀略為模糊,實無法辯認該印文之真偽,是該申請書之真實性,顯有疑議。再者,審視「最挺你649門號」之服務申請書上,於代辦(受託)人欄之部分完全空白,並無代辦(受託)人之簽名,顯不合於服務契約第7條之規定,是該申請書對於上訴人應不生任何效力。且依據「最挺你649」門號專案申請書上「核示表B」說明欄第3點:「擬贈送儲值卡3500元/門,並於門號開通後3個月以領用單方式領取儲值卡贈送(含9/20上線開通10門合計共50門)」,因此如上訴人確有同意申辦「最挺你649專案」,則依上開核示表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贈送儲值卡3500元/門予上訴人,且需由上訴人以「領用單」之方式領取。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何上訴人領取儲值卡之紀錄,益證上訴人對於申請「最挺你649」專案一事確實完全不知情,因此未曾向被上訴人領取贈送之3,500元/門儲值卡。是該申請書顯非上訴人所填寫,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繳納電信費用之義務。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82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租用「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門號共40門。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停止繳納其中35門電信費用。上訴人關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欠繳之電信費用3萬8598元。
2.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竽柔於101年7月間,於「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通信服務申請書交付上訴人之業務人員;102年1月起上開300門號之電信費用均未繳納。
3.「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台銘300單門號」電信服務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相符。
4.「375無限上網單門號」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台銘300單門號」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最挺你649」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40門)上之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彥仁之大小章均相符。
5.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彥仁。
6.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專案門號,均得於申辦後7日內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契約。
7.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關於「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專案40門號欠繳之電信費用為3萬8598元;關於「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萬3176元;關於「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萬299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萬3176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1年7月31間,向被上訴人申租
「台銘300單門號」,惟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該300門行動電話電信費,經被上訴人屢次以繳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繳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積欠電信費達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依服務契約第23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除應繳納電信欠費外,又因上訴人未連續使用被上訴人服務滿12個月,依「台銘300單門號」專案同意書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倘須賠償被上訴人專案補償金共計49萬317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多門號明細表、電信費帳單明細、專案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43至57頁)。上訴人固不否認「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惟主張上開服務申請書未經當時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陳彥仁同意並於代辦(受託人)欄上簽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已於7日內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負繳納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等語。
②上訴人辯稱:上揭「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為其業務人員即證人施純忠先行在服務申請書上蓋公司大小章,因未經本人授權同意不生效力,惟據證人即負責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張珈瑋及證人施純忠均證稱,上揭申請書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是老闆娘即當時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竽柔蓋印(見原審卷第97、100頁),且此情亦據證人陳竽柔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上訴人辯稱係業務人員施純忠未經公司授權自行蓋公司大小章,並非事實。證人陳竽柔又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均由其保管,決定公司文書契約都要經過陳彥仁同意才能蓋,伊要蓋之前都會詢問過陳彥仁是否可以蓋(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台銘300單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確係經本人同意且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芋柔蓋公司印鑑章,即無上訴人所辯係由代理人所為須經本人同意或承認始生效力之問題。又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服務申請書上並無實際負責人陳彥仁之用印,對其不生效力。然而證人陳竽柔本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自可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況且,依據證人陳竽柔前揭證述,其蓋印前都會經過陳彥仁之同意,益徵本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台銘300單門號」確已經陳彥仁同意,並不因在服務契約上無陳彥仁之用印而有不同。再者,上訴人公司所為對外所為之契約,均需其實任總經理之陳彥仁同意乙節,乃上訴人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之問題,且據證人張珈瑋證稱:陳彥仁並沒有提過向被上訴人申請門號時必須有其簽名才會生效(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曾與被上訴人關於文件須有陳彥仁之簽章始生效力之約定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真。是本件兩造關於「台銘300單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③上訴人另辯稱:因「台銘300單門號」於簽約後始知為2G
門號,上網速度慢,不具競爭力,且具通話功能,即在簽約後第3日已口頭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珈瑋表示解除(終止)契約,自不負支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僅提供3G門號,「台銘300單門號」並非2G門號,並否認上訴人曾在簽約後7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證人陳竽柔雖證稱:其在第3天即向證人張珈瑋表示要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惟此與證人張珈瑋證稱:「(是否上訴人申請「台銘300單門號」有特別告訴你他們只要上網功能不要通話功能?)是在申請之後,也不是在第三天,大約二個禮拜之後才反應這件事件,但施純忠有表示他會想辦法把這些門號用其他的用途,這是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所以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不同(見原審卷第159頁)。另與證人施純忠證稱:「(「台銘300單門號」陳彥仁是否在申請書填寫完畢之後3、4天就請你跟張珈瑋表示要退掉?)沒有3、4天,我知道的是過了第8天才說這些卡要怎麼辦」、「卡尚未發放給外勞時,是保管在台銘公司」、「(收到這些卡之後,有無外勞使用?)有推幾門而已,但是後來外勞用了又退掉」、「老闆娘(即陳竽柔)說張珈瑋說公司表示已經第8天了,差一天不能退,所以「台銘300單門號」就一直放在那裡。過了幾個月陳彥仁跟我說,他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退掉,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所以電信費就一直累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亦有出入,而陳竽柔原為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陳彥仁之配偶,其所為之陳述,尚非全然可採。再參諸上訴人公司於取得門號SIM卡後,仍有安裝於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使用網際網路之情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自101年10月至102年2月間通訊明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8頁),核與證人施純忠前揭證稱:有向外勞推幾門門號;「台銘300單門號」放了幾個月之後,陳彥仁有表示要退掉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固曾提及欲終止使用「台銘300單門號」等情,然而已逾7日期限,自非得無條件終止或解除兩造服務契約,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未至直營或特約門市辦理終止租用之手續,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有終止兩造服務契約為真。
