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賴豐源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上訴人 江麗卿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被上訴人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9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2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F--E─A所圍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相鄰之同段920地號土地上建築已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74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E─A所圍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爲: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E─A所圍綠色區域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合法起造並經建管機關及地政事務所依法完成登記之建物,其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指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先前申請保存登記時未經實測,只是根據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繪而成云云,明顯與其檢附資料不符。且該所引用102年8月28日始增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為依據,尤有違誤。又上訴人前於8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時,依法須檢附都市計畫及地籍圖之套繪資料,以供審核通過,始准完成保存登記。足見系爭建物不僅經過地籍圖套繪,且經地政機關實測無誤,准予保存登記,確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縱系爭建物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應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另依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亦得權衡雙方利益關係,判准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尤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損人不利己,得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法應不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相鄰之同段920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E─A所圍綠色區域、面積2.2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同段9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2、26、58、59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及本院會同兩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及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44、45頁,本院卷第67、68頁)。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系爭建物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若有占用,得否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及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⒈系爭土地及同段920地號土地並非斷層帶,有台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土地於88年921地震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8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經公告確定後,由台中市(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完竣;經該中心調閱重測時地籍圖調查表之測量情形及處理意見欄,並無記載上開土地及其附近土地有因921地震而列入破裂帶或相對位置變形之情形,認921地震並無影響本件土地界址位置等情,有該中心104年4月30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土地重測後地籍繪製圖、重測後現況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足見系爭建物尚無因921大地震導致位移,致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賴德勝於70年間合法起造完成,

由當時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農舍使用執照,經上訴人於85年間增建後,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於同年間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完成保存登記等情,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函文、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農舍新建工程竣工圖、農舍增建圖說、建物測量申請書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61、71至79頁),固堪認系爭建物為合法起造,並經建管機關及地政事務所依法完成登記之建物。且依前揭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據以完成保存登記之測量日期為85年7月16日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61頁),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內,與原審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結果不同。惟此部分經原審函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說明,經該所調閱系爭建物原保存登記中所附84工建使第4138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與該所順豐段74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平面圖比對,發現該所建物平面圖中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辦理),而辦理法院囑測同段920地號土地測量係實地測量所得,故與建物平面圖上建物位置有所差異等語,有該所104年7月3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下方亦註記: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據使用執照70豐工使字第061、84工建使字第4138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頁)。足證系爭建物於85年間增建後完成保存登記時,並未實際測量,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準確度、正確性即有疑義,尚難以該測量成果圖中顯示系爭建物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20號土地內,即遽認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前揭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於85年7月3日填載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其右下角固載明「測量員:郭玥礽測量日期85.7.16」、審查欄下方簽註「一、已測竣並製發成果圖。二、案擬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及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註記,應係指該測量員依據前揭使用執照設計圖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製圖等,不能據此認定已實地測量。另豐原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縱引用102年8月28日始增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規定,但仍無礙於前揭建物測量成果圖中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明顯為測量機關就其前後測量結果互有不同,所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其檢附之資料不符,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早經地政機關實測無訛,確屬坐落於自己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上,未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均必須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圖上辦理套繪,並著色標示,故上訴人前於85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農舍保存登記時,已檢附都市計畫及地籍圖之套繪資料,以供審核,俟審核通過,始准完成保存登記,足見系爭建物不僅經過地籍圖套繪,且經地政機關實測無誤,准予保存登記,確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云云,固有同段92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都市計畫圖暨地籍套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惟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是前揭地籍套繪旨在管制農舍之興建,而非資以認定農舍之位置、面積等所有權之範圍。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而上訴人據以辦理保存登記之測量日期為85年7月16日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建物位置係依據前述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轉繪而成,並無實地測量,已如前述,尚不能以系爭建物經過地籍圖套繪,且經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准予保存登記,推論無任何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質疑原審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請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本院實地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整編○○○區○○路○○○巷○○號,係坐西北朝東南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做為住家及經營養蜂業使用,建物外圍有圍牆面臨490巷(約位於同段482地號國有土地上),距離約100公尺,巷口緊鄰國道四號東側匝道出口,交通尚稱便利,巷道約2公尺寬,系爭建物前方有水溝,水溝南側有稻田,稻田後方(西北側)有果園;系爭土地係做為果園使用,種植山葡萄,前方間隔同段921地號土地臨490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勘驗略圖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

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

接實線係同段920地號(重測前為○○○段412地號)與毗鄰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425地號)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③圖示C--E--F--D紅色虛線係系爭建物牆壁外緣,其中

E、F點為C--D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④圖示A─F--E─A所圍綠色區域為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其面積為2.25平方公尺等情。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台中市豐原區(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105年7月1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兩造並陳明對鑑測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是上開鑑測結果,應可採信。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E─A所圍綠色區域、面積2.25平方公尺,要無疑義。

(三)本件得否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之1條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前揭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22之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起造或增建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因事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結果始造成房屋之部分面積逾越他人土地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起造或增建時即有部分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此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況性質不同,法律未明定可準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其基本上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是本件無法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認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四)本件有無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及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立法理由在於: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兩造既為相鄰土地所有人,其等因土地上建物逾越地界而產生相鄰關係衝突,自得援引前揭規定予以調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通稱,可與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所謂當事人利益,則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上述兩者利益衡量之比較,可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同段924地號私設道路土地為其所有

,系爭土地得經由該地對外連接公路,非必須通行上訴人所有920地號土地不可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段9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欲藉拆屋還地訴訟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920地號土地,以規避民法789條袋地僅得通行原所有人土地云云,並非可採。惟審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田地,係做為果園使用,種植山葡萄等果樹,其遭上訴人占用之部分僅其東北角如附圖所示著綠色區域、面積2.25平方公尺,如按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800元計算,遭占用部分土地價值相當於24,3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勘驗略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8至63頁)。而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係做為住家及經營養蜂業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3頁)。上訴人抗辯:若欲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予以拆除,包括一、二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按其占用部分予以裁切及裁切後重新砌牆回復房屋之堪用狀態,其花費金額恐不下於數十萬元,甚至接近百萬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據被上訴人瞭解,本件系爭建物若以遷移方式,可使損害降到最低,遷移費用將達210萬元,慮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恐遭致損失,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及賠償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致損失,同意不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甚微,依其現有種植果樹之利用方式,收回土地對其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影響非鉅,且應返還之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北角,對其土地整體之利用影響亦不大。反觀上訴人為拆除因該越界之2.25平方公尺建物,須支出裁切拆除及裁切拆除後重新砌牆回復房屋之堪用狀態之費用不下於數十萬元,對其及國家社會整體經濟造成之損害較鉅。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不予拆除,而由上訴人價購。雖兩造就價購金額未能協議成立,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對被上訴人並未產生重大不利益。

準此,本院評估公共利益及兩造利害關係,認附圖所示著綠色區域得不予拆除返還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綠色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