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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 蘇慶雄被上訴人 張滄田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借款當時已先扣款16萬2000元、9萬元及1萬元,合計共扣款26萬2000元,實際僅拿123萬8000元,借款後曾還款10次,每次還款3萬7500元,共還37萬5000元,故伊於借款後已清償之金額共計63萬7000元(計算式:262000+375000=637000),被上訴人雖稱預扣之16萬2000元及每次還款之3萬7500元部分為利息,然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放款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30,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文龍預扣9萬元及1萬元,亦不得計為本金,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額63萬7000元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100年10月13日借款時,兩造同意扣款16萬2000元作為借款150萬元之4個月利息;而扣款9萬元、1萬元部分,非伊所扣。至於上訴人所稱已還款37萬5000元部分,其中101年5月29日金額3萬7500元,係匯款予林文龍,與伊無關。且借款時預付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之4個月利息;自101年2月14日起,兩造同意每月之借款利息數額調降為3萬7500元,由上訴人按月匯付3萬7500元至伊之配偶張蔡春頻郵局帳戶,9個月共33萬7500元係給付借款利息,非清償借款本金,其主張撤銷該部分金額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該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不但具有執行力,亦具有確定力。

⑵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上述,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是上訴人僅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關於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惟

借款當時已先扣款16萬2000元、9萬元及1萬元,實際僅拿到123萬8000元,借款後已還款37萬5000元,依已清償63萬7000,系爭執行程序就63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16萬2000元及上訴人9個月匯付33萬7500元部分,均為給付借款利息,非清償借款本金,而扣款9萬元、1萬元部分,伊不知情;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匯款3萬7500元予林文龍,與伊無關等語。查:上訴人係以伊於10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已遭預扣26萬2000元、101年2月起迄102年3月止,陸續還款37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原收取之利息過高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然上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5,並未超過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金額63萬7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就金額63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