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 訴 人 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德豐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賴國華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複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嚴恩齡共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1、之2、之3、之4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因積欠民國87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33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及嚴恩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5176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部分確定後(就嚴恩齡部分因無法送達而失效),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再度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08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自98年7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至103年7月2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已逾5年,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據該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上訴人雖於另案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63號事件(下稱第363號事件)審理中,在103年6月19日以證人身分證述:
「好像是管委會寄資料給我,我才知道。」等語,僅係指知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管理費乙事,並非承認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希望兩造進行協商討論,亦非承認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況當時被上訴人仍不知悉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乙事,則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之情事,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縱認系爭債權憑證尚未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僅2分之1,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系爭管理費,故就超過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有足以消滅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費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其性質與利息等債權之定期給付迥不相同,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在另案第363號事件作證時,亦坦承有收到上訴人所寄資料並知悉其積欠系爭管理費乙事,事後更於103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表示要和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亦對上訴人為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縱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既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事後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嚴恩齡共有系爭建物,因積欠系爭管
理費,乃向臺中地院聲請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及嚴恩齡應給付上訴人104萬5176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就被上訴人部分,因其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目前尚未終結。
㈢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遂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另案第363號事件在103年6月19日出庭作證時,
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發問:「你登記為地下一樓四戶,與嚴恩齡是共有,欠管理費一百多萬,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好像是管委會寄資料給我,我才知道。」(見原審卷第51頁)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對於積欠管理費本人有心想與貴委員會處理,…本人有意與貴委員會協商處理繳納問題,…本人祈請貴委員會撤銷本人強制執行案件讓雙方和諧協商討論償還事宜,取得雙贏,否則針對債權不對及佔用本人停車位之問題,本人將委任律師爭取自己的權益…。」(見原審卷第53-5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上訴人有無消滅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之事由?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被上訴人遂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命系爭管理費之給付,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時效期間為5年,自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即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於103年7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已不得再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有承認之中斷事由,於時效完成後亦為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已拋棄時效利益,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之性質?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命之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幾年?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有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時效?⒊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因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茲分述之。
㈢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之時效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或每半年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根據上訴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檢附管理費未繳明細表記載,其包含86年7至12月及97年1至6月之管理費,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上訴人管理費收繳方式至少為每半年為一期,故系爭管理費每次以6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系爭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參看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⑵司法院研究年報第28輯〈民事類〉第2編「公寓大廈給付管理費訴訟之研究《第128頁》;⑶學者林誠二教授撰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費之消滅時效期間」一文《月旦法學教室第29期》,均採短期時效之見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承
認而中斷時效,並於103年7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查上訴人於98年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8年7月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雖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自系爭債權憑證發給上訴人之日即98年7月1日起重行起算,亦即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於103年7月1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然此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第363號事件在103年6月19日出庭作證時,上訴人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發問:「你登記為地下一樓四戶,與嚴恩齡是共有,欠管理費一百多萬,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雖當場表示「好像是管委會寄資料給我,我才知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然被上訴人真意應僅係指其收到上訴人所寄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管理費乙事,尚無從以此認為上訴人為系爭管理費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至於嗣後被上訴人雖再於103年8月18日以臺中市○○路○○○○○○○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對於積欠管理費本人有心想與貴委員會處理,…本人有意與貴委員會協商處理繳納問題,…本人祈請貴委員會撤銷本人強制執行案件讓雙方和諧協商討論償還事宜,取得雙贏,否則針對債權不對及佔用本人停車位之問題,本人將委任律師爭取自己的權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3-57頁),然觀其內容,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是否存在?其數額為何?均尚存有疑義,且被上訴人亦僅表示願與上訴人協商討論,解決紛爭而已,自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是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因被上訴人為承認,致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應從重行起算云云,即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無因其為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根據上述,本件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並無中斷事由發生,且於103年7月1日時效已完成,而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雖於103年8月18日寄予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然亦非承認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復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復對於系爭管理費債務為承認,或兩造有以契約承認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則上訴人抗辯於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仍為承認行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㈥按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既於103年7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又無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再為承認,則該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消滅,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於系爭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再於103年7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於法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因系爭管理
費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