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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長滄訴訟代理人 陳玉華被 上訴人 謝銀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續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明知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未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有契約,竟竊佔該筆土地耕作使用,俟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派員於民國102年7月間派員查獲後,為規避竊佔罪嫌、並為使以新台幣(下同)107萬元自前手劉耀勤受讓之損失能降至最低,以詐術佯稱其因年邁無力續耕,願以70萬元出讓該筆土地,伊失察,受其誘騙,於102年11月21日與其訂立讓渡書,如數交付讓渡價款70萬元。被上訴人於無合法權源下出讓系爭國有土地予伊,伊無法使用該土地,被上訴人收受上開70萬元應屬不當得利,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伊70萬元整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返還價金訴訟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時,兩造於103年5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惟,系爭和解過程,難謂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蓋,本件返還價金訴訟,兩造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之規定聲請定和解方案,承審法官即於 103年5月8日輕率地湊合兩造和解,疏未慮及法律關係性質及當事人之狀況,亦未注意被上訴人心存狡詐及故意延宕還款日期至104年3月8日是否如數返還之意圖,以錯誤方式促令兩造成立和解。再者,伊耳聞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伊先前交付予其之價金流向,無返還價金之誠意,其於法庭上就其償還能力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致使法院誤信其陷於窘境,令伊與之和解,伊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伊在被上訴人延宕返還期限之情形下,唯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期能使系爭和解失其效力,早日獲得已付價金之返還。又被上訴人讓渡系爭土地予伊時,伊知悉其讓渡土地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另系爭和解當時,伊雖然有同意,但之後伊細想,被上訴人已年近70歲,和解之還款時間拖太久,且被上訴人沒有誠意還錢,故伊才請求繼續審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初確係出於誠意與上訴人和解,亦有誠意還錢,但上訴人竟反悔稱還款期限太長而不承認,且和解後亦未將上開讓渡書還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脅迫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70萬元整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上訴人並有交付讓渡價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參見上開原法院訴字卷第15頁)。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價金訴訟,由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時,於103年5月8日當庭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4年3月8日返還原告70萬元暨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所示,訴訟上之和解,不僅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在實體法上乃對構成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在訴訟法上乃對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之要件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訴訟上和解係經兩造當庭協商彼此退讓後達成和解,其內容係依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讓渡價額七十萬元及其利息為準,僅兩造同意相對人於104年3月8日如數返還,和解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上訴人亦當庭自認伊受讓土地時即已知被上訴人讓渡上開國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對於原法院提示上開和解筆錄,亦自承伊當時雖然同意,然回去之後覺得還款時間過久,所以才聲請繼續審判等語,此經本院審核上開案卷及原審103年12月9日筆錄無訛。

上訴人於本院雖陳稱:104年3月8日期限屆至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為被上訴人所拒,此有錄音可證,足見被上訴人無還款之誠意且104年3月8日已屆滿,和解條件未履行,應已無效云云,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如不依和解程序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如可全部獲勝訴之判決,法院之判決亦可只諭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原審為兩造協商達成上開之和解內容與上訴人請求之意旨完全無違,何有錯誤之可言?又上開和解所定104年3月8日乃被上訴人應付款之日期,而非該和解之有效期限,於該期日屆至後,如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上訴人本即可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據此稱被上訴人無付款之誠意,係對伊詐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撤銷,並宣告假執行云云,顯係對和解之誤解,應予指明(蓋假執行乃判決未確定前,暫准先為執行之情形,本件和解既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可為執行名義)。綜上,足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清償,延宕返還期限,無返還誠意等為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惟上開事由,核屬如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上訴人即得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訴訟法上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或屬於其他訴訟上要件之欠缺,且亦非實體法上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受被詐欺、脅迫等得撤銷(民法第92條)之事由,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並非可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況其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有何受被詐欺、脅迫之具體情事,其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從而,原法院103年5月8日之訴訟上之和解,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錯誤(誤解)之法律見解,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