④而依據「台銘300單門號」服務契約所附之專案同意書約
定:「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12個月,若於合約期間12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另依服務契約第23條:乙方(即上訴人)應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服務契約,則上訴人就其因欠繳電信費用而遭被上訴人逕行終止服務契約,此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及因未使用滿12個月依約應賠償之專案補償金,上訴人自應有繳納之義務。關於「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號至暫拆日止累積欠繳電信費用計49萬3176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3176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申辦後一個月到達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上訴人僅需負擔一個月之費用14萬9700元云云,委不足取。
⑵「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萬2993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1年9月20日及10月11日向被上
訴人申租「最挺你649」專案50門,並簽立服務契約。依專案同意書約定應至少連續使用24個月,上訴人因積欠電信費達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遂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繳所欠繳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償金342,9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10門、40門各1份)、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多門號明細表、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明細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8至69頁)。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立「最挺你649」服務契約,並辯稱:「最挺你649」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遭盜蓋,其不負給付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之責任云云。
②查「最挺你649」專案50門分別有10門及40門2份第三代行
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而上訴人對於「最挺你649」40門之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上訴人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相符乙節並不爭執;另關於「最挺你649」10門部分,因卷附影本為傳真影印,原審遂命被上訴人提出「最挺你649」40門,連同「375無限上網單門號」2份、「台銘300單門號」1份、「最挺你649」10門1份之原本。經原審當庭比對後,「最挺你649」10之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其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與其他4份原本上所蓋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相吻合,並無明顯差異之處(見原審卷第190頁),上訴人徒言無法確認云云,並不足採。另證人陳竽柔雖證稱:其沒有看過「最挺你649」之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語,然而證人陳竽柔前業已證稱:公司大小章為伊保管,且據證人張珈瑋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8至69頁,即「最挺你649」10門、40門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是老闆娘即陳小姐(即陳竽柔)用印申請的,所有上訴人公司用印都是在上訴人公司內蓋章用印,所有大小章一定要經過陳小姐才能取得」;「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台銘300單門號」、「最挺你649」都有預繳電信費用,都是伊跟陳竽柔拿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第160頁、161頁)),則「最挺你649」專案10門及40門之2份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應係經陳竽柔同意並在服務契約上蓋公司大小章,核屬事實,上訴人辯稱其全然不知有「最挺你649」方案云云,並不足採。另上訴人辯稱:「最挺你649」第三代行動電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係遭證人施純忠盜蓋云云,然經施純忠否認,並稱:「公司大小章是老闆娘蓋的,我拿不到章」(見原審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既未對證人施純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亦未舉證證明其公司大小章確有遭施純忠或其他人盜蓋之情形,自難逕認其所辯為真。
③本件「最挺你649」專案50門之第三代行動電話電信服務
申請書(包括專案同意書等附件)既為上訴人簽立,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當受拘束,而依據「最挺你649」服務契約所附之專案同意書約定:「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若於合約期間24個月內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另依服務契約第23條:乙方(即上訴人)應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外,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其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先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追討,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甲方得暫停該乙方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服務契約,則上訴人就其因欠繳電信費用而遭被上訴人逕行終止服務契約,此期間所生之電信費用,及因未使用滿24個月依約應賠償之專案補償金,上訴人自應有繳納之義務。關於「最挺你649門號」專案50門號至暫拆日止累積欠繳電信費用計34萬2993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2993元為有理由。
⑶上訴人另辯稱: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銷商」,非一般用
戶,門號不應一次開通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通傳會函覆本院:「㈠詢問事項1:
企業用戶申辦大量門號供外勞卡使用,是否係先預約一定數量之門號,待特定門號推銷予外勞時,始通知電信公司開通該門號,抑或申請時即全數開通所有門號部分,若行動通信業者與企業用戶於簽訂契約中另有開通日期之特約約定,依雙方之約定開通,如無,則依上揭營業規章規定辦理。㈡詢問事項2:一般用戶電信公司新申裝行動電信門號,在完成申辦手續後,若該用戶與電信公司未特別約定門號開通日電信公司是否即為該用戶開通其新申裝之門號部分,依上揭規定,用戶完成申辦手續及繳費後,電信事業除因門號或機線設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即應依規定於三日內提供其通信服務。㈢詢問事項3:倘企業以自己名義為「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向電信公司申辦大量門號,若該企業與電信公司於「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中並未特別約定門號開通日,電信公司於該企業完成簽訂上開契約時,即全數開通所有申辦是否有顯然不妥之處部分,同上所述,如無特別約定則電信公司本即應依上揭規定,於用戶完成申辦手續及繳費後於三日內提供其通信服務。」,此有通傳會105年3月16日通傳平臺字第105000803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查,上訴人係以該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開通「台銘300單門號」及「最挺你649」等專案,上訴人自始為服務契約書之申請人即被上訴人門號之用戶。此有「台銘300單門號」及「最挺你649」專案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62頁),且觀諸上開申請書並未特別約定門號開通日,且依張珈瑋於原審證述:「375無限上網單門號」、「台銘300單門號」、「最挺你649」都有預繳電信費用,都是伊跟陳竽柔拿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第160頁、161頁),是上訴人公司所申辦之上揭專案均已預繳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開通所有門號,自無違反交易常規之情。
又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為被上訴人之代銷商舉證,上開所辯,核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台銘300單門號」專案30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49萬3176元、「最挺你649」專案50門欠繳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為34萬29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準、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