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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 訴 人 林慶惠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配偶張宏州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中沙加

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公司)爭取徵收補償費之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因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臨海公司)亦有徵收補償費問題,被上訴人遂與張宏州及訴外人即臨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張○章商議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伊名義與臨海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由伊擔任清算人,被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以清算人名義收取臨海公司之徵收補償費,均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因徵收補償費業務仍在進行中,故伊並未與臨海公司結算,兩造間有關委任之報酬尚未釐清。

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

,因伊積欠華南銀行債務未清償,遭原審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四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又因張宏州仍有其他債務,故與被上訴人取得共識,將臨海公司徵收補償款中之一百八十三萬元(其中一萬元係委請訴外人林澺滄代為投標之費用),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於第三次拍賣時以一百八十二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因當時中沙公司及臨海公司徵收補償業務尚未終了,清算程序亦未完結,故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不聲請點交,伊與張宏州(下稱張宏州等人)則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分別由伊及被上訴人繳納,張宏州並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程序。

㈢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使張宏州等人能繼

續居住,故不聲請點交,兩造間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至臨海公司委任伊爭取補償費之事務完成、清算完結及兩造間委任報酬釐清時止,若伊於使用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能聲請點交系爭房地。又因被上訴人係基於上開目的參加投標,故於參加投標時,即已默示拋棄點交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收到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亦未向法院聲請點交,事後即不得再請求點交。

㈣地方法院係本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辦理屬於非訟事件之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所為係行政行為之性質,屬於實質意義之行政。強制執行法就點交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規定,惟為尊重現有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應得類推適用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消滅主義,得行使時效抗辯者,不限於當事人。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核發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即得聲請點交,然被上訴人卻至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聲請點交,其聲請點交之公法上請求權,已超過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基於利害第三人之地位行使抗辯權,被上訴人之點交請求權依法當然消滅。

㈤縱認被上訴人之點交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其長達十一年

不聲請點交,應足使伊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此期間張宏州等人一直為中沙公司向法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參加協調會及聯名陳情,伊仍為臨海公司之清算人,茲因上開公司已無法再爭取補償費,被上訴人認張宏州等人已無利用價值,即聲請點交,實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點交系爭房地聲請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拍定系爭房地之資金為伊所有,且所有權狀在伊持有中,兩

造間並無借用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共識,亦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臨海公司之委任契約,亦未載明關於系爭房地之點交問題。伊係基於兩造之情誼,始未於拍定後立即聲請點交系爭房地,然經伊以口頭請求張宏州等人搬遷不下三十次,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伊再度委託友人催促上訴人搬遷,竟接獲上訴人寄來語帶恐嚇之存證信函,伊始聲請點交。伊未曾表示無須法院點交,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當然亦無違反誠信而使權利失效之情事。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伊得聲請點交系爭房地,並

無期間及次數限制,應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又法院非行政機關,故伊聲請點交,更無類推適用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至兩造間是否另有債務糾葛,應各自向法院主張,與伊聲請點交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無關。

㈢上訴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無足以消滅或妨礙伊請

求點交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符合法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點交系爭房地之聲請。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並非原查封拍賣程序之延長。是以拍定人聲請點交拍賣之不動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前為聲明異議,且執行法院亦應就債務人聲明異議之執行程序本身涉及實體上之事項,於得調查之範圍內,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從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就拍定之不動產,命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即應依上揭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殊堪認定。

㈡經查:

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中,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拍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嗣被上訴人

於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聲請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點交系爭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七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現場履勘等情,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執行命令可考。上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處分,非執行名義,上訴人對上開執行命令如有不服,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依訴訟程序解決,當可認定。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證人林○貴證述內容,本院尚無從加以審酌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次按點交請求權係屬強制執行法上規定之公法請求權,依該

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既無時限及次數之明文,拍定人自得隨時聲請點交。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點交請求權依法當然消滅,及被上訴人長期間後再聲請點交,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辯,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點交系爭房地聲請之判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一0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