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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周羽緹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施易昌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甲○○逾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3 年6 月8 日下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在彰化縣○○鎮○○路○號兩造經營之廣東粥店內,看到甲○○(原名乙○○,10

4 年12月12日改名)與男性友人聊天,事後除質問為何聊天,並連續掌摑甲○○左臉20多下。當日晚間甲○○身體不適○○○鎮○○路○○○ 號住處3 樓休息,丙○○強拉甲○○下樓至廚房冰敷,一路拉扯爭吵至廚房,因甲○○不願冰敷,丙○○又掌摑甲○○右臉3 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後徵候群、左眼球亦有挫傷等傷害,翌日甲○○即昏倒送醫,昏迷住院3 日始清醒。

(二)甲○○與丙○○結婚時僅24歲,於婚後一年產下未成年子女。婚後甲○○長期遭受丙○○之精神虐待,以及長期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引發創傷後症候群,且丙○○犯後未向甲○○道歉,態度不佳,更被迫與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分離,令甲○○內心煎熬無比。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甲○○於原審請求60萬元,原審判命丙○○應給付甲○○20萬元,甲○○僅就敗訴之40萬元中之20萬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丙○○則以:

(一)丙○○係在夫妻爭吵時一時情緒失控,且甲○○亦有出言挑釁,才打甲○○之耳光並拉其下樓梯。至於甲○○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或有可能係甲○○於前述在

103 年6 月9 日晚上因疑似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恍惚,而於下床至浴室時曾跌倒在地二次所造成。

(二)甲○○對丙○○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中63,000元部分,業經甲○○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411 號丙○○訴請甲○○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而消滅,應予扣除。

(三)兩造於本件爭執發生前,丙○○從未對甲○○有任何精神或肉體上之不法侵害。本件爭執發生後,甲○○於103 年

6 月離家,丙○○曾認錯並懇求甲○○原諒,甲○○亦曾回家過夜,並曾與小孩一同出遊,無奈甲○○仍堅持離婚,以致丙○○同意調解離婚成立,另關於子女監護權部分,亦係在原審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後甲○○未再探視子女。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將甲○○因本件受傷所受之身、心痛苦以外之因素納入考慮,有欠允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向丙○○請求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則答辯聲明:甲○○上訴駁回。丙○○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丙○○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兩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1 樓之店面,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而掌摑甲○○臉頰多下,嗣丙○○與甲○○共同返回2 人位於○○鎮○○路○○○ 號之住處3 樓房間休息,至同日晚間7 、8 時許,丙○○見甲○○臉頰仍紅腫,欲帶甲○○下樓至上址住處1 樓廚房冰敷,惟因甲○○不願意,丙○○遂強拉甲○○下樓,2 人再發生爭執,丙○○復掌摑甲○○臉頰,致甲○○受有臉部挫傷等情,業據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丙○○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就甲○○所受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丙○○雖辯稱或有可能係甲○○於前述在103 年6月9 日晚上因疑似服用安眠藥致意識恍惚,而於下床至浴室時曾跌倒在地二次所造成云云,惟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況且,丙○○因被訴傷害等罪,亦經刑事判決法院認定:丙○○對甲○○為前揭施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據以判處丙○○傷害及強制罪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2034號判決在卷可憑,核與本院認定情節互核相符,足見甲○○主張丙○○對其施暴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之行為,堪信真實。是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與丙○○因故發生爭吵,丙○○於施暴過程中,甲○○雖有稱「你打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丙○○連續掌摑甲○○等施暴行為,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暈厥、腦震盪後徵候群、左眼球挫傷等傷害,需住院3 日接受治療,承受身體疼痛、不適,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甲○○大學畢業,受暴當時無職業與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丙○○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名下僅有少許存款,經濟並不寬裕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至於甲○○因受前揭傷害行為後,有關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係甲○○因上開傷害所受之身心痛苦以外之因素,尚非本件所得審酌。爰審酌甲○○受暴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另案訴請甲○○給付其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3,000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411號給付扶養費案件審理時,甲○○以本件對丙○○之債權主張抵銷,法院因而判決駁回丙○○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 頁)。是甲○○於本件對丙○○之債權,其中63,000元既已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主張抵銷而消滅,自應由其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之。準此,甲○○得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扣除已消滅之債權額63,000元後,為87,000元(計算式:150,000-63,000=87,

000 )。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8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丙○○應給付甲○○部分(即原審判命丙○○應給付之20萬元中超過87,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丙○○再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