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殷金儉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杜逸新律師上 訴 人 蔡富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被上訴人 蔡伯宗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茂昌
蕭瑞鵬劉健華陳憲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見)。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為同法第168條、第188條所明定。故在當然停止間,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否則其而為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
二、被上訴人主張:○○縣○○鎮○○街○○號協和醫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由上訴人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四人(下稱殷金儉等四人)合夥設立,被上訴人則是受雇擔任協和醫院之院長。嗣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轉讓予及王世南(已死亡)一人。惟協和醫院經營期間,因積欠員工薪資、藥商藥品費;未繳納勞工退休金、彰化縣消防局罰款,致遭訴訟追討,被上訴人財產並遭查封,因此為釐清被上訴人法律責任,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殷金儉等四人、陳憲仰、蔡富農及王世南為共同被告,確認被上訴人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上訴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合夥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嗣王世南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8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則在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雖被上訴人撤回對於王世南部分之訴訟,惟王世南已經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經其承受訴訟人之同意,始為合法,被上訴人所為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在王世南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始得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乃原審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漏未踐行,未以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為被告而為實體之裁判。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雖經詢問本件兩造,並未同意由本院判決,王世南之承受訴訟人更無從詢其意見,自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為合一確定,雖僅殷金儉、蔡富農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憲仰、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併列為上訴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